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使用权
——修正的用益物权

2016-11-27 00:09李银娇
小品文选刊 2016年21期
关键词:采矿权犯罪构成物权法

李银娇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四川 成都 610072)

自然资源使用权
——修正的用益物权

李银娇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四川 成都 610072)

我国《物权法》将部分自然资源使用权纳入“用益物权”范畴,但是有些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却并不符合传统用益物权的权利特征,学者们对此也持不同的观点,有的主张其为“准用益物权”,而有些学者主张其为“准物权”,等等。笔者认为,结合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修正构成要件理论,可以将自然资源使用权称为“修正的用益物权”。

物权法;用益物权;权利客体;消耗物

基于我国的社会制度和基本国情,我国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为国家或集体,个人、单位只能拥有自然资源的使用权。但是,因为自然资源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在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状态下,学者们对于自然资源使用权的法律属性却产生了很大的分歧。

1 自然资源使用权的立法现状

我国《物权法》在第三编用益物权中规定了国家所有及集体所有的或者是国家所有集体使用的自然资源,个人、单位可以依法占有、使用和收益。并在其后的一百二十二条和一百二十三条中,分别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和捕捞权。

《物权法》虽然将上述海域使用权、采矿权、养殖权等自然资源使用权纳入用益物权体系,对其进行法律保护,但是却没有进一步明确地使用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这一名称。所以,对于自然资源使用权的权利属性,理论界便出现了不同的学说。如“特许物权说”、“准用益物权说”、“准物权说”等等。当然,也有学者自然中资源使用权并不属于用益物权,因为其不符合用益物权的权利主体、客体、内容等方面的特性,如厦门大学的金海统教授。

2 用益物权的基本特性

史尚宽先生在其《物权法论》一书中指出:用益物权是指“以物之使用、收益为标的之他物权,即系就物之实体,利用其物,以其使用价值之取得为目的至权利。”有上述定义可以明确用益物权是他物权,用益物权人享有对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与所有权相比,用益物权注重的是物的使用价值。我国物权法体系中传统的典型的用益物权如地役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

用益物权主要具有以下特性:

首先,在权利内容上,用益物权是一种定限物权,用益物权人的权利范围为对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用益物权人在用益物权消灭后,应保证所有权人对物的各项权能不因自己在用益物权存续期间的占有、使用、收益而有所减损。也即是说,用益物权人不想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能。

其次,在权利客体上,一般情况下,用益物权的客体仅限于不动产。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在《用益物权·占有》艺术中就明确写道“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仅以不动产为限。于动产不得成立用益物权”。但是,我国《物权法》却将动产也纳入到了用益物权的权利客体范围。然而,在物权法第三编所明确规定的用益物权种类中,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还是宅基地使用权抑或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其客体均是不动产。

再次,在权利主体上,用益物权的权利主体是标的物所有权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之物所享有的权利,所有权人拥有对物的所有权,可以完全享有该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无需再在自己的物上给自己设立一个用益物权。

3 自然资源使用权与传统用益物权的比较

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为了自然资源的有效和可持续利用,使用权人在依法取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后,所拥有的对自然资源使用收益的权利。

通过上述定义,结合各单行法关于不同自然中资源使用去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自然资源的如下特征:

3.1 在权利内容上,与传统的典型的用益物权不同,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内容绝大部分都包含了权利人对物的处分。如狩猎权中,权利人狩取猎物后,可以依法将其进行转让或者对其进行事实上的处分。

3.2 在权利客体上,典型的用益物权的权利客体为特定的不可消耗物,如土地、房屋等,但是,部分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客体确是可消耗物,如采矿权、狩猎权等。

3.3 在权利主体上,因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是国家和集体,而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即集体成员共同把所有。从这一点来看,我们每一个人都是自然资源的最终所有权人。但是同时,我们也可以成为自然资源的使用权人。

但是,与典型的用益物权的上述不同,是由自然资源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依采矿权为例,权利人对矿山的使用就是对该矿山进行开采,而对矿山所拥有的收益就是取得开采的矿产的所有权。所以,从中合格方面来讲,自然资源使用权并未超出用益物权的权利范围。

4 结论

在我国刑法中,以犯罪构成的形态为标准犯罪构成被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符合刑法条文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是刑法总则性条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并对之加以修正而就共犯、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等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换言之,基本犯罪构成规定的是常态下的犯罪构成,而修正的犯罪构成则是对一些非常态的或者说特殊的犯罪形态规定的犯罪构成,是对基本的犯罪构成的一种修正,以适应不同犯罪行为的不同形态。

同理,自然资源因其本身的特性与其他用益物权的客体、主体等虽有不同之处,但并非完全不同,在用益物权的基本属性方面还是具有共同性的,所以,笔者认为,对于自然资源使用权的法律属性的定性,完全可以借鉴刑法构成要件理论中的修正的要成要件,而将相关的自然资源使用权如采矿权、海域使用权、养殖权、狩猎权等称为“修正的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明确了自然资源使用权的权利性质,“修正”表明了自然资源使用权与传统的用益物权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这样,用“修正的用益物权”来统一对自然资源使用权进行称呼,一方面,能准确界定自然资源使用的权利属性并表明其与传统的典型的用益物权之间不同,突显自然资源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所具有的特殊性;另一方面,又可以与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之间保持一定的相通性,很好地体现出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协调性。因此,笔者将各单行法中规定的自然资源使用权统称为“修正的用益物权”在当前的环境中是最合适的。

[1] 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38

[2] 王泽鉴.用益物权·占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18

[3] 肖卫.自然资源使用权若干问题探讨[J].法学界.2006(4)

[4] 谭向阳.自然资源使用权性质探讨[J].人民论坛.2013(17)

李银娇(1991.05-),女,汉族,河南许昌人,2014级法律硕士研究生,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研究方向:刑法与环境资源保护法方向。

D913

A

1672-5832(2016)09-02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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