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毅
将刑事诉讼法上的权力简单地等同于国家强制力,是典型的“政法法学”思维的体现,无法真正解答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冲突、平衡问题,反而容易造成理论认识上的混乱,并误导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
我国学界对刑事诉讼法上权力概念的主流理解和解释,突出强调其强制性和公权力属性,这一认知存在着方法论和逻辑上的重大缺陷。第一,近乎全盘复制政治学和社会学上权力概念的定义,而未能彰显刑事诉讼法学学科自身对权力概念的独特认知和需要。第二,简单地将刑事诉讼法上的权力定义为一种强制力,因此无法解释本法中复杂多样的权力样态,进而导致无法准确识别某些权力的性质,产生理论上的困惑。第三,以强制力为特征解释刑事诉讼法上的权力,遮蔽了部分公权力的特征,从而造成人权保障上的盲区。第四,将刑事诉讼法上的权力概念等同于公权力,不当限缩了其内涵和外延,并使得我们对于该法上的诸多权力现象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
重构刑事诉讼法上“权力”概念,有利于从理论层面澄清若干认识误区,才能确保刑事诉讼立法的科学性,应对刑事诉讼司法操作中的难题。基于此,学界实有必要抛弃传统的权力概念,而代之以分析实证法学派所提炼出的“法律所赋予主体的一种创设法律关系的能力或资格”这一概念,进而解决若干立法、司法和理论上的疑难问题。其一,刑事诉讼法上权力概念的语义核心,不是强制性,而是一种规范关系。其二,刑事诉讼法上的权力主体,既可能是国家专门机关,亦可能是诉讼参与人。其三,刑事诉讼法上的权力,可能同时构成主体的一项义务,此时该权力即为职权。
(摘自《政法论坛》,2016年第5期,第3-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