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观光车算特种设备吗?

2016-12-16 06:34
中国质量监管 2016年5期
关键词:观光车机动车辆物业公司

这个观光车算特种设备吗?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6年第3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使用未检观光车该如何处理》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根据群众举报,A县质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B物业公司承包的C住宅小区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C小区内有一台在用蓄电池观光车。B物业公司现场提供了该台蓄电池观光车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但无法提供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有效证件,未见蓄电池观光车的定期检验合格证明,也未见蓄电池观光车的合法牌照。经进一步调查,B物业公司从购车之日后,30日内未向A县质监局办理注册登记,也未向有资质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在案审会上,案审人员对这个案件如何处理,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传真或邮件阐述自己的观点,其中许多看法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山东省德州市质监局王洪革、湖北省孝感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王碧波认为:

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涉案观光车应属特种设备范畴。通过介绍,住宅小区所使用的蓄电池观光车出厂时附有齐全的材料,生产厂家应该按《特种设备目录》“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出厂销售;同时,“住宅小区”实际上与工厂厂区、旅游景区和游乐场所类似,应该属于《特种设备目录》所规定的“等特定区域”;另外,该观光车行驶区域为“住宅小区”,其安全运行不仅关系乘车人利益,也关系住宅小区内人员的人身安全,理应进行严格管理,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二是应该对B物业公司进行处理。该案中,B物业公司使用涉案的观光车,存在的违法行为较多,该观光车不仅没有定期检验合格证明,而且没有登记注册,没有合法牌照,同时无法提供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有效证件,操作人员无资格驾驶,没有经过专门培训和考核,难以保证其驾驶的厂内机动车辆安全运营,如发生问题监管部门难辞其纠,鉴于此,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该对B物业公司存在的违法行为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同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湖北省老河口市质监局刘平、福建省建宁县质监局陈永远认为:

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如何正确处理本案,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是从特种设备定义来说,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这就是说国家在制定法律时是将潜在危险性较大、一旦发生事故容易造成群死群伤和较大社会影响的设备纳入特种设备进行管理,而将只可能造成个体伤害、不影响公共安全的设备排除在外。所以,有的设备虽然属于上述规定的八大类特种设备范围的,但设备本身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没有较大危险性,不应纳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范围。所以,本案C小区使用的观光车目前仅发现在小区内使用,不涉及公共安全、危险性极小,依法不属于特种设备。

二是从《特种设备目录》解释权来说,《特种设备安全法》授权国务院对特种设备采用目录管理方式,由国务院决定将哪些设备和设施纳入特种设备范围。

以目录的形式明确实施监督管理的特种设备具体种类、品种范围。2014年1月1日《特种设备安全法》正式开始实施,为落实安全责任,提升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水平,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国家质检总局通过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及有关企业意见,对特种设备目录进行了修订。2014年7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联合有关部门以国质检特〔2014〕346号文向国务院请示批准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2014年10月30日,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国务院的批准发布《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以下简称2014年第114号公告),规定《特种设备目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关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定义,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这其中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的“等”究竟是“等内等”还是“等外等”存在争议。

有的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关于法律规范具体应用解释问题规定,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以“等”、“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认为这个“等”应该是等外,还包括这三个特定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比如:住宅小区。但是,笔者认为,法律规范是指通过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或者认可的,用以指导,约束人们行为的行为规范的一种。法[2004]96号是针对法律规范如何具体应用的解释,2014年第114号公告并不属于法律规范范畴。同时2014年第114号公告明确规定,《特种设备目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实践中,国家质检总局通过下发通知、总局网站回复公众留言、请示复函的形式对《特种设备目录》进行解释。如:2013年8月19日,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在回复留言人关于住宅小区,供看房、购房者使用的观光车,是否属于厂(场)内机动车辆的咨询(编号:(20130620-5015-362235)中指出,纳入特种设备管理的专用旅游观光车辆必须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关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定义,满足《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通用技术条件》(GB/T 21268-2007)要求,仅在旅游景区游乐园场使用,不包括在住宅小区内使用。2015年2月6日,国家质检总局对福建质监局关于旅游景区使用《特种设备目录》外观光车实施安全监察的请示进行复函((2015第5107号,明确纳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范围的“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是指:符合在特定区域(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区域)内使用的,且符合标准规定技术参数(指具有4个或4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无架线的6座以上〈含6座〉、23座以下〈含23座〉,最高车速不大于每小时30公里)的非封闭型旅游观光车辆。所以,从上述总局的回复和复函可以看出,对观光车定义中的“等”字是属于列举后煞尾,是等内的解释,不能进行扩大解释,只能是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这三个区域内使用的符合标准规定技术参数的非封闭型旅游观光车辆才纳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范围。

三是从特种设备目录的制定目的来说,一是为了更加清晰地明确特种设备范围,便于基层监管;二是为了明确各部门的责任,避免质监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因为监管对象是否为特种设备而陷入职责不清以致责任推诿的尴尬境地;三是为了更好地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对不属于特种设备目录范围的设备,由企业自主管理或由有关部门管理。例如:本案C小区的物业是由B物业公司进行管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B物业公司在小区内使用观光车,不属于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区域,依法由B物业公司自主管理。

综上,笔者认为,B物业公司在小区内使用的观光车不属于特种设备,不应纳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范围,更不能进行立案查处,但应告知B物业公司自身要对观光车的使用加强管理,做好安全防范工作。针对群众的举报,即使举报的设备不属于质监部门监管,A县质监局也要按规定及时进行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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