蔬菜种子概念混淆案例二则

2016-12-30 03:08武合讲
长江蔬菜 2016年22期
关键词:品种登记隆平先玉

武合讲

蔬菜种子概念混淆案例二则

武合讲

武合讲 男,中国遗传学会会员、中国农学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1997年取得律师资格从事律师执业,先创办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后转入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任副主任和专职律师,专业处理农作物种子和种业科技成果保护法律事务。办理了大量的大田作物、蔬菜、中药材和食用菌等种子案件和品种推广案件以及种业科技成果保护、种业技术秘密保护、育种专利和品种权保护案件,均为重大疑难案件。例如,2013年和2014年公安部通报的伪劣种子典型案件的50%以上,均由武合讲律师承办。

参加了历届全国农业知识产权研讨会和《种子法》修订论证。受河南省、江苏省、天津市等省市农业主管部门的邀请,对种子执法人员、种子管理人员和种子经营者进行培训。著有《农业知识》,在《中国蔬菜》、《中国种业》和《种子世界》等期刊发表论文200余篇。

武合讲,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菏泽,274000,

电话:13605306590,15901032135,

E-mail:whj148@126.com

『编者按』自2004年《种子法》颁布以来,我国种业冲破体制机制的桎梏,发展速度与规模前所未有,2016年作为新《种子法》实施的元年,也注定拉开新一轮调整序幕。那么未来,新的法律条文将对市场行为和企业行为产生什么影响?执法者和种子经营者在具体实践中,又会出现哪些意想不到的问题?本刊特邀律师武合讲,为您探索新《种子法》下的风险规避和维权路径。

●案例1:假劣种子与伪劣产品概念混淆●

【案情简介】: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山东省的某种子公司从甘肃省的某种业公司购进先玉335、隆平206的散种子,分装成鲁单9002、农大81、中农大221和LN7087的包装种子,在山东省某地销售了6.8 t,销售金额5.84万元;未销售的39.5 t被司法机关查封。法院以山东省的某种子公司销售以假充真的玉米种子数额较大为由,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追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扣押在案的39.5 t玉米杂交种子以及赃款人民币5.84万元予以追缴。

【律师点评】:先玉335(国审玉2006026)、隆平206(鲁农审2011008号),都是经国家或山东省审定通过的在山东省具有栽培使用性能的玉米杂交种。中农大221和LN7087,是未经国家或山东省审定通过的在山东省不具有栽培使用性能的玉米杂交种。以先玉335、隆平206的种子冒充中农大221、LN7087的种子,属《种子法》规定的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假种子,可依据 《种子法》相关规定,追究行为人经营假种子的行政责任。

先玉335、隆平206的种子,都是真实品种的真实种子;以先玉335、隆平206的种子冒充中农大221、LN7087的种子,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以假充真”的伪劣产品。

以在山东省具备栽培使用性能的先玉335、隆平206的种子,冒充在山东省不具备栽培使用性能的中农大221、LN7087的种子,应当属于“以好充次”的种子。“以好充次”的种子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以次充好”的伪劣产品。

未对涉案种子实施种子质量检验和鉴定,既不能以纯度不合格为由认定案涉种子属于 《刑法》规定的“掺杂、掺假”的伪劣产品,也不能以质量指标低于国家规定标准为由认定案涉种子属于《刑法》规定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伪劣产品。

因为涉案种子不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伪劣产品,所以不能依据《刑法》规定,对以先玉335、隆平206的种子冒充中农大221、LN7087的种子的行为,追究行为人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

当然,若先玉335、隆平206的种子不如中农大221、LN7087的种子“好”,以先玉335、隆平206的种子冒充中农大221、LN7087的种子,则构成“以次充好”的伪劣产品。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据《刑法》规定,追究行为人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

●案例2:种子终端销售地与推广区域概念混淆●

【案情简介】:马铃薯品种夏波蒂,2005年经青海省审定通过,审定编号为:青种合字第0198号;2013年经内蒙古认定通过,认定编号为:蒙认薯2013001号。甲公司是马铃薯种薯的生产经营企业,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种子的作物种类和品种名称包括马铃薯品种夏波蒂,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是北京市。2013年,甲公司在公司所在地的仓库内,将生产的马铃薯品种夏波蒂的脱毒种薯分别销售给内蒙古自治区的马铃薯种植大户李某某种植和甘肃省的个体工商户刘某某销售。李某某因在内蒙古种植的50.93 hm2夏波蒂暴发晚疫病遭受损失200万余元,以甲公司在最终销售地北京市销售未经北京市审定通过的夏波蒂为由到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索赔。刘某某因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品种的种子被甘肃省某地农业局处以没收种薯和罚款5万元,故以甲公司销售的种薯未经甘肃省审定通过为由到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追偿。

【律师点评】:此案例涉及到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种子的终端销售地应当在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或标签标注的适宜区域内”规定的理解。判定违反“种子的终端销售地应当在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或标签标注的适宜区域内”的规定,必须具备品种推广行为未发生在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或标签标注的适宜区域内的要件。反过来说,就是在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或标签标注的适宜区域外,仅有种子的终端销售行为,没有品种推广行为的,不违法。理由是,种子销售活动不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限制,品种推广活动受品种适宜区域限制;“种子的终端销售地应当在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或标签标注的适宜区域内”,限制的不是种子销售活动,而是品种推广活动。

在李某某起诉甲公司的案例中,虽然甲公司实施的马铃薯种薯销售活动不在马铃薯夏波蒂的品种审定适宜区域内,但是甲公司实施的马铃薯种薯销售活动不是马铃薯夏波蒂品种的推广活动,不应对未在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或标签标注的适宜区域内推广品种的行为负责。是李某某自北京市引种马铃薯品种夏波蒂在内蒙古推广种植,且推广活动发生在品种审定的适宜区域内,甲公司不应承担马铃薯品种夏波蒂不适宜内蒙古自治区马铃薯晚疫病暴发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刘某某起诉甲公司的案例中,虽然甲公司实施马铃薯种薯的销售活动不在马铃薯夏波蒂的品种审定适宜区域内,但是甲公司未在品种审定适宜区域外的甘肃省推广马铃薯种薯夏波蒂,甲公司不应承担在甘肃省推广应当审定未经审定通过的马铃薯品种夏波蒂的行为责任。

李某某和刘某某以甲公司种子的终端销售地未在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或标签标注的适宜区域内为由起诉甲公司,诉讼理由都是错误的。如果他们的理由成立,那么马铃薯品种夏波蒂的种薯,就只能由青海省和内蒙古自治区的种子企业销售给青海省和内蒙古自治区的种子使用者在青海省和内蒙古自治区种植了。如果他们的理由成立,对种子行业的发展特别是对种子生产商的生存威胁太大;其既不符合“种子销售活动不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限制”的规定,也将限制种子的流通和种子行业的发展;要求种子生产商限制购种者身份及购种用途,既违反市场交易规律,客观上也不可能做到。

10.3865/j.issn.1001-3547.2016.22.008

2016-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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