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倩倩
(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590)
《反垄断法》与《价格法》的竞合与协调问题研究
张倩倩
(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590)
《反垄断法》颁布前,各部门法中有很多反垄断相关的法律规定,其中《价格法》比较系统的对价格垄断的内容做出了规定。《反垄断法》颁布后,这种情况得以改变。然而,在价格垄断行为方面,《价格法》与《反垄断法》都做出了规定,导致了法律竞合问题。因此,《价格法》或《反垄断法》的选择适用,是反垄断执法部门需要不断进行思考的问题。
竞合;协调;选择适用
事实规范与法律后果构成《价格法》与《反垄断法》的竞合。什么是法律规范的竞合呢?可以这样理解:在适用于同一具体事实时,如果一项完整的法律规范,根据法条规定的不同事实,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这就是法律规范的竞合。事实规范的要素包括时间、地点、主体、事件等。不同法条事实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主要是将这些要素进行对比得出的。如果其中一项或两项存在特殊性,具有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我们又称之为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比较两部法律可以看到,《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及第十四条的规定均涉及价格垄断协议,产生竞合关系;而第十四条第(二)、(五)、(六)项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二)、(六)项产生竞合,分别规定了掠夺性定价、价格歧视和价格挤压等行为。
1、执法主体不同
《价格法》中对执法主体是这样规定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职权享有执法权。而《反垄断法》中却明确了“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并可授权省一级政府相应机构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因此,如果省级以下的价格主管部门以自身名义调查垄断案件,是不符合规定的。
2、规制对象的差异性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在规制对象上,《价格法》不正当价格规制的对象只有经营者,而《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除此之外,还有行业协会以及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3、排除适用的范围不同
《价格法》和《反垄断法》排除适用的范围存在冲突。比如《价格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不适用价格法。《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中“农业生产者和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4、执法程序的差异性
针对违法行为,两部法律启动的执法程序不同,《价格法》启动的是价格监督检查程序,而《反垄断法》则是反垄断调查程序。反垄断案件在线索追踪、案件调查和信息披露、案件进展报告以及案件的处理等方面都不同于价格监督检查程序。不仅如此,《价格法》中并没有关于反垄断调查中的中止调查、宽大处理等制度。
5、法律责任存在冲突
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方面,《价格法》和《反垄断法》是截然不同的。例如《价格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关于价格违法行为(包括价格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以及《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关于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责任,虽然都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的法律后果,但在并处罚款的计算依据和乘数方面存在冲突,《价格法》规定为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而《反垄断法》规定对经营者处上一年度营业额1%至10%的罚款,处罚更加严厉。
总之,《价格法》与《反垄断法》在价格垄断行为方面的规定具有竞合的规定,导致在很多内容上具有差异性。因此,根据不同的情形,如何合理恰当的选择适用《价格法》与《反垄断法》,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思考。
1、《价格法》和《反垄断法》比较,应优先适用《反垄断法》
(1)从法律冲突选择适用的法定原则方面,优先选择适用《反垄断法》。法律选择适用的三项基本原则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反垄断法》与《价格法》属于同位法,效力层级相同,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因此,“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和“新法优于旧法”是分析法律冲突问题的两项基本原则。其中,各法条事实规范的逻辑关系,是区分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键;而“新、旧法”的判断通常以法律的生效时间先后作为划分。
基于此,反垄断执法优先适用《反垄断法》,具有必然性,可以依据以下两个原则进行分析。
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角度进行分析。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理论根源是:立法机关基于对社会生活或者某些利益的考量,会设定一些例外规定来修正和补充一般原则。在《反垄断法》中有许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特别性规定,都体现了这一原则。例如,对某些价格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判断作出修正,价格垄断协议范畴的缩小化规定,掠夺性定价、价格歧视等行为主体的特殊性规制等。
从“新法优于旧法”的角度进行分析。因为《反垄断法》的实施时间晚于《价格法》,根据时间先后,《反垄断法》应优先适用。
(2)从执法效率优先原则方面,优先选择适用《反垄断法》。首先,《反垄断法》比较详细的规定了价格垄断行为,在启动执法程序时,可以更加准确地对价格垄断行为进行定性。例如,《价格法》对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定为是“互相串通,操纵市场价格”,但是法律术语中的要求比较严格,“串通”和“操纵” 没有揭示违法行为各项构成要件,谈不上法律术语,因此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对其准确含义很难把握。而从另一方面,《反垄断法》不仅准确阐述了价格垄断协议的“协议”是什么含义,而且清楚的规定了“垄断协议”的主客观要件。因此,《反垄断法》能帮助执法人员在查处价格垄断行为时,准确判断和定性违法行为。
其次,制裁价格垄断行为时适用《反垄断法》,是立法、执法的的要求。《价格法》明确的几项行为,包括政府定价行为、价格干预行为、价格调控行为以及价格监管行为等。因此,《价格法》是政府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宏观调控,从根本上对政府价格行为进行规范,它体现了“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宏观调控的目标,对于更好的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的经济权益,不断促进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而价格垄断行为损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和秩序,本质上具有反竞争性。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下,《反垄断法》的许多执法配套程序和处罚标准也在不断完善,它更加专业的对价格垄断行为进行了监管,有利于提高监管效率和打击力度。
最后,《反垄断法》的适用,对于节约行政成本,不断促进执法水平,规避执法风险具有重要意义。垄断案件具有以下特性:覆盖范围大、社会影响力强、关注度较高,但是案件数量通常不会很多、对执法的要求比较高。因此,省级以上的执法部门是反垄断案件的执法主体,由他们启动执法调查后,有序的推进后续的执法程序,从根本上对反垄断案件的解决提供法律保障。
2、《反垄断法》与《价格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价格法》在纵向和横向协议等方面,都有禁止“价格串通”的规定。《反垄断法》在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分别规定了横向价格垄断协议和固定或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纵向协议。其中纵向协议包括了固定协议、限制最低和最高转售价格协议。但从法条可以看出,并未对是否包括限制最高转售价格协议进行明确规定。《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的解释认为,这一项规定禁止联合固定价格行为和限制转售价格行为。因此,就“价格串通”内容而言,《价格法》的范围比《反垄断法》价格垄断协议的更广,与《反垄断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与《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对应的,《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二)、(六)项,对于禁止掠夺性定价、价格歧视、价格挤压等行为进行明确规定,但前提是垄断行为的实施者是必须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由此可以看出,在主体要素上《价格法》比《反垄断法》的规定更宽,《反垄断法》的规定属于特别法。
3、针对具体行为的选择适用规则
根据以上阐述,我们总结出了《价格法》与《反垄断法》因法律竞合而出现法律冲突时的一般适用规则,那么,在《反垄断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针对具体行为时的适用规则又是怎样的呢?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对于横向和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应当适用《反垄断法》。首先应理解横向和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含义。横向价格垄断协议的理解是相互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彼此达成的协议,比如在生产或销售过程出于同一阶段的生产商之间、零售商之间或批发商之间达成的协议;而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内涵是: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或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
(2)在限定最高转售价格的纵向协议方面,可以适用《价格法》。《反垄断法》排除限定最高转售价格的纵向协议是垄断协议,但是,市场秩序的健康有序发展需要监管,这就需要执法机构依据《价格法》来有效维护。
(3)当经营者占据市场支配地位,要分情况适用。当经营者支配市场的发展时,并存在价格挤压、价格歧视、掠夺性定价等垄断行为时,应适用《反垄断法》;当经营者没有支配市场的发展时,对于经营者的价格挤压和价格歧视等行为,可适用《价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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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