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冤假错案的成因分析
——以浙江叔侄案为例

2016-11-28 02:21张先先
人间 2016年12期

张先先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刑事诉讼冤假错案的成因分析
——以浙江叔侄案为例

张先先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710063)

摘要:本文以“浙江叔侄强奸杀人案”为例,通过本案中折射出来的刑讯逼供、辩护权弱化等种种弊端,有针对性地进行分析冤假错案产生的原因,探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构筑防范冤假错案产生的相关体制。

关键词:冤假错案;疑罪从有;疑罪从挂

近年来曝光的冤假错案层出不穷,数量触目惊心,不禁让我们去反思问题的症结所在。冤假错案的产生既有客观因素,如立法上的不健全、法治环境的缺失,也有主观上的原因,如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参差不齐、办案模式有问题,这些原因都会滋生冤假错案的产生。为此,本文将以“浙江叔侄强奸杀人案”为例,通过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其事实认定来有针对性地进行剖析冤假错案产生的原因,构筑和完善防范冤假错案产生的体系。

一、案情介绍

2003年5月18日晚,张高平和侄子张辉开着大货车从歙县前往上海。受人之托,他们让去杭州的女同乡王某搭上了顺风车。次日上午10时,在杭州西湖区留泗路边的水沟中,王的尸体被发现。4天后,在王某上车的地方,张高平、张辉落案。2004年4月21日,杭州中院一审判处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徒刑,同年10月19日,浙江高院终审改判主犯张辉死缓、从犯张高平改判为有期徒刑15年。2012年2月27日杭州市公安局将“5·19”案被害人王某指甲内提取的DNA材料与警方的数据库比对,发现了令人震惊的结果:该DNA分型与2005年即被执行死刑的罪犯勾海峰高度吻合。2013年3月26日,浙江省高院依法对张辉、张高平强奸杀人案再审公开宣判,撤销原审判决,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而这时张高平、张辉叔侄已经被关押了将近十年。

二、本案所涉及的争议焦点及事实认定

(一)特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及事实认定。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以外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第三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与案件有关事实情况的陈述。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一种特殊的证人“狱侦耳目”,即监狱从在押罪犯中挑选出一些所谓的“线人”而建立和使用的一种秘密侦查力量。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打着“秘密侦查”的旗号滥用“狱侦耳目”,结果造成大量的冤假错案。

本案中,在庭审时,被告人张辉向法庭诉说其认罪的材料是由看守所一个名叫袁连芳的狱霸代写,然后强迫自己抄写的情况下做出的;而张高平也称其有罪供述是在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和“牢头”袁连芳的逼迫下作出的,其身上的烟头烫痕可以佐证。在本案中,法院却把这种证明力明显很弱又有异议的证据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

(二)传来证据的采纳及相关事实认定。传来证据,即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的事实,而是通过原始证据派生出来的证据。这种证据由于经过了一些中间环节,为了防止错认事实,在采纳时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在本案中,同室犯人袁良芳的证言称:被告人张辉在拱墅区看守所关押期间神态自若,并告知其曾从老家搭一女子到杭州,在留泗路上实施强奸,他不是故意杀死被害人而是因为女子的呼救,他卡颈时不小心将女子掐死的情况。而两被告人都坚称这种有罪供述是在袁连芳的威胁、逼迫下做出的。可是最后法庭还是驳回了被告人的辩护,而采纳了袁连芳提供的书面证言。

(三)DNA鉴定意见与案件的相关性及相关事实认定。随着我国科技的发展,技术的进步比如指纹验证、DNA鉴定等现代科技被广泛应用于司法领域,为侦破案件,辨别真凶,减少冤假错案,提供了极为便利的条件。可是在我国的刑侦领域里,现代科学技术的普及性仍然很低,科技的进步还没有很好地辅助案件的侦破,反而持一种怀疑的态度。

在本案中,公安的法医从被害人王某的指甲末端检出的被害人与一名男性的混合DNA谱带,而且该男性的DNA谱带均与本案两被告人的不符合。可是法庭认为这个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排除两被告人作案的可能性,而最后使叔侄二人平冤昭雪的恰恰是DNA鉴定意见这个关键证据。

三、通过对本案所折射出来的冤假错案产生的成因及解决途径

(一)轻证据、重口供。口供虽然是侦破案件的突破口,但是过于注重口供的作用,难免会为了获取所谓的口供而不惜使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手段,造成重刑之下冤假错案层出不穷的恶果。

本案中就存在“轻证据、重口供”的错误观念,为了获取叔侄二人的口供侦查人员不惜非法动用了狱侦耳目、并且采取刑讯逼供手段获取证据。然后在这种证据链条明显不衔接,存有疑问的情况下,法院依然对叔侄二人做出了有罪判决。

(二)强迫自证其罪现象仍然存在。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要求司法人员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性的手段和方法,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者与本案有关的人员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在采集证据的时候为了获取叔侄二人的口供,非法动用狱侦耳目,其本身就属于变相使用刑讯逼供手段,才酿成如此冤案。可见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落实和贯彻,很多案件的办理中都存在强迫自证其罪的现象。

(三)辩护权弱化。从一审审判的结果来看,公诉机关所提供的大部分证据和意见都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而辩护律师所做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一一被法庭驳回,并且所做的说明牵强附会。在二审中,法院对律师所做出的无罪辩护意见处在一种矛盾状态,既对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有所怀疑,又不敢大胆地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做出无罪认定,最终出于“疑罪从轻”的考虑做出了折衷处理,将张辉改判为死缓,从犯张高平改判为有期徒刑15年。由此看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程序性辩护得不到应有的尊重,有关程序性辩护意见无法达到制约公权力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效果,导致辩护质量低下,辩护权弱化。

四、结语

随着的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我国的司法体制不断健全,办案水平不断提高,可是司法领域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疑罪从有”、“疑罪从挂”的思维定势仍然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大市场,大量的冤假错案冲击着社会正义的防线。因而,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有必要注重办案理念的转变,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减少冤假错案发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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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竹.从冤假错案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缺陷[J].法制与社会,2013,(12).

[3]赵培显.刑事错案中的口供问题及对策[J],郑州大学学报,2014,(5).

[4]郭利杰.预防刑事错案的法律机制研究[D].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5.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4-0071-01

作者简介:张先先(1989—),女,汉族,河南省鹤壁市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2014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