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意售卖某铁锁被告上了法庭
李某某(化名)是一名个体工商户,在朝阳区红旗街开了一家小型超市,经营日用百货。2013年8月15日,一名顾客从他经营的超市购买了两把铁挂锁。不成想,这两把小小的锁头日后成为法庭上的证据,让李某某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代价。
原来,购买锁具的人是烟台某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某锁业)委托的代理律师。原告某锁业诉称,自己是“某”牌锁类商标专用权人,持有国家商标局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处在有效的续展期内。1999年1月,“某”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告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侵犯了己方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5万元。
法院认为,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根据庭审中的证据和现场比对情况,能够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非原告生产也未经原告授权,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根据《解释二》,目前这种行为不再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宋晓明在介绍《解释二》的有关情况时指出:“在制度本意上,设立合法来源抗辩制度是为了打击侵权源头,而制造者才是侵权的主要源头。”“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善意的,在客观上提供了合法来源,且在获得该侵权产品时向销售者支付了合理对价,理应阻却专利权禁止力的延伸。专利权排他性强,但不等于可以无限扩张。
专利法不仅仅是专利权人的法,一味地强调专利权人单方的利益,置善意使用者的正当利益于不顾,将侵占善意使用者的合理空间、妨碍交易安全,这并非专利法第七十条的原意,也有违利益平衡的法律基本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