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江春
(湖北警官学院侦查系,湖北武汉430034)
基于30宗报道案例为视角对警察出庭作证实践状态的思考
李江春
(湖北警官学院侦查系,湖北武汉430034)
警察出庭作证是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略背景下的一项重大司法改革措施。警察出庭作证将成为公安机关常态工作之一,对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作者以公开报道的30宗警察出庭作证案例为研究对象,对警察出庭作证的地域分布、案件性质、争议内容、作证内容、相关措施等实践状态进行了分析,认为当前警察出庭作证流程已初步形成,但出庭作证仍以临时培训为主,且偏重于技巧训练。故而,作者提出应加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开展警察出庭作证的能力培训,以及完善警察出庭作证的相关法律制度。
警察出庭作证;刑事诉讼;现状分析;案例
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实施后,我们可以看到国家从法律制度层面上更加注重刑事证据的审查与运用,更加注重程序的公正与正义。新刑诉法的规定,不仅要求警察在办理各类刑事案件时要注意证据的发现、提取、保全、鉴定、运输等各个环节上技术操作的规范化、科学化,还要更加注意执法程序上的规范化,体现了以破案为中心到以法庭审理为中心理念的转变。这种诉讼理念的转变或者说执法理念的转变,将深刻地影响警察的日常执法,警察不再仅仅是面对犯罪嫌疑人,而且还要面对法官、辩护律师,甚至是专家辅助人;不再是各种理由不出庭,而是面对面地接受法庭的质询。这对警察在法律综合素质、办案能力、陈述技巧和心理素质等方面提出了更高要求。
众所周知,警察出庭作证问题,因出庭作证率低下一直被法学理论界所诟病。警察出庭作证在国内外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有大量的研究,用汗牛充椟来形容一点也不为过。国外理论和制度上均规定了警察作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他们的研究重心在于警察如何出庭作证和相关注意事项。而反观国内,我们发现警察出庭作证问题按其发展阶段可以划分为两个研究阶段,第一阶段为新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主要集中在针对警察出庭作证率低下现象和原因的分析;如何清除警察出庭作证障碍上,如涉及到了立法障碍、诉讼模式障碍、思想观念障碍、文化和心理障碍、证据制度障碍和对公安机关影响等多方面的因素;中外警察出庭作证的比较研究[1][2][3][4][5]等;第二阶段为新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后,研究内容集中在对出庭作证的言行举止、技巧与策略等内容的分析与阐述[6][7][8][9][10],同时在专家辅助人制度分析等方面取得诸多成果,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目前警察出庭作证实施实际情况还不容乐观,在警察出庭作证实证方面还有待深入研究。为此,本文拟以30宗网络报道案例为研究样本,以期对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法律规定及运行状况进行分析研究。
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形成经历了一个逐渐发展演变的过程。长期以来,刑事法庭将侦查机关制作的各种办案笔录视作定案的重要证据,基本依据这些办案笔录定案,刑事庭审中对这些办案笔录较少有质证的机会。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制下的审判程序是典型的书面审程序,被有关学者称为个“线形结构”或“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模式。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刑事审判模式初步具备了控辩式特征,开始关注被追诉人的权利,庭审方式改革亦未有效改变以往模式,没有规定警察出庭作证。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8条规定了警察出庭作证,第141、144条对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作出了规定。最高检的司法解释中第343条规定了警察出庭作证,这可以视为我国警察出庭作证法律之始。2010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首次通过立法确立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开始有少数省市出现警察出庭作证案例报道。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则对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予以了进一步明确,第57、62、63、187、188、198条从警察出庭作证启动,出庭作证的情形、作证内容、作证保障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同时规定警察不出庭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充分体现了执法的规范化发展趋势,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与程序的正义,这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迈出的重要一步,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11]。
我们通过互联网检索,以2013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公开报告警察出庭作证案例为数据样本来源,运用统计方法对数据进行分析。为客观地反映警察出庭作证专题研究的基本面及主流问题,我们在百度上以关键词“警察出庭作证”进行检索,剔掉相同的报道案例,剔掉2013年1月之前案例后,最终得到了包括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念斌投毒杀人案件、上海复旦大学林浩森投毒杀人案件在内的,从2013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30宗公开报道案例,从而形成我们研究的样本(见下表)。
①不详,是指在通过网页链接中未见有相关措施说明。以下同
1.各地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实施不均衡
我们对上述30宗案例分别从地域分布、案件选择、争议事项、作证内容及效果、相关保障措施五个方面的统计,得到相关的数据进行分析。所涉地域分布分布不均,30宗案例分布于全国15个省24个市区中,其中江苏省报道5宗,广东省报道4宗,四川省报道3宗,安徽省和湖北省武汉市各报道2宗,其余皆为1宗,还有17个省市区暂未检索到警察出庭作证案例报道(见图1)。
(续表)
(续表)
案件性质方面,从表中统计数据反映出以涉毒品案件为主共13宗,且要求警察出庭作证的申请或提议远远大于其他案件数,其次为盗窃案件4宗、杀人案2宗、抢劫案1宗、交通肇事案2宗、涉嫌非法经营案件1宗、非法拘禁案件1宗、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件1宗、故意伤害案件1宗、过失致人死亡案件1宗、赌博案件1宗、危险驾驶罪1宗、强制猥亵妇女案1宗(见图2)。
争议内容方面,有2宗为人民检察院提议人民法院申请警察出庭作证,其他28宗均为人民法院要求1名或多名警察出庭作证。从案例反映看到,检察院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和法庭审理过程中的“异议”,主要表现在对警察执法过程和程序公正性、证据合法性和非法证据排除、法定情节和事实的认定、检验鉴定环节等方面的质疑(其中涉及鉴定事项要求出庭作证的有5宗),尤其是在庭审中翻供,认为办案民警存在逼供或诱供等质疑(如案例1、2、9、13、15、28);庭审中由于被告人当庭供述的现场情况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即案卷笔录的经过不相符合而存疑(如案例12、19);还有对犯罪事实认定,法定情节认定方面要求警察出庭作证情形等为主要类型。
作证内容和效果方面,30宗案例警察(包括侦查人员和鉴定人员)对法庭提出的异议和辩护律师的质疑作了有针对性地回答和说明,从报道中可以看到第1至28宗案例中部分省市警察经过初步培训后出庭作证达到了较好的质证效果,尽管有的案例(如案例12、20)中出庭作证的警察承认工作有失误,但未影响证据被法庭所采信。但是在第29和30宗案例中,其案件影响力、公众和媒介关注度远远超过前28宗案件,念斌案件由于证据出现严重瑕疵,警察出庭作证后仍未能使鉴定意见被法庭采信,念斌在二审被宣告为无罪释放;林浩森案件中辩护方则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对鉴定意见作了质证,但未被法庭采信,二审维持原判,林浩森被宣判死刑。
相关保障措施方面,这里所述的相关措施是指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即在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四类案件中出庭作证时应当采取的相应保护性措施,以
本研究结果显示周日照时数会增加ILI的发病风险。当气温和日照时数较高时,人群在户外集体活动较多、日常接触越多,ILI的接触机会就会越多;而气温和日照时数较高的夏季,处于梅雨季节,其平均相对湿度、平均水汽压自然会增多,这可能给呼吸道病毒提供相对合适的生长环境[14]。
消除证人作证疑虑,保护证人安全,以保障法庭审理顺利完成。30宗案件报道中涉及毒品案件13宗,盗窃案件4(其中反扒1宗),涉及到8个省市,只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在一宗盗窃案件和一宗涉毒案件(案例9、23)中采取模糊头像、声音处理、保障通道等证人保护措施,而其他省份在报道中就涉及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的四类案件时(主要是毒品犯罪),也未反映出采取了相关保障措施。
图1 警察出庭作证报道案例地域分布图
图2 警察出庭作证报道案例案件性质图
2.警察出庭作证流程已初步建立
从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法规表述和警察出庭作证实践案例状态分析中,我们可以认为警察出庭作证的基本流程已初步建立,而且是以线性状态进行的(见下图3)。首先警察出庭作证的启动权在于人民法院,无论是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而要求出庭作证,或人民检察院提议、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要求出庭,都要向人民法院提请,警察出庭作证启动权在人民法院,只有人民法院决定警察是否需要出庭作证。30宗案例中有2宗是人民检察院提议向法院申请,其余是人民法院要求警察出庭作证,公安机关在接到出庭通知函后安排相关侦查人员或鉴定人员出庭应诉。出庭应诉环节一般地公诉方会就案件相关内容进行提问,而辩护方则会围绕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可采性对案件异议部分提出较为尖锐质疑,如果涉及到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有可能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亦称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第29号念斌案例和30号林浩森案例均聘请有专家辅助人对案件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和辩护。法庭质证的结果会对证据的“三性”产生一定的影响,有的证据会被认定为有瑕疵或存在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也有的证据会被认定为有瑕疵但仍可能被采信。30
宗案例中就有2宗案例报道警方承认执法过程中存在案卷制作不规范如文书制作存在代签、事后补录、与事实有出入等瑕疵,但法庭认为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
图3 警察出庭作证流程图
3.警察出庭作证关注重心过度偏向于出庭应诉技巧
警察出庭作证是由各个不同环节组成的、环环相扣的有机整体,其内在的本质理念在于“它是发现案件真实情况的程序保证”,在于“能够帮助没有亲临犯罪现场的法官更为直接地了解案件情况,建立起对犯罪基本情况的了解,直至形成对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心证”,从而还原证据的本来面目。可以说,整个警察出庭作证流程是一个外在形式,也是一个对“证据”内省的形式。案例反映出在出庭作证前警察会突击或专项学习相关法律规定,在庭审过程中会出现紧张等心理现象,同时可以看到,实践部门与理论界在警察出庭作证问题上关注重心偏向于出庭作证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出庭作证的应诉技巧,偏向于应诉时警察能够做到“对答如流”,在于应诉时能够做到使证据形成“完整的链条”。在30宗案例中既有出庭作证成功采信证据的案例(共29宗),也有不予以采信证据的案例(共1宗,为念斌案例),说明警察通过短期培训与训练可以比较自如地应对出庭作证,但这并非是解决警察出庭作证的根本性问题。警察出庭作证首要问题在于证明“证据”的“三性”,其次才是如何应诉等技巧。出庭作证的应诉技巧所表现的只是证据所呈现的表达方式而已,它是为证据“三性”服务,为证据所表现与案件的内在逻辑、层次关系服务;一旦证据之间内在相互关联性和逻辑性受到质疑而发生断裂时,证据体系就失去了合理解释而崩溃。
警察出庭作证问题的研究离不开理论和实际的一致,也脱离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司法现状的基础。针对目前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实践状态,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加强和完善。
(一)贯彻“以审判为中心”诉讼理念,强化警察出庭作证意识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大力推进司法体制、机制的改革,提出的一系列司法改革的措施,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逐渐推行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检察官主体地位的办案责任制,以及公安机关侦查员主办案件制度,要求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警察出庭作证,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保障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辅助查明案件事实方面有着重要作用。无论是检察机关或法院提请警察出庭作证,警察应当向法庭陈述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的事实与证据,使法庭,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等诉讼人,了解案件的经过以及这些事实或信息在案件中作用与地位,向法庭提供其掌握的第一手材料和事实,这些事实是法庭依法作出判决的依据。
任何一个刑事案件,都要经过从发现案件至接处警奔赴现场,再到侦查过程,移送起诉和审判过已经开始运作。警察从到达犯罪现场那一刻起,首先要考虑的是通过侦查活动将嫌疑人送上法庭审判,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又要收集无罪的证据。同时侦查部门进行的执法活动,不是一个人能够完成,而是一个整体或团队的协作配合。警察若不能理解“审判为中心”在诉讼程序中的作用和价值,不仅不利于警察在法庭作证时的表现,而且对警察的整个执行活动也会带来不利的影响。牢牢地树立警察出庭作证的意识,有利于警察建立起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有利于警察构建案件的系统思维,保证案件事实依法得以客观确认。
(二)加强警察出庭作证能力培训,保障出庭作证效果
警察出庭作证能力培训,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执法能力培训和执法规范化训练,二是出庭作证程序和技巧培训。前者是内在素质培训,后者是外在素质培训,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1.执法能力培训和执法规范化训练
可以说,警察出庭作证是警察执法能力和素质的反映,警察良好的执法能力和素质是出庭作证的基础。虽然法律没有要求每一个刑事案件的警察需要出庭作证,但办案质量好坏的差别可以在出庭质证过程中得到验证。警察的法律素质要求,不单单是要求警察在侦查过程中的执法规范化,而是警察的法律意识在骨子里的潜移默化和无意识反应,一种在执法过程中的本能。当然,这是警察法律素质能力的最高理想状态,是警察在工作培训过程中不断追求的目标之一。这里所说的执法能力不仅指警察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活动所要求的法律素质能力,如对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执法程序规范等法律法规的理解与熟悉,对证据“三性”的把握与运用等,而且还包括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对原始笔录和侦查报告等完成质量的能力。如果我们从案件侦查过程来评价法律素质要求,则警察从办案之始就要剖析犯罪案件的构成要件,证明这些要件的存在性和犯罪嫌疑人的同一性;保证物证收集、鉴别、运输、保全等一系列过程的规范、合法与正确;评断和审查证人、被害人陈述的可信度;确保对犯罪嫌疑人认定的证据链是否完整与可靠。
一旦案件移送起诉,侦查案卷是法官和律师查明和了解案件事实的主要途径,警察在案件侦查过程的所有执法活动都会在案卷中得以体现,更为重要的是能够反映出该案件在证据的形式,数量和质量上都能够符合定罪量刑的基本要求,因此警察在侦查工作完结后移送的案件侦查案卷,包括接受立案、侦查报告、相关人员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侦查实验报告以及收集到的所有反面证据等文书材料,其质量高低与逻辑性、完整性决定了案件是否能够有效诉讼,决定了警察是否能够有效出庭作证。可以想像一份论述清楚,措词准确,逻辑清晰,层次分明的案件卷宗与表述模糊,逻辑混乱,结构杂乱的案件卷宗之间的区别与结果。因为我们将案件提交和呈送法庭之后,如果连肉眼可见的物证、证人证言等充满错误,我们如何说服法庭相信那些没有亲临现场目睹的这些所谓的“事实与证据”是可信的、可靠的呢?也许,今天法庭不会因为办案机构的证据存在瑕疵或存在工作失误而不采信,但随着法制不断进步与健全,明天法庭会允许吗?
2.警察出庭作证程序和技巧培训
警察出庭作证存在法定程序,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实施,同时也存在一定的作证技巧,可以通过适当培训来提升。作证的警察需要进行适当地准备,如准备相关材料和报告,熟悉案情,才会留下稳重自信的良好形象,同时积极诚实地表述,恰当地言行举止是作证有效性的保证。按照出庭作证流程对警察出庭作证进行划分,可以分为庭前、庭中和庭后三个阶段。庭前阶段主要是出庭准备过程和纪律要求。如尽量提早到等待室;要简要复查相关记录本和材料、将要移交的物证;作证表达形式的选择,是单纯口头表达或口头表达与演示相结合;不要在公共场所讨论任何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不谈论自已的生活方式、工作业务、种族观念、喜好等。庭中阶段则主要是警察的回答内容一定是耳闻目睹或亲自参予的事实,而不能回答是道听途说或自我感觉;但鉴定人员自己的见解除外。同时,警察在作证中还要注意躯体动作和语言表达,如姿势,衣着打扮,说话的速度与频率,语调等都能使人产生不同的印象;
还要注意到说话的方式与陈述的内容一样重要,应当语调平缓,轻松,声音宏亮,问题没有听清楚可以要求再复述一遍。当然作证过程是一个激烈的质证过程,辩护律师会综合使用许多辩护技巧和策略来不断攻击警察的陈述,从而使人对警察出庭作证的动机、目的、诚信等各方面产生深度怀疑。因此辩护律师会想尽各种办法故意激怒或麻痹警察作证思路,导致警察失态从而出现错误。无论受到什么样的非难,警察都应当尊重为主,不要把对方辩护律师当成你的“敌人”,警察出庭作证只是为了陈述与案件事实和披露案件的真相,在作证过程中不抱有任何偏见,能够恰当控制自己的情绪,充分体现出警察的职业素养。警察在结束作证后,如果被通知无需继续作证,则可以离开法庭。同时,警察进行适当适量,有针对性的出庭作证模拟训练也是提高作证技巧和策略的有效途径。总之,警察出庭作证过程中自始至终都要保持公正,可信的良好形象。
(三)完善警察出庭作证相关法律制度
警察出庭作证相关法律制度既包括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必要性条款,也包括相关证据条款。警察出庭作证必要性条款分布在刑事诉讼法第57、62、187等条款上,这些规定主要是原则性的条款,可操作性不强,还需要进一步细化。以警察出庭作证的保护性措施为例,30宗案例中毒品案件13起,只有1宗采取了保护措施,还有12宗未反映出有保护措施,是否产生了不良后果不得而知。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的“四类案件五项保护措施”,可知法律规定可以采取保护措施的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四类”案件,“等案件”虽然是扩大了保护的范围,但实践中到底何种情形属于“等案件”不易认定和操作,“但是实践中操作起来往往仅考虑法律明文规定的四类案件”;实施保护措施的主体在条款中未予以明确;保护措施是否必须毫无条件地予以执行,如果没有采取保护如何进行补救等均无细则。同时,由于警察出庭作证会涉及到对证据的认定与采信,所以必然涉及到刑事诉讼法中证据条款,最为明显的是瑕疵证据问题,由于我国至今为止仍未有专门的证据法,所以瑕疵证据的认定、采信标准等技术层面一系列问题均也未有明确规定,虽然报道案例中反映出执法过程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瑕疵和不足,有警察因为工作失误导致的瑕疵,也有粗心导致的瑕疵,但最后法庭从整个案件事实和证据链等方面均予以采信,成为出庭作证“成功”案例,可以说当下警察出庭作证仍然没有避开是“控辩双方申请警察出庭作证的目的主要在于证明程序性事实,而不在于警察对具体的实体性事实进行证明”的现象,这样的局面也许需要一个较长时间才能得以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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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校:王少仿】
Thinking of the Practice State of the Policeman's Appearing in Court as A Witness Based on the Perspective of 30 Cases Reported
Li Jiangchun
(Hubei University of Police,Wuhan 430035,China)
Police appearing in court as a w itness is a major judicial reform measures in the context of the overall promotion of the rule of law.It is important role and significance to push forward the litigation system reform of trial center. We researched 30 cases of police w itness which have reported in internet,we have finished the analysis of the practice state of regional distribution,the nature of the case,the content of the dispute,the content of appearing in court,and the relevant measures.For this reason,we draw aconclusion thattheprocessof thepolicew itnesssystem hasbeen built,and the training of policeman need tobe reinforced.Therefore,we think thatwe should upgrade the concept of trial center,enhance the education of police officer,and improve the legal system of the police witness.
Police Witness;Crim inal Procedure;Current Situation;Case Analysis
D915.3
A
1673―2391(2016)06―0015―08
2016-06-16
李江春(1975—),男,江西人,湖北警官学院侦查系刑技教研室,副教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公安技术学。
2014年度湖北警官学院湖北省高校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社会治安治理研究中心项目“基于依法治国背景下的警察出庭作证规范化研究”(2014-22)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