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光权
2016年4月18日,“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结合当前职务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行贿等罪的定罪量刑问题做出了明确回应,有助于消除实务争议,但也存在与对向犯的原理相抵触等不足。
《解释》将多次索贿等八种情形规定为影响受贿罪定罪或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其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有助于推动量刑合理化。其二,妥当地把握了数额和情节的关系。其三,有助于实现罪刑法定原则。其四,实现犯罪认定标准和违纪行为的判断标准“无缝衔接”。
《解释》尚有几方面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其一,对受贿和行贿关系的把握是否妥当?这涉及对向犯的原理问题。其二,受贿人“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情节规定,与情理、法理之间均存在一定抵触。其三,关于“造成恶劣影响”情节的规定存在明显不足。其四,将犯罪后的表现“回溯性”地作为左右定罪的情节,与犯罪成立的一般原理相悖
准确适用相关情节规定,减少实务上的争议,需要回到妥当理解《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取向以及受贿罪的规范目的这一原点。该司法解释关于受贿罪定罪情节、量刑情节的规定为处理受贿罪与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罪的关系带来一些复杂问题。但无论如何需要坚持的一点就是:对罪数关系的判断不得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法理。对受贿罪的定罪情节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使用,尤其不能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以及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情节,同时作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在认定受贿罪或处理罪数关系时反复进行评价。
(摘自《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8期,第32-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