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可涵(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1970年UNESCO公约适用于香港地区的可行性研究
石可涵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摘要:1970年UNESCO公约是文化财产保护及返还领域最有影响力的多边国际公约,可称之为国际文化财产法体系的支柱性条约。我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但由于一国两制制度,该公约并未适用于香港地区。文章比较了香港地区法律与公约的异同点,分析得出公约适用于香港在法律层面上不存在实质性障碍,且香港的既有法律规则在整体上有利于公约的实施。
关键词:UNESCO公约;文物走私;文化财产保护;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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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是一个国家、民族身份和认同感的支柱,是人类文明的象征。它的价值使得其成为跨国犯罪的对象。文物的跨境走私链为金字塔结构:塔的顶端是位于巴黎、纽约、伦敦等发达国家的拍卖行、文物商人、收藏机构,底端是在发展中国家为了蝇头小利而非法挖掘文物的农民及盗窃文物的市民,而塔中间经手的层层中间商、走私商均有丰厚的利润。[1]为打击文物的盗窃、非法交易、非法进出口、非法挖掘,一方面,在国内层面,各国从立法、行政上加强了对文物的保护。另一方面,在国际层面,国际社会加强了该领域内的国际合作。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的主持下,国际社会达成了一系列公约、宣言、决议,遏制文物的跨国非法流转。其中,1970年《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公约》(1970年UNESCO公约)的影响最为重大。至2015年11月,已有129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2]
1970年UNESCO公约认为只有各国之间的密切合作才能有效地保护文化遗产。因此,它要求缔约国设立有足够预算和合格人员的国家机构、制订文化财产清单、监管文化财产贸易、实施文化财产出口许可制度、进行教育宣传活动,要求对文化财产非法进出口和非法转让所有权进行预防和返还。[3]
(一)国内保护措施
公约要求缔约国建立保护文化财产的国家机构,并配备足够人数的工作人员。该国家机构应当:制定旨在保护文化财产的法律和规章;制订并不断更新文化财产清单;组织对考古挖掘的监督,某些文化财产需在原地进行保护,为今后考古研究而保护某些遗址;成立保存和展出文化财产所需的科学及技术机构(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等);制定相应的道德准则;通过教育措施提高本国国民对文化遗产的尊重并传播这方面的知识;任何种类的文化财产,一旦丢失,应确保对之进行适当的宣传。[3]
公约要求缔约国制定相应的出口许可证制度,根据该国法律规定出口的文化财产,都必须附有此种证件。未附有此种证件的文化财产,不得从该国出口。公约还要求缔约国对违反出口许可证规定出口的责任者予以刑事或行政制裁。[3]
公约要求缔约国根据本国情况,采取措施责成古董商保持一份文物交易记录,并把出售的文化财产可能禁止出口的情况及时通知购买人;通过教育手段,唤起并加强公众的意识,使公众理解文化财产所蕴含的价值以及盗窃、盗掘、非法出口对文化遗产保护造成的威胁。[3]
(二)国际合作机制
公约要求缔约国采取措施防止其本国领土内的博物馆等机构获得来自于另一缔约国非法出口的文化财产。禁止进口从另一缔约国博物馆或类似机构中窃取的文化财产(该文化财产须已列入该机构的财产清册);依据文化财产原主缔约国的要求,采取适当措施收回并归还该文化财产,但原主缔约国须对不知情的买主或相关合法权利者予以相应的赔偿。为保证上述规定的实施,公约要求缔约国对违反上述条款的责任者予以刑事或行政制裁。[3]
在符合其本国法律的情况下,本公约的缔约国还应当:如果文化财产所有权转让会加剧此类财产的非法进出口,则应采取适当措施阻止之;受理文化财产合法所有人提起的归还之诉;保证本国适格的机构参与国际合作,以促使非法出口的文化财产尽早归还其合法所有者;承认缔约国有权利在其国内法中规定某些文化财产是不能让与的,因而据此是不能出口的,并且促使已经出口的这类文化财产归还原主缔约国。[3]
公约缔约国在其考古或人种学的材料遭受盗窃、盗掘、非法出口而处境危险时,可以向其他缔约国发出呼吁,请求在此方面进行国际合作。此时,其他缔约国应参与国际合作,在本国采取措施保护请求的缔约国的文化遗产,具体方法包括对特定文化财产的进出口和贸易实行管制。[3]
依据公约第15条,本公约的实施不影响本公约缔约国已经缔结的其他的有关归还文化财产的国际公约的实施,同时还规定,本公约的缔约国仍有权缔结其他旨在归还从其原主国搬出的文化财产国际公约。这一条在实践中产生了两种效果。一是公约成员国在本公约的框架下签订更为具体的双边协议。据此,我国已与18个国家签订了关于防止文物非法出入境以及促进文物返还的双边协定。在这些国家中,只有菲律宾不是1970年UNESCO公约的缔约国。二是一些国家在接受或批准公约时,表明对公约某些条款的执行须以与有关国家缔约双边协议为前提。[4]95比如美国《文化财产公约实施法》规定,公约第9条的实施须以美国与有关国家存在双边协议为前提。
(三)公约生效后产生的效果
在国际层面,公约生效40多年来,缔约国众多,影响深远,成为了追索流失文化财产领域内的首要公约机制,被誉为“文化财产国际立法之里程碑”。[5]它的意义首先在于促进国际合作以保护及追回文物。许多缔约国为了实施该公约进行了立法(1)以及实行配套的行政措施。除直接利用公约机制外,缔约国在其框架下签订双边条约,依据更为具体的双边条约进行更密切、更直接的合作。除此之外,公约在思想意识形态方面影响重大。它激励了国际博物馆协会颁布道德准则,促进英国古物交易商协会制定道德准则等。它生效后,国际法、国内法的改变,博物馆、考古学等道德准则的修改,社会政治的发展,媒体宣传等,共同起到了改变公众态度和国际舆论的作用。
中国是文物流失的大国,近年来一直积极参与国际合作以保护及追回文物。在接受该公约的二十几年中,我国完善了国内相关文化财产保护的立法,已形成与1970年UNESCO公约基本配套的《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并建立起了文化财产进出口管制、文化财产归档制度等符合1970年UNESCO公约的制度体系。[4]195-221在公约的框架下,与秘鲁、意大利、印度、菲律宾、希腊、美国、澳大利亚、瑞士等18个国家签署了有关防止和返还盗窃、盗掘和非法进出境文物的协定,我国能够直接依据协定进行国际合作,促进文物的返还,为文物追索工作减少了不少阻碍。在具体的文物追索方面,中国取得了不少成就。其中包括:1998年从英国索回走私的中国文物案,1998年从美国追回河南巩义宋永泰陵文物案,2001年从美国追回河北王处直墓彩绘案,2003年从美国追回山西西安西汉霸陵窦皇后墓文物案,2006年从丹麦追回156件珍贵文物,2011年从美国追回山西唐贞顺皇后墓文物案等。[6]
中国1989年接受1970年UNESCO公约的约束时,香港尚未回归,公约的效力并不适用于香港地区。香港是世界级的自由港,具有宽松的文物进出口和交易的法律环境,这导致在香港地区买卖中国内地被盗及非法出口文物的案例频繁发生,还有一些从中国大陆流失的文物经由香港地区中转进入国际市场。1970年UNESCO公约适用于香港地区具有重要的意义。
1.遏制中国内地文物走私出境
20世纪70年代末,中国实行改革开放,大陆地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活动猖獗。受内地消费水平和对外开放口岸位置的影响,这些涉案文物绝大部分从中原地带流向华南地区,从广东进入香港地区。
香港的文物贸易制度宽松自由,在进出口法律里未对文物作出任何专门管制,这使得香港成为了我国文物非法流失海外的中转站和世界文物走私犯罪的中心之一。若1970年UNESCO公约适用于香港地区,将会让香港加入国际文化财产法的保护体系,对改变现有的中国内地文物跨境走私状况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2.体现中央政府的义务
根据1970年UNESCO公约第12条,本公约缔约国应尊重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领土内的文化财产,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禁止并防止在这些领土内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一项古老的基本原则。根据《维也纳条约法》的规定,“凡现行有效之条约对各当事方均有拘束力,必须由其善意履行”。[7]中国中央政府积极参与1970年UNESCO公约的国际合作,但中国香港地区仍游离在这一体系之外并持续是中国大陆文物非法出境的“桥头堡”。依据1970年UNESCO公约第12条的规定及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中央政府有义务要求香港特区政府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禁止并防止文化财产的非法进出口及所有权的非法转让,其中,最理想的方式是将公约扩展适用于香港。
3.缓解国际社会的压力
在中国中央政府已经接受1970年UNESCO公约约束的情况下,香港地区不适用该公约,国际社会已经对中国履约的实际效力产生了一定程度的担忧,并对我国政府形成越来越大的压力。例如,在中国与美国签订的为保护中国文物而限制某些中国文物进入美国国境的双边协定《美国和中国对旧石器时代到唐末的归类考古材料以及至少250年以上的古迹雕塑和壁上艺术实施进口限制的谅解备忘录》中提到,“中国政府应尽力制止盗劫或偷窃于内地的文物流入香港和澳门,目的在于杜绝两地的非法贸易”[8]。该协议是根据美国《文化财产公约实施法》签订的。该法规定,美国可以接受外国政府的请求,禁止进口某些文化财产,但该外国政府须与美国签订双边或多边协议。若欲与美国签订双边协议,除了证明该国的文化财产处于危险中,还须证明该国为保护文化财产采取了恰当的行动和措施。[9]
(一)存在的障碍
如前所述,香港地区有关文物交易和进出口的法律环境宽松自由。有关文物的保护仅有《古物及古迹条例》一部专门条例及附属条例,旨在保护香港的历史遗迹和在香港出土的文物。该条例中,对私人所有文物未作任何规定。香港无任何有关文物交易管制的法律规定,也无有关文物商店、拍卖行设立及运行的法律规定。在香港,文物交易与一般商品交易一样适用《货品售卖条例》及判例法。对于文物这一世界各国都认为的“特殊商品”,该条例无任何特殊规定。香港如火如荼的拍卖事业,仅有《假拍卖条例》一部法律条例,其中的条款也不涉及文化财产的拍卖。对于进出口,在《进出口条例》里规定了进出口舱单里必须记载运输的所有物品,否则会被处以刑罚。据此规定,文物也应当列在舱单内,如未列入,一旦发现,将会受到惩罚。但这样笼统的规定,并不能有效地阻止香港地区进口中国大陆非法出口文物的行为。在具体条款方面,与公约不相符的法律规定有以下几个。
第一,1970年UNESCO公约第1条文化财产的定义不同于香港《古物及古迹条例》的规定。在《古物及古迹条例》里,受保护的文化财产仅是“古物”、“古迹”,不包括公约第1条规定的“现代艺术品和有关历史(科学、技术、军事及社会史、有关国家领袖、思想家、科学家、艺术家之生平以及国家重大事件)的财产”,保护标的的种类范围小于公约。[10]1970年UNESCO公约界定受保护文物的时间范围采用的是“一百年以前”为界定标准,而《古物及古迹条例》以“1800年以前”为界限,时间范围小于公约。在各缔约国实施公约的立法中,依据本地法对公约调整的文化财产作出具体限定,符合公约的规定,为不少国家所采纳。鉴于此,若本公约在香港地区适用,香港在立法中对“文化财产”进行种类上和时间上的界定,可参考《古物及古迹条例》中1800年的时间范围界定,也可以结合进出口管制的文物范围,对于该定义作出具体的、技术上的界定。
第二,1970年UNESCO公约第6条、第8条有关文化财产的出口许可证的制度与香港现行的进出口制度存在冲突。香港《进出口条例》附属条例《进出口(一般)规例》里,规定附表1列明的物品需要进口许可证,附表2列明的物品需要出口许可证,其中不包括文物。此外,《进出口条例》还规定:所有进口或出口的货物必须记录在舱单内;如果有未列入舱单的货物,一经发现,将会受到惩罚。这种对于舱单的笼统规定,在文物的进出口规制上存在两点漏洞。一是文物走私进入香港,并非都是通过海陆空舱单的形式,还有旅客携带出关、“文物带工”、菜农夹带过关的形式。[11]220二是该规定仅能管制未列入舱单的文物。某些文物若依照香港地区法律规定列入了舱单,但因香港地区政府缺少区际及国际合作机制,故它并不能及时知悉该文物是否是从中国大陆或其他国家被盗、非法出口而来的,因此很有可能仅依照香港的法律规定对这些文物的进出口放行。
若本公约在香港适用,实现公约里有关进出口限制的规定,具体方式有多种。比如,订明限制或禁止进入香港的文物的清单。又如,对于中国大陆出口到香港的文物,立法规定需要申报才能入关,如未申报,一经查出,将处以惩罚;在提交申报材料的同时,必须提交中国大陆文物主管机关或海关出具的出境许可,否则不得进入香港境内。
第三,公约第7条的规定与香港现行民商事法律规定存在一定冲突。香港的民商事法律《货品售卖条例》规定有“公开市场”规则,即如货物在香港的商店或市场公开售卖,并且是在该商店或市场的通常业务运作中卖出的、买方真诚地购买该货物而不知悉卖方在所有权方面有缺陷,则买方能合法取得该货物的所有权。[12]据此,如果文物购买人是善意并且在公开市场(文物商店、拍卖行等)购买,则该善意购买人受“公开市场原则”的保护,原文化财产宗主国不能请求返还该文化财产,更不存在公约第7条第2(b)款的赔偿问题。如果认为香港地区适用1970年UNESCO公约,修改这一规定有困难,中央政府可以效仿美国及英国接受公约时所作出的声明:鉴于公约第7条第2款有可能与其国内民商事法律相冲突,作出该条的适用应无损于国内现存法律规定的声明。
第四,1970年UNESCO公约在香港实施会给政府部门增加工作量。香港现有的机构设置不足以执行公约第5条、第13条、第14条有关国家机构的规定。在执法力量方面,可能需要设立专门的机构或办公室来协调部门之间在文物方面的合作,这将会为政府带来工作量和经费开支。经过专业培训的海关人员虽然对各个领域均有专长,但他们在文化财产方面经验与技能较少,需要开展此方面的培训,包括邀请文物专家讲课、播放相关影响资料,以及在遇到大型文物拍卖活动及召开艺术节时,委派专家协助执法等。此外,在施行1970年UNESCO公约后,如源自另一国的被盗馆藏文物进入香港,应相关公约成员国的请求,香港执法机关需要依据公约进行执法合作,这也会增加香港执法机关的工作量。
第五,1970年UNESCO公约在香港适用会损害利益相关方的经济利益。作为“世界购物中心”及世界文物交易中心之一,本公约的适用会限制其文物商店、拍卖行部分货品的销售,会给它们的生意带来影响。可以预见,文物拍卖机构、文物交易商等相关利益群体会通过各种方式对香港特区政府施压或游说,对香港适用该公约构成障碍。如前文所述,1970年UNESCO公约里对文化财产交易的限制、文化财产进出口的限制,涉及香港地区法律规定的多处修改,涉及设立国家机构并保证有效地行使职责,以及对海关的要求,将会加重政府的工作量。这些都是相关利益方可以用来游说政府的堂而皇之的理由。
(二)有利条件
在“一国两制”国策下,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外,香港特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拥有独立的立法权、司法权与终审权。根据《香港基本法》,香港特区享有一定的对外事务处理权。[13]中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香港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香港特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14]现时已有一些国际条约通过这种方式适用于香港地区,中央政府在适用非外交和国防事务的条约上,充分尊重香港政府的意志。
第一,1970年UNESCO公约在香港实施可利用《进出口条例》框架。香港《进出口条例》及其附属条例对颁发许可证的物品和相应的处罚有具体的规定和完善的程序,还规定授权行政机关制定附属条例的条款。同制定条例相比,制定附属条例的程序较为简便,且没有制定条例那么具有不确定性。根据第31条,行政长官可以会同行政会议订立附属条例,订立附属条例的范围包括:第一,禁止输入和输出的物品;第二,除非根据并按照许可证所列条款及条件,否则禁止输入和输出任何物品;第三,可订立相应的犯罪和刑法,处罚款不超过$500,000及监禁不超过2年。因此,若香港地区实施1970年UNESCO公约有关进出口的规定,可以根据该条,修改《进出口条例》的附属条例,将文物设为限制进出口的物品之一,需要许可证或申报才能进出口。
第二,1970年UNESCO公约在香港实施可利用“处理赃物罪”。《盗窃罪条例》规定,处理赃物罪里的“赃物”,不论偷窃在香港或在其他地方发生。[15]根据此规定,明知是来自于中国大陆、其他国家的被盗文物而进出口、买卖的,构成本罪。根据《盗窃罪条例》第30条,凡货品被盗窃,并有人就该项盗窃(不论偷窃是否为其罪行的要点)被裁定任何罪行罪名成立,则将该罪犯定罪的法庭,可在判罪时命令管有或控制该等货品的人,将该等货品归还有权向其追讨货品的人。该规定为1970年UNESCO公约的核心条款第7条第2 (b)款在香港的实施提供了一种可能性。如警方抓获明知是被盗文物而出售的卖方或安排、协助、运输的相关人士,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会以“处理赃物罪”提起公诉并判处相应的刑罚;若该文物未被善意购买人在公开市场获得,则法庭可判处没收该文物,归还原所有人或相关权利人。
第三,香港大多数的博物馆为公立博物馆,它们都是国际博物馆协会(ICOM)的会员,且均是在国际博物馆协会的专业守则和专业操守下运作的。《国际博物馆协会道德守则》里规定了,博物馆有义务获得、保存、促进收藏,同时保护自然、文化和科学遗产,博物馆在公众继承方面担当的意义重大,在法律方面有特殊的责任。又规定,在获得藏品方面要对藏品的来源履行审慎义务,必须保证购买、获赠、遗赠、交换的藏品不是从藏品来源国或第三国非法获得或非法出口的。在了解物品的全部历史中,博物馆要尽审慎义务。[16]因此,对于公约里有关博物馆的规定,香港已较好地遵守。
第四,1970年UNESCO公约适用于香港具备程序上的条件。具体到香港本地如何实施国际条约的问题上,回归后,香港实施国际条约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香港本地立法来实施国际条约,即通过立法转化的形式。这包括:制定或修改条例的形式实施国际条约;在条例中订立架构,以便制定实施国际条约的附属条例。附属条例是香港行政机关根据条例具体条文的授权而制定的。与条例相比较,它的制定程序较简便。[17]二是对于多边条约,如果香港现行法律能够满足条约的要求,或该条约仅关乎原则性事项,香港政府可以通过行政措施履行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国际义务,或国际条约仅包含与香港本地无关的国际事宜,则不需另行立法实施条约。
(三)综合性分析
前述分析可知,1970年UNESCO公约的一些规定与香港地区既有的法律规则存在差别。然而,这些冲突并不足以阻止该公约适用于香港地区。
从公约制定后的实施状况来看,绝大多数国家在加入公约前,其国内法律均与公约规则存在不同程度的冲突,但在综合考虑本身利益与国际利益、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之后,最终决定加入公约。事实上,敦促各国依照公约的规定与精神修改其国内法,正是1970年UNESCO公约的目的与要旨所在。从1970年UNESCO公约的措辞、《1970年UNESCO公约实施指南》以及一些立法实践来看,一个国家或地区在应对其本地法与公约规定的冲突时,可以有多种应对方法,完全可以根据本国或本地的实际情况,作出符合自己国情或地区情况的修改,而不会对本地法或利益构成重大影响。
具体而言,在推动香港地区适用1970年UNESCO公约方面,笔者有以下几个建议。
第一,用事实和证据说话。若欲推动1970年UNESCO公约适用于香港,首先要做的工作是信息与资料的搜集,要用确凿的证据表明,香港地区已经是中国内地文物走私的中转站及中心之一,其既有法律不能适应打击文物走私与贩运的实际需要,香港地区不适用1970年UNESCO公约已经对中国文物安全构成重大威胁,并产生国际负面影响,对中央政府形成的压力越来越大。
第二,参考、借鉴英国的相关做法。香港在考虑加入国际条约以及进行相应立法转化的过程中,通常会参考多个与香港制度相近的国家或地区的做法。香港地区法律制度与英国法在整体上具有很多类似之处,因此,在推进公约适用于香港的过程中,最值得参考的是英国法以及英国为加入公约所采取的立法与行政措施。
如果香港方面提出,香港法律与1970年UNESCO公约不符以及公约与香港利益相冲突,可以提出英国加入公约的事实,以及英国为加入公约所做的研究报告,所采取的立法措施作为回应。在具体立法措施方面,由于香港刑事法律已规定有处理赃物罪,因此,值得借鉴的是2003年英国《处理文化物品犯罪法案》,设立“交易有污点文物罪”(Tainted Cultural Objects),将进口、处理有污点的文化财产规定为犯罪。“有污点的文物”范围较大,包括在外国非法挖掘、移动的文化财产,只要基于该国法律认定这种行为是犯罪。其范围超出了“处理赃物罪”,并足以满足公约具体条款的义务。
第三,修改进口管制规则。如果1970年公约在香港地区适用,其进出口法律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才能满足公约的义务。鉴于香港本地文物保存良好,主要是外国和中国大陆地区的文物走私进入香港进行交易的情况,所以,香港的出口法律不一定需要修改,但是其进口法律须修改,增订有关文化财产的规定。
对于进口的文化财产,建议在其进出口法律里增订须有中国大陆或外国出口许可证才能进口的条款。当前香港海关对人货流通只是抽查,此项规定并非意在把文化财产的非法进出口控制在关口,而是给予了请求国主张没收、返还文化财产的依据。当然,如果在文化财产通过海关前,香港海关获得了有关非法出口、走私的信息,也可以依据此规定截停并没收该文化财产。
第四,1970年UNESCO公约的措辞灵活,诸多条款均有“可根据本国情况”、“视本国情况”等表述,故若香港不能严格实施这些条款下的义务,亦有回旋空间。此外,若香港认为与公约第七条第2(b)款相关的香港民商事法律修改起来确有困难,中央政府可效仿美国和英国接受公约时的做法作出声明:鉴于公约第7条第2款可能与其国内民商事法律相冲突,作出该条的适用无损于国内现存法律规定的声明。
注释:
(1)例如美国的《文化财产公约实施法》,英国《文物交易(犯罪)法》,瑞士《关于文化财产国际转让的瑞士联邦法》。
(2)有关著作例如:Sonny Shiu-Hing Lo,The Politics of Cross-border Crime in Greater China,Hong Kong:An East Gate Book,2009,p23。吴树著《谁在收藏中国》,山西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220页。张子荣著《应对跨境文物犯罪中的警务合作探讨——以内地与香港间的文物走私犯罪为对象》,《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年第1期。霍政欣著《追索海外流失文物的法律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287页。
参考文献:
[1]J.David Murphy,Plunder and Preservation:Cultural Property Law and Practice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Hong Kong: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p.5.
[2]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网站,http://www.unesco.org,访问时间:2015-11-5.
[3]1970年UNESCO公约.
[4]霍政欣.1970年UNESCO公约研究:文本、实施与改革[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95.
[5]Lyndel v.Prott,Strengths and Weakness of the 1970 Convention:An Evaluation 40 Years after Its Adoption,http://unesdoc.unesco.org/images/0019/001918/ 191880e.pdf,访问时间:2015-11-7.
[6]国家文物局网站,http://www.sach.gov.cn,访问时间:2015-11-5.
[7]《维也纳条约法》第26条.
[8]《美国和中国对旧石器时代到唐末的归类考古材料以及至少250年以上的古迹雕塑和壁上艺术实施进口限制的谅解备忘录》第6条.
[9]《文化财产公约实施法》第3节.
[10]《古物及古迹条例》第2条.
[11]吴树.谁在收藏中国[M].山西人民出版社,2008:220.
[12]《货品售卖条例》第24条.
[13]《香港基本法》第七章.
[14]《香港基本法》第153条.
[15]《盗窃罪条例》第26条.
[16]ICOM Code of Ethics for Museums Article 2.3.
[17]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落实国际协定》,LC Paper No.CB(2)1398/06-07(04).
(责任编辑丹若)
作者简介:石可涵(1990—),女,安徽安庆人,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国际私法和文化财产法。
中图分类号:D97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6)01-0105-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