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宗超
摘 要:休谟在《人性论》中区分了道德感和道德动机,在道德动机上又倾向于自爱动机论,在判定道德行为时既强调道德感,又强调道德动机,这造成了道德评价中的“双重标准”以及从自爱动机论无法说明道德行为的“道德性”等问题。而在《道德原则研究》中休谟用道德情感这一概念取代了道德感和道德动机,并指出这一情感同人道情感、仁爱情感都是同一种情感,突出了仁爱情感的地位。由此休谟将道德动机论和道德感理论加以融合,并在强调仁爱动机的基础上解决了《人性论》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休谟;道德动机;自爱;仁爱
中图分类号:B561.2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6)11-0073-02
休谟在《人性论》中指出“人性中如果没有独立于道德感的某种产生善良行为的动机,任何行为都不能是善良的或在道德上是善的”[1]514。也就是说,一个道德行为之所以是“道德”的,是因为先于该行为的“道德动机”。而对于“道德动机究竟是什么”这一问题,休谟在不同著作中给出了不同的回答:在《人性论》中,休谟具有明显的自爱动机论倾向;而在随后的《道德原则研究》中休谟则在道德动机上强调仁爱。之所以有这样的转变,是因为《人性论》中过分强调自爱动机造成了其理论体系上的缺陷,而《道德原则研究》中做出的转变则比较圆满地解决了这一问题。
一、《人性论》中的自爱动机论倾向
在《人性论》当中,休谟明确地区分了道德动机和道德感。休谟所谓的“道德感”就是一种特殊的苦乐感受。当一个行为、情绪、品格引发我们的快乐时,我们称之为“善”;反之,称之为“恶”。而这种特殊的快乐和不快主要有四种来源:对自己愉快;对自己有用;对他人愉快;对他人有用。由于每个人人性中都有自爱的成分,同时,每个人感受能力也有差异,所以对不同人来说,同一行为引发的苦乐感受不尽相同,因此不同的人对同一行为的道德评价可能不同。为了避免特殊个人由于利益和苦乐感受的不同造成的道德评价不一,休谟认为人们应该“选择一个共同的观点,据以观察他们的对象,并使那个对象在他们全体看来都显得是一样的”[1]630。于是,休谟引入了同情原则。
休谟所谓的“同情”实际上指的是人类情感、情绪之间的交感和传递。他认为“一切人的心灵在其感觉和作用方面都是类似的,凡能激动一个人的任何感情,也总是别人在某种程度内所能感到的”[1]613-614,正是由于“同情”的存在才使得特殊的个人能够抛弃由自私所造成的狭隘视野和个人立场,而以一般的“旁观者”的角度去评判一个行为、情绪或品格。而我们所“同情”的并不直接是他人的情感,“别人的情感都不能直接地呈现于我们的心中。我们只是感到它的原因或效果”[1]614。当一个行为、情绪或品格与我们没有直接关系时,我们可以通过“同情”感知原因和效果推知在同样处境下我们的情感反应(快乐与不快),进而我们对此给予赞赏或厌恶并对其做出道德评价。所以,同情使得人们能够做出较为一致的道德评价,可以说同情是形成普遍的道德感的基础,但是这是否意味着同情是促成一个道德行为形成的原始道德动机,是一个道德行为之为道德行为的最终根源呢?显然,休谟在《人性论》中并不这么认为。
休谟在《人性论》中认为道德动机不同于道德感。一个行为之所以是善的,是因为它具有某种自然的道德动机;而它之所以能被认定或者称作善的,则是由我们的道德感辨别的。同时休谟认为人的行动是由情感驱动的,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序列:道德动机(某种自然的动机或原则,属于情感)驱动一个道德行为的发生,然后引起“旁观者”的特殊苦乐情绪,进而根据道德感进行道德评价。道德感是作为道德评判者的“旁观者”的一种特殊苦乐情感,而道德动机则是驱动道德行为者做出道德行为的情感和心灵品质。而同情是不是道德动机呢?在《人性论》中这是不可能的。一方面,休谟在《人性论》中认为“如果不考虑到个人的品质、服务或对自己的关系,人类心灵中没有像人类之爱那样的纯粹情感”[1]517,也就是说普遍同情或者说一般的仁爱是根本不存在的,一切都是以自爱为基础的;另一方面,同情是情感间的传递,但在《人性论》中休谟认为同情并不是一种情感,它只是人类由于身体构造相似而造成的一种心理机制,而驱动行为发生的是情感,所以同情自然也就不能成为驱动道德行为的动机。
既然同情以及由同情而发生的普遍的道德感都不是驱动一个道德行为发生的道德动机,那么,道德动机究竟是什么?休谟在《人性论》中表现出明显的自爱动机论倾向。我们可以从他对有关正义的论述中说明这一点。休谟认为正义是一种人为的德。正义之所以建立,客观上由于自然对人类供应的资源的稀少,主观上则是源于人们的自私和有限的慷慨,也就是自爱。人们正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才建立了正义的规则,以保全自己所得的利益,同时维护社会以获得更多的利益。人们通过正义建立的共同利益感的基础仍然是人们为了欲求个人以及亲近的人的利益。所以休谟说自爱是建立正义的原始动机;同时在旁观者看来主动限制自己自爱行为的“正义”举动有一种对公益的同情,而对于公益的同情是那种德所引起的道德赞许的来源。在这里,休谟得出的结论是自爱才是一个德性得以建立,一个德行得以发动的最原始的道德动机。“对公益的同情”能够引发“旁观者”特殊的苦乐感受,因此它成为人们对正义进行道德赞许、道德评价的来源和依据,但是它并不是动机。因此在道德动机上,休谟在《人性论》中认为自爱才是根本的动力,实际上持自爱动机论的观点。但是休谟在这里的体系显然存在问题。他在前面区分了道德感和道德动机,认为一个道德行为之所以是道德的,是因为它的“善良动机”,也就是道德动机。在休谟看来,道德行为的最原始动机很大程度上是出于自私、自爱的,比如说正义,所以如果单单从自爱的动机上来看,包括正义在内的诸多德行、德性并没有什么值得称赞的功和价值。但是,具有同情而来的普遍道德感的人又普遍会认为这些行为是有功的,是值得称赞的。这里的问题就是,如果一个道德行为丧失了它的“善良动机”,丧失了它之为“德”的功和价值,那么它就不再是一个道德行为,而它又怎么能由道德感而被判定为是道德的呢?而在《道德原则研究》中,休谟对其观点做出了一些调整,化解了该问题。
二、《道德原则研究》中的仁爱论倾向
在《道德原则研究》中,休谟使用的概念与《人性论》中有所不同。在《人性论》中经常使用的“自私”,在前者中通常被称为“自爱”,以区别极端的自私论。而他又指出“仁爱自然地分为两种:一般的仁爱和特定的仁爱。前者是我们在对一个人完全没有友谊和亲情或敬重时对他单纯感受的一种一般的同情……后一种仁爱则基于一种关于德性的观点,基于所施予我们的帮助,或基于某种特定的亲情”[2]150。也就是说在《人性论》中的“一般的同情”不再是产生道德感的重要原则,而被称为“一般的仁爱”,成为一种情感;而“有限的慷慨”、对亲近的人的“偏私”称为“特殊的仁爱”。在《道德原则研究》中休谟常常将同情、仁爱、人道等同起来使用,这些情感都是引发道德行为的动机性情感。《人性论》中的“道德感”被“道德情感”所替代。而“不同对象通过他们的靠近或连接而发生的同样一种变化都既活跃道德情感,又活跃人道情感,因此,根据一切哲学原则,我们必须推断,这两种情感原本是同一种”[2]86,所以,在这里休谟又将人道情感和道德情感等同起来。人道情感是道德动机,道德情感是道德区分的依据,而人道情感又等同于道德情感,因此在《道德原则研究》道德情感、仁爱情感、人道情感等都是一致的,不仅仅具有区分道德善恶的功能,更是作为道德动机而存在。
休谟认为道德情感区分道德善恶的功能主要取决于其中的同情、仁爱、人道的情感。作为“旁观者”的道德评判者之所以能对他人的行为、品性做出判断,首先是因为他对他人有一种同情。对于一个完全冷漠、自私的人来说,他不能做出道德判断。我们之所以会产生出道德判断,做出道德区分,最根本的原因是因为我们不是完全自私的,相反我们在作道德区分时仁爱、同情充满了我们的内心,否则就不会有道德区分。“道德这一概念蕴含着某种为全人类所共同的情感,这种情感将同一个对象推荐给一般的赞许,使人人或大多数人都赞同它的同一个意见或决定。”[2]125道德这一概念本身就蕴含着普遍的同情、仁爱、人道这样的感情,否则就不会有道德与否的区分。实际上,作为区分道德善恶的道德情感从根本上说是出于普遍的仁爱情感,没有仁爱情感,也就没有所谓的道德情感。
所以说,假如没有仁爱情感的话,根本就没有道德不道德的区分。我们所形成的稳定的道德情感,在反思某些行为、品质时自然而然地产生特殊的苦乐感受实际上就蕴含着同情、仁爱和人道。而这些情感也正是道德行为的动机。以社会的德为例,休谟认为同情、仁爱、人道情感是广泛存在于这些德行和德性之中的。假如一个人心中没有对他人的同情和仁爱,他就没有任何情感可以驱动他去做符合诸如正义等社会性的德的行为,他就缺乏了道德动机;而一个人的行为、品性之所以被认定为是正义的,道德的,原因就在于我们通过特殊的苦乐感受感知到这种仁爱、同情、人道的存在。对于那些直接对我有用或引发我愉快的行为或品质而言,我们同样可以如此解释,假如我们作为一个“旁观者”把自己看作“他人”,那些行为和品质之所以被认为是德的也是因为对“他人”有同情、仁爱、人道,对“他人”有用或引起了“他人”的愉快,因而我们的道德情感判断一个行为、品性道德与否的标准实际上是这些仁爱、同情、人道的情感,这些情感是道德情感,又是道德动机。
可见,在《道德原则研究》中,休谟持明显的仁爱动机论倾向。但休谟并没有完全否定自爱。他认为“如果设想根据我们性情的原始结构,我们可以感受我们自己内心对他人的幸福或利益的欲望,他人的幸福或利益通过这种感情而变成我们自己的利益,而后我们出于仁爱和自我享受的双重动机而加以追求,有何困难呢?”也就是说,一个行为之所以发生,既有自爱的动机,也有仁爱的动机,但自爱的动机只是“自然动机”,完全自私的动机根本不会发生出任何道德行为;而仁爱的动机才是“道德动机”,我们一谈到道德动机实际上就是谈仁爱动机,它既是道德行为者做出道德行为的动机,也是作为“旁观者”的道德评价者做出道德区分的标准和依据。
三、结语
在《人性论》中,休谟严格区分了道德动机和道德感,道德动机是驱动道德行为者做出道德行为的动机性情感,而道德感是使得“旁观者”对“他人”做出道德评价的评价性情感。既然《人性论》中认为道德动机才是真正使得一个德行、德性之所以为“德”的价值所在,那么我们为什么不能根据道德动机,而非要根据道德感去判定一个行为道德与否呢?显然,在这里休谟并没有处理好道德动机论和道德感理论的关系,道德动机论是从行为主体的动机的价值上考察一个行为,而道德感理论则是从行为给评价主体造成的效果的价值上考察,这表明他还在究竟是从道德行为主体还是从道德评价主体来考察行为的道德属性和道德价值这一问题上犹豫。另外,在《人性论》中,休谟在道德动机的问题上又具有明显的自爱动机论倾向,而大多道德行为在动机上都可以还原为行为者的自爱,而以霍布斯为代表的自私论又是被休谟批判的,所以在休谟看来自私、自爱并没有什么值得称赞的,也就是并没有道德价值,所以我们又如何从动机论去说明这些以自爱为基础和动机的行为的道德价值。而从道德感理论来讲,这些行为(如正义)又往往被认定是道德的。这就使得道德动机论和道德感理论之间的不相容的问题更加凸显,在道德评判问题上休谟陷入了“双重标准”。
《道德原则研究》中休谟在道德动机问题上的转变并非偶然。针对上述问题,休谟首先取消了道德动机和道德感的二重划分,用“道德情感”取代了这两个概念。道德情感既是道德行为的动机,也是道德区分的依据。其次,休谟提出这种情感是一种人类所共通的情感,是一种普遍的同情,是仁爱情感、人道情感。休谟并不否认自爱情感对行为的驱动作用。但是诸如贪婪、虚荣、欲望、野心、个人好恶等自爱情感之所以“被排除于我们关于道德起源的理论之外,不是因为它们过于微弱,而是因为它们对于我们关于道德起源的理论没有适当的指引”[2]124。这些情感并不是每个人都共通的,它受到环境远近、利益远近、亲近关系等诸多方面的影响;另一方面,这类情感通常情况下也不能受到普遍的赞许。虽然自爱可能在驱动行为发生方面占据重要的作用,但是它不是一个行为之为“道德行为”的根据所在。人性当中微弱的仁爱情感才是道德动机之所在,才是道德评价的最终依据。当作为道德评价者的“旁观者”通过同情感知到一个行为中的与自己以及整个人类共通的仁爱情感时,就会引发愉快,进而将该行为定义为道德行为。比如,正义的行为有自爱动机,也有仁爱动机,但自爱动机并不使这一行为有其他区别于一般行为的特殊属性或价值,而它之所以认为是道德行为正在于行为者具有一种在达到自身利益时对他人利益的尊重和保护的仁爱情感,因而使他自觉做出主动限制自爱的正义行为,引发了评价者的赞赏。所以说在《道德原则研究》中,作为“旁观者”的道德评价者做出道德评价的依据以及所认定的道德动机都是仁爱情感,这就使得《人性论》中的道德动机论和道德感理论得以融合,并在强调仁爱动机的基础上解决了其中的问题。
参考文献:
[1][英]休谟.人性论[M].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
[2][英]休谟.道德原则研究[M].曾晓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
[3]Traiger,S. The Blackwell Guide to Humes Treatise[M].Oxf-ord :Blackwell Publishing, 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