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陆军
(1.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2.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重庆 400039)
民事证明责任概念再探究
——兼论我国证明责任概念的科学定位
蒋陆军1,2
(1.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2.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重庆 400039)
对证明责任概念的准确把握和定位是深入研究证明责任理论的前提,但目前学界对证明责任概念和构成的理解存在一定偏颇。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有关证明责任概念占主流地位的学术观点是“双重含义说”,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危险负担说是我国证明责任概念的3种主流学说。从客观角度讲,我国证明责任概念应坚持“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相区别的双重含义说”,证明责任应包括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两个方面。
证明责任;行为责任;结果责任
“证明责任”在学界一度是一个争议颇大的概念。在较早时期,我国学者更多讨论的是举证责任,只是在近期,“证明责任”概念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举证责任”而成为了学界讨论证明责任理论的主流概念。如学界所共识,证明责任是诉讼法学领域一个极其重要的专业术语,证明责任与民事诉讼相伴而生,两者有同样悠久的历史渊源[1]。德国著名的诉讼法学大师罗森贝克指出,证明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的脊梁”[2]。由此,证明责任理论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极端重要性和地位可见一斑。但是,我国证明责任理论在证明责任的术语、概念和制度设计上歧见丛生,而我国立法实践对证明责任制度的建构又存在结构性缺陷,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对证明责任规范的理解与适用出现诸多失范现象[3]。所以,对我国目前比较混乱的证明责任理论进行深入、系统的分析研究就显得十分必要。对于任何一个制度的深入探讨,其基本概念的准确把握和理性定位是必不可少的前提。鉴于此,本文拟在学者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证明责任之概念及其内涵作一梳理,并就完善我国民事证明责任的概念提出一己之见。
大体而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分别源于古罗马法和古日耳曼法[4]。按照学者们的研究,证明责任制度最早萌芽于古罗马时期。“举证责任”一词也出现在古罗马的法典中。公元前450年颁布的《十二铜表法》第六表第二条规定:“凡主张曾缔结‘现金借贷’或‘要式买卖’契约的,负举证之责。”[5]那个时候法律就已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对抗以及对所主张事实的证明。现代研究者对当时的举证责任制度概括出如下5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提出主张者承担证明的责任,而反对和否定者没有举证责任;二是对于物质的本质属性,反对者不需要举证证明;三是如果原告没有举证成立,被告就会取得胜诉;四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起诉主张的权利,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五是如果有抗辩意见被提出,那么抗辩者应当举证证明[6]。随后,证明责任制度又不断完善并取得新的发展。但直到19世纪以前,证明责任概念都还仅仅是指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即主观上的证明责任,那时还不存在后来所讲的客观的证明责任,或者说结果意义上的、实质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直到19世纪末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才相继提出了证明责任的分层理论。
(一)大陆法系民事证明责任的概念——“双重含义说”
如前所述,在19世纪以前,大陆法系的证明责任概念仅仅是指提供证据责任,即当事人基于“法的必要性”所承担的行为责任。后来至1883年,在提供证据责任之外第一次出现了实质上的证明责任,这是德籍著名法学家尤里乌斯在其成果《刑事诉讼导论》之中对该概念做出的深入解析。此后通过很多年的探讨和发展演化,双重含义上的证明责任概念成为主流学说。证明责任由行为含义上以及结果含义上之证明责任两层内涵共同组成,这就是双重含义说之证明责任概念。具体来说,关于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需要证明的事实,该让哪一方举证予以证明之责任,即是行为含义上的证明责任,或者说形式的、主观的证明责任。而关于需要证明的事实是否存在进入真假难辨的情形的时候,此时该让哪一方负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之责任,则成为结果含义上的证明责任,或曰实质的、客观的证明责任[7]。
双重含义证明责任的出现,或者说实质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盛行,主要是由于大陆法系奉行辩论主义和自由心证。在此种制度背景下,民事诉讼不得不面临的两个理论前提是:第一,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第二,法官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如何裁判[8]。在这种理论前提和司法现实境遇中,双重含义证明责任概念的出现,结果含义上证明责任概念的盛行,就成为必然。事实上,对于重要的案件事实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的时候,告诉法官该如何做出裁判,这正是证明责任制度的核心价值所在。换言之,承担败诉风险的当事人应当是具有对待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人[2]。
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在待证事实不明确其真实性的情形下而具有的一种法定责任分配机制,也就是对于无法证实的案件事实所进行的责任分配。此种并不具体的责任分配如同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一般,其存在于具体的诉讼开始进行之前。这种隐形存在的证明责任,从立案开始就潜存于诉讼进程的每个环节,并以背后力量的方式指引和控制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只有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它才凸现出来[8]。具体而言,在大陆法系辩论主义的诉讼理念之下,负有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了摆脱证明责任的负担,就必须通过提供证据的方式,使得法院认定自己主张事实的存在,此即提供证据责任中的本证,而大陆法系自由心证评价方式的存在,一旦该本证让法官产生内心确信,该方当事人就摆脱了实质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此时,本证意义上的提供证据责任就会发生转移,反证意义上的提供证据责任同时产生,另一方当事人为了削弱、消灭法官的确信状态就必须履行其反证意义上的提供证据责任。如此下去,双方当事人围绕法官内心确信状态的产生、削弱和消失,本证意义上的提供证据责任和反证意义上的提供证据责任就反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转移。直到法官形成了最终确信,当事人的提供证据责任即告结束。抑或,法官最终仍不能形成内心确信,此时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便浮出水面,以陈刚教授的观点,“自由心证用尽”是大陆法系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的适用条件。
由此可以看出,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从根本上决定着行为意义上证明责任的存在和进行,它反映了证明责任的本质所在,也正是基于此,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又被称为实质意义的证明责任。结果责任决定行为责任,提供证据责任是结果意义上证据责任的派生或“投影”。同时,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不会发生转移,而提供证明责任则在当事人之间不断转移*对于此,陈刚教授有过深入的分析。另外,陈刚教授还详细分析了实质或结果含义上的证明责任、主张责任、提供主张责任、提供证据责任之间的关系。具体见参考文献[1]第29-36页。。
(二)英美法系民事证明责任的概念——“双重含义说”
证明责任概念在英美和大陆两大法系中的发展十分相似。一开始证明责任仅指提出证据责任,后来美国证据法学家Thayer在19世纪末通过其文章《证明责任论》提出“证明责任”事实上存在着双重含义,然后又通过其著作《证据的理论研究》对该概念的双重含义展开了深入的讨论分析。若主张的事实被对方所争议,那么他应该负担特别的一种危险,这种危险就是,假设全部的证据都被提出来之后,主张者还是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那么他将面临败诉的风险。此为第一层含义。无论是在案件的开始,还是处于审理程序中的任一时点,主张者首当其冲应当对争议的待证事实负有证据的提出责任。此为第二层含义[9]。发展至今的英美法系证明责任理论大都承认证明责任概念的双重含义。首先,在诉讼终结的时候主张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有将陪审员说服的责任;其次,主张事实方应举示出证据从而让对方产生答辩的责任。这是分层理论的观点。此双重含义一般也被叫做法定的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的证明责任,两者一起形成了证明责任概念的内涵。虽然关于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已经有了普遍的观点,然而研究中大家的称谓则不尽相同。总体来说,证明责任概念在普通法系中大致存在如下分类情形:一是在英国等国家区分成提供证据责任和法定责任;二是在美国则区分成说服责任和举证责任[3]。
事实上,由英美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制这种诉讼机制所决定,英美法系双重含义上的证明责任可以概括为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英美法系双重含义证明责任概念的兴起,虽然没有大陆法系法官自由心证基础上的辩论主义作为土壤,但陪审制的存在则是其生长的重要制度环境。在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法官是法律问题的裁判者,陪审团是事实问题的裁判者。而由于非专业陪审团的存在,当事人要在最后赢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就必须在两个阶段上承担证明责任。首先,当事人对法官具有提供证据责任,当事人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使法官相信这些证据能够说服陪审团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判。否则,法官则无须将案件交付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而是采用指示评定、撤诉、驳回请求等方式,直接裁判承担提供证据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1]。其次,当法官通过对陪审团心证程度的预测,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可能被陪审团认可时,这些证据便通过法官提交到了陪审团,此时便有可能产生第二个阶段上的证明责任——说服责任。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说服陪审团的标准,当事人将承担因证据不被陪审团采信而产生的不利裁判后果。因此,说服责任在本质上其实就是“说不服责任”。用陈刚教授的话说,“未能说服陪审团”是英美法系证明责任(说服责任意义上的)的适用条件。
英美法系双重含义上的证明责任,与大陆法系双重含义上的证明责任有某些相通和类似之处。提供证据责任类似于大陆法系证据法学中的主观证明责任,说服责任类似于大陆法系证据法学中的客观证明责任[10]。如前所述,大陆法系结果意义上的客观证明责任反映了证明责任的本质,其对主观证明责任具有决定作用。同样,在英美法系,也是说服责任反映着证明责任的本质方面。当事人提供证据在表面上虽然是为了摆脱提供证据责任,而实质上是为了摆脱说服责任的承担。同时,法官以陪审团形成心证的标准作为评价当事人是否履行提供证据责任的标准,陪审团的评价标准决定法官的评价标准。所以,在英美法系,提供证据责任同样可以被当作是说服责任的派生和“投影”*对此的深入分析,见参考文献[1]第21-28页。。同时,提供证据责任体现了证明责任规则的程序价值,而说服责任体现了其实体价值。有关证明责任的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的双重价值内涵,可形象地表现为表征诉讼过程的轨迹与轨迹上的点的关系[3]。
通过以上对两大法系证明责任概念及其内涵的分析,我们对国外证明责任概念的发展和状况有了一个总体的认识。那么,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制度又是怎样的状况呢?
就我国证明责任概念的历史来看,证明责任完全是一个“舶来品”,是经日本传入我国的德国法里的概念,它是对日本法概念的直接援用[11]。在我国,证明责任概念从引入开始就一直使用举证责任的称呼。据考证,在中国,举证责任这一概念最早见于由沈家本主持起草,并于1911年1月27日完成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12]。由于该草案系在日本学者的参与下仿照日本民事诉讼法典制定,所以日本学者对该概念的界定和理解直接影响着我国的举证责任概念。曾参与起草《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的日本学者松冈义正在其代表作《民事证据论》中指出:“举证责任者,即当事人为避免败诉之结果或蒙受利于自己之裁判起见,有就其主张之特定事实加以证明之必要(Nathwendigheit)也。”[13]显然,日本当时是将证明责任理解为提供证据责任。其将德语中的“Beweislast”译为“举证责任”“立证责任”也是符合本意的。但是,已经接受德国双重含义说的日本学术界,现在已趋于用证明责任表述“Beweislast”。回到我国的举证责任概念,在最初仅仅用来表达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时是完全正确的。但是这却为之后我国证明责任概念的混乱埋下了伏笔。
在举证责任概念引入我国后的很长一段时间,举证责任仅仅是指提供证据责任。例如,1983年出版,集全国主要法学院校参加编写的《民事诉讼法教程》,在涉及这一内容时写到:“提供证据的责任,通称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是说,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12]但是,随着证明责任理论的发展,两大法系证明责任分层理论的提出,我国原来的证明责任理论开始发生了变化,举证责任概念也出现了多种解释。特别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制建设的逐渐完善,关于证明责任的各种学说更是不断涌现,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等概念的使用也是五花八门。
按照学界的习惯,我国目前主要使用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这两个概念。而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又形成了“同一说”“并列说”“大小说”“包容说”“前后说”等[6]。就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概念的内涵而言,则先后形成了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危险负担说等3种主要的学说*廖中洪教授则概括为行为义务说,义务、后果统一说,危险说。参见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3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39页。,同时,也有学者主张三层含义说[14]117-118,每个学说都有其支持者。
“行为责任说”认为,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真实性的责任。至于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是否一定要获得不利于自己的裁判,并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的一项内容,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15]显然,“行为责任说”主张证明责任即是提供证据责任,其实际就是认为应该在我国原始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概念上讨论证明责任。“行为责任说”一般使用“举证责任”作为术语,基本不使用“证明责任”的概念。
“双重含义说”认为,理解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要从两个层面展开:一是行为责任;二是结果责任。按照陈刚教授的理解,该理论又区分为两种观点:一是“提供证据责任一元论的双重含义说”;二是“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笔者注)相区别的双重含义说”。具体言之,二者因为落脚点不一样而存在不同的逻辑。提供证据责任一元论的双重含义说,着眼于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同一的观点立论,在此基础上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共同构成了提供证据责任。该学说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制度依托,认为如果当事人没有举出证明主张的证据,同时法院亦对证据不能调查收集取得的时候,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中,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真实性的责任为行为责任;而当事人对其主张不能举证证明或者无法证实时应承担败诉风险的责任为结果责任。二者之间系行为责任被结果责任所依附。而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相区别的双重含义说认为,应当把证明责任区分为行为责任、结果责任或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其中,提供证据责任属于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的派生或者“投影”,而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结果责任指称同一,提供证据责任与行为责任亦应划上等号[1]。该学说认为证明责任的核心本质为结果责任所体现,结果责任被行为责任所依附[3]。该学说基本上沿用了大陆法系关于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的通说。
“危险负担说”认为,所谓证明责任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承担的法律后果[16]。该说认为证明责任是与主张责任和提供证据责任相同位阶的责任形式,应该彼此区分。“危险负担说”实际上是在大陆法系通说的“双重含义说”的基础上,将作为证明责任本质的结果责任直接定义为证明责任,并和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并列。
(一)我国民事证明责任概念的不足与危害
审视我国学界关于证明责任概念的各种观点,可以发现主要存在以下不足:(1)学界对“证明责任”术语的使用没有统一的规范。有的学说采用“证明责任”,有的则采用“举证责任”。(2)“证明责任”的含义没有形成统一认识。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危险负担说各执一词。虽然目前双重含义说和危险负担说相对于行为责任说支持者更多一些,但各个学说混战的局面仍然存在[17]。
我国此种混乱的证明责任理论现状,无论是对理论本身还是对司法实践,都有极大的危害。一方面,表述的随意化和不规范会导致研究探讨陷入玩文字游戏的危险,相应地也增大了实践运作中司法适用的难度。另一方面,概念含义的凌乱必将导致理论研究的不统一,以及司法实践的不知所措[3]。比如,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细化本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实践中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通常法官有3种做法:(1)全面启动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努力通过法院职权收集更多的证据以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问题;(2)长时间拖案、押案,以时间换取当事人达成调解;(3)鉴于案件事实“可真可假”“可左可右”,法官就依自由裁量权作出或左或右的认定,从而作出判决[18]。于是,绝对的诉讼指挥权、程序决定权被法院所享有,应运而生的是一种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19]。显然,以上状况的存在是和现代民事司法制度和司法统一的要求相悖的。
(二)我国民事证明责任概念之重塑
基于前文所述,对我国民事证明责任概念及其含义进行理性定位和准确把握,科学、妥帖地重塑我国民事证明责任概念,已显得十分迫切而必要。其实,对两大法系证明责任制度的阐述正是为了借鉴,对国内外历史的分析恰是为了找出症结所在。通过对两大法系以及我国证明责任理论的梳理,我们对民事证明责任理论的发展脉络已有了一个整体的认识。对于我国民事证明责任的概念和含义,笔者认为:
1.关于证明责任的概念和术语
如前所述,学界目前主要使用“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这两个术语来表达证明责任的概念。笔者认为,应该用“证明责任”指称证明责任的概念,“举证责任”用来专门表达提供证据责任,即行为责任。证明责任应该是举证责任和结果责任的上位概念,证明责任包括举证责任和结果责任两方面的内容。实践中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混用的现象应该得到改正。而主张责任是紧密联系于证明责任,又与举证责任和结果责任存在因果制约关系的一个概念。如陈刚教授所分析的,结果责任的存在意义决定主张责任的存在意义;主张责任的存在意义决定提供主张责任的存在意义;提供主张责任的存在意义决定提供证据责任(举证责任)的存在意义。从根本上说,结果责任的存在意义决定提供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的存在意义,如图1所示。
图1 证明责任概念关系
2.关于证明责任的含义
如前所述,两大法系在19世纪末均提出了“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而早期将证明责任理解为提供证据责任的观点,已经为各国立法所摒弃,客观证明责任概念的引入才是证明责任的本质与基础[14]。双重含义说在两大法系占有传统的主导地位,几乎成了世界的通说,即使近来有一些新的学说出现。
纵观国内外证明责任理论的历史、发展,结合我国目前存在的证明责任概念几大学说,我们可以发现,“行为责任说”其实就是坚持证明责任等于提供证据责任,用举证责任替代证明责任的概念;就我国的“双重含义说”而言,“提供证据责任一元论的双重含义说”其实是在“行为责任说”的基础上将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分为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其本质仍然是坚持证明责任等于提供证据责任、等于举证责任,从某种程度上讲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双重含义说”,其仍然属于“行为责任说”;“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相区别的双重含义说”,认为证明责任包含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两个方面的内容,该学说和两大法系的“双重含义说”类似;而“危险负担说”所讲的“负担”,本质上指的就是结果责任,即证明责任等于结果责任。几种学说关于证明责任含义的界定,如表1所示。
表1 证明责任含义分类
分析以上几种关于证明责任含义的学说,“行为责任说”因为只看到了证明责任的“表象”,而忽视了作为证明责任实质方面的结果责任,其缺陷是明显的;“提供证据责任一元论的双重含义说”虽然认为证明责任有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两个方面,但由于其仍然建立在提供证据责任一元论的基础上,所以仍然缺乏合理性;“危险负担说”在“双重含义说”的基础上抓住了证明责任最本质的方面——结果责任,并对这一结果责任加以突出化,强调证明责任就是不利的“负担”,其对深化人们关于证明责任本质的认识不可否认居功至伟,但其完全舍弃作为证明责任“表象”的行为责任,也有矫枉过正之嫌。笔者以为,只有“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相区别的双重含义说”才真正揭示了证明责任概念应有的内涵,证明责任应包括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两个方面,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的有机结合共同构成了证明责任的完整内容,缺一不可①。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的证明责任应该在汲取两大法系关于证明责任概念“双重含义说”精华的基础上,坚持“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相区别的双重含义说”,以证明责任等于举证责任加结果责任重塑其概念和内涵。于此,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在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提出该主张之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在证明责任的内部关系上,结果责任反映了证明责任的实质所在,举证责任是证明责任的“表象”,结果责任在终极意义上决定着举证责任,而举证责任则以结果责任为其出发点和归宿。具体如前述证明责任概念关系图(图1)虚线以左证明责任部分所示。
证明责任制度乃“民事诉讼的脊梁”。而司法裁判的正义性既离不开形式正义,也离不开实质正义[20]。对证明责任概念的准确把握和合理定位无疑有助于提升司法裁判的正义性[21]。基于此,深入探讨、科学界定民事证明责任之概念及其内涵,应当成为证明责任理论研究和实践运作的首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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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冯 军)
① 廖中洪教授主张以义务、后果统一说为证明责任的理论基础,其实质大抵也与此相同。参见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3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36-154页。
On the Concept of Burden of Proof in Civil Action and Its Scientific Orientation in China
JIANG Lu-jun1,2
(1. Law School,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2.Jiulongpo District People’s Court of Chongqing, Chongqing 400039, China)
It is the precondition of in-depth research on the theory of burden of proof to exactly grasp and define the concept “burden of proof ”. However, at present the academic-circles’ comprehension of the concept is improper. The leading theory about the concept in common law and in continent law is “the doctrine of twofold meanings”. At the same time, there are three theories about the concept in china, namely, burden of action theory,twofold meanings theory and risk bearing theory.In actual point, the concept of burden of proof in our country should keep “twofold meanings theory”, and burden of proof should have two aspects: burden of action and burden of result.
burden of proof; burden of action; burden of result
2016-04-24 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2015年度部级法学研究课题“民事重诉的识别及类型化解析”(CLS(2015)D117);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民事诉讼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科研计划项目“民事诉讼事实争点整理研究”。
蒋陆军(1982—),男,重庆云阳人,博士研究生,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庭长,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蒋陆军.民事证明责任概念再探究——兼论我国证明责任概念的科学定位[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6(11):88-94.
format:JIANG Lu-jun.On the Concept of Burden of Proof in Civil Action and Its Scientific Orientation in China[J].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2016(11):88-94.
10.3969/j.issn.1674-8425(s).2016.11.011
DF713
A
1674-8425(2016)11-008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