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瑞轩
摘 要:树立刑事庭审中心主义视域下的“分离观”,对于厘清刑事审判工作的内容,有效提升刑事司法效率,及时矫正犯罪行为尤为重要。在刑事庭审中心主义视域之下,要坚持四项分离:其一,要做好控诉与审判职能的适当分离,充分实现其程序意义和结构意义上的效能;其二,要做好事实与法律适度分离,让事实归于真相,让法律归于价值;其三,要做好定罪与量刑适当分离,构建定罪与量刑相互分离又彼此并重的刑事庭审模式;其四,要做好审判与执行恰当分离,让法官专司审判工作,提升刑事审判效率,形成有效的制衡体系。
关键词:刑事庭审中心主义;分离;效率;司法
中图分类号:DF7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28-0195-02
一、问题的提出
近些年以来,我国的司法改革,尤其是刑事司法改革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中。刑事庭审中心主义学说也空前繁荣,逐渐应用于现代刑事司法实践。其主张刑事司法活动回归审判,将事实判断、定罪认知、量刑处断与裁判结果全部置于法庭审理之中。因而,法庭成为了刑事司法活动的主战场。刑事庭审中心主义,就其内涵而言,指的是在整个刑事司法活动之中,务必要坚持:于法庭之上进行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之中展开定罪量刑辩论,于法庭庭审期间形成裁判结果并予以直接公布,将直接言词原则贯穿于整个庭审之中,对于非法证据做到严格排除[1]。
目前,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工作已经进入深水区,改革的难度不可谓不大,司法高层的着手力度也可谓之不小。虽然,刑事庭审中心主义司法内在制度其内部有机统一。但是,站在辩证唯物主义对立统一的视角来看,有效地厘清刑事庭审职能彼此之间的关系,适度地做好各项职能的分离,减弱彼此之间的混同与干扰,促进其独立效能更好地发挥,亦为刑事司法改革的必由之路。
树立刑事庭审中心主义视域下的“分离观”,旨在从控诉与审判分离、事实与法律分离、定罪与量刑分离、审判与执行分离此四组职能的分离切入,进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促进刑事司法各项职能的应有功能充分发挥,切实推进刑事庭审中心主义,最终实现刑事庭审的实质化。
二、四组刑事庭审职能的分离
(一)控诉与审判分离
一般而言,控诉是引起审判的先决条件,审判则是检验控诉成立与否的实质活动。为了促进司法公正,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在刑事司法程序建构当中,都普遍采取控诉与审判职能的分离原则。实行控诉与审判职能的分离,于程序、于结构,均有其积极意义:于程序之中,能够促使程序启动意义上的不告不理和程序运作中的诉审同一,即法院的刑事庭审活动必须紧紧围绕检察院的指控进行,不可超越指控的范围而恣意变更罪名或者追加被告;于结构之上,可以实现结构意义上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组织上的审、检分离,即法院与检察院分属不同机构,配置不同人员。此二者互为表里,一起构成控诉与审判分离原则密切联系的两个方面[2]。
然而,我国在司法权长期集中的影响之下,对于控审分离原则的贯彻,依然存在两点不足:其一,《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的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包括了人民法院自身,这一点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不符合控审分离的要求;其二,《刑诉法解释》第241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赋予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特权,背离了诉审同一原则。此两项不足,则有待于立法改进,亦非单纯理论阐释之所能作为。
(二)事实与法律分离
至于事实与法律的分离,则主要是针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而言。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两大法系的陪审团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其背后的法理几近相同。二者都普遍主张将事实判断与法律认知进行二分,把事实部分交予陪审员处理,把法律部分留给法官判断。正是由于人民陪审员来源于人民群众之中,熟悉案件的事实背景和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处境经历,所以才能够充分地使侦查所得的事实部分无限趋近于案件事实本真的面目,进而给刑事庭审中心主义留下充足的发挥余地。继而,将专业的法律认知问题抛给专门的职业法律人才,即人民法官。法官在陪审员的事实判断既成的基础之上进行法律的价值评价,一则,减轻了法官的工作压力,提升审判效率;二则,避免了法官事先接触事实部分,从而以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绑架后续的法律评价,做出法律误判[3]。
如此而为,将事实与法律分离,陪审员与法官各司其职,能够在事实部分与法律评价部分,进行两次的冤假错案的有效过滤,最终让事实归于真相,让法律归于价值,维护好司法公正。此外,笔者认为,事实与法律二分的人民陪审制度应该更多地运用于一般刑事案件的审理之中,而并非只适用在重大疑难案件或者法律规定的案件之中。因为,此种二分优势之于司法公正的意义甚是重大。
(三)定罪与量刑分离
定罪与量刑作为刑事责任认定的一体两面,在刑事庭审中心主义视域之下的刑事庭审当中更加要求二者的实质化。谈及二者的实质化,则必须厘清定罪与量刑的关系,进而适当地将两者分离。
量刑,即刑罚裁量,是指在对犯罪之人定罪的基础之上,以量定刑罚为具体内容的刑事司法活动,量刑是定罪的承继,定罪是量刑的先决条件。一场科学、合法的刑事庭审活动,必然包含着定罪审判与量刑审判,在刑事庭审中心主义视域之下,更加要求定罪审判与量刑审判的实质化,并且其内部顺序不可逾越,任何其一也不得省略和混淆。
然而普遍来看,目前我国刑事庭审的工作重心是量刑问题,这与传统的定罪中心主义发生着激烈冲突[4]。不管何者为重,这都是一种病态的现象,因为定罪与量刑无所谓孰轻孰重,抛开其刑事庭审一体两面的特性,而主观地去有所侧重的都是伪命题。倘若,单纯地以量刑为核心,就会使得定罪流于形式而虚化刑事庭审。同时,量刑证据的先入为主,加大了法官的有罪推定。如果,一味地以定罪为中心,就会使量刑程序成为附属,让量刑审判沦为定罪的工具,一个人一旦入罪,就很难在量刑部分得到科学合理合法的处罚归属,必然出现大量的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甚至无罪而判。这些,自然背离了刑事庭审中心主义,更是践踏着现代司法文明。因此,构建定罪与量刑相互分离又彼此并重的刑事庭审模式,乃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紧要任务[5]。
(四)审判与执行分离
论及审判与执行职能的分离,必须探究二者的本质特性。刑事审判权具有较强的司法中立特性,而执行权具有较强的行政强制属性。根据孟德斯鸠行政、立法、司法三项权能相互分离与制衡的理论支撑,刑事审判职能适宜与刑事执行职能相互分离。
目前,我国的刑事审判职能与刑事执行职能均交由人民法院行使。正如有学者比喻:我们的刑事司法活动,人民法院身兼二职,既要做好裁判员,又要当好运动员。殊不知,一项体育赛事如果运动员和裁判员不加区分,会出现怎样的效果呢?然则,司法高层决策者在一系列的刑事司法改革之中,也发现了这一体制设计的缺陷,深谙审判与执行合一对于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工作的累赘,以及对于司法公正带来的负面效应[6]。
在刑事庭审中心主义视域之下,将审判与执行进行二分处理,法官专司审判之职,法院专管司法之事。至于,刑事执行包括强制措施和刑罚执行则交由独立的执行局专门行使。该执行局应该独立于法院、检察院之外,由中央垂直管辖,设好刑事司法的最后一道关卡,让刑事执行检查、监督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合法性,矫正司法审判的缺陷,进而破除以往刑事执行单一化的执行刑事审判的命令。简而言之,将审判与执行分离,构造审判与执行彼此之间的牵制与制衡机制,这对于刑事司法公正而言,自然裨益良多。
三、结语
树立刑事庭审中心主义视域下的“分离观”,做好控诉与审判职能的适当分离,充分实现其程序意义和结构意义上的效能;做好事实与法律适度分离,让事实归于真相,让法律归于价值,维护好司法公正;做好定罪与量刑适当分离,构建定罪与量刑相互分离又彼此并重的刑事庭审模式;做好审判与执行恰当分离,让法官专司审判工作,提升刑事审判效率,及时矫正违法犯罪,并且努力构造审判与执行彼此之间的牵制与制衡机制,形成有效的互促体系。
综上,通过此四组职能的分离,可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促进刑事司法各项职能的应有功能充分发挥,让整个刑事庭审工作紧紧围绕审判进行,让法庭成为发现真实、定罪量刑的主阵地。树立刑事庭审中心主义视域下的“分离观”,对于厘清刑事审判工作的内容,有效提升刑事司法效率,及时矫正犯罪行为,尤为重要。在刑事庭审中心主义视域之下,从控诉与审判分离、事实与法律分离、定罪与量刑分离、审判与执行分离此四组职能的分离切入,深化“分离”意识,不仅仅只局限于此处四种职能之分离,而且要不断厘清其他相关职能的界限,进而做到适度的分离,使得整个刑事审判工作精细化、专门化,让司法的公平正义在高精度的审判操作之中,可以发挥得淋漓尽致。树立刑事庭审中心主义视域下的“分离观”,让人民法官专心审判工作,明确职能范围,在对立统一的唯物史观的指导之下,做出最贴近正义的裁判,让每一个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之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树立刑事庭审中心主义视域下的“分离观”,能够有效提升刑事庭审效率,切实推进刑事庭审中心主义,最终实现刑事庭审的实质化。
参考文献:
[1] 赵陇波.刑事庭审中心主义司法内在制度系统性研究[J].经济研究导刊,2016,(19):190-191.
[2] 谢佑平,万毅.刑事控审分离原则的法理探析[J].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5):90-94.
[3] 朱燕萍,罗世翊.人民陪审员制度中法律审与事实审分离机制研究[J].福建法学,2016,(1):84-89.
[4]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328.
[5] 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J].中国社会科学,2015,(2):118-121.
[6] 岳彩领.论强制执行审执分离模式之新构建[J].当代法学,2016,(3):121-129.
[责任编辑 陈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