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叶永和
再辨产品缺陷与产品不合格
■文/叶永和
产品缺陷与产品不合格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检查中经常使用到的两个概念,《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5年第9期刊登《产品缺陷与质量不合格辨析》(以下简称《辨析》)一文,指出“产品缺陷在相关法律制度中有较明确的法律定义,但产品质量不合格则缺乏明确定义。相关概念的不明晰和制度对接的不顺畅,使缺陷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客观上存在脱节和断层”,认为“产品缺陷属于质量不合格的一部分,是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当然内容。”为此,笔者谈自己一些看法。
每一部法律法规对其采用的名词怎样定义或如何表达,主要是看该法律法规适用范围与对象,一般不会用完全一样的词语来定义某一名词。比如,“缺陷”在《产品质量法》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虽然,两部法律的描述词语不完全一样,但本质是一样的: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与不符合相应产品标准。只是两部法律适用的范围与对象的差别,以及对产品缺陷出现的条件不同而已,即个例存在与普遍存在,或者说《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是对《产品质量法》规定众多违法行为中一种特殊情形的违法行为的具体处置条例。所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对缺陷下的定义要增加适用范围的条件状语,从而产生两部法律对同一个名词的描述不完全一样的结果,出现既有相同处又有不同点的现象。同样道理,《产品质量法》没有给产品不合格下明确定义,并不是编写人员的遗漏,而是没有这个必要,如果给予明确定义,反而有可能干扰产品质量监管工作的正常开展。
一、《产品质量法》没有给产品不合格下明确定义,可《辨析》说“通过制度文件给予了相应的法律解释。如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中规定,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的产品。”而《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是“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是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是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是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换言之,我们可以理解为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为不合格,但不能反过来认定符合第26条规定就是合格,也不能以此作为《产品质量法》对产品不合格的定义。这样的认定与定义肯定是不合适的,因为某个不合格产品——具有使用性能的等外品,它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点的规定,不能因此该产品从不合格变成合格。
二、“不合格”在国家标准GB/T19000-2008与国际标准ISO9000:2005都有明确定义:未满足明示的、通常隐含的或必须履行的需求与期望(既通俗说不符合规定的要求)。这个概念已被人们普遍接受,并在广泛使用,如果《产品质量法》按国家标准/国际标准给不合格下定义,来规范与要求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那么不仅《产品质量法》第26条中的第2点要删除,而且《产品质量法》调整产品质量责任面会变大、变得模糊,不利于法律法规本意的准确叙述;如果《产品质量法》给不合格下定义与国家标准/国际标准不同,那么在实际应用中遇到不合格的产品到底按哪个定义来理解与处理,势必造成更大的混乱,甚至是无所适从。何况《产品质量法》已采用了人们已普遍接受产品不合格的概念,再给不合格下定义是多此一举,在其第12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也就是说,《产品质量法》不特意给产品不合格下明确定义是有科学内涵的。我们不能应为自己理解与认识的问题,而指责法律法规“存在”不完善或臆断产品不合格的定义。
从《产品质量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对缺陷的定义与国家/国际标准对不合格的定义来看,的确不合格涵盖的范围比缺陷要大,并包含了缺陷,但不能因此《辨析》可以不加限定条件地得出“产品缺陷都是应归属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范畴,成为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必然内容”的结论。这样势必影响到对产品质量分析的思路,会给实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造成矛盾与困惑,反过来还会导致对法律法规的误读。产品缺陷概念不能只局限在法律法规规定所引用的范围,而实际上产品缺陷的范围比不合格要大得多,只不过法律法规调整的缺陷只限定于那些有存在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不是存在有缺陷产品都由法律法规来解决。不然的话,会削弱法律法规的作用,甚至会产生混乱。
一、缺陷不是特指的专用名词,在现实中缺陷概念非常广,即指欠缺或不够完备,如瑕疵、缺点等。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欠缺或不够完备的地方,而产品不合格是指产品未达到其明示的、通常隐含的或必须履行的需求与期望。比如,一件衬衫存在疵点,跳针等质量缺陷,但该件衬衫还是合格的,这是因为缺陷未超过标准规定的要求。换言之,不合格产品肯定存在缺陷,而存在缺陷产品不一定不合格,因为其缺陷非常微小。这就是产品缺陷与产品不合格的逻辑关系,即产品不合格是应归属产品缺陷的范畴,成为产品缺陷的必然内容。不能因为法律法规为了解决某些严重的缺陷问题,对产品缺陷范围进行限制的规定(即大大缩小了法律法规调整的产品缺陷的范围),以此来推断出产品不合格涵盖产品缺陷的结果,这显然是不准确的,是一种盲人摸象、刻舟求剑的思维模式。
二、法律法规是要解决产品质量的责任问题,尤其是那些严重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问题。法律法规必须有一个明确的规定范围。不是所有的缺陷产品带来的损害都要求生产者负责,如果这样不仅不能很好地解决产品质量问题,会造成更大的麻烦。比如,手表存在走时不准的缺陷,是否因此造成上班迟到被扣奖金、赶不上航班等损失要生产者负责,或衣服存在疵点,跳针遭人讥笑、嘲讽也要生产者负责等。因此,法律法规必须对需要负责任的产品缺陷进行划分,即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与不符合产品标准(只是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并不是所有产品标准),不是所有产品缺陷。这样使法律法规解决的范围与对象明确、有针对性,不会产生歧义。所以,法律法规才对缺陷进行定义,即限定了其程度与范围,而法律法规没有对产品不合格下明确定义的原因也是如此,它认同了人们普遍接受的概念。
不同的法律法规适用于不同领域,不能强求所有的名词要有完全一样的定义,应该有所侧重与限制。而对某一名词下不下定义是取决于该法律法规的使用范围与对象,以及引用时会不会与其他规定产生歧义,如果没有也就不必下定义。产品缺陷与产品不合格的逻辑关系,不同的法律法规会存在不完全一样的描述,但不能以某个法律法规建立的特定逻辑关系作为普遍的逻辑关系推广应用,这显然是不够严谨的做法,容易误导他人,必定会带来一系列错误的结果。
(作者单位:浙江省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