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胥良 编辑/靖立坤
外债及跨境担保政策答疑
文/胥良 编辑/靖立坤
Q:A公司为一内资企业,从境内银行取得人民币授信,境外机构为此笔授信提供担保,可能要发生担保履约。请问A公司的担保履约金额在什么额度之内不会受到处罚?
A: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外保内贷的履约金额不得超过企业经审计的上年度净资产数额与外债可用额度之和。如该中资企业选择适用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其可用外债额度为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净资产的一倍)扣除已借入外债的余额,则其外保内贷履约金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净资产与可用外债额度之和。
Q:非上海注册企业,如办理国内外汇贷款还本付息,是否可在上海当地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A: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的规定,国内外汇贷款的还本付息只能在贷款行或企业注册地银行办理购付汇。因此,非上海注册企业在上海办理还本付息,如果是在上海注册的银行取得的外汇贷款,只能在该贷款行办理购付汇手续;否则,不得在上海办理还款的购付汇手续。
Q:境内银行接受境外银行的担保,为境外企业出具担保,担保其对境内另一企业的债务,是否需要在外汇局办理登记?
A:此类担保属于担保人与受益人在我国境内、被担保人在我国境外的“内外内”结构的其他形式跨境担保,不属于登记范围;但担保履约可能导致债权人或债务人发生变化的,需要在外汇局办理对外债权或外债变更登记手续。此类结构的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则需要审核被担保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商业合理性、基础交易的合规性、履约倾向性等要素来确定能否办理。
Q:境内一中资企业通过境内外资企业担保,从境内银行取得授信,境外公司为此外资企业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此类业务可否办理?
A: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工作的通知》(汇发[2005]4号)及《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4号)的规定,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发放人民币贷款时,对境内外资企业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提供的担保,对中资企业,则未经批准不得接受境外机构担保。2014年6月实施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规定,外保内贷项下的担保标的限于境内非金融机构从境内金融机构借用的贷款或获得授信额度,为境内企业对第三方企业融资的担保再提供担保不在可办理的范围内;其操作指引规定,未经批准超出范围办理外保内贷业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
Q:房地产企业外债管理政策上是否存在特殊规定?
A: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修改涉及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19号),2007年6月1日(不含)前设立的外资房地产企业,在满足了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被收购房产的产权,以及开发或收购项目资本金达到项目金额35%(含)两个条件后,可以借用外债;2007年6月1日(含)后新设的房地产企业,不得举借外债。如果是2007年6月1日前设立但在6月1日后增资的房产企业,仍可举借外债,但外债额度不得超过增资前与增资后投注差的较小值。
此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银发[2016]132号),房地产企业举借外债不在其适用范围内。
Q:外债结汇所得人民币可以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或委托贷款吗?如果可以的话,是否存在相应的管理要求?
A: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号,以下简称16号文),外债结汇可以偿还境内银行发放的人民币贷款或委托贷款,但必须是已经使用完毕的银行人民币贷款或委托贷款。银行审单要求和资本金结汇偿还人民币贷款的要求一致,企业需提供原贷款合同、与贷款合同所列用途一致的人民币贷款资金使用发票、原贷款行出具的贷款发放对账单等贷款资金使用完毕的证明材料,并留存复印件备查。
Q:根据《外债登记管理办法》(汇发[2013]19号)的规定,外债资金不得办理理财,但可在同行转为定存;而根据16号文的负面清单,资本项目收入资金不得办理除保本型理财产品之外的其他投资理财,对此如何理解?
A:16号文扩大了外债资金的运用范围,外债资金除了定存,也可以办理保本型理财。
作者单位:外汇局上海市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