仇保杰
【摘 要】 确定劳动法的社会法属性具有很重要的指导意义。简单的将劳动法归入民法部门,过分的强调意思自治可能会导致劳动者的权益受损,将劳动法律关系由行政法来调整则意味着过多的行政干预将会损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积极性。本文通过回顾劳动法和社会法产生发展的历史旨在明晰劳动法定义。
【关键词】 劳动合同法 效率 公平
社会法作为现代法学中的专有术语,最早由20世纪初的欧洲学者开始使用,它并不是以某一具体法典为对象提出来的,更多的是学者们在研究社会中新出现的各种社会关系和立法现象进所构想出来的一个法学意义上的概念。正如陈布雷在《社会法的部门法哲学反思》一文中所说:“社会法是因近现代市场经济导致的巨大变迁、诸多社会问题而产生的新的法律类群、部门或法域,而其变迁演化远未定型,更未终结,因而社会法是核心明确而边界模糊,内涵相对清晰而体系相对开放的、法律系统中的新生事物”
在人类的发展进程中,法律和经济的发展一直是交织相伴、相辅相成的,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一定都对应着相应的法律体系。也因此,不同时代的法律有着其特有的法律属性。劳动法亦不例外,在黄越钦先生的《劳动法新论》中,把劳动关系的法律性质分为:不自由劳动时代、租赁劳动时代(罗马法)时代、团体主义时代(日耳曼法时代)、雇佣契约时代、劳动契约时代、资讯社会时代。
一、劳动法的世界发展历程
近现代劳动法的发展则可以追溯到18世纪末~19世纪初。当时随着西方各国工人运动的逐步兴起,工人强烈要求废除原有的“工人法规”,颁布缩短工作日的法律;要求增加工资、禁止使用童工、对女工及未成年工给予特殊保护以及实现社会保险等。资产阶级政府迫于上述情况,制定了限制工作时间的法规,从而促使了劳动法的产生。
英国在1802年通过《学徒健康和道德法》,这就是现代劳动立法的开端。到1864年,英国颁布了适用于一切大工业的工厂法。1901年英国制定的《工厂和作坊法》,对劳动时间、工资给付日期、地点以及建立以生产额多少为比例的工资制等,都做了详细规定。德国于1839年颁布了《普鲁士工厂矿山条例》。法国于1806年制定了工厂法,1841年颁布了《童工、未成年工保护法》,1912年制定了《劳工法》。进入20世纪以后,西方主要的国家大都相继颁布了劳动法规。从1802年以后的百余年间,西方国家的劳动立法从民法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国际工人运动的高涨,西方国家陆续制定了不少劳动法。德国1918年颁布《工作时间法》,明确规定对产业工人实行8小时工作制,还颁布了《失业救济法》、《工人保护法》、《集体合同法》,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对资方的权益作了适当的限制。
到20世纪30年代,西方国家劳动立法出现了两种不同倾向:一种是以德、意、日为代表的法西斯国家,不仅把已经颁布实施的改善劳动条件的法令一一废除,而且把劳动立法作为实现法西斯专政、进一步控制工人的工具。另一种是以英、美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它们为了摆脱经济危机,对工人采取了一定的让步政策。英国于1932~1938年间,先后颁布了缩短女工和青工劳动时间,实行保留工资年休假以及改善安全卫生条件的几项法律。美国在1935年颁布的《国家劳工关系法》(《华格纳法》),规定工人有组织工会和工会有代表工人同雇主订立集体合同的权利。1938年又颁布了《公平劳动标准法》,规定工人最低工资标准和最高工作时间限额,以及超过时间限额的工资支付办法。
二、中国的劳动法
社会法的产生可以追溯到1871年德意志建国时期,当时的社会法是帝国首相俾斯麦用来解决社会政治运动的工具。在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社会理念的变化和劳工运动的发展,一些法学家明确的提出了社会法的概念,并把社会法视为介于公法和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
1.理论研究层面
我国现阶段有关社会法理论研究方面的主要内容是围绕社会法的研究对象、社会法的定位以及社会法所依赖的社会基础与思想基础等展开的。学界中对于社会法的界定,多源自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社会法既有学说。比如一些研究从区分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以及经济法是否归属社会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关系以及何为社会法的核心内容等视角界定社会法的内涵和外延;还有一些研究认为,社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社会法,通常是指社会保障法。劳动法和社会会保障法作为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交叉”。赵红梅先生认为,在私法与社会法中,“人”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类型,“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法律关系主体之权利、义务与责任及诉讼程序均有本质性区别。据此,才形成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域, 需要构造两套不同的基本理论范式,以具体指导人们的法律实践。通过揭示私法与社会法在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即法律权利、义务与责任及诉讼程序方面都具有本质上的不同之处,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域,试图构造出独立于私法(大多与私法对立)的社会法基本理论范式。
2.劳动法内涵
黄越钦先生认为:“劳动法之内容应为一切劳动关系直接间接有关法律之总和,包括了:雇佣关系法(一般劳动关系)、劳资关系法、劳工社会安全与福祉法制、劳动市场法、工作环境权法。”,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应当都属于劳动法的范畴。但也有一些学者对于社会保障法是否从属于劳动法这一问题上存在争议。
笔者认同黄越钦先生对劳动法的定义,认为应该同劳动法的要素构成角度来定义劳动法,并尽可能地将劳动法的法律渊源都涵盖在内,同时期望这种定义的界定有益于我国的立法实践,既能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能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赵红梅:《私法与社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 董保华、郑少华:《社会法——对第三法域的探索》,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3] 肖磊:《法国社会法的概念及由来》中国法制出社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