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机制探讨

2016-11-27 00:09:57廖逢英
小品文选刊 2016年21期
关键词:突发性环境污染环境保护

廖逢英

(云南民族大学 云南 昆明 650000)

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机制探讨

廖逢英

(云南民族大学 云南 昆明 650000)

近年来,高危害的突发性环境事故频发。对各国的防控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法律机制提出了高要求。就我国来看,突发性环境事故应急法律机制尚未健全,机制的内容、原则、体制等不成熟。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突发性环境事故法律机制问题进行研究。

突发性环境事故;环境污染;应急机制

1 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与应急机制概述

突发性环境事故是在时间内突然发生的大量排放污染物质、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和破坏,给社会造成重大损失的恶性污染事故。有以下特点:(1)事故发生时间难以预测,影响深度和范围难以捉摸,事态扩大的程度和影响难以控制。(2)自然原因发生的突发性环境事故有极高的社会危害性,对区域内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并且具有传递和传导效应。(3)突发性环境事故在不同背景和条件下由不同原因所导致。各次事故的表现形式各不相同。危害和应对的措施也必然有所不同。(4)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多是人类在社会经济活动过程中违反自然规律所造成,可以约束自身的行为以预防和控制该类事故的发生。

突发性环境事故应急机制是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范畴,具有潜态和实态两种状态,事故发生前处于潜态,事故发生后迅速转化为实态,事故解决之后又恢复到潜态。应急机制是应急措施、应急计划、应急机构、应急体系、应急制度的集合,是一个特殊的机制,只有事故发生时才被激活和运作,存在和运行须得到法律的授权。

2 国外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机制立法及实践

许多国家重视并建立和发展了自己的应急法律体系。委内瑞拉宪法设置“紧急权力”一章。尼泊尔、韩国宪法做出对紧急状态下国家权力和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暂时限制。德国宪法规定,紧急状态时联邦总统有权部分或者全部临时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美国《全国紧急状态法》、日本《紧急状态法》、英国《紧急状态权力法》、前苏联《紧急状态法律制度法》都可以用于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和处理。《美国法典》对国家应急计划做了详细的规定。日本1998年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专门规定了紧急措施条款,一些国家在行政法或者命令中规定了应急条款。

3 我国突发性环境事故应急机制的现状与不足

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以及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监测预警机制,制定预警方案;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对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组织评估,及时公布结果。

企业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有关部门备案。在可能发生或者是发生事故时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且向相关人员和有关部门通知和报告的义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做出了政府应当制定应急预案、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应急职责、原因者应急义务。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了原因者的报告、通报、应急义务、在必要时接受调查处理。《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环境行政部门报告职责、原因者应急义务、当地政府的行政应急职责。《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了行政主管部门、本机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的应急义务等。

我国制定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突发事件应对法》,建立了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机制,但具体制度方面仍然有待完善:企业作为预防主体的作用的发挥缺乏制度上的约束。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各个环境单行法之中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政府是应对机制的主体,但是很大情况下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原因人都是企业,企业作为原因人的角色,其义务过于轻微且不对称;地方应急指挥机构有待明确。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政府负责国家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指挥,全国环境保护联席会议作为协调机构,水利、环保等机构作为类别环境事故专业指挥机构,科研单位和军队专家组成专家咨询机构,但是并没有明确地区的应急指挥机构;公众参与程度有限。单纯的依靠在突发性环境事故的应急管理是不够的,环保法规定了个人保护环境的义务,却无任何的激励措施,不能有效调动公众积极性;信息发布途径尚需进一步完善。突发性环境事故的应急与信息的发布关系上,存在事故发生之后通过网络的传播造成以讹传讹,改变甚至是夸大事件事实和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不到位导致的公众的信息掌握不完备,无法及时准确作出有效的应对的两个极端;应急恢复措施需要完善。政府往往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时不注重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的保证和救济,恢复处理阶段侧重调查与评估而不重视恢复、重建、赔偿、补偿;应急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宪法层面,目前宪法性文件规定的国家环境保护应急义务和有关机关的环境保护应急职责只是原则性的,其职责履行的程序也存在很多不足。在环境法层面,缺少统一协调国家地区之间的应急事物管理的机构;缺乏明确应急程序的启动标准;事件的评估、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不完善,环境保护法与环境单行法的衔接不到位。单行法中缺乏突发性环境事故的应急机制的相关规定。

4 我国突发性环境事故应急机制的完善

4.1 突发环境事故应急机构

高效统一的应急指挥机构能整合社会资源、迅速对事故作出反应,减少损失。是应对重大突发性环境事故的重要组织保障。我国也应该把突发性环境事故应急机制的建立提上日程。

4.2 突发环境事故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是对于突发事件发生前制定的政府组织管理、指挥协调应急资源和应急行动的整体规划和程序规范,是开展应急工作,制定应急计划的前提。提前制定完备的突发性环境事故的应急预案能有效减少决策时间和压力,有效事对故做出反应。

4.3 突发环境事故国际及地区间合作

环境问题是一个全球问题,会给整个生态系统带来影响,它是不分国界的,其原因危及害都是全球性的。主要体现在污染的越界转移、以及一些发展中国家应对突发性事故的无力和不能。各个国家都应该意识到环境问题的全球化,积极的构建国际间以及地区间突发性环境事故的应急机制。

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由宪法和宪法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法以及环境单行法以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组成,所以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法律也应由宪法及宪法性文件来做出纲领性规定,再通过《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单行法做出具体的应急机制的规定,发展、创新和完善突发性环境事故的应急机制的原则性综合性和专门性的规定。各个法律规定之间相衔接,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

[1]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1.

[2] 王亚军、黄平:国内环境事件数据[J],安全与环境学报.

廖逢英,女,云南普洱人,云南民族大学2015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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