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吞集资建房款该如何认定
——评析职务侵占与贪污之区分

2016-11-27 03:54
支部建设 2016年6期
关键词:罗某镇党委供销社

■ 赵 炜

私吞集资建房款该如何认定
——评析职务侵占与贪污之区分

■ 赵 炜

案例简介

2004年8月,某镇为解决干部住房,经镇党政联席 会议研究决定由大家集资建一片住宅小区,具体事宜由镇党委副书记王某负责。2005年5月,王某被筹资户选举为该小区集资建房筹建处负责人。2006年8月,小区因出入通道拓宽需占用临近某县供销社225平方米土地,王某与该供销社主任罗某多次协商,商定用该小区内一间门面房(镇政府所有)与供销社225平方米土地进行兑换,互不再欠。同年12月,王某私下授意罗某开具一张“收取某小区占道补偿款32000元”的假收据,王某用该收据在小区集资建房筹建组会计处报领了3.2万元现金,占为己有。

问:王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身份是镇党委书记,利用负责筹建住宅小区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开票据进行报销的方式,侵占了小区建房款3.2万元,应构成贪污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本身的职务虽然是镇党委副书记,但作为小区住宅筹建处负责人是由购房户选举的,不符合贪污的主体要件。且所侵占的3.2万元是购房户的集资款,不是公共财产,不能以贪污认定。王某在本案的行为,实质上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违纪。

评析意见

一、职务侵占,是指企业(公司)或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

其违纪构成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所有权。这里的“公司”,指按照《公司法》规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其他机关、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等。侵犯的对象仅限于本单位的财物,即行为人所在单位的财物。主体是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

联系本案可知:其一,王某用虚假收据侵占的直接对象是3.2万元,该笔资金既不属于某个公司、企业,也不属于某个机关、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而是住宅小区若干购房户共同筹集的建房款,其所有权当属于集资户共有,与上述客体不符。其二,王某是镇党委副书记,国家公职人员。虽然同时又是小区建房筹资处负责人,但建房筹资处并非法定的固定单位,仅是临时性机构。作为一个临时性机构的负责人显然不同于上述的“企业(公司)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即王某的身份与上述主体要件也不符。因此本案不能以职务侵占违纪行为认定。

二、贪污行为虽然常见,但其表现形式各异。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行为的对象必须是公共财物。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等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其中的“侵吞”,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主管、管理或使用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主观上是直接故意。

分析本案情况可知:其一,从现象上看,王某是利用建房筹建处负责人的便利虚假报领3.2万元占为己有的。但稍加分析便可看出,如果王某没有镇政府一间门面房与供销社225平方米土地的互换,罗某是不会为王某开具假收据的。如果王某没有镇党委副书记的职位,其与罗某之间互换是不可能实现的。可见,王某在本案的行为中真正起作用的身份并非筹建处负责人,而恰恰是其镇党委副书记的职位。其二,王某正是利用其镇党委副书记的职务便利,擅自将镇政府的一间门面房送给供销社,挽回了225平方米土地用作住宅小区通道,而后才能授意罗某出具了虚假收据。至此,罗某的供销社一方已经互换,并不吃亏。作为受益者的小区各购房集资户,理应支付镇政府门面房的价格,即罗某开具的“收取某小区占道补偿款32000元”,在建房筹建处报领后理应归镇政府所有,却被王某占为己有。

这就说明,本案真正侵犯的对象是镇政府的一间门面房,侵犯的客体是镇政府门面房的公共财产所有权,并非集资户的集资款。符合上述诸要件,故,本案王某的行为应以贪污违纪认定处理。不过,第一种意见的结论虽与之相符,但理由不充分。

(责编:于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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