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制度的历程评价与发展对策

2016-11-30 16:47夏婧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兴奋剂听证会违规

夏婧

我国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制度的历程评价与发展对策

夏婧

在作出最终处理决定之前举行听证,给面临纪律处罚的运动员或体育团体一个表达意见的机会,是国际体育运动中的通行做法。这样做法不仅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得出公正的处理决定,而且能最大限度地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自原国家体委于1995年发布《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暂行规定》以来,我国的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制度经历了确立、发展和全面接轨3个阶段,每个阶段均有各自的积极作用和存在的问题。如今,对这段历程进行回顾与总结,不仅能理清理论研究的思路,而且能发现当前听证工作的不足之处,为切实保障运动员基本权利以及我国今后的反兴奋剂工作提供帮助。2015年1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0号《反兴奋剂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范性文件《体育运动中兴奋剂管制通则》,与新版《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同步实施,不仅完善了我国反兴奋剂法律体系,而且打通了国内机制与国际机制相衔接的通道。在今后的反兴奋剂斗争中,我国应在借鉴的基础上面向未来,让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制度在兴奋剂管制过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从修订相关规范性文件和保障听证效果的实现这2方面提出发展对策,以期为完善我国的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制度有所裨益。

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听证程序;听证组织;听证效果

早在1995年,我国体育反兴奋剂领域便引入了听证制度。但20多年来,我国学界对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制度的研究投入并不大,甚至没有进行过系统研究,这无疑是一项重大缺憾。近年来,国际反兴奋剂规则以及国内外反兴奋剂斗争的形势都发生了巨大变化。面对兴奋剂争议,越来越多的运动员选择以召开听证会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随着听证会数量的大增,听证制度在整个兴奋剂管制体系中的重要作用愈发得以突显。在此背景之下,对我国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制度的发展历程进行梳理、划分及评价,不仅能对当前的听证工作有所启示,而且能为今后的兴奋剂管制工作提供对策与帮助。

1 我国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的引入及涵义

1.1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的引入

1.1.1引入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的背景20世纪90年代,中国体育界的兴奋剂问题愈演愈烈。在1993年德国世界田径锦标赛上,我国数位无名小将大幅刷新了10 000 m世界纪录,一举夺得女子长跑3枚金牌,引起国际田坛非议。在1994年世界游泳锦标赛上,中国女选手获得12枚金牌,引起国际泳坛的广泛质疑。在随后的广岛亚运会上,中国体育代表团取得了出色的成绩,但是在比赛结束1个月后,有17名中国运动员兴奋剂检测呈阳性,其中11名选手的金牌被取消[1]。这几起兴奋剂事件对我国体育事业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在此背景下,原国家体委于1995年2月27日发布并施行了《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暂行规定》(简称《禁止兴奋剂暂行规定》),在确立“三严方针”的同时,引入了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制度。

1.1.2引入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的必要性体育有着天然的垄断性,体育自治是管理体育最有效的方式,但如果单项体育协会的权力过于强大,那么相对人,特别是运动员就难以与其抗衡,双方在权力和地位上的巨大悬殊使得运动员的权利有被侵害的可能。在引入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之前,单项体育协会对兴奋剂违规行为进行调查之后,无须听取运动员的意见便可直接处罚。如果不对单项体育协会的处罚权进行适当的制约,防止其权力的滥用,无疑会严重侵害到运动员的基本权利。因此,在严厉打击使用兴奋剂行为的同时,引入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显得十分必要。

1.1.3引入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的可行性听证程序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在国外已经有了几十年的发展历史,在法治比较健全的国家都已经普遍适用了听证程序。

通说认为,第1次将听证制度引入我国是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但在此之前,已有部分城市(如深圳于1993年在全国率先实行的价格审查制度)在价格领域开展了探索性的听证活动,这项以引入听证作为规范价格决策的制度创新被视为我国听证制度的雏形[3]。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此条款可谓是我国体育反兴奋剂领域确立听证制度的宪法基础。因此,在体育反兴奋剂领域确立听证制度,既有根本法为基础,又有成功的实践探索在前。以“听证”的方式来维护运动员的基本权利,不仅具有可行性,并且具有相当的超前性和先进性。

1.2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的涵义

听证(hearing)最基本的含义是“听取意见”,其目的在于为争议各方,尤其是可能被剥夺权益的一方创造陈述意见的机会[4]。在法哲学领域,听证的基础是英美法系中的自然公正原则(natural justice),意指任何权力必须公正行使,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必须听取他的意见[5]。随着法治社会的发展和人权观念的增强,自然公正原则所调整的领域和范围开始不断扩大,“听证”已广泛存在于司法领域、行政领域、立法领域以及其他各种争议解决程序之中[6]。

虽然《禁止兴奋剂暂行规定》赋予了运动员申请召开听证会的权利,但是官方并未对何谓“听证”或“听证会”作出任何解释或说明。直到2011年5月11日,国家体育总局以通知形式下发并施行的《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规则(暂行)》(简称《听证规则(暂行)》)才对“听证”的含义进行了界定。其第2条规定:“本规则所称听证,是指国家体育总局反兴奋剂中心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或者依职权组织的,听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意见,查明事实真相的过程”[7]。

从上述的官方定义来看,虽然“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的字面内涵比较狭小,仅是听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和意见,但是其外延却非常宽泛,具体涉及到:(1)与听证有关的配套规则的制定;(2)结果管理的有关内容;(3)听证会的程序;(4)纪律处罚决定的执行;(5)兴奋剂争议解决机制等多方面内容。

2 我国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制度的历程与评价

2.1我国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制度的确立

2.1.1确立的标志虽然在当时的中国,听证还是一个陌生的概念,一个全新的领域[8]。但是,为了严肃处理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行为,维护公平竞赛的体育道德和精神,原国家体委于1995年发布了《禁止兴奋剂暂行规定》,此部门规章的施行可谓是我国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制度确立的标志,其第25条赋予了运动员向有关单项运动协会或有关国际体育组织提出书面申诉或要求召开听证会的权利。

1998年3月,原国家体委改组为国家体育总局。1999年1 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号《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暂行)》(简称《禁止兴奋剂行为规定(暂行)》)正式施行。在此部门规章中,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制度得以延续和丰富。其第3章“处罚程序”第16条第4款规定:“接到兴奋剂检测中心复检结果报告后,有关单项协会立即通知运动员及其相关单位,有关人员和单位可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有关单项协会提出书面申诉或要求举行听证会”;第5款规定:“如当事人提出召开听证会,有关单项协会应在当事人提出此要求的10日内召集听证会”。第4章“申诉和仲裁”第18条第2款规定:“如对兴奋剂检测结果以及其他违禁行为的认定有异议,可向有关单项协会提出书面申诉或要求召开听证会”。

2.1.2积极作用(1)有助于单项体育协会作出公正裁决。英国哲学家罗尔斯说过:“任何一种公正的法律思想都必须经由一个理性的程序动作过程才可转化为现实形态的公正。”[9]可见,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条件。为了实现公正裁决,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CAS)一直强调兼听则明的原则,即在有关某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International Federations,IFs)对某国国内体育协会、俱乐部或者运动员适用某程序、采取某些措施或者处罚前要听取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10]。

我国于1995年确立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制度,其目的就是为持有异议的当事人提供一个阐述自己意见的机会,帮助有关单项体育协会掌握全面且可靠的信息,进而作出公正的裁决。也即,在反兴奋剂领域以召开听证会的方式来帮助单项体育协会作出公正裁决,以程序公正为前提来实现实体公正。

(2)实现了“增权”与“控权”的双重目的。在确立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制度之前,有关单项体育协会在对兴奋剂违规事件进行调查之后,便可直接对涉嫌兴奋剂违规的运动员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作出处罚决定,而没有为其提供听证的机会。处罚程序的不健全,使得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运动员,在面对强势的单项体育协会时,没有任何辩解的机会和抗衡的能力。

随着《禁止兴奋剂暂行规定》的施行,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制度得以确立,此项制度实现了“增权”与“控权”的双重目的。一方面,通过赋予“听证权”的方式向运动员及相关单位增权,缩小他们与单项体育协会在地位上的差距,使得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到一定程度的平衡;另一方面,通过召开“听证会”的方式,有效地控制单项体育协会的权力,避免其草率、武断地作出纪律处罚决定,进一步完善体育纪律处罚程序。

2.1.3存在的问题 (1)听证程序的问题。听证会缺乏规范性、系统性。虽然运动员可以向有关单项体育协会申请召开听证会,但是哪些人员可以参加听证会,听证员如何产生、他们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听证程序怎么规定,以及听证如何运行等问题,都没有答案。如在孙英杰兴奋剂违规事件中,第1次听证会没有得出任何结论,第2次听证会是否召开,中国田径协会和国家体育总局田径管理中心的说法也不一致[11]。在刘建生兴奋剂违规事件中,刘建生本人缺席听证会并且没有说明缺席理由[12]。由此可见,在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制度确立之初,听证会的规范性、系统性不足,而混乱性和随意性有余。经由这样的听证会所作出的听证结论,是难以保证客观性、公正性和高效性。

听证结论对形成最终处罚决定所起的作用不明确。根据《禁止兴奋剂行为规定(暂行)》第3章“处罚程序”第16条第7款的规定:有关单项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及有关规定做出处罚决定,经中国奥委会反兴奋剂委员会审核后执行。由此可见,单项体育协会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是协会章程及有关规定,而听证结论对处罚决定的影响却不明确。如在孙英杰兴奋剂违规事件和刘建生兴奋剂违规事件中,单项体育协会在作出处罚决定时,仅声明其处罚的依据是国家相关规定,而对于听证会及听证结论等内容却都只字不提。因此,听证结论或其他证据材料在形成最终处罚决定时,有没有起到作用以及起到多大的作用,都不得而知。既然如此规定,那么运动员申请召开听证的意义又何在?

(2)听证组织的问题。没有统一且权威的听证组织。根据《禁止兴奋剂暂行规定》和《禁止兴奋剂行为规定(暂行)》的相关规定,运动员及其相关单位只能向有关单项体育协会申请召开听证会,即听证会由各有关单项体育协会自行组织召开。如在孙英杰兴奋剂违规事件中,其听证组织单位是中国田径协会[13];在刘建生兴奋剂违规事件中,其听证组织单位是中国足球协会[14]。由于单项体育协会不是一个中立的、权威的听证机构,其组织形式都较为松散,各自的听证标准和程序也不统一。因此,由单项体育协会作出的听证结论无法保证权威性、公平性和统一性。

单项体育协会作为听证组织,导致多项职能混合。在行政听证领域,为了坚守公正原则,确立了职能分离制度。职能分离制度是指,调查、听证和裁决由不同的、独立的行政主体来组织实施,或由同一个行政主体内部不同的机构或人员分别来组织实施[15]。在反兴奋剂领域,单项体育协会既负责调查兴奋剂违规事件,又负责召开听证会和处罚兴奋剂违规行为。程序上的职能混合,可能会造成兴奋剂违规事件调查人员先入为主的印象,加上没有回避制度的制约,使得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无论是在实质上还是在形式上,都很可能无法得出公平、公正的听证结论,进而直接影响到体育纪律处罚决定的作出。这样一来,很可能会使运动员和相关单位遭受不公正的对待,而听证制度也有流于形式之嫌。

2.2我国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制度的发展

2.2.1发展的标志在世界反兴奋剂体系建立之前,涉嫌兴奋剂违规的运动员,其基本权利几乎是没有得到有效保障的[16]。随着《世界反兴奋剂条例》(World Anti-Doping Code,WADC)的施行,涉嫌兴奋剂违规的运动员被赋予了参加公平听证会(fair hearing)的权利[17]。WADC的这项规定旨在促使各签约方制定出符合WADC原则的听证会程序,以保障运动员的基本权利,避免兴奋剂争议的发生。

我国于2003年签署《哥本哈根宣言》,并于2004年开始执行WADC。2007年11月12日,国家体育总局反兴奋剂中心(简称“反兴奋剂中心”)正式揭牌成立,该中心的一项重要职能便是组织实施对兴奋剂违规事件的调查及听证[18]。反兴奋剂中心的成立标志着我国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制度步入发展阶段。

2011年5月,《听证规则(暂行)》的施行,更是明确了听证适用的范围、听证的基本原则、听证会、听证委员会、听证员以及听证参与人等内容。这些与听证制度相关的系列问题得以明确,使得我国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逐渐得以制度化和规范化。

2.2.2积极作用 (1)实现了职能分离。在反兴奋剂中心成立之前,单项体育协会集调查、听证和处罚3项职能于一身。在处理兴奋剂违规的问题上,单项体育协会难免会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单项体育协会多项职能的混合,不仅难以保证其裁决的公平性和公正性,而且会失去运动员的信任,这一点从听证会的数量上便可以得到印证。

反兴奋剂中心的成立,有效地实现了听证、裁决和处罚3项职能的分离。反兴奋剂中心下设的听证委员会负责组织听证,反兴奋剂中心根据听证会材料作出听证结论,单项体育协会根据听证结论作出处罚决定。职能上的完全分离,不仅符合WADC关于公平听证会的原则和强制性规定[19],而且最大限度地维护了涉嫌兴奋剂违规的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基本权益。

(2)规范了听证的组织。在听证委员会成立之前,仅有国家体育总局科教司、反兴奋剂中心和相关单项体育协会这三方的代表能够担任听证员[20]。运动员代表、运动员辅助人员代表和相关专家等人员都没有担任听证员的资格。在听证员来源单一且无法保证其中立性和专业性的情况下,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的效果并不十分理想。

2012年4月19日,反兴奋剂中心兴奋剂听证委员会正式成立。该机构不仅能够严格有序地保障兴奋剂听证工作的顺利开展,而且充分体现出我国在反兴奋剂理念和管理方式上的进步。听证委员会的成立和运转,不仅在维护运动员合法权益、化解兴奋剂争议等方面产生重大影响,而且对完善我国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制度也有着重要意义。

(3)激发了运动员的维权意识。社会法治的发展与进步,必然会提升全民的法律意识。在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制度建立初期,由于制度方面的缺陷,听证会的数量屈指可数。随着《听证规则(暂行)》的施行以及听证委员会的成立,2012—2015年,我国召开的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会高达60次,占全部违规案件的50%[21],未召开听证会的都是事实清楚、运动员方无异议的案件。由此可见,《听证规则(暂行)》使得涉嫌兴奋剂违规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能够在具体的程序操作上“有规可依”,中立、权威的听证委员会也令他们对听证组织的信任感倍增。运动员的维权意识被激发,正是基于对现有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制度的信任和信赖。

2.2.3存在的问题 (1)听证程序的相关问题。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的相关时限不确定。根据《听证规则(暂行)》第15条和19条的规定,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的20日内召开,加上反兴奋剂中心告知检测结果的5天期限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召开听证会的5天期限。即从阳性检测结果被确认到召开听证会,时间不应该超过1个月。但《禁止兴奋剂行为规定(暂行)》第3章“处罚程序”中相关时限和程序的规定不仅与《听证规则(暂行)》存在冲突和差异,而且有比较大的弹性。另外,《听证规则(暂行)》对延期听证的时限也未作出明确规定。如在孙杨兴奋剂违规兴奋剂事件中,听证会是在事发的近2个月之后才召开,这显然不符合《听证规则(暂行)》相关规定,而且反兴奋剂中心和中国泳协也均未说明此时召开听证会是否属于延期听证的情形[22]。

听证材料,特别是听证笔录效力不明。我国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从形式上可以划归为正式的听证会。那么,从理论上来说,听证笔录应当是兴奋剂检测委托方或单项体育协会作出最终处罚决定的唯一依据。但在《听证规则(暂行)》的相关规定中,听证主持人要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听证报告提交给反兴奋剂中心,并最终由反兴奋剂中心作出听证结论。反兴奋剂中心虽然会将听证笔录和听证结论都移交给兴奋剂检测委托方或单项体育协会,但他们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是反兴奋剂中心作出的听证结论和其他调查结果,而非听证笔录。由此可见,听证笔录在整个听证过程以及后来的处罚决定中,扮演一个什么样的角色,其效力如何,都不得而知。

(2)听证委员会的相关问题。听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办法不明。根据《听证规则(暂行)》的相关规定,反兴奋剂中心负责成立听证委员会。听证委员会由体育主管部门代表、反兴奋剂中心代表、单项协会代表、运动员代表、运动员辅助人员代表以及法律专家共16名听证员组成[23]。后来,2014年又增补了3名听证员[24]。但是,这些听证员是如何产生的,反兴奋剂中心挑选听证员的标准又是什么,却不得其详,他们是否具备广泛性和代表性也遭受质疑。

听证委员会工作规则的缺失。在反兴奋剂听证委员会成立之初,并没有与之配套的《听证委员会工作规则》。由于工作规则的缺失,听证委员会除了是个专家库以外,其性质、地位、职责、权限均不明确。听证委员会如何顺利地开展工作,如何有效地维护听证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也面临挑战。

听证主持人资格不明且地位不独立。由于《听证规则(暂行)》的规定过于简单,没有对听证主持人应该具备何种资格作出明确的规定和限定。因此,无法保证每一位听证主持人都能具有较高的专业素养。而任职资格的不明,也常常容易导致听证主持人不称职的情况发生。另外,听证主持人由反兴奋剂中心指定,其职责仅限于主持听证会和维持听证会秩序,无权对听证事项作出自己的结论。对反兴奋剂中心的严重依附性,难免会使听证主持人丧失其应有的独立地位,进而影响听证的效果。

(3)反兴奋剂中心的相关问题。根据WADC(2009)中关于公开披露的相关规定,听证会召开之前,已被反兴奋剂组织指控兴奋剂违规的运动员或其他当事人的身份,可以由负责结果管理的反兴奋剂组织,在按照相关规定通知运动员和其他当事人之后才能公开披露;听证会召开之后,反兴奋剂组织必须在20天内公布该兴奋剂事件的处理结果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经上诉裁决的,反兴奋剂组织应在裁决作出后的20日内公布裁决结果,并将听证裁定和上诉裁决发送给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orldAnti-DopingAgency,WADA)[19]。

可是,我国反兴奋剂中心却没有严格执行WADC的此项规定。在孙杨兴奋剂违规事件中,孙杨兴奋剂检测呈阳性是在2014年5月17日,反兴奋剂中心直至2014年11月24日才对外公布这一消息[25]。对于来自社会各方的质疑,反兴奋剂中心给出的理由有2点:听证会召开之前,出于对运动员隐私的保护,相关信息不予披露;时隔半年才公布兴奋剂违规的消息,是因为参与了2个大型运动会的兴奋剂检查和检测工作,还承担了全国各省(区、市)运动会的委托检查,这都需要大量时间来统计数据。对于这样的解释,社会各界并没有予以认可。事后,WADA也就此事对中国方面提出警告[26]。由此可见,反兴奋剂中心的工作机制还有待完善。

2.3我国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制度的全面接轨

2.3.1全面接轨的标志2004年,国务院令第398号《反兴奋剂条例》得以颁布和施行。这部行政法规,为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作出了巨大贡献,并为搭建我国的反兴奋剂法律体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虽然,《反兴奋剂条例》规定了兴奋剂争议的解决途径,但对防控兴奋剂争议有着重要意义的听证程序却没有涉及。而《禁止兴奋剂行为规定(暂行)》仅有第16条和第18条对听证作出规定,这无疑难以应对当今复杂的国内外反兴奋剂斗争形势,也无法满足我国当前听证制度发展的需要。

2015年1月1日,WADC(2015)正式施行。为了跟上世界反兴奋剂的步伐,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0号《反兴奋剂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范性文件《体育运动中兴奋剂管制通则》(简称《兴奋剂管制通则》)也于同日开始生效,在与WADC的原则及相关规定保持高度一致、紧密衔接的同时,取代《禁止兴奋剂行为规定(暂行)》对《反兴奋剂条例》进行支撑,以便展开具体的操作和执行。新的部门规章及其配套规范性文件的施行,可谓是我国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制度全面接轨的标志。

2.3.2积极作用 (1)进一步规范了听证制度。虽然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只是兴奋剂管制体系中众多环节之一,但其在整个兴奋剂管制过程中却有着特殊的作用和地位,即听证不仅是权利制约权力的最初环节,也是避免兴奋剂争议的重要环节。因此,规范听证制度对于我国今后的反兴奋剂工作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一直以来,我国始终秉承体育运动的精神和宗旨,严格遵守对WADA的承诺。《反兴奋剂管理办法》和《兴奋剂管制通则》紧跟WADC的最新规定,全面规范我国体育运动中的反兴奋剂工作。其中,与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相关的新增内容包括:拓宽了兴奋剂违规行为的范围;统一并细化了对兴奋剂违规行为的处罚标准和尺度;建立了与听证相关的信息公开制度;完善了兴奋剂争议解决途径,提议设立国家兴奋剂争议解决机构并出台相关裁决规则。

由此可见,《反兴奋剂管理办法》和《兴奋剂管制通则》的施行,不仅加强了对《反兴奋剂条例》的支撑,完善了我国的反兴奋剂法律体系[27],而且打通了国内机制与国际机制相衔接的通道,使我国在兴奋剂管制方面正式与国际标准全面接轨。具体条款的落实和细化,进一步规范了我国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制度。

(2)防控兴奋剂争议的作用得以增强。在CAS的上诉仲裁中,绝大多数案件都涉及兴奋剂争议。为此,CAS曾就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程序发表咨询意见,指出在对兴奋剂争议进行处理时应适用国际公认的自然正义原则,确保运动员的基本权利得到尊重[28]。也就是说,在CAS看来,听证是解决兴奋剂争议必不可少的一项程序。

在《禁止兴奋剂暂行规定》中,“听证”被置于申诉阶段,在《禁止兴奋剂行为规定(暂行)》中,“听证”分别出现在处罚阶段以及申诉和仲裁阶段。现行规范性文件《兴奋剂管制通则》第71条规定:“是否构成兴奋剂违规的决定”以及“是否减少禁赛期的决定”均属于兴奋剂争议的范畴。由此可见,在结果管理阶段就有可能产生兴奋剂争议。

在结果管理阶段设置听证程序,不仅能为涉嫌兴奋剂违规的运动员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一个说理的机会,使其通过公正的程序对兴奋剂违规行为进行质疑,而且能使他们通过行使听证权和参加听证会,加深对整个兴奋剂违规事件的了解,最大限度地化解争议。因此,将听证程序从处罚阶段、申诉和仲裁阶段提前到结果管理阶段,将会增强听证在防控兴奋剂争议方面的作用。

2.3.3存在的问题 (1)听证程序的相关问题。听证形式不够灵活。根据《听证规则(暂行)》的相关规定,我国的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属于正式听证范畴,听证会仅以口头形式进行。但是,为运动员及其利害关系人提供一个说理和解释的机会,并不代表一定要面对面地进行听证,以非正式的书面方式对争议事项进行质辩和说明,也不失为一种提高听证效率的办法。

听证文书关系不明。听证会结束后,便要制作各种听证文书。听证笔录、听证会纪要、听证结论都是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会的重要文书,但是他们之间的关系却不是很清楚。在这些材料移送给单项体育协会之后,哪份文书会对处罚决定起作用,以及起多大作用,也是不明确。

(2)听证委员会及听证组的相关问题。听证委员会的问题。听证委员会由听证员组成,听证员丰富的来源和专业背景是保障听证公平、公正的基础。对此,WADA的听证指南、CAS的仲裁规则、IFs的反兴奋剂规则几乎都对听证委员会成员的配置进行了规定,要求组成人员需要具备法学、医学、体育运动以及相关学科的背景,甚至要求他们是各自领域的杰出专家[29]。对于这个要求,我国反兴奋剂中心听证委员会委员的组成似乎符合国际标准,但体育主管部门代表出现在听证委员会名单中,是不符合国际惯例的。这些代表参与听证会,是否会对听证构成行政上的干预,也是现实听证过程中难以预料的。

听证组的问题。《听证规则(暂行)》要求,在具体的听证会中,由3~7名听证员组成听证组,并由反兴奋剂中心在这些听证员中指定听证主持人,负责具体的听证工作。而《听证委员会工作规则》进一步规定,涉嫌兴奋剂违规行为的当事人的所属单项体育协会可以委派1名工作人员作为代表,担任临时听证员,参与到具体案件的听证工作中。上述规定表明:我国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会都是由听证组负责的合议制,而没有仅由一名听证员负责的独任制;单项体育协会委派代表担任听证员参与听证,在体现了多样性和社会团体参与性之外,对于临时听证员的任职条件却没有要求,仅规定是涉嫌兴奋剂违规的当事人所属的单项体育协会的工作人员。由此看来,在对临时听证员的任命上似乎有些随意。

(3)反兴奋剂中心的相关问题。依职权召开听证会的问题。WADC及其指南都没有对听证的相关问题作出硬性规定,而是让各国根据各自的情况加以调整。《听证规则(暂行)》规定,听证会可以由当事人申请召开,也可以由反兴奋剂中心依职权主动召开,但是没有具体说明在什么情况下,反兴奋剂中心可以主动召开听证会。

听证的功能逐渐被弱化。WADC(2015)第8.1条规定:“负责结果管理的各反兴奋剂组织应在合适时间为任何涉嫌兴奋剂违规的当事人至少提供一次由公平、公正的听证委员会召开的听证会。应当按照条款14.3的要求,公布适时合理的决定,其中尤其应包括对禁赛期原因的解释”[30]。我国《兴奋剂管制通则》第77条规定,反兴奋剂机构不仅应当公布兴奋剂违规运动员的姓名、管理单位、运动项目,也应当公布构成的兴奋剂违规及判定依据、最终的处理结果等信息。但是,在现实的兴奋剂管制工作中,反兴奋剂中心不仅没有公布对作出纪律处罚有着重要作用的判定依据,而且对禁赛期的原因也未作解释[31]。也就是说,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环节在兴奋剂管制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没有很好地体现出来,听证的功能有被弱化的趋势。

3 我国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制度的发展对策

3.1修订相关规范性文件

3.1.1完善《听证规则(暂行)》《听证规则(暂行)》使得我国的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步入规范化、制度化的新常态。但是,我们也应正视该制度的不足之处,力争不断完善。

(1)应规定如实陈述义务。当事人陈述作为我国的法定证据之一,其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具有重要作用[32]。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本就是一个查明事实真相的过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如实陈述,不仅有助于提高听证结论的准确度,而且可以提高听证的效率。可是,在整个《听证规则(暂行)》中,没有一个条文对如实陈述义务加以规定,这可谓是一个严重的“漏洞”。因此,在对《听证规则(暂行)》进行修订时,建议对涉嫌兴奋剂违规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如实陈述义务作出规定。

(2)设置灵活的听证形式。目前,反兴奋剂中心召开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会,需要选定3~7名听证员来负责具体的听证工作,并要求听证参与人面对面地进行口头听证。面对日益增多的听证会,如果每个案件都如此“兴师动众”,不仅会给听证委员会增加负担,间接地影响听证会质量,而且也没有必要。对此,WADA认为,听证会不仅可以利用科技手段来进行远程听证,而且可以以书面形式进行,而不需要亲自参与[33]。所以,在修订《听证规则(暂行)》时,可以考虑对书面听证、远程听证和独任制听证加以规定。

(3)扩大赛事听证的范围。根据《听证规则(暂行)》的规定,赛事听证会只适用于发生在国内重大综合性赛事期间的兴奋剂违规行为。但如果是在临近赛事开始时发生了兴奋剂违规行为,是否构成兴奋剂违规,将关系到运动员能否有资格参加比赛。由于时间的紧迫性,听证结论必须尽快作出。所以,在这种情形下,适用一般程序显然是不合适的。对此,笔者建议扩大赛事听证会的范围,使得与赛事有关的兴奋剂违规行为都可以适用特殊程序。

3.1.2完善《听证委员会工作规则》《听证委员会工作规则》经听证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反兴奋剂中心批准后于2014年底正式施行。目前,这个配套的规范性文件还有许多地方需要进一步完善。

(1)作为专门的工作部门,听证委员会应保持独立性。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需要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保持中立性,而他们保持中立的前提便是他们具有独立性。可是,从听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选任方式来看,听证委员会对体育主管部门和反兴奋剂中心有着严重的依赖性,且产生方式有着很大的随意性[34],这些因素都不利于听证委员会保持独立。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制定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听证员选任制度,防止体育主管部门或反兴奋剂中心滥用职权。

(2)作为专业的听证组织,听证委员会委员应具有专业性。对于选任听证委员会委员的标准,《听证委员会工作规则》仅作出了笼统性规定,具体如何操作和选择,最终还是体育主管部门和反兴奋剂中心决定[34]。另外,根据《听证规则(暂行)》和《听证委员会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反兴奋剂中心根据“无利害关系”原则来挑选3~7名听证会委员担任听证员,但是对于人员如何搭配未作出详细的规定[34]。对此,笔者认为,应借鉴美国的兴奋剂审查委员会的人员构成,以法律专家、技术专家、医学专家为核心[35],然后再根据具体的兴奋剂违规案件来挑选其他听证人员,由他们共同担任听证员。

(3)作为引导听证会的核心,听证主持人需要固定化。《听证委员会工作规则》和《听证规则(暂行)》仅规定从听证员中指定1人担任听证主持人,而听证员来自6大领域,由哪个领域的听证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具有不确定性。由此可见,我国听证主持人的专业化背景被忽视了。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借鉴WADA的听证指南,IFs以及国家反兴奋剂机构(National Anti-Doping Organizations)的相关规定,指定有法律背景的听证员担任听证主持人[33]。

3.2保障听证效果的实现

3.2.1明确听证笔录的效力听证笔录对行政机关决定的约束力大致分为2种情况:(1)听证笔录是作出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如美国;(2)听证笔录是作出行政决定的重要依据,如德国和日本[36]。

虽然我国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不属于行政听证,但其目的也是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一次申辩的机会,听证的意义不变。根据我国《听证规则(暂行)》的相关规定,虽然反兴奋剂中心会将听证结论、听证笔录等材料移送给兴奋剂检测委托方或单项体育协会,但最终影响处罚决定的仍旧是听证结论[7],而不是听证笔录或其他材料。另外,听证笔录、听证会纪要以及听证结论这3份材料之间的关系也不甚明确。

因此,为了确保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效果的实现,必须要明确听证笔录的效力及其对听证结论和处罚决定的影响。

3.2.2规范信息披露工作WADC规定在召开听证会之前,结果管理机构有义务进行信息公开。我国政府在签署加入WADA的时候,承诺了要遵守WADC的相关规定,但我国反兴奋剂中心对于信息披露的做法显然不符合WADC的要求。在2015年之前,反兴奋剂中心的信息披露工作可谓有些滞后。随着《反兴奋剂管理办法》和《兴奋剂管制规则》的生效,信息披露的有关事项得到了严格规定。但是,在现实的兴奋剂管制工作中,反兴奋剂中心依旧没有公布处罚决定的判定依据和解释禁赛期的原因。也就是说,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环节在兴奋剂管制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没有很好地体现出来,听证效果也没有得到有效保障。

在孙杨兴奋剂违规事件中,中国泳协将整个听证结论公之于众,对于保障听证效果的实现,可谓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因此,在日后的反兴奋剂工作中,反兴奋剂中心应加强信息披露的力度,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保障听证效果的实现。

3.2.3建立听证援助制度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程序的设立,使得运动员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能够通过行使听证权来对抗反兴奋剂中心的管理权和单项体育协会的处罚权,而且在现实的兴奋剂管制过程中,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也取得良好的解纷效果。可是,运动员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实属体育管理体制和体育规则下的弱势群体,就算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给予他们解释说明的机会,他们也仍然会遇到其他难以解决的问题,从而削弱他们证明自己,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这其中最突出的便是经费难题和代理人问题。

我国运动员绝大多数来自于社会底层,其经济条件比较差,如果涉嫌兴奋剂违规,他们将无力承担调查举证所需要支出的费用。对此,反兴奋剂中心可以设立援助基金,帮助那些在经济上有困难的涉嫌兴奋剂违规的人员,提供适当的经费让其开展调查举证工作,或是聘请律师替其维权。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相关人员,也可以利用这一制度帮助自己弥补法律专业上的不足,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 结语

经过20多年不断的探索和发展,我国的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制度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越来越多的运动员通过申请召开听证会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基本权利。但是,我们也应当正视目前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制度的不足之处,并加以弥补。

孟德斯鸠认为,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为了防止国家权力机关滥用其权力,杜绝腐败的发生,其中一条重要途径就是公开举行听证会[3]。如今,公开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确立听证制度时普遍遵守的一项原则。在体育反兴奋剂领域,由于听证涉及当事人的隐私,整个听证过程不对外公开,争议或腐败会不会由此而生,便无从知晓。构建兴奋剂争议解决机构似乎为解决这个问题开辟了一条新的道路,但至今这个机构都未成立。由此看来,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不仅是防控兴奋剂争议的第一道防线,而且也将成为最后一道防线。对于涉嫌兴奋剂违规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来说,反兴奋剂中心所作的听证结论就犹如法院的判决书,他们的命运完全由听证结论所决定。然而可怕的是,如此重要的听证是无法公开的,单项体育协会的处罚决定也是无从进行救济的。

因此,在我国体育反兴奋剂领域,为了防止腐败现象的出现并最大限度地化解兴奋剂争议,反兴奋剂中心和单项体育协会应采取一种更为开放和积极的态度,在兴奋剂争议解决机构未建立之前,适度公开兴奋剂违规行为听证或相关材料,让权力运行在阳光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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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aluationandDevelopmentCountermeasureofAnti-dopingRuleViolationHearingSysteminChina

XIA Jing
(School of Law,Jianghan University,Wuhan 430056,China)

Holding a hearing is the standard practices in international sports before making the ultimately decision which could give an opportunity to the athletes to express their opinion who are facing the disciplinary punishment.That method will not only help to find out the truth to get the fair decision but also can respect and protect the legitimate interest of the interested parties to the maximum extent.Since 1995 the ex-National Sports Administration published the relevant normative document,Anti-Doping Violations Hearing System in China have been through three stages of establishment,development and overall integration.Each stage has its positive aspects and problems.At present I reviewed and summarized this course to put our research ideas into shape and discover the shortcomings of the hearing system in order to safeguard the fundamental rights of athletes and help the anti-doping work in our nation.On 1 January,2015,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Sport of China Order No.20 Implementation Measures of anti-doping and its supporting regulatory documents General rules of doping control in Sports and the new version of World anti-doping Code are working in implementation simultaneously,which not merely complete our nation's anti-doping law system,but also build the connect channels between the 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mechanism.During the fighting of doping,our nation should face the future on the basis of using the experience for reference and make the Anti-Doping Violations Hearing System play a more important role in doping control process.This article puts forward the development of measure in two aspects,amendment of relevant regulatory documents and the guarantee of realization of hearing effects.We hope to have benefits for the improvement of our national Anti-Doping Violations Hearing System.

anti-doping rule violation hearing;hearing process;hearing panel;hearing effects

G 80-05

A

1005-0000(2016)02-166-08

10.13297/j.cnki.issn1005-0000.2016.02.014

2016-01-13;

2016-03-17;录用日期:2016-03-18

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项目编号:2377SS16114);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项目(项目编号:2013M530853)

夏婧(1981-),女,湖北武汉人,博士后,副教授,研究方向为体育法学。

江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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