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何蓉
法国追续权制度研究及借鉴
文/何蓉
法国是世界上第一个确立追续权的国家,追续权制度自1920年诞生以来,经历了两次重大的变革,其历史嬗变的过程具有典型性。两次变革的结果使得法国追续权制度更加具体化、规范化,更具可操作性。2012年4月至今,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三稿均涉及到追续权制度的引入,引发了热烈的讨论。就法国追续权制度展开研究对我国追续权制度的构建有着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著作权;追续权;法国追续权制度;法国知识产权法典。
法国作为艺术家们的天堂,是世界上第一个确立追续权制度的国家。追续权成为法国立法的一笔宝贵的遗产,不仅在法国著作权制度中取得了稳固的法律地位,也在整个欧盟乃至世界范围内造成了深远的影响。法国追续权制度自1920年诞生以来,经历了两次重大的变革,时间分别为1957年和2006年。前者变革的原因主要来自国内法的发展,即立法的自我完善;后者则主要来自欧盟的推动,即在欧盟成员国间建立一个统一、协调的竞争市场。法国追续权制度对追续权的权利主体、权利客体、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利益分配计算方式、利益分配的法定最高数额、保护期限等作出了全面的规定。就法国追续权制度的历时性发展、具体内容和实施效果作出研究,以期对我国追续权制度的构建带来启示。
追续权,法文称为Droit de suite,最早来自于物权法,在《法国民法典》第2461条明文规定追续权是一种对世物权,即物权的标的物不论辗转到任何人之手,物权人都可以追及到该标的物,并可以向任何占有其物的人主张其权利。1《法国民法典》第2461条,第106版,巴黎DALLOZ出版社,2007年版,第2251页。后该项权利被沿用到文学艺术领域,被定义为是一项赋予平面和立体作品原件作者在将该原件首次转让后,仍在每次转售所得收益中可获得一定比例报酬的权利,并于1920年以法律形式确立下来。自此追续权成为法国著作权法中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法国追续权制度的历时性发展可分为三个阶段,即确立阶段、发展阶段和完善阶段。
(一)第一阶段,即追续权制度的确立阶段,标志性事件为1920年追续权的建立。
在1893年《巴黎编年史》杂志的一篇文章中,首次提到了造型艺术家们的社会忧虑,文章指出造型艺术家相对于音乐家和作家,同是文学艺术创作者,却得到了不同的经济待遇。音乐家和作家在其作品的每一次发行、出版和表演时都可以享受其著作权所带来的经济利益,而造型艺术家在其作品被首次转售之后,则与这种经济利益绝缘,并且这些艺术家们不享有任何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来弥补这种差别待遇所造成的利益失衡。
出于此种考虑和对造型艺术家著作权的思考,最终引发了两部法令的问世。首先1910年4月9日颁布的法令指出,在没有相反协定的情况下,作品的转售不导致复制权的转移,即确立了作品与其物质载体的法律区分。其次,也是最为重要的,1920年5月20日颁布的法令建立了追续权,该法令从权利主体范围、客体范围、适用条件、收益计算比例和保护期方面对追续权制度作出了具体的阐释。法令规定:追续权指作者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在将由作者个人创作作品的原件首次转让后,仍对原件所有人通过公开交易转售该原件所获收益中,享有1%~3%的收益分配,追续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生前加死后50年。2Muriel DE VRIESE,Françoise BENHAMOU,《Les effets du droit de suite sur le marché d’art》,RLDI 2012.该法令为法国追续权制度构建了一个初步雏形。
(二)第二阶段,即追续权制度的发展阶段,标志性事件为1992年追续权制度的法典化。
1957年3月11日颁布的《文学艺术作品法》从权利主体范围、权利适用条件、收益分配计算比例和保护期限等方面对追续权进行了修改,使追续权制度更加丰富和完善。该法律修改的部分主要包括:(1)“追续权适用于所有由艺术商参与的买卖交易之中”,相比较1920年设立的追续权制度中所规定的“追续权适用于通过公开交易的转售中”,修改之后的规定对“公开交易”给予了更为明确的阐述;(2)“收益分配的比例统一为3%”,相比较之前规定的1%~3%的提取比例,修改后的规定更加确定,减少了司法中的不确定性,在尚未形成更加科学的分层级递减收益百分比计算方法的情况下,对收益比例给予确定的规定,更有利于建立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3)将追续权的保护期限延长至作者死后的70年;(4)将受遗赠人排除在权利主体的范围之外。此次对追续权制度的修改,可以看出立法者们从基本法理出发,对追续权制度追本溯源并结合运用实际展开了深层次的思考,使该制度更加完善和具有可操作性。3Choralyne DUMESNIL,《Le droit de suite:quelles perspectives pour demain? 》RLDI 2010.1992年追续权被写入《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标志着追续权制度实现法典化。
(三)第三阶段,即追续权制度的完善阶段,标志性事件为2006年在欧盟的推动之下,法国追续权制度实现在欧盟领域内的一体化。
2001年9月27日,欧盟颁布《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艺术作品原作作者追续权的2001/84/EC 号指令》(以下简称《2001/84/EC 号指令》),对追续权的权利主体、权利客体、保护期限、利益分配方式、受益者、信息取得权等作出了具体而系统的规定,4《Droit de suite au profit de l'auteur d'une œuvre d'art originale》,载于EUR-Lex Access to European Union law。http://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FR/TXT/?uri=URISERV%3Al26049。最后访问于2016年3月2日。旨在在欧盟成员国内普及追续权原则,从而消除因制度不同导致的艺术品市场的扭曲发展,建立一个统一、协调的竞争市场。该指令在欧盟范围内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法国紧跟步伐,于2006年颁布《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与相邻权法》,意图将欧盟指令引入到国内法中,并形成可操作的有效机制。
基于2006年8月1日的《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与相邻权法》和2007年6月1日政令的颁布,法国的追续权制度经历了一次重大的变革。2006年《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与相邻权法》第48条涉及到追续权,最终演变为修改后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中的第L.122-8条。和之前的制度相比较而言,修改后的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保持了权利的不可转让特性;(2)拓宽了追续权的适用条件和转售方式;(3)丰富了权利客体;(4)修改了利益分配的比例,建立了更加科学的分层级百分比递减的计算方法;(5)增加了作者或其继承人的咨询权和信息取得权。5《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22-8条,巴黎DALLOZ出版社,2015年版,第189-192页。
虽然在欧盟建立统一竞争市场、消除市场失衡之目的的影响和推动下,法国追续权制度必须与欧盟指令保持一致,但是仍然根据法国本土艺术品市场的实际情况,保留了自己的特色。
(一)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因其不可转让性,追续权的主体为作品的作者本人,在作者死后,追续权只能由作者的继承人行使,受遗赠人被排除在追续权权利主体范围之外。6《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23-7条,巴黎DALLOZ出版社,2015年版,第201-203页。追续权的义务主体为出卖人,付款责任由介入到买卖交易中的专业人员承担,如果转让发生在两个专业人员之间,则由卖方承担。
(二)权利客体:对原件界定和样本数量的限制
追续权适用于平面和立体作品,一般情况以原件形式呈现。根据法国最高法院民事一庭1993年的判例,原件并不具有单一性,只要一件平面或立体艺术作品出自艺术家之手,或者根据艺术家的指示或受其监督完成,又或者该艺术品的物质载体带有创作者的个人人格印记并区别于简单的复制件,即可成为追续权的权利客体,7Civ.1re,13 oct.1993.作品原件主要涉及的形式有石印品、印刷品、复印品和青铜制造品。8Civ.1re,18 mars 1986/Civ.1re,5 nov.1991.为了使纷繁复杂的实际情况得到统一的处理,在实践中呈现出限制所涉样品之数量的趋势,法国拍卖行业协会于1958年2月14日发出公报指出,根据不同的情况,可将样本数量限制在25或75。2006年的法律明文指出,作品原件包括由艺术家本人或由其负责完成的限量样本。
针对原件所涉作品的种类限定,根据《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三款9《Convention de Berne pour la protection des oeuvres littéraires artistique》,Acte de Paris du 24 juillet 1971,modifié le 28 septembre 1979.:对于作家和作曲家的艺术原著和原稿,作者或作者死后,由国家法律授权人或机构享有从作者第一次转让作品之后,对作品的每次销售中分取盈利的不可剥夺的权利。然而法国追续权制度并未采用该做法,根据法国拍卖行业协会1958年2月14日公报第3条,文学和音乐作品原稿不属于平面和立体艺术作品。欧盟《2001/84/EC号指令》第19款同样指出,追续权不适用于作家和作曲家的作品原稿。10《Directive(CE)n°2001/84 du 27 septembre 2001》.(《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艺术作品原作作者追续权的2001/84/EC号指令》)《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巴黎DALLOZ出版社,2015年版,第1419-1425页。
(三)追续权的适用条件与情形
追续权的适用需要满足三个前提条件:
第一,在作者或其继承人将作品首次转让后,作品原件被再次出售。即指由作者或其继承人之外第三人作为作品所有人而进行的各次转售行为。
第二,追续权适用于所有有艺术作品市场专业人员以买方、卖方或中间人身份介入的买卖交易中。该举措明确将私人交易排除在了追续权适用条件之外,将适用情形限定在公开交易范围内。同时对改革前的“拍卖方式”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使公开交易的范围更加广泛。在2006年法律改革之前,追续权只适用于通过拍卖方式转售之情形,即指由商人介入而引发的交易。这种对交易方式范围过于狭窄的规定使法国艺术品交易市场变得萎缩,法国权力机构在此领域的消极被动遭到了国务委员会的谴责。国务委员会在1993年4月9日的一份判决中指出,在由商人作为中介人参与完成的买卖交易中,由于缺乏法律所规定的国务委员会法令的指导介入,追续权的操作性不强,在此情形下,可因缺乏对1957年法第42条(即新的L.122-8条)及时的立法修改为由,追究国家的责任,因此政府有义务保障在一定时期内法律条文充分有效的实施。11CE 9 avr.1993: D.1993.IR 146; RTD com.1993.511,obs.Françon.此后,国务委员会通过法律对该条的适用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三,作品转售成交额低于750欧元时,追续权则不适用,12《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R.122-5条,巴黎DALLOZ出版社,2015年版,第856页。即追续权的适用应以出售所得达到法定最低额为前提条件。法定最低额指对出售成交价格设定最低数额门槛,若出售所得成交价未达到最低数额标线,出卖人则不负有向作品作者支付一定收益所得之义务。
(四)收益的行使方式和计算方法
2006年改革之后的追续权收益计算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总结,重新修改的计算方法更加具体、细致和科学,根据不同的转售成交价格区间,收益比例也作了相应调整,呈现为收益百分比递减形式(见表一)。
表1:追续权收益计算比例
此外,还设置了追续权利益提取的法定最高数额,即对所有转售成交价格高于两百万欧元的作品,收益额一律为12500欧元。
(五)作者的咨询权和信息取得权
2006年修改的追续权制度较之1957年法律的规定,增加了作者的咨询权和信息取得权。根据L.122-8条第4款的规定,作者可以向介入转售的专业人员要求提供出售所得的所有信息和出卖人的相关信息,这一权利的设立表明了法国立法者为保障追续权制度有效实施的决心。
对于是否要创设追续权制度,必然要考虑引进该制度对艺术品市场会产生怎样的影响。事实上,认为追续权制度的引入将对艺术品交易产生抑制效应,对艺术品市场带来负面影响,一直是反对追续权制度的主要理由。反对的理由主要在于:一方面追续权制度会造成艺术品转售成交量的减少,另一方面可能导致实施追续权制度的国家的艺术商将艺术品转移到未实施该制度的国家进行交易,例如纽约、日本等,13Nadine PROD’HOMME SOLTNER,《L’Art et la manière...de s’exonérer du droit de suite》,RLDI 2009/49,n°1624.当因追续权制度产生的增加的交易成本的部分高于因转移作品到别国交易产生的关税、进出口税、保险费、交通费等费用的总和时,人们就会选择这么做。
针对以上第一个顾虑,根据今年3月9日发布的《2016年度TEFAF艺术市场报告(TEFAF Art Market Report 2016)》14每年三月,这份报告都会在位于荷兰马斯特里赫特举办的TEFAF欧洲艺术博览会期间发布。该报告从经纪人、拍卖行、古董及艺术品收藏家、艺术及金融数据库、业内专家处收集数据,跟踪全球艺术市场的逐年变化,分析区域性的表现、艺术品购买者以及世界财富的分布,对于全球经济环境下的经济状况与艺术市场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被认为是能够体现市场整体状况的最高行业标杆。显示,没有确切数据显示追续权的设立对艺术品市场带来了消极的影响。在2011年全球艺术市场份额配比中,法国占到5.9%,英国占到22.1%,15Frank VALENTIN,Xavier PRES,《Le marché de l’art français et le droit de suite: aménagements conventionnels et hésitations jurisprudentielles》,RLDI 2012.到2015年,法国占6%,英国占21%(见图一),16数据来源于《2016年度TEFAF艺术市场报告(TEFAF Art Market Report 2016)》,http://fashion.163.com/16/0311/15/BHSS0PGH00264MK3.html 最后访问于2016年5月10日。在五年之间,法国的全球艺术市场份额并未出现较大波动。其次,英国自2012年正式实施追续权以来,全球艺术市场份额也未受较大影响,由于伦敦艺术品交易市场的成熟运作,英国始终保持着欧洲艺术品市场“领头羊”的位置(见图二)。因此,没有确切的数据和实际的证据表明追续权的设置阻滞了艺术市场的兴盛,由此可见,追续权制度对艺术品市场的影响是非常有限的。再次,美国艺术家权利协会(ARS)主席表示,虽然欧洲艺术品市场在全球的份额有所下降,但是英、法、德三国的艺术品销售总额却有显著增加,欧洲艺术品市场全球份额下降的原因并非归咎于追续权,而在于中国艺术品市场的份额的大幅增加。对此,法国艺术家权利协会(ADAGP)总干事表示,追续权与艺术品市场的关系就如同版权与图书市场、电影市场的关系一样,实际上,追续权的实施并未给欧洲艺术品市场带来负面影响。17《关于艺术品“追续权”的再思考》,载于《中国文化报数字报》,http://epaper.ccdy.cn/html/2016-04/02/content_176045.htm最后访问于2016年4月18日。
图一:2015全球艺术市场份额配比图
图二:2015欧洲艺术市场份额配比图
针对第二个顾虑,一方面,通过立法对追续权收益额设置上限,防止价值较高的艺术品跨国交易规避追续权的现象的发生。在上文中已指出,法国于2006的改革中设置了追续权利益提取的法定最高数额,即对所有转售成交价格高于两百万欧元的作品,收益额一律为12500欧元。欧盟《2001/84/EC 号指令》中也有相同规定,与此同时,还采取关税等措施对艺术品进出口加以控制,从而有效地减小了追续权制度产生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对于价值较低的艺术品而已,着实没有转移拍卖的必要。只有在艺术品成交价格高于50万欧元时,将艺术品转移到为实施追续权的国家进行交易才是有效率的,18戴哲:《追续权制度的合理性研究——以<著作权法>修改为契机》,载于《电子知识产权》,2014年07期,第20-25页。否则为了规避追续金,而付出高昂的保险费、税费、交通费,实在是得不偿失。
综上所述,通过对法国实施追续权的效果看来,追续权并未造成艺术品市场的扭曲,并且,可以通过对追续权进行制度设计将负面效应降到最低。
我国《著作权法》中尚未设立追续权,但是自2012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启动以来,一共经历了三次修改,在三次修订草案中均出现了追续权的规定,由此可见,追续权的立法势在必行。结合我国现实情况,设置追续权实有必要。
第一,著作权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文化的繁荣,鼓励更多的艺术家投身到艺术创作之中。著作权制度作为国家鼓励创新的公共政策工具,必须发挥其激励法的本质功能,即鼓励创新、创作、创造。追续权在某种程度上与著作权在激励属性上是一致的。通过对2015年我国艺术品行业市场现状分析得出,中国艺术品市场依然处于调整之中。几家知名拍卖行业绩呈下降趋势,形成这一势态的主要原因在于,一线拍卖行的主要业绩来自高端艺术品,然而宏观市场中资金紧缺、高端精品释出量减少、千万级别以上拍品数量锐减,受市场回调冲击在所难免。二线拍卖行在努力提升市场竞争力的同时,必须不断挖掘新的市场增长点,注重商业渠道的拓展和深度挖掘。19《2015年我国艺术品市场行业现状分析》,载于《中国美术家网》,http://exhibit.meishujia.cn/?act=app&appid=4098& mid=38893&p=view,最后访问于2016年4月10日。拍卖行的发展早已不局限于传统的拍卖模式,而是逐渐在打造更加综合和立体的平台,使艺术交易链条进一步拓展。过去的一年,虽然我国艺术品市场艰难前行,但在可持续发展的调整炙烤的同时,正逐渐走向专业与成熟。因此,一方面,追续权制度的实施有利于鼓励艺术家的积极创作和创新,从而促进高端艺术品的产生;另一方面,不断发展完善的艺术品市场为追续权制度的设置提供了良好的环境。
第二,著作权的目的还在于保护艺术家享有交易市场中的公平性。艺术作品作者相对于拍卖商而言,处于弱势地位。在解决艺术家与拍卖商、经销商、原件持有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方面,追续权制度作用得以彰显。虽然我国艺术品市场存在着尚欠规模、流通尚有局限等问题,20《从<全球艺术品市场报告>看中国艺术品市场现状》,载于《传奇画家网》,http://www.legendart.cn/news/xwdt/2014-03-17/28361_2.html,最后访问于2016年5月10日。但已具备了追续权制度实施的法制环境。一方面,追续权制度的设置体现了对艺术品作者权益的尊重,是我国著作权法的一大进步;另一方面,追续权制度的实施还可以反作用于我国的艺术品管理机构的设置与完善,增加艺术品交易的透明度,减少交易风险,健全艺术品集中管理市场,建立市场发展的良性机制。
第三,我国作为《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之一,按照互惠原则,倘若我国著作权法中不设置追续权制度,我国艺术家的作品将在相关国家和地区,尤其是欧盟,无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这对中国艺术家是不利的,也不利于我国外汇收入的增长。因此基于国际贸易的考量,我国应引入追续权制度。由此可见,我国追续权立法的根本目的并非基于追续权设立的最初原始目的——改善穷困艺术家的经济环境,而是在一定程度上顺应了国际发展的趋势。
第四,长远来看,现代艺术品在艺术市场交易中的份额会越来越多,将占有相当大的交易比重。在北美,现代艺术品的购买方主要是企业家和公司,这些买家在艺术品交易市场相当活跃。随后艺术品投资基金也会相继设立,许诺给投资人高额回报。欧洲艺术品市场更为分散,既包括知名艺术家,也包括普通艺术家的现代艺术作品。21《矛盾利益体:中国引入艺术品“追续权”之争?》,载于《中国经济网》,http://www.ce.cn/culture/gd/201510/21/t20151021_6768729.shtml,最后访问于2016年5月10日。相对于立法所要规制的风险而言,立法本身也是存在风险的。从现实看来,追续权的设立是势在必行的,如何规避追续权制度的负面影响,则在于制度本身设立的具体细节之中。激励型法必然关系着利益的保护、驱动和平衡问题,不可能让各方都达到完全的满意,只有根据某一个时期的不同情况做出具体的考量,尽可能地做到利益、权益的平衡。
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至今共颁布三稿,第一稿第11条第13款将追续权列为著作权的财产权之一,根据该条款,追续权即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作家、作曲家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该原件或者手稿的每一次转售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追续权不得转让或者放弃。22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来源于冯晓青知识产权网,http://www.fengxiaoqingip.com/law/lawzz/jzqfl/20121001/8896.html 最后访问于2016年3月10日。第二稿将追续权从著作权财产权中脱离出来单独立法,独立成文列为第12条,2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来源于法律图书馆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20/20120706164011.htm 最后访问于2016年3月10日。相比较第一稿,此稿修改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1)对追续权的财产权属性产生怀疑,但并未明晰追续权的权利属性;(2)将权利行使条件限制在“拍卖方式”这一唯一的转售方式。第三稿第14条相比较第二稿,将“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改为“在所获得的增值部分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2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来源于冯晓青知识产权网,http://www.fengxiaoqingip.com/law/lawzz/jzqfl/20150302/10124.html 最后访问于2016年1月20日。这样一来排除了转售亏本情形下分享收益的情形,即将分享收益的计算标准从转售价格降低为净利润价格,如此一来,则须对收益分配的法定最低数额进行规定才可使该制度更具可操作性。三次修改草案中对“追续权”的设置变动较大,说明我国立法界对“追续权”如何入法还存在很多争议。据此,就我国追续权制度的构建提出如下建议。
(一)界定权利主体范围
出于对追续权制度的整体性考量,应将追续权权利主体限制为作者或其继承人,将受遗赠人排除在外。首先要明确追续权的权利性质,一方面,追续权只针对作品的原件和限量的复制件,与作者的人格利益紧密联系,带有鲜明的人身权利的性质,是一项不可转让、不可放弃的权利;另一方面,追续权的行使可以给作者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追续权也可以理解为作者基于其作品原件之上的获得报酬权,这属于财产权的范畴,因此追续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作者本人因其智力劳动成为其创作作品的权利主体是毋庸置疑的。在作者生前,追续权只能由作者本人行使。作者死后,追续权的归属去向则需进一步探讨。
第一,就继承人而言,首先,从追续权的权利性质角度看,追续权制度将继承人纳入权利主体范围之内是建立在追续权权利属性基础上做出的规定,追续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而著作权财产权是可以继承的,因此由作者的继承人继承这一权利从著作权法角度看是合理的。其次,从继承人与作者的关系角度来看,查士丁尼在《法学总论》中指出,继承人或是必然的,或是自权而必然的,或是家外人。其所以称为必然,是因为不问本人愿意与否,在遗嘱人死亡时,他立即成为自由人和必然的继承人。自权而必然的继承人指子女,儿子所生的孙子女,以及其他卑亲属,但以他们在死者死亡时处于死者权力之下的为限。凡不处于遗嘱人权力下的人都称为家外继承人。25(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03-104页。概言之,继承人与作者之间存在着一种必然的天然联系,不受作者意愿而自然建立的紧密关系,追续权由作者的继承人继承,并不意味着对追续权这一标的的不可转让之根本性质的改变,而是作者对这种天然关系的承认,因此由作者的继承人继承这一权利从继承法角度看是合理的。再次,从追续权的保护期限角度来看,将继承人纳入追续权权利主体符合对追续权保护期限的规定,追续权应顺延至作者死后若干年,因此,作者的继承人成为追续权的权利主体是合理的。
第二,就受遗赠人而言,遗赠是死亡者遗下的某种赠与,26同注释25,(古罗马)查士丁尼书,第109页。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2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这种行为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赠与行为一般要通过法律程序来完成,即签订赠与合同。即在遗赠中,作者须作出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此做法与追续权的不可转让、不可放弃性相矛盾。因此,将受遗赠人列入追续权的权利主体范围之内与追续权制度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不符合立法的初衷和宗旨。
综上所述,应将追续权权利主体限制为作者或其继承人,将受遗赠人排除在外。
(二)限制权利客体范围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规定的追续权的客体范围为“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作出此规定是受到《伯尔尼公约》第14条第三款的影响。根据《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三款的规定:“对于作家和作曲家的艺术原著和原稿,作者或作者死后由国家法律授权人或机构,享有从作者第一次转让作品之后对作品的每次销售中分取盈利的不可剥夺的权利。”然而作为公约成员国的法国,从1920年建立追续权起,期间经历两次大的修法,为何一直未将“作家和作曲家的手稿”列入追续权的适用范围?究其原因,在法国追续权制度设立之初,立法者设立追续权的本质目的为,使艺术家享有基于其作品之上的可能的增值收益,以此来补偿艺术家在籍籍无名不被人所认识时期所创作的作品出售后所获得的微薄价值。28Paris,28 janv.1991: D.1992.Somm.17,obs.Colombet; RIDA oct.1991,p.141.
美术作品本身是一个特殊的客体,不同于一般的知识产权产品,美术作品的价值并不仅仅建立在物品本身的成本、经济价值、社会效益之上,它不同于一件实体产品可以即时根据市场价格定价从而再出版、再发行。由于美术作品原件和手稿的独有性和稀缺性,其价值和作品作者的人格利益休戚相关,作品的价值也会随着作者日后的个人声望等因素而发生改变,并不仅仅取决于作品被完成时所带来的价值。而一般的文学艺术作品,作者籍籍无名之时创作,即使日后成名也可重新再出版再定价,但是美术作品的手稿数量却极为有限。因此作家和作曲家的情况并不同于美术作品作者,作家和作曲家还可以通过其他渠道获得报酬,例如通过对其作品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来获取报酬,而非基于对其手稿的转让来获得报酬。
由此看来,将追续权中的权利客体限定为“美术艺术作品的原件”更加符合立法的初衷和法的精神。
(三)明确收益分配计算方法
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中并未规定追续权的收益分配计算方法。通过对法国追续权制度的历时性研究可以看出,法国追续权的收益分配计算方法采用过两种方式:一种是按固定比例提取收益,即3%;另一种是建立细致具体的分层级比例递减的收益计算方法。在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中规定:“从转售所获增值部分”分享收益。而到底该如何计算收益,本文不敢妄下结论。但就法国追续权制度构建的经验看来,可以在追续权制度建立初期,采取按固定比例提取收益,然后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和需求,从而进一步制定更加细致、具体、科学的收益分配计算方法。
(四)设立保护期限
由于追续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因此不能单纯地对其采用对著作人身权的无限期保护方式。基于对美术作品原件的特殊性和美术行业收益增值的现实情况考虑,一件美术作品可能在创作人有生之年无法实现其经济价值,但不排除作者死后该作品潜在的增值可能性。囿于这种不确定性,对追续权的保护期限可适用其他财产权的保护期限,即将其设定为作者生前及死后70年。
(五)设立咨询权和信息取得权
增设咨询权和信息取得权的做法是法国追续权制度的一次重大变革,在此之前,并没有此项规定,作者在行使追续权时障碍重重。2006年8月1日的《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与相邻权法》和2007年6月1日政令的颁布,建立了作者咨询权和信息取得权,使得追续权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从而保证了追续权的实现。在此方面,我国也可借鉴法国的做法,在设立追续权的同时,佐以配套权利和措施来保障追续权的有效实施。
法国作为世界上第一个建立追续权制度的国家,追续权制度的构建历史久远,经验丰富,不仅让法国国内法不断地完善,也对欧盟和世界范围内的艺术市场带来了深远的影响。正值我国《著作权法》修改之际,对追续权是否该入法,如何入法的讨论一直未断。法律的制定和修改绝不是一朝一夕之事,而是思想和利益的博弈,是时代特征与价值取向的结合。我们不能奢望在短期内就建立完善的追续权制度,但对他国相关制度的研究和探索可给我国的立法事业带来宝贵的经验和教训。成或废,引入还是摒弃,总体的把控与细节的考证,都需要进一步的磨合与挖掘。
Research on French Right of Pursuit System
France is the first country in the world to establish the right of pursuit,French right of pursuit system has experienced two tremendous renovations,the process of its historical evolution is typical.The two renovations made French right of pursuit system more specific,standardized,and more maneuverable.Since April 2012,the draft amendment of the Copy Right Law introduced the right of pursuit,aroused heated discussion.Studying French right of pursuit system has a guidance and reference significance on the construction of this system in China.
Copyright; Right of pursuit; French right of pursuit system; French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de.
何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