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体育仲裁中审查权边界探讨——以重新审查原则为中心

2016-11-30 17:05熊瑛子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仲裁庭联合会决议

熊瑛子

国际体育仲裁中审查权边界探讨——以重新审查原则为中心

熊瑛子

国际体育仲裁院(CAS)上诉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拥有重新审查事实和法律的权力。当事人间地位不平等,必须赋予仲裁庭重新审查权力,使仲裁庭不受体育组织原裁决的限制,这样可以保障弱势一方运动员的权益。体育组织章程中约束仲裁庭重新审查权力的条款无效。然而,仲裁庭的重新审查权力需要受到争议事项类型、审查方式和瑞士法律的限制。仲裁庭在成员资格案件、体育技术性争议中应当谦抑审查权;仲裁庭不得针对体育组织规则进行抽象审查,但可以对歧义的规则进行文义解释和有限度的目的解释;面对确有疑议的体育组织决议,仲裁庭可在其自由裁量范围内发回重审抑或是直接改判。考虑到程序正义、技术性事项不方便审查等原则,仲裁庭会将部分决议发回体育组织重审。当事人对体育组织重审的结果不满亦可再次申请CAS仲裁。奥运会特别仲裁中,仲裁庭重新审查事实和法律的权力不可被限制。从CAS仲裁机制未来的发展趋势来看,审查权力不宜过分扩张,应予适当限制。CAS仲裁庭对于体育联合会决议的审查系合法性、合理性的双重审查,瑞士法院对CAS的裁决仅做合法性审查。我国将来建立体育仲裁机制后,可以效仿CAS仲裁的重新审查权力,赋予体育仲裁机构独立于法院的完全审查权力。

审查权限;重新审查;体育仲裁

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CAS)系国际体育纠纷的权威解决机构。1994年,CAS经历内部机构改革——设置上诉仲裁庭之后,受理的绝大部分仲裁申请系针对体育组织决议不服的上诉案件。根据CAS官方网站提供的数据:1995至2013年间,CAS共受理普通仲裁案件、上诉仲裁案件、咨询案件和奥运会特别仲裁案件3 402件,其中,上诉仲裁案件2 836件,占总案件的比例为83.3%[1]。由此可知:CAS已逐渐发展成为处理不满体育组织内部决议的“二审法院”。《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第57条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应当享有充分地、重新审查事实和法律的权力。”该条款赋予CAS仲裁庭充分地、重新审查(de novo)体育组织决议的权力[2],然而,该项权力的边界何在?根据重新审查原则,CAS仲裁庭是否有权针对体育组织的规则进行抽象审查?CAS的重新审查权力是否应当受到限制?这些问题将在下文中逐一讨论。

1 重新审查原则的文本与实践

1.1仲裁规则文本中的重新审查原则

《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第57条第1款中,重新审查的概念用拉丁词汇“de novo”来表述。《元照英美法律词典》中“hearing de novo”的涵义是:“重审;二次听审,指对已经听审过的事项按照同样的方式再次进行审理,在该程序中,重审法院是作为初审法院而非上诉审法院进行审理的,就好像该事项从未经审理过,也未被作出过裁判一样。”[3]《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将“重新审查”原则设定于上诉仲裁程序(appeal arbitration procedure)中,普通仲裁程序并未设置这一原则。

CAS在成立之初未设置专门的上诉仲裁程序。最初的仲裁法典(《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1984年版)关于仲裁庭权力的规定仅有两条:其中第3条规定:“体育仲裁通过对当事人授权进行裁决及可以由其自由支配的权力作出决定。”第4条规定:“体育仲裁庭具有听取和裁决体育发展或实践中以及一般意义上所有与体育有关的活动中出现的非官方性质争端的司法权。”上述条款说明:成立之初的CAS尚未设置上诉仲裁机构,仲裁庭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授予,提交CAS仲裁解决的争议类型是限定的。这时的CAS仲裁庭具备和普通商事仲裁庭类似的性质,重新审查条款尚未出现。

1994年,甘德尔诉国际马术联合会案件(Gundel v.FEI)引发CAS内部机构的大变革——上诉仲裁机制设立[4],《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中首次出现了“重新审查(de novo)”原则,而后仲裁规则经历了数次修改,有关仲裁庭审查权范围的规定基本不变。

设置重新审查原则的理由存在于:(1)CAS作为体育纠纷终局解决机构的性质要求适用重新审查原则。瑞士法律认为,国家法院应当严格限制针对体育联合会决议的审查权力[5]。国家法院的司法谦抑原则,给体育仲裁的审查范围提供了空间。CAS作为体育纠纷的最终解决机构,其中心任务是解决案件的实体争议,这必然要求仲裁庭具备重新审查事实和法律的权力。(2)体育纠纷的时效性要求适用重新审查原则。体育纠纷,尤其是奥运会等大型赛事期间的纠纷,要求仲裁庭快速裁决,当事人需要得到CAS实体性的、最终的裁判结果。从这一点上看,必须赋予仲裁庭重新审查事实和法律的权力。(3)运动员与体育组织之间的不平等地位要求适用重新审查原则。CAS处理的上诉纠纷,大部分系运动员和体育组织之间的纪律处罚纠纷。这类纠纷中当事人地位不平等,赋予仲裁庭重新审查事实和法律的权力,使仲裁庭不受体育组织原裁决的限制,可以保障弱势一方运动员的权益。

除了国际体育仲裁外,其他国家体育仲裁规则中亦适用重新审查原则裁决上诉案件。例如,《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中心章程》中规定:仲裁庭享有全面审查事实和法律的权力,它可以做出一项新的决议取代被上诉决议,或直接发出仲裁庭认为恰当的救济措施[6]。《德国仲裁协会体育仲裁规则》第45条(“上诉仲裁的特别规定”)第4款(“仲裁庭的裁决权”)规定:“仲裁庭有权对其有争议的裁决进行全面审查,即包括事实和法律的审查。”[7]可见:国内、国际体育仲裁机构适用重新审查原则处理针对体育组织决议的上诉,这是体育纠纷共同的时效性和终局性要求。

1.2仲裁实践中的重新审查原则

CAS作为体育领域的“最高法院”,其上诉仲裁机制最能体现纠纷解决机制的特殊属性。上诉仲裁中,仲裁庭拥有重新审查事实与法律的权力,这一点在诸多先例中得到反复确认。例如,CAS仲裁庭在TAS 2010/A/2031案件中,将重新审查原则的适用解释为:仲裁庭视案件为当事人之间全新的争议,即任何违反自然正义的指控亦或是体育组织内部裁决均可在上诉仲裁程序中得到救济。CAS仲裁庭在土耳其科尼亚足球俱乐部诉法国球员案件(Konyaspor Club Association v.J)中认为,争议可以发回国际足联内部争议解决机构重审,亦可做出一项新的决议取代受争议决议,或者确认原决议有效。仲裁庭可以针对“谁于何时违反合同约定?”“如何计算赔偿金额?”等实质问题进行审查和判断。CAS仲裁庭在世界反兴奋剂机构诉巴西足球协会案件(WADA v.Brazil Football Federation)中认为,仲裁庭具备重新审查事实和法律的权力,甚至可以依职权(ex officio)主动调查所需证据,仲裁庭不仅可以判断体育组织决议的合法性(lawful or not),亦可重新做出一项独立决议。

在CAS长期的法律实践中,众多案件引用了《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第57条的内容。概括而言,仲裁庭在实践中对于CAS重新审查权力的界定,包含如下几层含义:(1)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全面审查。CAS仲裁庭针对争议所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均有审查权力,并且公开召开听证会,与国家二审法院或传统商事仲裁机构书面审理和只审查法律问题的做法形成强烈对比。(2)程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CAS仲裁庭的中心任务在于解决当事人间的实质争议,因此,仲裁庭在相关案件,例如球员雇佣合同纠纷案件中,针对转会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方法进行判断,这与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审查CAS裁决时不干涉实体问题的做法形成对比。(3)裁决结果的多样性。CAS仲裁庭裁决的结果有确认、驳回、重做决议和发回重审几种,依据争议的具体情形,仲裁庭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2 与重新审查原则相关的仲裁案件

重新审查原则适用于针对体育组织决议不服的上诉案件,实质上体现了体育自治与司法干预之间的博弈。一方面,体育组织拥有管理内部事务的自决权,但这项权力的行使不得侵犯运动员的基本权益。另一方面,CAS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替代品,基于重新审查原则侵入体育自治领域的深度和范围应有所限制。下文选取几类典型案件,探讨重新审查原则的适用。

2.1体育组织成员资格案件

1997年,直布罗陀足协向国际足球联合会(Fédération internationale de football association,简称FIFA)提出入会申请。FIFA认为,只有加入欧洲足球联合会(Union of European Football Associations,简称UEFA)才有资格成为FIFA会员。根据2001年以前的《欧洲足球联合会章程》,位于欧洲内部并在组织和管理某一特定地区足球事物方面负有责任的足协可以成为UEFA会员,直布罗陀足协具备会员条件。然而,2001年10月修订的新规则将申请会员的资格限定于联合国承认的独立国家,直布罗陀不是联合国会员,根据新规则不能加入UEFA。

双方将争议上诉至CAS。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直布罗陀足协申请入会应当适用老版《欧洲足球联合会章程》。然而,FIFA和UEFA则认为,即使直布罗陀具备成员资格,但协会自治包括拒绝或者接受申请者成为会员的权力。仲裁庭不应干涉[8]。CAS仲裁庭将案件发回UEFA重审。2004年3月,欧足联执委会拒绝了直布罗陀的会员申请。直布罗陀在2005年向CAS递交了一份新的仲裁申请。CAS裁定:欧足联执委会应当在下次会议上承认直布罗陀的临时会员资格。2006年12月,欧足联执委会会议上别无选择地授予直布罗陀临时会员资格。

2014年,直布罗陀足协向FIFA递交入会申请遭到拒绝,理由仍是FIFA章程修改后,非联合国承认的主权国家不能成为FIFA的会员。直布罗陀足协再次向CAS上诉。CAS裁定:FIFA必须(Shall)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保障直布罗陀成为国际足联的正式成员。2016年5月,FIFA执行了CAS的裁决,国际足联第66届成员大会上(在墨西哥召开)高票接纳直布罗陀足协成为FIFA第211个会员。

直布罗陀足协成员资格案件中,UEFA和FIFA出现了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CAS仲裁庭一再将案件发回体育组织重新作出决议,可见:CAS处理体育组织成员资格案件时,收敛了自身的审查权力。

(1)成员资格案件性质特殊,属于体育组织自治范畴。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有权根据项目发展的需要,挑选符合条件的成员,CAS仲裁庭审查成员资格案件中,应当谦抑审查权力,不得代替体育组织做出裁决。

(2)加入体育组织需要内部全体成员投票或表决,不能由CAS仲裁庭直接授予。本案中,直布罗陀足协屡次向CAS上诉,仲裁庭发现规则适用错误,应当授予成员资格,但依然谦抑自身的审查权力,将案件发回体育组织重审,这样的做法,是成员资格案件的特殊程序决定的,也是CAS仲裁庭限制自身审查权力的表现。

(3)CAS仲裁庭对于存在联合抵制嫌疑的体育组织决议,可以进行有限度的干预。本案中,CAS直接以裁决书的形式,要求FIFA成员大会必须保障一切有效措施,赋予直布罗陀会员资格。这是因为FIFA作为世界足坛具有垄断地位的联合会,屡次拒绝具备条件的申请方要求,存在联合抵制的嫌疑。CAS仲裁庭出于保护弱势方基本权益的考虑,可以针对FIFA错误的决议进行干预。

2.2技术性规则的解释案件

2008年北京奥运会上,49人级双人公开帆船赛开始之前,丹麦队的船只桅杆断裂,来不及修理,在获得国际奥林匹克丈量委员会(OMC)工作人员口头批准后,丹麦队借用未进决赛的克罗地亚队的船只参加比赛,并获得冠军。获得第二名的西班牙队向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他们认为,丹麦队借用船只参加比赛,即使获得OMC的事后认可,但在比赛中给西班牙队造成错觉,应该取消金牌[9]。

CAS在审理时发现,依据国际帆船联合会的相关规则,“替代器械的请求”可以在比赛结束时提出,经OMC确认后,具有追溯效力。但该规则并未明确“更换整条船只”是否属于替代器械。CAS面对这个没有明文规定的问题,自行设置了一套标准:1)行为是否威胁主办方或其他参赛选手的安全?2)行为是否使选手获得额外优势?3)行为是否故意?4)行为是否没有可替代性?5)行为是否给其他人造成不便?依据这套标准,仲裁庭最终认为,丹麦队借用整条船只的行为是合理的,由此驳回西班牙队的主张。

国际帆船联合会的章程没有对“更换整条船只”是否属于“可替代器械”的规定,CAS选择的做法是自行设计一套仲裁员们所认为正确适用的标准。客观上看,这套标准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但是,CAS用裁决书的形式确定该技术规则正确适用的标准是不恰当的。

(1)该技术规则的制定主体是国际帆船联合会,适用标准等问题理应由其内部规则制定机构来决定。换言之,只有规则制定主体享有对规则进行补充说明的权力。CAS仲裁庭的职责限定于解决当即案件中的具体争议,不在于对规则的日后适用做出解释。

(2)IFs制定的技术规则具有较高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本案中涉及的“替代性器械”的认定,应视同比赛中有赛场裁判来掌控的“技术性事项”,不宜由CAS设定正确适用的标准。仲裁庭的重审权力需排除比赛规则、技术争议等专属于赛场裁判判断的事项。

(3)CAS以裁决书的形式确定了某项技术规则正确适用的标准,日后类似案件均以此为标准,相当于CAS用判例形式代单项体育联合会进行立法解释,超越了重新审查原则的范畴,属于越权行为。介于争议发生于奥运会赛场,快速厘清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是仲裁庭的首要职责。北京奥运会特别仲裁庭应当做出驳回申请人主张的裁决,但无需设计规则正确适用的标准。

2.3歧义规则的解释案件

2010年温哥华冬奥会上,根据国际雪车联合会(以下简称FIBT)章程中规定的“大洲代表规则”,本来没有参赛代表的大洲的国家奥委会可以派代表队参加冬奥会。规则进一步明确:享受这种优待的大洲最多有一支男子双人队或者(or)男子四人队和(and)一支女子队伍参赛(maximum of one 2-man bob team or one 4-man bob team and one women’s bob team per continent)。澳大利亚国家奥委会将此规则理解为,可以有一支男子队加一支女子队,总共两支队伍参赛。而FIBT认为此规则的真实含义是不管男子队还是女子队,最终只有一支队伍参赛。

双方发生争议并提交CAS仲裁(CAS OG 2010 No.1)。CAS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对FIBT规则的解释。仲裁庭审理后认为:该规则的初衷是给没有进入世界顶尖排名的国家参与奥运会的资格,将and理解为“和”有利于维护运动员的参赛权利。于是,CAS做出裁决:大州代表规则存在歧义,澳大利亚国家奥委会胜诉,并建议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简称IOC)额外给予澳大利亚一个女子队的参赛名额。

国际雪车联合会规则本身存在歧义,双方当事人针对规则向CAS申诉。(1)仲裁庭不具备对体育联合会规则进行抽象审查的权力,但在具体纠纷中涉及规则适用的问题时,仲裁庭可以在规则文义的范畴内进行有限度的目的解释。CAS仲裁庭不得干预体育组织章程、规则的制定,面对本身存在歧义的规则,不得自行修改或宣布无效。CAS仲裁庭面对体育组织规则歧义的案件中,职责限于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厘清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大州代表规则存在歧义,仲裁庭可以针对and和or的含义提出看法,但不得对规则本身进行审查,宣布无效或提出修改要求。(2)仲裁庭有权在规则的文义范围内选择更合理的解释,无需将案件发回重审。这是体育争议解决的效率价值优先于公正价值的体现,也是冬奥会等大型赛事期间体育纠纷的高时效性要求。

2.4兴奋剂处罚案件

西班牙医生富恩特斯(Fuentes)被其国内刑事侦查机关怀疑制造了大量违禁药品,侦查人员对其实验室进行调查时,发现一个标有“18VALV(PITI)”字样的血袋。血液中含有违禁物质,因为包装上的名字,侦查机关怀疑这些血液是西班牙自行车运动员沃尔沃德(Valverde)的。侦查机关将调查情况通报给西班牙自行车协会(Spanish Cycling Federation,简称RFEC)、国际自行车联合会(The International Cycling Union,简称ICU)和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orld Anti Doping Agency,简称WADA)。2006年10月3日,西班牙地方法院颁布了一项命令,禁止将未决刑事案件中的证据用于其他案件。因此,血袋不能作为指控沃尔沃德兴奋剂违纪的证据。西班牙自行车协会因证据不足,决定不对沃尔沃德进行处罚。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和国际自行车联合会对此决议不满,于2007年底向CAS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取消沃尔沃德自2004年5月4日起取得的成绩,并对他施以两年禁赛处罚[10]。

CAS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针对运动员的兴奋剂违规处罚无需受到地方法院禁令的约束,西班牙自行车协会不予处罚的决议过于宽松。然而,本案的一个关键问题是:仲裁庭质疑西班牙自行车协会的决议时,应当发回重审还是直接做出一项新的处罚措施?仲裁庭的考虑如下:其一,西班牙自行车协会基于地方法院颁布的禁令对运动员不予处罚,若将案件发回,因为地方法院的禁令没有撤销,西班牙自行车协会势必会基于同样的理由,做出同样的决议。其二,基于仲裁庭享有的重新审查事实和法律的权力,针对西班牙自行车协会做出处罚(或不处罚)的深层次原因进行探讨,仲裁庭可以直接改判。通过对证据的仔细查验和对《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分析,仲裁庭直接对运动员施以两年禁赛处罚。

本案留给我们的启示有:第一,面对存在问题的体育组织决议,仲裁庭可以发回重审,亦可直接改判。这属于仲裁庭自由裁量范围之事项。第二,仲裁庭认为西班牙自行车协会不处罚的决议过轻时,需要发回体育组织重审的因素有:(一)改判可能剥夺运动员针对实体问题进行上诉的权利时,应当发回重审;(二)涉及专业性、技术性争议的判断时,应当发回重审。本案中,西班牙自行车协会是因为地方法院的一项禁令,排除了关键性证据的适用,而免于对运动员进行处罚。这其中并不涉及兴奋剂领域的专业性、技术性事项,仲裁庭可以直接进行判断。加之,西班牙自行车协会未处罚运动员,不存在听证程序侵犯运动员基本权益的事实。因此,仲裁庭在本案中直接改判的做法是基本得当的。直接针对运动员施以恰当的兴奋剂禁赛处罚,一方面适用了CAS仲裁庭在上诉程序中的重新审查权力;另一方面,针对国内体育协会处罚过轻的案件进行改判,节约了司法成本,保障了兴奋剂处罚的严格性,维护了体育赛场的纯洁。

3 仲裁审查权的边界——对重新审查原则的限制

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限制。CAS的仲裁权力亦是如此。一方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将降低仲裁的质量,形成专断的局面;另一方面,赋予CAS过大的裁量权将侵犯体育组织的自治领域。CAS仲裁庭的重新审查权力需要受到限制,仲裁审查权边界明晰是做出合理裁决的先决条件。

3.1争议事项类型之限制

CAS上诉仲裁程序,旨在针对体育组织内部决议不满的当事人提供外部(司法指国家法院)救济,实质是外部第三方的仲裁权力对社团自治权力的干预。尊重体育组织自治是CAS设立的初衷,因此,上诉程序中仲裁员的重新审查权应当受到体育组织内部程序中争议客体(object of dispute)的限制。为了避免CAS过分侵犯体育组织的自治权,仲裁庭的权力应当在以下情形下得到限制。

(1)尚未在体育组织内部程序中出现主体的独立请求,仲裁庭不应予以审查(CAS 2007/A/1426)。例如,体育组织内部程序中未出现的案外第三人在仲裁程序中出现,并提出独立诉求,仲裁庭不予受理。当然,这一限制不适用于仲裁协议允许第三人提出上诉的情形。例如,体育组织章程规定WADA可就兴奋剂处罚向CAS上诉,即使WADA在体育组织的内部程序中并非任何一方当事人,CAS仲裁庭仍可就WADA的上诉争议,做出一项新的裁决。法国网球运动员加斯奎特案件中,WADA认为国际网联给予的兴奋剂处罚过于轻微,向CAS上诉,仲裁庭不会以WADA未参与国际网联组织的兴奋剂处罚听证而拒绝审查[11]。

(2)涉及体育组织成员资格、体育组织内部参赛选拔的争议,仲裁庭应当有限审查。因为此类争议属于体育组织自由裁量的范畴,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有权自行决定,尤其是当成员资格或选拔标准是主观因素时,CAS不可随意干预,除非出现法律(规则)适用错误、独断或滥用选拔权力等情形。例如,上文2.1案例中,CAS审查直布罗陀成员资格案件的原因是欧足联适用法律错误,此外,仲裁庭不得针对欧足联选拔成员标准的合理性进行判断。

(3)体育技术性争议,仲裁庭不予审查。《国际足球联合会章程》第67条第3款a项规定,CAS不得处理因违反比赛规则提出的上诉争议。可见: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授权CAS管辖上诉争议,但对于技术性事项有所限制。CAS对于与赛场裁判(field of play decision)和比赛规则(rule of game)争议不予审查,一方面,保障了体育组织自治权,另一方面,由于仲裁员不具备相关运动项目的专业知识,不方便裁决而放弃这部分案件的管辖权。例如,墨西哥竞走运动员色古拉(Segula)在竞走比赛中是否双脚离地的判断,CAS仲裁庭认为属于赛场裁判决定的事项,不应予以审查(CAS OG 2000 No.13)。

3.2审查方式之限制

CAS仲裁庭解决针对体育组织决议不服的上诉案件时,时常需要对体育组织章程、内部选拔规则等文件进行审查。由于规则撰写的滞后性,体育组织内部文件出现歧义的情形不在少数,CAS面对缺陷的体育组织规则,需要进行解释。仲裁庭针对规则本身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判断,从而宣布规则有效或无效,称为“抽象审查”。仲裁庭针对具体争议中涉及的某条规则的含义进行解释,从而厘清本案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称为“具体审查”。CAS基于快速、高效解决体育纠纷的需要,可以对体育组织决议进行事实和法律的具体审查。然而,考虑到体育组织的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平衡,仲裁庭不得对体育联合会规则进行抽象审查。

体育组织章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体育组织活动的纲领,集中体现体育组织的自治权。CAS不对体育组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抽象审查的原因有:第一,体育组织规范性文件中包含该项目的技术性事项,如比赛选拔规则、计分规则等。这些文件具有高度专业性,CAS仲裁员不具备修改技术性规则的能力;第二,体育组织规范性文件属于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自治的领域,CAS仲裁庭不方便介入和干预。即使CAS适用体育组织规则裁判案件时出现疑问,也只能提出修改的建议,将司法干预限定在一定范围内。

CAS的重新审查权力不能超出上诉机构的范畴。CAS不受理针对体育联合会规则的直接上诉。例如,运动员不得以《国际足球联合会章程》的某一条款不合理,向CAS上诉,只得在适用某条款发生了具体争议后,向CAS上诉。CAS亦只能针对具体争议作出裁判,若体育联合会规则确有歧义,仲裁庭可以“建议”的形式提出,不得直接宣布规则无效。例如,北京奥运会拒收奖牌案中,当事人认为国际摔跤联合会规则未设置上诉机制,侵犯了不满比赛结果运动员的上诉权,仲裁庭经审理后支持了当事人的主张,但只在裁决书末尾“建议”国际摔跤联合会增设上诉仲裁机制[12]。

3.3直接改判之限制

仲裁庭认为体育组织决议存在问题时,可以直接改判,亦可将案件发回体育组织重新审查。依据CAS的仲裁实践,影响仲裁庭将案件发回重审抑或是直接改判的因素有:

(1)体育组织的处罚程序中存在侵犯运动员权益的行为,需要发回重审,以便警示体育组织在后续类似案件中尊重程序正义原则。例如,仲裁庭在塞尔苏利案件(M.Selsouli v.Federation Royale Marocaine d’Athletisme)中指出,由于一审程序未遵守体育组织章程和《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中的程序标准,发回体育组织重新做出处罚措施(TAS 2010/A/2031)。

(2)对于一审程序中未进入实体审理的案件,仲裁庭认为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的,也会发回体育组织重审。此情形下,CAS发回体育组织重审,可以保障当事人不失去针对实体裁决结果向CAS再次上诉的权利(CAS 2007/A/1301)。

(3)由于技术性原因,CAS仲裁员不具备体育专业技能时,应当将案件发回体育组织重审。例如,运动员选拔纠纷中,仲裁员不熟悉选拔规则,不具备积分计算的特殊技能,不方便直接做出裁决。体育组织内部选举争议中,CAS往往将案件发回体育组织重新做出决定。泰国足协主席选举案是CAS少数参与审查的体育联合会内部选举纠纷[13],但仲裁庭在审理中,采取了一种极其尊重体育联合会自治,谨小慎微的保守态度。这种态度是CAS面对技术性争议,收敛审查权的表现。

(4)由于法律原因,CAS应当将案件发回体育组织重审。例如,案件涉及第三方当事人参与时,由于法律对于程序正义的要求,体育组织必须重新审理该项纠纷(CAS 2005/A/927),因为新加入的当事方理应被赋予平等的听证权利。

概言之,仲裁庭考虑到程序正义、技术性事项不方便审查等原则,会将部分决议发回体育组织重审。当事人对体育组织重审的结果不满亦可再次申请CAS仲裁。这样的做法,保障当事人基本诉权的同时,对于程序瑕疵的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可对体育组织起警示作用。然而,时效性要求更高的纠纷,仲裁庭会直接改判。例如,奥运会特别仲裁程序中,仲裁庭会直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而不会发回体育组织重审。

3.4不受限制之情形

CAS的重新审查权力,使得CAS在体育纠纷处理中扮演着“二审法院(second instance tribunal)”的角色。重新审查原则是CAS上诉仲裁体系的核心原则,未得到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ICAS)批准,预备接受CAS上诉管辖权的体育组织不得在章程中约定限制上诉(limited appeal)条款(CAS 2008/A/1700)。奥运会特别仲裁中,CAS重新审查事实和法律的权力不可被限制。

(1)体育组织章程中包含约束CAS仲裁庭重新审查权力的条款无效。这是由于,一方当事人处于不利地位时(尤其是一方当事人为运动员时),CAS的重新审查权力将赋予弱势当事人类似于向国家法院(state court)起诉(access to justice)的权利。例如,CAS在喀秋莎案件(Katusha Management v.UCI)中指出,体育组织章程包含的约束仲裁庭重审权限的条款无效(CAS 2012/A/3031)。体育联合会在章程中接受CAS的上诉管辖,即表示接受《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中所有程序性规定,尤其是第57条——重新审查权之规定。又如,《国际篮球联合会2004-2005竞赛规则》第60条规定:兴奋剂内部审查机构的决议可能被干预的情形包括:1)兴奋剂处罚决议的事实认定错误;2)兴奋剂处罚未遵循先例;3)未经合理审查形成的兴奋剂处罚决议。除上述情形外,任何机构不得干预兴奋剂内部审查机构的处罚决议。CAS仲裁庭认为,该条款与《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第57条规定的“重新审查”原则相违背,体育组织规则不得限制CAS审查上诉仲裁争议涉及的事实和法律的权力。

(2)奥运会特别仲裁中,仲裁庭重新审查事实和法律的权力不可被限制。《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第16条规定:仲裁庭享有充分地审查申请人提出的争议的权力。仲裁庭的这项权力不应受到任何体育联合会章程的约束(CAS OG 2004 No.03)。奥运会争议比其他比赛争议具有更高的时效性要求。案件的快速解决要求赋予仲裁庭不受限制的审查权力。2004年雅典奥运会上,爱德华诉国际田径联合会的案件(Edwards v.IAAF)中,特别仲裁庭驳回了被申请人国际田联提出的,“仲裁范围受国际田联章程第60.27条约束”的主张,认定仲裁庭享有充分、完全地重新审查事实和法律的权力。

4 仲裁庭的重新审查与法院的撤销权力

《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第28条规定:CAS总部位于瑞士洛桑。仲裁庭的活动受瑞士法律规制。《瑞士民法典》第75条规定:社团成员拥有法律所授予的,就未经其同意的违背法律和章程的决议,知悉后一个月内诉请国家法院撤消的权利。由该条款可知:瑞士法院只可能确认或驳回(发回社团重新做出)社团决议,不具备重新审查社团决议,或做出新决议的权力。这与CAS仲裁庭享有的重新审查事实和法律的权力截然不同。赋予CAS仲裁庭重新审查权力的原因,可从社团与法院职能分工、社团自由裁量的范畴、仲裁补救瑕疵功效,以及合理性、合法性双重审查标准几个方面展开。

4.1社团与法院职责分工

《瑞士民法典》第75条系社团和瑞士法院之间职责的划分,不能限制CAS仲裁庭享有充分的重新审查体育社团所做决议的权力[14]。例如,克诺斯诉国际滑雪联合会(H.Knauss v.FIS)的案件中,CAS仲裁庭表明:《瑞士民法典》第75条旨在限制国家法院的审查权力,并非限制CAS仲裁庭的裁决权力,尽管通说认为CAS享有与国家法院类似的权力,但这一点并不能过于绝对,本质上说,CAS仲裁庭与国家法院的权力并不一致。

4.2社团自由裁量范畴

《瑞士民法典》第75条赋予法院推翻违反瑞士法之社团决议的权力。这意味着,一项决议在瑞士法授予的社团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范畴内做出,则被认为是合法的,无需受到法院的审查。例如,体育联合会做出针对运动员进行6个月的禁赛处罚决议,瑞士法院只会探讨依照瑞士法律,该体育联合会是否有权对运动员进行6个月禁赛的处罚,处罚措施是否超出了体育联合会的自由裁量范围。若上述问题中均无违反法律的情形,则确认体育联合会的决议。由此可知:瑞士法院的上诉程序仅在有限的范围内,解决决议是否侵犯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问题,对决议所涉实体文体的合理性不予干预。正是由于这样的机制设置,CAS仲裁机构,作为体育争议的实体性审理机构的地位尤为重要。它针对体育组织决议的上诉进行实体审查,与瑞士法院发挥不尽相同的职能。

4.3仲裁补救瑕疵功效

CAS仲裁庭的重新审查权力是排除法院审查的首要理由。这意味着:经CAS做出的裁决,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只需依照《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进行是否符合程序正义和公共秩序的上诉审查。事实上,体育联合会做出的决议并无司法属性,只能归入社团内部决议之列。赋予CAS重新审查事实和法律的权力,针对社团决议做出过程中的程序瑕疵进行补救,是当事人诉权保障的重要措施[15]。

4.4双重审查标准

CAS仲裁庭对于体育联合会决议的审查系合法性、合理性的双重审查,瑞士法院仅做合法性审查。CAS仲裁庭面对存在争议的体育组织内部决议,应当进行两个步骤的审查:首先,是否符合瑞士法的合法性审理。例如,莱茵霍尔德诉国际赛艇联合会案件(Reinholds v.FISA)中,CAS需要确认国际赛艇联合会对运动员进行终身禁赛的处罚是否违反瑞士法律,国际赛艇联合会有无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其次,是否符合体育特殊利益的合理性审理。例如,沃尔沃德案件(WADA v.Valverde)中,西班牙自行车协会遵守地方法院的禁令,排除关键性证据的做法不违反西班牙国内法律的规定,但基于兴奋剂严格责任原则的考虑,对运动员不予处罚的决议不慎合理。违法性审查上位的合理性审查,对于保障体育事业长足发展意义重大。

[1]CAS Statistics(1986-2013)[EB/OL].[2015-11-2]http://www.tas-cas. org/fileadmin/user_upload/CAS_Statistics_2013.pdf.

[2]DESPINA MAVROMATI.Article R57 of the CAS Code:a purely proce⁃dural provision?[J].International sports law review,2013(02):3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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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Thalia Diathesopuulou,Sports politics before the CAS:early signs of a“constitutional”role for CAS?[EB/OL].[2015-11-2]http://www.asser. nl/SportsLaw/Blog/post/sports-politics-before-the-cas-early-signsof-a-constitutional-role-for-cas-by-thalia-diathesopoulou.

[14]NASTER H,TUCHSCHMID M.TAS:Ist Art.75 ZGB im Appellations⁃verfahren zu beachten[J].SpuRt,2006(04):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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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Scope of Review of CAS in the International Sport Arbitration:The Perspective of“De Novo”Principle

XIONG Yingzi
(School of PE,Soochow University,Suzhou 215021,China)

In the appeal arbitration procedure of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CAS),the panel has the power to re-hear factual and the law issues,which should not be limited by the rules of the international sports federations.Due to the imparity between parties in sport disputes,CAS should have de novo power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right of athletes.However,this power should be restrict by the object of dispute,pattern of review and Swiss law.The panel should limit its power to review in the cases of membership and field of play decisions;The panel can not review the rules of the sport organizations abstractly,while it should interpret the rules of games with the principle of literal interpretation and teleology interpretation;The panel can replace the decision challenged or an⁃nul the decision and refer the case back to the previous instance.Considering due process and principle of field of play decision,the panel shall refer cases back to the previous instance that parties can appeal again.In Olympic Ad Hoc Division,de novo power of CAS should not be restricted.In the perspective of the trend towards sport arbitration,de novo power should be restricted,instead of expanded.CAS shall re-hear fact and the law issues in validity and rationali⁃ty while Swiss federal tribunal in validity.After the sports arbitration system of China set up in the future,the sports arbitral tribunal should have the de novo power independent from the state courts following the example of CAS.

scope of review;de novo;sport arbitration

10.13297/j.cnki.issn1005-0000.2016.04.007

G 80-05

A

1005-0000(2016)04-310-06

2016-04-03;

2016-06-30;录用日期:2016-07-01

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哲学社会科学项目(项目编号:2353SS16090)

熊瑛子(1987-),女,湖南湘潭人,博士,讲师,苏州大学法学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研究人员,研究方向为体育法学。

苏州大学体育学院,江苏苏州21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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