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 宇
(萍乡市图书馆 江西 萍乡 337000)
图书馆法制建设与知识产权探索
孔 宇
(萍乡市图书馆 江西 萍乡 337000)
图书馆服务成为文化建设中的重要环节和知识累积、交流中不可或缺的部分,本文通过阐述我国图书馆法制建设和知识产权领域的问题,对图书馆法制建设提出一些具体的看法的建议。
图书馆服务;数字化;知识产权
随着社会发展对精神文化需求的日益增加,图书馆服务在现代社会文化建设中起着重要作用,图书馆法制建设也成为法治活动对文化领域关注的重要焦点。从法律角度部门法进行分析,图书馆法应当属于民法或行政法的范畴,这也决定了图书馆法规制度应当遵循相关法律的平等、协调、公益性等原则;同时,从法律制度的价值来说,图书馆法应当具有强制力和执行力等等。图书馆法制建设是图书馆服务活动规范发展和繁荣的需要。
就我国在图书馆领域的相关立法活动来看,图书馆主管部门分别制定了《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省( 自治区、市) 图书馆工作条例》和《中国科学图书馆情报工作暂行条例》等三个文件,对图书馆规制不仅拟定了系统的法律规则,而且就各个不同类型的图书馆如电子图书馆等作了相应的具体法律规定,尽管不尽完善,但也为后期的法制工作奠定了基础。现有法制规定的内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1 明确我国图书馆立法的依据。以总体法律章程为主题,制定单行法规、条例作为补充,制定地方性法规加强规范实施,使图书馆法能够得到更好的适用;借鉴国际条约、管理以及国际性组织和会议中有关图书馆工作活动的相关规定。
1.2 建立健全与主体法律相适应的图书馆领域配套法规以加强法律适用。如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来规范版权法、著作权法等法律在图书馆服务活动中的适用;明确图书馆在服务过程中的法律责任,对图书馆、国家管理以及图书馆受众(读者)三者间的法律关系,依法确定其相应的法律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1.3 在行政部门建立专职图书馆管理机构。建立专职图书馆管理机构,对图书馆服务活动进行统一管理、具体规划,从而促进图书馆之间信息互通、资源共享以完善现代化图书管理服务。
1.4 建立与图书馆法制建设相关的各行业领域的具体规范。图书馆服务业往往与出版行业、知识产权领域、信息服务行业等密切相关,仅仅从一方面进行规制难以较好地促进对图书馆事业的健康发展,图书馆法制建设往往必须明确规定图书馆发展的方向和相关产业活动,将其纳入法治中进行完整的规制与保护。
当今社会,电子技术水平的发展和网络信息技术的提高,整个社会信息化程度的普遍提升,数字化信息侵权引起各种法律纠纷的现象日益频繁,需要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客体也在不断增多,对知识产权立法的完善和保护的要求也不管增强。
2.1 信息收集、加工。首先,从知识产权角度来看,美国《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规定,印刷型出版物作品的数字化仅仅是一种复制行为,其不具备著作权中的独创性,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但仍然存在版权问题,图书馆在进行信息收集过程中,往往会根据需要对所获得的信息如书刊、录音录像资料等进行数字化转换,这种复制行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一定的报酬。其次,图书馆在服务活动中,除了将直接复制过来的数字化作品提供给读者外,可能还需要根据读者或者管理需要对这些数字化作品进行二次、三次甚至是四次整理汇编、重新编排,这一过程中的加工行为往往也会侵犯原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如汇编权、注释权等等,也需要在整理时根据知识产权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一定的报酬。如果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相应的管理活动,就有可能出现侵犯知识产权的法律纠纷。
2.2 网页链接与资源下载。数字化图书馆从某种角度来说,也是网络信息的收集者、提供者,如果未经授权即将他人作品上传到图书馆电子数据库,提供网页链接与资源下载服务,就侵犯了原著作权人的知识产权。但是,在实际活动中,从技术操作来看,图书馆对读者利用链接或下载或复制等具体的利用作品行为往往很难控制,很难区分是否侵权。
2.3 数据库套录。数据库是数字化图书馆组织与管理信息资源的主要形式,图书馆是数据库的制作主体,也是其版权作品的使用、传播主体。数据库的制作主体对其应当享有著作权,如果他人利用现代技术在图书馆提供数据服务(特别是在联机情形下)时套录数据库,就会构成侵权问题。
3.1 进一步深化图书馆立法理论研究工作,加强相应立法的影响力。为了配合图书馆事业的发展,需要加强立法影响力,进一步深入相应的理论研究,由中国图书馆学会统一组织主体性的法制建设专题研讨会,并借鉴国外图书馆管理经验,制定完整的图书馆基本法律和配套的法律法规,从而发挥图书馆真正的影响力。
3.2 健全数字化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在信息化技术影响下的数字化图书馆成为当今图书馆管理活动重要内容的今天,从立法方面,图书馆相关立法活动应当不断调整其适用规则与范围,从而适应版权、著作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等的保护需要;从技术保护方面,积极引进国外先进的技术措施和经验,对于数字化信息的秘密性和完整性进行认证技术、加密技术和检测技术等方面的保护。
3.3 法定许可。目前国外许多国家在数字化图书馆管理过程中采取了信息采集过程法定许可制度,这一制度我国尚无法律上的明确约定,也缺乏具体的、统一的、行之有效的做法和先例,因此存在很大争议。笔者认为,法定许可对于图书馆数字化信息管理活动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公共服务需求中最大程度地传播信息和文化,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也有利于促进图书馆法制建设的完善。
总之,图书馆服务活动的规范发展需要加强法制建设,加强对数字化图书馆中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并为法律规范的适用提供相应的制度保证,才能推动整个图书馆事业和社会主义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1] 吴建中,《世纪图书馆新论[M]》,上海:上海科学技术文献,2003:15- 23。
[2] 李衍翎,《图书馆法的三个主要问题[ J]》,中国图书馆学报,1997( 1) :22- 24。
[3] 王红枫,《关于我国图书馆发展的思考[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6(3)。
[4] 陈桂蓉,《加入WTO与我国图书馆法律体系建设的思考[J]》,情报杂志,2002(9)。
孔宇(1983-),女,汉族,江西萍乡人,初级,本科,萍乡市图书馆,图书技术。
G258.6
A
1672-5832(2016)11-021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