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商业秘密诉讼的若干问题探讨

2016-12-03 20:50李尚书
人间 2016年30期
关键词:商业秘密探讨问题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笔者通过具体案例阐述了相关观点。

关键词:商业秘密;问题;探讨

中图分类号:D91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10-0 120 -01

一、涉及商业秘密案件的举证责任

发生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由谁负责证明?关于商业秘密案件的举证责任,我国法律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京高法发[1998]73号)“9、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应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哪些问题?”答: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应要求原告举证说明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的内容、范围,采取的保密措施以及被告实施了哪些不正当竞争行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对商业秘密案件的举证责任也做了规定。(1)权利人应就其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保护的信息是商业秘密以及被控侵权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得其商业秘密等负举证责任。(2)权利人能证明被控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具有相同性且存在获取商业秘密条件的,可以申请证据保全。(3)对当事人提交的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且要求保密的证据,应当在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组织质证。但质证前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应作书面的保密承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第五条 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二、谁是商业秘密案件的原告

一般情况下,商业秘密案件的原告就是持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但是在商业秘密许可使用的情况下,谁是商业秘密案件的原告,就值得斟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许可使用的情况下,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如下主体可以作为原告起诉:

(1)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2)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

(3)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自行提起诉讼。

(4)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

(5)权利人书面授权,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起诉讼。

三、关于商业秘密诉讼的司法鉴定问题

有些地方法院在审理涉及商业秘密案件时,委托鉴定机关对设计的技术信息进行司法鉴定,要求鉴定机关就涉案信息是否商业秘密提供鉴定意见。

其实是否商业秘密是一个法律判断问题,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例如涉及的专业技术图纸、工艺等类似信息否具有公知性、是否具有实用性等事实作出鉴定。至于涉案的信息最终是否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应该由法院自行作出。北京市高级法院在《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对此亦作出了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京高法发[1998]73号)“13.能否委托鉴定部门鉴定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答:某一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在适用法律对事实进行认定后产生的结果,应由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断,不宜委托鉴定部门鉴定。”

四、侵害商业秘密的赔偿额如何确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商业秘密侵权赔偿额应按照如下方法确定:

1.商业秘密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实际损失;

2.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3.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3.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5.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商业秘密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作者简介:李尚书,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2013级在职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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