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2016-12-01 16:10唐显超
重庆行政 2016年5期
关键词:居所场所公安机关

唐显超

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新增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以下简称指居措施)的条款。作为一种新型的监视居住执行方式,指居措施着眼于证据保全和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定位于逮捕的替代性强制措施。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两年多来,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依法适用指居措施,在取得良好办案效果的同时,也存在一些具体问题。通过分析其问题和成因,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以期有效发挥指居措施作为侦查办案的重要辅助性措施的功能,并确保职务侦查工作的健康发展。

一、实施指居措施的主要成效

(一)为职侦部门审讯突破提供了新的手段

从实践来看,侦查部门最主要的目的是将指居措施作为当前检察机关侦查手段不足的一种替代措施,主要作用是争取审讯突破的时间和隔绝嫌疑人与外部的联系。由于指居措施的时间较长,侦查部门可以从容不迫地开展审讯和外调工作,嫌疑人在无法获取外界信息以及无人帮助、无法串供的情况下,更容易动摇。同时,依法适用指居措施,有利于稳定贿赂犯罪嫌疑人心理。嫌疑人为了避免被羁押,在指居期间积极坦白供述的心理强于已经被羁押的嫌疑人。

(二)为保证案件质量创造了良好条件

由于指居措施能够在一定时间内隔离犯罪嫌疑人与外界的联系,既杜绝了嫌疑人在外串供、毁证的可能,也为检察机关从容调查嫌疑人交待情况和核实证据,形成突破-印证-再突破-再印证的良性循环,为查证职务犯罪创造了良好条件,从根本上确保了案件质量。

(三)拓宽了职侦部门获取案件线索的渠道

通过指居措施执行期间更深入系统的分析证据链条,使侦查部门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深挖窝串案件,反过来也迫使犯罪嫌疑人坦白检举。

(四)促进了职侦工作中的人权保障

一是采取指居措施的案件均严格按法律规定,依法履行了告知、通知义务,切实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从社会效果来看,嫌疑人被采取指居措施后变更为取保候审等措施,其供述的稳定性较好,对其个人和家庭的影响,也比被拘留逮捕后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要小。

二、适用指居措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规定不明确、缺乏监督制约

一是指居措施规定不够细化,如采取指居措施的理由、地点、呈请批准报告、安全防范预案等,也没有完善的上报备案审查的制度,其决定、执行和变更全部在办案检察院内部运行完成,属于监督的薄弱环节。二是存在着将指居措施作为审讯突破、避开法律时限规定的主要手段的问题。

(二)执行风险高,执行场所存在较大安全隐患

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指居措施不得在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同时应当符合“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等条件。从上述规定来看,除法律法规明文排除的场所之外,宾馆、招待所、民宅等亦不符合规定,其主要原因是不具备相应的办案安全条件。而检察机关对其进行专门改造后,又不可能只是临时性或一次性使用,多次、反复、长期使用又会带来“专门办案场所”的嫌疑。实践中,一方面,办案机关并没有建立专门的指居场所,通常是租用酒店、宾馆、招待所等公共设施以及借用纪委的“双规”场所。在公共设施中执行指居措施时,出于人身安全与方便监视的需要,往往要进行诸如墙桌软包装、添附外围物理隔离、拆除自伤自杀安全隐患、增加电子监视设备等结构性改造,然而这种改造并没有专门的安全设计规范和标准作为依据,可能会忽略某些遗漏的重要环节。另一方面,被采取指居措施嫌疑人的居所和审讯场所按要求必须分离,实际操作中是每次讯问将犯罪嫌疑人带到办案工作区进行,执行场所与办案工作区之间有一定的距离,往返的次数越多,意外因素出现的机率就越大,产生了押解途中较大的安全压力。

(三)程序不规范,执行主体存在错位现象

法律规定指居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协助执行,但实践中,公安机关的执行有的是仅出手续或宣布执行而未实际执行,由检察机关包办代为执行。这种模式下检察机关能够完全掌握指居案件的执行,对办案工作有利,但相应的成本、责任和风险全部由检察机关承担;有的是公安机关宣告后,每隔一段时间派员进行巡查,或者是公安机关宣告后,由派出所的协警、公安部门建立的保安队伍负责看守,这些执行方式虽然解决了看守人员数量的问题,但仍然存在着“执行主体是否是公安机关”的争议;有的由公安机关委托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看守,也存在着检察机关协助执行的具体方式、交接手续和职责划分的问题,特别是需要厘清司法警察上岗履职与公安机关执行之间的关系。同时,由于公检两家在执行中权责界限未能明确划分,因此一旦发生责任事故,双方责任将无法认定、难免互相推诿。

(四)安全考量与嫌疑人权利保护的冲突明显

一是面临疲劳审讯的质疑,一般均能保证嫌疑人的休息时间,但由于个体差异,客观上确实存在个别被采取指居措施的嫌疑人休息时间不够、讯问时间较长等问题,很容易受到律师和当事人质疑。二是律师会见权利没有充分保障。从法律法规的条文来看,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外,检察机关以“无固定居所”自行决定的指居案件,会见律师不需要批准,但在实践中却存在着此类案件办理过程中不安排或者限制律师会见的情况,未切实有效地保障嫌疑人和辩护人的合法权益。三是“不留死角”的全方位贴身式监视容易引发侵犯隐私权的质疑。办案机关为了保障办案的绝对安全,在安全考量与人权保障的平衡之间更侧重于考虑安全的因素,对被指居嫌疑人采取了一种“不留死角”的全程贴身式监视方式,如指居场所不关灯、限制嫌疑人活动、录制其生活细节等,这些活动所隐含的安全保障与人权保障的冲突,容易引起外界的质疑和否定。

三、对适用指居措施的对策和建议

(一)逐步建立专门、标准的指居场所

从刑事诉讼法的精神来看,一方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本质上还是属于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一种执行方式,属于“监视下的居住”,这种“居住”应当有一定的自由活动空间,但办案机关出于安全考虑,实际上压缩了这种自由活动空间;另一方面,法律规定授予了侦查机关对执行场所地点的选定、设施设备的改造、监视和规范被指居对象行为的权力。指居场所应当保持三个属性:一是生活化属性,即该场所建设的主要目的不是用于侦查机关的办公办案活动,而是用于普通生活、娱乐、学习的用途,最低限制也应当仅仅是被指居对象临时生活和居住的用途。即使对该场所进行过相应的安全改造,这种改造也只仅仅是保障被指居对象的生活和安全,而不是保障侦查办案活动的需要。二是非办案化属性。实现侦查办案、监视居住的彻底分离,即办案活动不应当在指定居所发生,办案机关除为保障被指居对象的安全进行相应的活动外,调查取证、审讯等活动一概不在指居场所发生。三是随机化属性。可以按照反贪总局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在反贪工作中的理解与适用》的精神,可以考虑由省级院统一部署,以相邻的几个区县为一组出资共建一个区域性的指居场所,统一配置安全设备、统一调度实现共享。与此同时,对仍然因特殊需要而在其他公共设施内执行指居措施的场所,则要统一规范安全设计标准,实现设施型安全隐患的零出现率。

(二)实现保障人权与保障诉讼功能的平衡,两者不可偏废

既要加强打击和控制犯罪的力度又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始终是新刑事诉讼法的核心价值观。同时,又要从实际效果上减少羁押,激活指居措施的内在价值,切实保证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律师的合法权益,包括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隐私权的必要保护,如在指居措施期间对其如厕、更衣、睡眠等活动的监视方式进行改进;保障对其提审期间的必要休息和用餐时间,避免疲劳审讯、威胁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对家属的知情权以及律师的会见权给予切实保障;认真遵守指居措施的审查程序、正确履行相关手续,确保程序的合法性和证据来源的合法性。

(三)积极协调公安机关,建立运行机制,明晰权力责任、实现共同合作

需要公检两家加强协调沟通力度,在争取公安高层全力支持和联合制发运行规范的同时,帮助检察院各自同本级公安机关的协调沟通,以点带面形成较为统一的合作模式。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参与即有责任”的意识,避免产生“你负责执行就是你的全责”的片面责任观,引起公安机关的抵触。

(四)进一步完善规定,加强对指居案件的监督制约

一是加强对自行决定指居案件的规范。对于因无固定居所而对嫌疑人指居的案件,《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对具体内容没有规定,存在着监督薄弱的问题。应当参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决定对嫌疑人监视居住的,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比较详细说明监视居住的理由、采取监视居住的方式地点、安全防范预案,相关资料存档备查,或报上一级备案。二是上级院侦查、侦监、监所部门、案件办理院侦监部门要加强对指居案件执行过程中的监督,确保依法进行,杜绝侵犯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为了侦查人员能够准确理解和把握指居措施的适用条件,应当进一步完善立法或者通过司法解释说明“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有哪些。具体而言,至少可以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共同居住人有共同作案可能或者嫌疑、在住处执行可能引起同案犯罪警觉的;(2)同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没有到案的;(3)犯罪嫌疑人可能潜逃、串供或者隐匿、毁灭、转移证据或赃款赃物等。三是为防止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刑讯逼供、疲劳审讯等质疑,建议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执行的体检程序,并进一步健全与体检医院的绿色通道。

(五)切实转变职务犯罪侦查模式,提高情报收集研判能力和审讯水平

由于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不得强迫证明自己有罪原则、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排除合理怀疑证据标准的确立,使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难度加大,然而由于传统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并未转变,初查获取证据能力未根本提高,情报收集研判能力不足,审讯方式未有新突破,导致把指居措施作为突破口供的方式使用,但这样做从长远看并不利于将职侦工作带到正确的发展方向上去。指居措施只是一种辅助性的手段,提高破案率只能依靠加强情报建设与审讯能力的“证供并重”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理念,不断加强情报导侦的机制建设、审讯技能与知识的全面提升,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口供突破的问题。此外加强上级的协调力度,及时掌握新情况、新问题,强化个案指导;加强各级院实证调研力度,为在职侦工作正确运用指居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打下坚实基础。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反贪污贿赂侦查处

责任编辑:宋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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