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叶 涛 杨修和
一起环境检测机构违规出具检验报告案引发的思考
■文/叶 涛 杨修和
2015年9月25日,根据举报,S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下称S市局)组织执法人员和技术专家对环境检测机构A公司出具的编号为“A字(2015)第150918号”的检测报告及原始记录等材料进行取证,并于10月13日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认为A公司存在甲醛标准样品失效及检测过程未依标准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测数据、结果的问题。据此,S市局予以立案。调查查明:2015年8月22日,A公司与S市的G公司签订《环境检测服务合同》,A公司接受G公司的委托,于8月25日对位于S市Y小学的两间空气治理后的样板间进行室内空气采样,次日出具A字(2015)第150918号检测报告。该报告封面印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CMA”,并加盖A公司检测报告专用章,报告检测结论为“室内空气中甲醛、苯、TVOC、甲苯、二甲苯浓度全部符合国家标准(GB/T 18883-2002《室内空气质量标准》),合格。”检测报告中的项目/参数均在A公司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但检测过程未依据GB/T18883-2002标准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测数据、结果。在检测采样上,其采样点数量少于标准规定,且样品量、取样时间上均未达到标准要求。另查明,该次检测试验使用的甲醛标准样品失效,导致检验检测设备不能满足检验检测要求。A公司对S市局认定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调查中提出申辩意见(详见案件评析部分)。A公司涉嫌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
S市局经审理认定,A公司在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检验检测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情况下,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且出具的检测数据、结果失实,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第24条、第25条第1款之规定,决定依据《办法》第42条第1项、第43条第1款第1项、第3项等规定,给予A公司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办理中当事人申辩检测报告不具有社会证明作用,其检验结论也并未失实。笔者结合《办法》及释义,对案件定性逐一进行分析,兼及讨论《办法》中责令整改的适用主体问题。
一是A公司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系不能持续符合检验检测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是否属于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A公司提出,该次检测仅针对G公司所负责的Y小学的两间样板间的空气治理效果做说明,其数据也仅供G公司内部参考使用,不代表Y小学整个学校校区的环境质量情况,不做验收依据用。笔者以为,《办法》第9条在部门规章层面原则规定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包括法律地位、人员、工作场所和环境、检验检测设备设施、管理体系、特殊要求等6个方面。《办法》第24条明确,“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确保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甲醛标准样品属于检验检测设备,评审结论认为甲醛标准样品失效,导致在检验检测设备上不能满足检验检测的要求,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至于“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认定,其中所说的社会是指检验检测机构从事《办法》第3条规定的检验检测活动时,提供检验检测服务的对象。主要包括: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社会经济活动相关方(如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社会公益活动相关方(如社会公益组织、社会公益活动参与者等)。证明作用是指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用于司法机关的司法裁决、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社会经济和公益活动以及其他法定用途。本案中A公司提供检验检测服务的对象为G公司,G公司作为Y小学的空气治理方,其通过给Y小学提供空气治理服务而获取利益,系有投入与产出,成本和效益的社会经济活动,G公司应属于前述的“社会经济活动相关方”。A公司受G公司委托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理论上讲应为检验报告,因为其在检测参数的基础上依据产品标准出具了符合性的判定结果,笔者注),检测项目在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能力范围之内,检测报告及合同中并无诸如“检测报告仅供委托方内部使用”的明示内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检测报告仅供G公司内部质量控制使用。鉴于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即A公司)按照相关国家标准,进行环境检测,提供该套工程项目的检测数据并提供报告,检测报告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排除G公司持该检测报告向Y小学证明空气治理效果达标的可能性,故A公司申辩检测报告不具备社会证明作用的理由不能成立。A公司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检验检测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能够得以证明完成。
二是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认定。当事人辩称,其采样点数量少于标准规定,系因委托合同上约定了共2个检测点,且收费低。而且后来其他检验机构对Y小学的室内空气检验,检验结论也是合格的,所以并不存在检验结论失实的问题。“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这在《办法》第25条已经明定。我们认为,抽样是检验检测过程的重要环节,检验检测机构为确保检验检测结果的有效性,应努力分析抽样对检验检测结果不确定度的影响以及抽样过程应注意需要控制的因素。即便客户要求对标准中规定的抽样程序有所偏离,检验检测机构亦应依程序妥善处理。本案中当事人A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中的项目/参数在资质认定证书附表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其采样等理应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A公司与G公司的合同上约定了检测2个点,这与合同中“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检验检测”的条款冲突。退一步讲,即便认为是G公司要求对A公司的采样程序有所偏离,A公司也应审视这种偏离可能带来的风险,根据任何偏离不得影响检验检测质量的原则,对该种偏离进行评估并经批准后才可实施偏离后的采样方案。实际上,A公司不仅在取样点数量上,在样品量、取样时间上均未达到标准要求,抽样体现出一定的随意性,致使本次检测所获得的样品或者抽样方案无法满足、支撑相应检验检测开展和判定,其出具的数据、结果的准确性更是无从谈起。就如其所申辩,其他检测机构的检验结论也是空气质量合格,但检验结论失实并非完全依据检验结论的真伪进行认定。执法实践中主要参考如下情形认定数据或者结果失实:首先,出具的数据或者结果与样品的实际情况是否明显出现偏差;其次,出具报告标注数值,与对应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计算能否形成合理逻辑关系的数据;再次,出具结果的判定结论,与测量数据的准确度及参数覆盖度能否形成合乎逻辑关系的结果;最后,所获得样品或者抽样方案能否满足、支撑相应检验检测开展和判定。据此,A公司该次检测中的抽样方案缺失可直接视为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
三是责令改正与责令整改的适用主体问题。《办法》中区分了责令改正和责令整改的适用。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法》中所列明的行政处罚种类之一,执法实践亦认为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可依有关法律法规的设定做出,在法律法规未明确对违法行为做出处理的规定时,也可依职权做出。责令整改,《办法》第43条第2款明确:“前款规定的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在整改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笔者认为,最长达3个月的整改期限内不能向社会出具检测报告,与撤销其资质证书无异,从而使该项法律责任具备了行政处罚理论分类中资格罚的性质,对当事人影响不可谓不大,慎重起见,是否整改,整改期限均应由资质认定部门决定。认监委对《办法》的理解上也认为,整改期限应由资质认定部门根据违法情节轻重自由裁量,而资质认定部门,仅包括国家认监委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内。当然,撤销资质认定证书资格罚的处罚主体,只能是资质认定部门,自不待言。
可见,《办法》第43条的责令整改具备资格罚性质,由相应资质认定部门决定整改事项较为妥当,符合立法精神。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部门而非资质认定部门,有权实施责令改正及财产罚,但是无权实施责令整改以及资格罚。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需要适用责令整改的,应报资质认定部门决定是否实行及实行期限。在资质认定与证后监管适度分离的背景下,如何确保财产罚与资格罚的协调一致,监管执法中如何便利当事人,值得立法者思考并有待实践中逐步完善。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