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税收协定的一些独特之处

2016-12-29 00:16森古普塔
国际税收 2016年11期
关键词:缔约国范本条款

D.P.森古普塔 著

陈 新* 译

印度税收协定的一些独特之处

D.P.森古普塔著

陈新*译

引言

虽然印度在1947年才摆脱英国的统治并取得独立,但其在所得税税收立法和征管实践方面却有着相当长的历史。英国政府从东印度公司取得了对印度的管理权之后,印度沦为英国的殖民地。正是在被殖民时期,印度在1860年首次开征所得税。①开征所得税的目的是为1857年战争提供资金。和世界其他国家中所得税的发展演变过程一样,印度的所得税也经历了种种尝试和摸索,一度被取消,又重新开征,随后又遭废止。直至1886年,所得税才成为印度税收中的一个固定税种。在印度这一殖民地和英国之间,存在着大量的贸易和商业活动。另外,这里还有许多土邦,虽然其名义上是独立的,但仍然承认英国的宗主国地位。这些地区与英属印度之间同样存在着面广量大且颇为集中的交易往来。因此,在此历史过程中,自然而然地形成了一些规则来界定所涉及各辖区的征税权。由于印度遵循英美法系,所以在后期(甚至是今日)的许多裁定和制度中,依然可以看到当初不同法庭判例留下的司法痕迹。

不过,本文的范围仅仅局限于印度在其取得独立之后,在税收协定方面的具体实践。巧合的是,与印度取得独立相伴随的,是突如其来且毫无章法的印巴分治。许多纳税人突然意识到他们的经营活动存在于两个国家之中:工厂位于一个国家,市场和销售却发生在另一个国家。故而需要在两国之间议定税收协定、建立机制,以分享征税权和税收收入。

印度在其取得独立之时,适用的是所得税法令1922。随后即在其中加入了新的第49AA节,包含如下内容:

“中央政府可与巴基斯坦政府订立协定,依据本法及巴基斯坦施行的相应法律,避免对所得、利润和收益的双重征税。中央政府亦可通过正式公告发布通知,建立相关制度,以具体执行上述协定。”

据此,印度与巴基斯坦达成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并于1947年12月10日正式发布。因而严格说来,该协定是印度取得独立地位之后的第一个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该协定相当繁杂,似乎也未基于任何范本,并引发了不少法律纷争。该协定在孟加拉国战争之后即告失效。

根据印度的现行制度,协定在经过谈签和内阁批准之后,还需要正式发布。②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系基于所得税法1961第90节。因此,协定的谈签、官方批准和实际发布的日期会有差异。1958年发布的印度—瑞典税收协定是(印度)首个全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自此之后,正式发布的协定总数已达94个,另外还有数个协定正处于最终谈签的不同阶段。

印度在税收协定方面的实践历经了发展演变的过程,今后也还会随着其经济的增长而动态发展。印度并没有公开发表的税收协定范本及技术性解释。但是,通过分析印度达成的各种税收协定,我们仍然可以归纳出印度税收协定的若干特点。在本文中,我们试图讨论印度税收协定一些与众不同的地方,具体包括范围条款(第1、2和4条)、常设机构和利润分配条款(第5和7条)、与消极所得有关的条款(第10-13条)、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第14条),以及与非歧视、利益限制和情报交换有关的条款。

范围条款

印度税收协定的第1条一般都与OECD和联合国协定范本相一致,只是协定一词的英语表述常常是“agreement”,而不是“convention”。第1条的具体内容是:“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该定义的两个基本要点是,纳税人必须是协定所定义的“人”,并且还要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关于协定的解释会产生一些特殊的问题,进而引发协定实践中的变数。本文后续对此会有述及。

合伙企业在印度同样是应税实体。印度官方立场认为,外国透明实体不应享受协定利益,因为其所得并未受到全面征税。可是,税收协定仍然可以明确作出相反的规定。这有别于OECD的立场。OECD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给予合伙方以协定待遇。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也存在不同的看法。对于外国透明合伙企业,有时给予其协定利益,有时则不然。①例如,Schellenberg Wittmer[2012-TII-41-ARA-INTL]一案即拒绝给予协定利益,而Linklaters [2014-TII-127-MUM-INTL]一案却同意给予。

令人颇感兴趣的是,在这方面我们注意到,印度—英国税收协定对“人”一语的定义以前曾经是这样的:“‘人’一语包括按照其各自缔约国的税法,应被视为应纳税单位的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但是,除了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以外,不包括合伙企业。

第2款:根据印度所得税法令1961(1961第43条)被视为应纳税单位的合伙企业,应被视为本协定目的下的人。”

由于这一具体规定,在某些个案中,英国合伙企业即未能享受协定利益。该协定后经重新谈签,修正了上述立场,删除了引发问题的条款,加入了新的第4条,其内容如下:

1.出于本协定的目的,“缔约国一方的居民”一语系指根据该国的法律,由于其住所(…)的原因,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以下情况除外:

(a)此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国的所得而在该国负有应税义务的人;以及

(b)对于由合伙企业、财产或信托取得或支付的所得,此语仅适用于由该合伙企业、财产或信托取得的所得,在由其掌握或者由其合伙方或受益人掌握时,在该国作为居民所得应予征税的情况。

税种范围

在印度,只有中央政府有权征收所得税。②不过,各邦可以征收农业所得税。有少部分邦的确征收此税,但是量并不大。因此,无需顾及由下级政府征收的税种。但是仍然保留了协定的规范用语。在印度,根据所得税法令的授权,还征收公司税和财产收益税。以往仅针对非生产性财产征收过财产税,但从2015年起停止征收。所以,大多数税收协定只是以避免对所得的双重征税为目的。在部分协定中,有时也会提及对财产的征税,但必须以协定伙伴国的请求为前提。

在本条具体提及的税种列表中,对于印度一方,几乎总是列示所得税及其附加收费。对于另一缔约国,印度似乎可以接受协定伙伴国提及的几乎所有税种。由此造成的局面是,即便某个实体在协定伙伴国不负有纳税义务,但也仍然可以被判定有资格享受协定利益,因为其有可能对于税种列表中列示的税种之一,在其居民国负有纳税义务。③ADIT Vs Chiron Behring GMBH & Co [2008-TII-36-ITAT-MUM-INTL]

税种中一般不包括利息和罚款。这一点会在协定对“税种”的定义中明确提及,或者有时也会在议定书中提及。

纳税义务

正如OECD范本注释所称,第4条旨在界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的含义。第4(1)条通常表明“…‘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其住所…的原因,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在印度经常出现的问题是,如果居住在缔约国另一方的人在该国并无应缴税款,那么此人在该国是否负有纳税义务。法院一般会认为,“纳税义务”一语并非指实际缴纳税款;部分法院甚至表示,潜在的纳税义务即已足够。④ADIT Vs Green Emirate Shipping and Travels [2006-TII-ITAT-MUM-INTL]这个问题在与诸如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等国家的税收协定中尤其突出,在这些国家中不存在所得税。为了避免出现更多的纷争,这类协定已经被改写了。例如,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之间的税收协定(2007)的议定书,现在对“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的定义做了如下分门别类的说明:

“出于本协定的目的,‘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意为:

(a)对于印度的情况,是指按照印度的法律,由于其住所、居所、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在印度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印度的所得,而在印度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以及

(b)对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情况,是指在相关日历年度中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逗留或累计逗留至少183天的个人,以及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注册成立,并完全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管理和控制的企业。”

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PE)概念现在被用作来源国对非居民开展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进行征税的基本要求。因此,从来源国的角度看,扩大常设机构定义的范围就具有重要意义。这样一来,就会有更多的情形可以被认定存在常设机构。印度的税收协定通常会采取这种扩张性的方法。

根据第5条。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这一用语可见于印度的所有税收协定,但与保加利亚的协定除外(在该协定中,加入了“单独或与他人一同”的表述)。

OECD范本第2款的列举式说明也可见于印度所有的税收协定,但所列举项目的数量会有变化。在印度的许多协定中,除了OECD范本中给出的列表以外,还明确提及了“仓库”。此外,不少协定还列示了农场或种植园。在印度的许多协定中,还可以见到“销售渠道”或其他类似的措辞。

在印度的许多税收协定中,可以见到用于矿产资源勘探目的的装置或构架,被单独或与OECD范本第5(2)(f)条相结合而列出。

在OECD范本和联合国范本中,有单独一个条款涉及建筑工地、建筑或安装工程。与此不同的是,印度的税收协定极少有这样单独的条款。通常情况下,建筑工地型常设机构是第2款的一部分。与此相类似,联合国范本第5(3)(b)条中的服务型常设机构,在大多数情况下,一般都会被纳入印度税收协定的第5(2)条。

关于建筑工地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标准,印度的税收协定并不统一。实际上,存在着从3个月到1年不等的时间规定。不过在印度大多数的税收协定中,一般都要求6个月或183天。

服务型常设机构

联合国范本第5(3)(b)条解释了(构成)服务型常设机构(的情况),内容如下:

“企业通过其雇员或由其专门雇佣的人员提供服务(包括咨询服务),只有当在缔约国一方(针对同一项目或相关项目的)服务性活动,在开始或终止于相关会计年度的12个月内,必须持续或累计持续超过183天。”

印度近期签订的税收协定也包含有服务型常设机构条款。但时间要求从90天到9个月不等,并且在许多情况下与建筑项目的时限并不一致。

“同一项目或相关项目”的表述并不见于印度与以下各国之间的税收协定:澳大利亚、加拿大、中国、尼泊尔、新加坡、斯里兰卡、瑞士、英国和美国。在与澳大利亚、加拿大和美国的税收协定中,如果是向关联企业提供服务,即使服务仅提供了一天,协定中的服务型常设机构条款仍然会认定有常设机构存在。在与英国的税收协定中,这一时间要求是30天。

或许需要指出的是,考虑到印度税收协定中一般都包含有技术服务费条款这一事实,服务型常设机构条款有时(例如在与中国的税收协定中)并不涉及由与技术服务费相关的条款所处理的所得。

如果存在提供服务的情况,无论在某一地域范围内是否有企业实际存在,均应将服务视为在此地域范围内履行的。

非独立代理人

印度的大多数税收协定都采用了联合国范本第5(7)条,其内容如下:

“缔约国一方的企业通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而这些代理人又正常进行其自身的营业,则不应仅仅因此就认为此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存在常设机构。但是,如果该代理人完全或几乎完全为了上述企业而开展活动,并且在上述企业和该代理人之间的商业和财务关系中设置或规定了独立企业之间不会存在的条件,则不可将该代理人视为本款意义上的独立地位代理人。”

2000年的联合国范本提出了独立交易条件,但即使在印度2000年之后签订的税收协定中,独立交易条件也并不多见。在部分此类协定中,存在视同条款,甚至将完全与处于共同控制下的其他企业发生交易活动的代理人均视为非独立代理人。①例如,与科威特的税收协定包含以下条款:“缔约国一方的企业通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而这些代理人又正常进行其自身的营业,则不应仅仅因此就认为此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存在常设机构。但是,如果该代理人完全或几乎完全为了上述企业和由其控制或在其中拥有控制利益的其他企业而开展活动,则不可将该代理人视为本款意义上的独立地位代理人。 ”

保险型常设机构

只有联合国范本提出了保险型常设机构的概念。最近签订的印度税收协定的确包含这一条款。所以这些协定的措辞都遵循联合国范本,但与肯尼亚、科威特和沙特阿拉伯的协定除外。在这些协定中,并未见到将再保险相关业务排除在外的情况。

营业所得

印度并未接受OECD新范本的第7条。这与联合国范本注释相一致,该注释说明,联合国专家委员会(印度是该委员会的成员)决定不采用OECD的方法,因为这一方法与联合国范本第7(3)条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冲突,后者一般不允许扣除由常设机构向其总机构“支付”(而不是偿还实际费用)的款项。即使是对于和联合国范本大体一致的2008年OECD范本,在印度的税收协定中,也存在着差异之处。

除此以外,一个主要的差异之处是印度税收协定第14条中关于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得到延续的有关规定,而OECD范本在2000年删除了这一条款。可是,在印度的不少税收协定中,通常都用“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的措辞,取代了联合国范本第14条中使用的“缔约国一方居民”这样的措辞,希望以此避免产生究竟该条款是否应适用于个人或是非个人的困惑。

另一个更为实质性的差异涉及是否允许扣除常设机构费用支出的问题。依照印度国内的法律(具体来说,就是1961年所得税法令第44C节),针对所谓的“总部费用”规定了限额。这一限额是在1970年代提出的,当时发现对于总部费用有巨额的扣除申请,但是由于相关账册存放在国外,扣除申请并不能轻易得到核实。于是,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符合规定而产生的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其扣除被限制在调整后的所得总额的5%以内。

股息

在印度,企业分配的股息目前是按股息分配税对企业征收,对股息收取方并不征税。现行税率为15%。但是,对于股息的这一征税方法并没有改变各国之间分配征税权的程序。由于印度在这方面遵循联合国范本,税率一般需要通过协商确定。

实际上,只要来源国预提税税率方面的现行机制保持不变,就对印度影响不大。然而,在实践中,我们还是看到各个税收协定中有着不同的税率。当然,如果是印度居民收取股息,这类税率就会产生影响。因此,我们可以注意到,在近期的税收协定中,对应于大多数发达国家,这一税率被降至10%;而在部分协定中,此税率要低得多。在某些近期的协定中,针对证券投资和直接投资,还采用了差异性税率。

依照印度国内法,从企业准备金作出的某些支付项目,根据所得税法令第2(22)(e)节,将其视为“推定股息”。例如,私营企业向其董事发放的贷款即可被视为股息。

利息

关于利息条款,印度遵循联合国范本,因此预提税税率并不像OECD范本那样统一为10%。税率由各方商定。在具体实践中,也可以看到不同的税收协定规定了不同的税率,虽然近期的所有协定基本都将税率规定为10%。最近与毛里求斯重新谈签的税收协定是一个例外,其规定的税率只有7.5%。

印度的税收协定中还有一个条款,针对支付给国家机关或由政府主办的机构(如进出口银行等)的利息,作出了免税规定。免税单位的列表需要由各方商定。

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

OECD范本将针对特许权使用费的专属征税权赋予了居民国。在另一方面,印度原则上遵循了联合国范本,给予来源国处于第二位的税款扣缴权。该项扣缴的税率需要由各方商定。针对技术服务费,印度的大多数税收协定也有类似的规定,要求对技术服务费的总额征收预提税。这项规定有时是一个独立的条款,有时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一部分。

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有可能产生侵蚀税基的效果。这两项费用通常应在总机构的营业活动项下征税,如果不存在常设机构,就不能在来源国征税。依据印度国内法,纳税人可以适用协定条款或国内法条款中对其更为有利的规定。①所得税法第90节。而且,税收协定有可能没有对相关征税作出规定。印度在1967年意识到了这个事实,于是便修改了国内税法和所得税法令第9节中包含的来源地规则,并针对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制定了第9(1)(vi)节,针对技术服务费的征税制定了第9(1)(vii)节。采取这种做法的原因在于,这是能够对此类款项支付实现征税的唯一途径。与此同时,印度也开始在其税收协定中加入涉及技术服务费的条款,或者是单独列出一个条款,或者与涉及特许权使用费的条款相结合。与中国的税收协定中包含综合性的第12条,同时涉及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

此类技术服务费的典型定义有以下内容:

“‘技术服务费’一语是指作为对提供管理、技术和咨询服务(包括由技术或其他人员提供服务)的报酬而支付的任何类型的款项,但是不包括针对本协定第15条(独立个人劳务)和第16条(非独立个人劳务)中述及的劳务所支付的付款。”②印度—马来西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2013。

与美国的税收协定缩小了技术服务费征税的范围,提出了统括性服务费用的概念。按照此协定的规定,服务接受方需要先取得技术,此后才能对服务费用征税。虽然还有一些协定也使用了类似的用语,大多数新近的协定并不包含这种限制性的定义。

OECD规定将设备租金作为营业所得征税,印度对此也并不认可。其结果是将出租设备取得的收入视为特许权使用费。

资本利得

在各个税收协定之中,没有哪个条款像涉及资本利得的条款这样,引起了如此之多的争论。大多数争议还涉及对与转让印度企业股份产生的收益有关的资本利得的处理。印度在其税收协定中,通常都保留了针对各项资本的征税权,除了具体提及的与不动产、常设机构财产等相关的资产。

在所有最近签订的协定中,都可以见到联合国范本第13(4)条,该条款涉及不动产企业股份产生的收益。而有些协定(如与俄罗斯的协定),则并未将不动产企业与其他企业加以区分。

然而,在部分协定中,特别是与毛里求斯、塞浦路斯、新加坡的协定中,针对剩余资产的征税权被给予了居民国,这与OECD范本的做法一致。这些国家此后并不行使其征税权,或者对转让股份所产生的财产收益免税。由此引起的一种做法就是,成立徒具其名的企业,它们表面上是印度企业股份的所有者,其结果便是协定套用和协定滥用行为一时间甚为猖獗。

印度政府的立场是,不能鼓励此种行为。故而将所有这类协定全部重新谈签。最近,印度与毛里求斯重新谈签了税收协定,保留了对转让股份产生的财产收益的征税权。该协定将于2017年4月1日起生效。

教授和研究人员

印度的大多数税收协定,即便是最近签订的协定,除了涉及学生的条款以外,还包括涉及教授和研究人员的条款。其规定的免税范围在各个协定中各不相同。此外,可以享受免税的时间范围也有所差别,具体视商谈的结果而定。

非歧视

与OECD范本及联合国范本相比,印度的税收协定存在着若干差异。第24(2)条涉及无国籍的人,此条以前仅见于印度与挪威之间的税收协定。该协定现在也已经经过了修订,其结果就是这一条款在印度所有的税收协定中全都杳无踪迹了。

除此以外,印度国内法中也存在着一些可以被认为是歧视性的特点。但印度的各项协定却明确指出不应将其视为歧视。根据国内法,如果常设机构是外国企业,即使其不支付股息,仍会在名义上对其按较高的税率征税。①对第90节做过解释,表示此举不应被视为歧视。许多协定明确提到,按较高税率对常设机构所得征税并不足以构成歧视。部分协定规定了某比例作为税率的最高限额。

(印度)还存在一些特定的鼓励性扣除,仅适用于国内企业,包括外国公司的子公司。同样,关于这一举措是否属于歧视,也一直争讼不断。OECD注释中第44段认为,常设机构也应获得这些利益。印度并不认可这一观点,并明确表示了自己的立场。

消除双重征税

一般而言,印度在税收协定中采用分国别一般抵免法,以消除双重征税。关于居民如何计算其申请抵免的外国税款,并没有详细的规则。不过,(印度)中央直接税管理局(CBDT)最近发布了一份通知(2016年6月27日第54号通知),针对这方面的问题提出了一些指导意见。

税收饶让

除了少量的几个协定以外,印度在1990年代以前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几乎全都包含有税收饶让抵免条款。在以往印度谈签税收协定的过程中,税收饶让抵免就是一个主要的问题。实际上在1950年代后期,(印度)曾和美国商谈过一项税收协定,之后就一直在等待美国参议院批准。由于美国拒绝给予税收饶让抵免,印度和美国(印度的重要伙伴国)之间在1989年以前就一直不存在税收协定。1989年的这项协定并未提及税收饶让抵免,只是另外有一份日期为1989年9月12日的换文。在换文中双方商定了如下内容:双方同意目前在本协定第25条(消除双重征税)中不予规定税收饶让抵免。但是,如果此后美国修改其涉及税收饶让抵免方面的法律,或者美国与任何其他国家就给予税收饶让抵免达成协定,则将及时修改本协定,并加入税收饶让抵免条款。

美国从未向任何国家给予过税收饶让抵免,所以上述换文其实是一纸空文。不过,在对服务征税方面,美国倒也的确同意在协定中加入一些有悖于其通常做法的条款。

在印度,关于涉及税收饶让的条款,还未曾有过相应的成本效益分析。但是,1998年OECD所进行的一项研究似乎影响了印度在谈判中的立场。印度近期的行动一般都不包含税收饶让条款。②不过,最近发布了与不丹的税收协定(2014年9月5日)。该协定中包含了有利于不丹的单方面税收饶让条款,不过仅涉及极其有限的几个项目。此外,有些协定对于该条款规定了时间限制,这些都已经到期了。

利益限制(LOB)

正如前文所述,印度的部分税收协定将针对因转让股份所产生的财产收益的征税权给予了居民国。与此同时,有些管辖区鼓励非居民组建企业并使之成为离岸金融中心。由此引发一些国内投资者进行协定套用,更重要的是进行返程投资。其结果就是政府只得重新商谈此类协定,并开始尝试在税收协定中加入利益限制条款。目前,印度的大多数协定都包含有利益限制条款。但是,这些利益限制条款的具体内容却并不完全一致。有些协定(亚美尼亚、冰岛、墨西哥、美国)的确含有内容综合全面的利益限制条款,并制订了客观的标准。但是,许多协定中的利益限制条款却比较简短。例如,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协定中作出以下规定:

“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实体,如果设立该实体的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是为了获取不应由其取得的利益,那么该实体就不具备享受本协定利益的资格。法律实体不存在真实经营活动的情况,也属于本条款管辖的范围。”

印度的许多新协定或重新谈签的协定都包含类似的条款,允许针对协定套用的情况,不予享受协定利益。

与毛里求斯之间的税收协定尤其问题丛生。经过数年的谈判之后,印度政府决定修改该协定条款。自2017年4月1日起,针对因股份交易而产生的收益,将相应的征税权赋予来源国。但是,针对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产生的财产收益,对其所适用的税率被限制为现行本国税率的50%。这一安排包含在该协定第13条中新加入的第(3A)和(3B)款之中,其内容如下:

“3A. 自2017年4月1日或以后,因转让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股份而取得收益,可在该缔约国征税。

3B. 但是,针对本条第3A款所述及,且在始于2017年4月1日并终于2019年3月31日期间产生的收益,相应的税率不应超过其股份被转让的企业之居民国针对此类收益所适用税率的50%。”

印度—毛里求斯税收协定议定书中也有利益限制条款,以防止错误使用优惠制度。该条款包含有一项主要目的标准,指出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如果以利用优惠制度作为其安排经营活动的主要目的,那么就不具备享受第13 (3B)条所规定利益的资格。由此即规定,壳公司/导管公司将不得享受上述利益。如果某居民在其取得收益之日前12个月的营业支出少于1 500 000毛里求斯卢比或2 700 000印度卢比,则该居民将被视为壳公司。当然,如果该企业在被认可的股票交易所上市,则不视其为导管公司/壳公司。这一利益限制条款和重新谈签的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中的利益限制条款相一致。在该协定中,针对与股份相关的财产收益的征税权被赋予了居民国。

情报交换与税收征管协助

考虑到世界各国之间的相互关联性,以及涉及贸易和投资活动的跨境交易急剧增加,各国税收管理部门需要扩大合作。出于这样的目的,情报交换条款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印度的所有税收协定中都有关于情报交换的条款。不过,该条款本书的范围历年都有变化。OECD已经采取了更为严格的标准。印度以前的一些协定采用了早先范本中比较宽松的标准,并不禁止本国税收方面的要求或银行保密要求。现在正在对这些协定重新进行商谈,通过议定书的方式作出修订。全部新协定均按照OECD的最新标准谈签。印度政府特别强调有效的情报交换。因此,除了重新谈签原先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外,印度政府也已经与14个管辖区签订了税收情报交换协定。据称这一数字将会增加到47个。

出于主权方面的考虑,各国以往一般都不会满足外国政府在税收方面对其提出的要求。这种做法同样不适合于当今这个相互联系紧密的世界。2003年的OECD范本中出现了税收征管协助条款。在此之后谈签的印度税收协定全都包含税收征管协助条款。此外,在重新谈签以往的协定时,也根据OECD的最新标准,纳入了这一条款。

结论

本文以上所述是对印度税收协定主要条款的简单介绍。从中可见,印度税收协定就其整体而言,既没有遵循OECD范本,也没有遵循联合国范本。概括地说,对于涉及征税权分配的条款,印度倾向于遵循联合国范本。与此同时,在基本由OECD 引领的国际合作事项方面,印度则追随OECD范本。此外,在对服务征税方面,印度也有其独到的措施,影响着这一领域的发展。

*陈新,现工作单位为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

责任编辑: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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