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燕茹(中山大学新华学院法学院,广东 东莞 523000)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研究
钟燕茹
(中山大学新华学院法学院,广东 东莞 523000)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于自身具有的独特诉讼价值以及在刑事诉讼的独有地位,渐渐成为国际上的通例。本文首先阐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科学认识其司法价值,并简要分析该规则在我国刑事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最后结合基本国情,从适用范围、配套措施与制度等方面提出完善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想。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适用;完善措施
(一)概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司法诉讼中,侦查人员以违反侦查手段所收集的口供等言词证据与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法官不得使之成为定罪的根据并应予以排除。
(二)价值定位。
1.保障人权。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历史沿革来看,不管是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该规则的理论基础都是尊重和保护人权,对侵犯公民宪法性权利而获取的证据表以否定的态度,对其证明资格不予肯定。以保障人权为根本目标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充分表达了依法治理国家的法治理念,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乃至整个法律帝国的期望所在。
2.保证公正司法。该规则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坚决否定和有力制裁,并向侦查机关及工作人员显露其鲜明、坚定的立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可能会受到法律制裁,还会排除所获证据的法律效力,进而有效地遏制违法取证,彰显司法的程序公正。这一规则把非法获取的证据排除在诉讼审判之外,对提高司法机关执法办案的水平,预防冤假错案的频繁发生,维护司法公正,发挥着极其重要作用。
3.限制公权力。我国侦查机关为了收集证据,逮捕犯罪嫌疑人,存在滥用公权力,如非法搜查、扣押及非法拘禁、超期羁押等现象。为了防止公权力的任意扩张、肆意逾越其边界,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获取的证据,应予以强制排除,从而约束和规范国家司法权的正确行使,使证据来源的客观真实性得以保证。
(一)言词证据排除规则过于单一。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范围从原来的“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的方式”,新修订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被删除的“威胁、引诱、欺骗”是否属于以非法方法的范围?新法却未作进一步地明确解释。此外,新刑诉法对一些比较重要概念也未作进一步明确。比如,刑讯逼供的概念?其范围包括哪些?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身上没有明显伤痕,如长时间的保持固定姿势、连续几日不给吃饭或睡觉等情形,该如何进行合理界定呢?
(二)实物证据排除规则过于笼统。新刑诉法第54条规定中“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可能”一词是具有主观性的价值判断词语,应该根据什么标准来认定呢?何为“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新法均未给出标准性的规定或者衡量性的标尺。同时,这些条件均带有明显的主观个人色彩,法律用语的模糊化会导致法官、检察官恣意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三)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的限定上未涉及“毒树之果”。关于“毒树之果”的概念以及“毒树之果”规则等相关规定,我国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等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没有涉及到,实践中涉及“毒树之果”的案件却又大量存在。回避是解决不了问题的,反而会使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则形同虚设,加剧侦查人员任意妄为地通过非法取证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的局势,甚至可能会对非法取证行为形成负面鼓动,导致更多的冤假错案发生。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范围的完善。
1.明确非法言词证据的界定。首先应该明确“刑讯逼供”的范围。为了避免法律责任的追究,侦查人员更多的是采用变相的刑讯逼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果不明确此类情形,就会给侦查人员带来法律适用上的困惑,难以把握查处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点。其次是要正确区分审讯策略、技巧与引诱、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2.细化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定。新刑诉法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只是做了原则性规定。在我国一度是“重惩罚、轻保障”的理念,使得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在转型期间内难以具体地展开适用。笔者建议,具体可以规定为:对于严重侵犯公民宪法性权利的,违反侦查法定原则取得的实物证据,应当强制排除,并无条件地把原物返还给原持有人;对违法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但对案件造成决定性影响的实物证据,可以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对轻微的程序性违法或取证存在瑕疵的,例如收集物证、书证的笔录或清单没有相关人员签名等,没有损害任何人权利的则不应排除。
3.明确违法取证手段的范围。从目前的基本国情出发,深化司法改革,规范侦查人员取证的手段,提高刑事取证手段的科学化、合理化。将变相刑讯逼供的范围严格限定在与刑讯逼供具有相同程度的其他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内;将刑讯逼供的范围限制在使用肉刑或变相使用肉刑的情形。建议在讯问过程中,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引诱,以法律不许可的方法相威胁,以没有期待可能性的承诺相欺骗。
(二)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配套措施与制度。
1.建立侦羁分离机制。侦羁分离,即侦查犯罪的机关和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机关各自独立,分属不同的司法系统,形成监督与制约之势。在我国,侦查机关和羁押机关(看守所)都设置在公安机关内部,事实上并没有真正独立,且更有助随时提讯。
2.建立律师讯问在场制度。我国目前尚未规定律师在场制度。司法实践表明律师通过行使在场权,可以及时介入刑事诉讼,了解案件情况,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在保障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遏制非法取证方面有重要作用。
3.建立沉默权制度。沉默权是指在刑事司法诉讼过程中,当面对警察和法庭讯问的时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利拒绝回答和保持沉默。实行沉默权规则也就意味着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被追诉人的供述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并且不得成为不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使用。沉默权的建立,无形中构筑了一道非法证据的闸门①,提前打消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念头,是司法文明进步程度的具体反映。
注释:
①田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D].太原:太原理工大学, 2005.
参考文献:
[1]樊崇义.证据法学[M].5.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2:116.
[2]田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D].太原:太原理工大学, 2005.
[3]季金华.司法公信力的意义阐释[J].法学论坛, 2012, 3(9):14.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4-0133-01
作者简介:钟燕茹(1993.02-),女,汉族,广东惠州人,中山大学新华学院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