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16-11-26 02:42毛赣萍
长江丛刊 2016年15期
关键词:量刑醉酒刑罚

毛赣萍

危险驾驶罪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毛赣萍

交通安全人人有责,安全驾驶是每个司机应该做到的。本文探究的是关于危险驾驶罪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危险驾驶罪 立法

一、危险驾驶罪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一)危险驾驶行为列举不够全面充分

1、未列举新草案增加的两种行为

2014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公布并第一次讨论商榷。《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七项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在公路上从事客运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个草案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两种危险驾驶的行为类型,一是针对从事客运行业超载超速的行为,二是违反相关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前者既针对普通道路的客运,又针对高速公路上的客运活动,近年来,客车超载超速发生交通事故的事件时有发生,为了追逐高额的收入,司机们往往愿意铤而走险,导致灾祸发生。这类事故的处理往往只处罚司机们所属的客运公司,对司机没有起到警示作用,为了防止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有必要在立法上加以规制。快递行业的快速发展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深刻的变化,在给予我们便利的同时,也伴随着危险,化学品就是如此,所以通过法律的手段对此进行管理尤为必要。

2、未列举毒驾

除此之外,毒驾的危险性和酒驾的危险性相当,这两者没有什么区别,我们在立法时应当一视同仁。然而交管部门先查饮酒与否,是则再做毒品检测的处理措施有失妥当,酒精测试和毒品检测应当是并列的,没有次序之分,不然,有轻视吸毒的嫌疑,对防范犯罪有不好的影响。在毒驾正式入罪后,对此要相同对待,对毒驾定罪量刑可以起到打击犯罪分子和警示公众达致预防犯罪的目的,既弥补查处机制的缺陷,又利于减少毒品犯罪。而且随着毒品的获取途径更简易,有必要在刑九修正案中增加规定。笔者赞同完全列举封闭式的规定,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约束国家刑罚权,保障公民的行为自由。

(二)危险驾驶罪的刑罚设置不合理

草案拟定的法定刑是“拘役并处罚金”,罚金往往受到犯罪人经济条件的制约,存在执行能否到位的问题,因而能否完全起到惩罚震慑作用,或在两可之中。如此一来,刑罚的威慑力就只能寄希望于主刑了,那么,一至六个月的拘役能否与醉酒驾驶和马路飙车的巨大危险性相适应?恐怕很值得怀疑。现行的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只有拘役和罚金,拘役的期限比较短,只有1个月至6个月的时间,且拘役可以宣告缓刑,不需要在监狱或者看守所执行,被告人的行为自由没有得到很好的限制,不利于改造其思想。被告人宣告缓刑,其人身自由并没有得到限制,削弱了刑罚的作用。危险驾驶罪规定的这两种行为危险性都很大,当危险现实化后定罪不同,量刑比其更重,而这取决于危险本身是否发生,可能难以达到罪责刑适当,行为人以侥幸心理作为,没有发生现实危险定罪处罚比之发生危害定罪处罚相差悬殊,有失公允。

(三)行政法和危险驾驶罪衔接不当

2011年修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对醉酒确定了具体的责任承担,不仅要吊销驾驶证,而且还有定罪处刑。修改后的法条规定比以往更加严厉。行为人既要面临交警执法,又要面对公安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笔者主张把毒驾纳入到危险驾驶行为的范畴,惩罚此类行为人,在使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处以行政处罚,譬如拘留、罚款、吊销驾驶证、终身禁驾等。不仅如此,《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增加的两种危险驾驶行为,也应当在行政法规上得到体现,因为这两部法律是相互关联的,前者修改不可避免带来后者的补充完善以实现两者的衔接,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等等。

(四)同饮者和劝酒者的共犯认定问题

先引入一个案例:在一次宴会之后,甲明知同来的乙开车赴宴,仍在筵席上不断劝乙喝酒,散宴之后,甲认识到乙已经大醉,仍然劝说乙开车回家,乙在驾车回家的过程中,被交警发现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已经达到了危险驾驶罪的标准,后乙按危险驾驶罪被定罪处罚。甲的行为构成犯罪吗?

我们很难认为甲劝说乙饮酒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然而按照我们中国传统的酒文化,“无酒不成宴”、“劝酒”是主人热情好客的表现,又很难把劝酒的行为(达到醉酒程度)说是犯罪。张明楷教授认为,甲明知乙已经醉酒,还劝乙驾车,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在理论上,这与教唆他人犯罪没什么不同,只要劝说他人去危险驾驶,对被劝说人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主体,劝说他人的行为或许成为危险驾驶罪的教唆犯。我们再假设另一种情形,如果甲劝乙开车回家,乙在回家途中因醉酒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在这种情形下,甲除了成立危险驾驶罪的教唆犯,还成立交通肇事罪的教唆犯吗?张明楷教授对交通肇事罪进行细化:首先是一般的过失犯罪;其次是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本案中,后面的假设情形显然属于第二种情形,即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由于甲的教唆行为,导致乙醉酒驾驶,发生加重结果,甲当然要对危险驾驶的加重结果负责,并且甲具有预见的可能性。如果乙没有达到醉酒驾驶的程度,乙体的血液酒精含量没有达到80毫克/100毫升,那么乙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甲不是教唆犯,无罪,对乙只能处以行政处罚。

有些学者不同意此观点,胡洪春教授认为,醉酒驾驶行为人与劝酒者、同饮者不构成共同犯罪,应为无罪。其分析如下:同饮或劝酒的行为与醉酒后驾驶的行为其实并无因果关系,因而同饮者、劝酒者与危险驾驶者之间也就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从而也就不应对其以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他认为刑法制裁的是酒驾行为,并不是醉酒状态,其他人劝酒只是促成这种状态的出现,所以不能对其他人按共同犯罪论。

二、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对策

(一)增加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

1、增加新草案的两种行为

前面提到《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的立法完善,即在原有的规定基础上新增加两种行为类型:一是针对从事客运行业超载超速的行为,二是违反相关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笔者对此规定表示赞同,具体理由前已分析论述,在此不赘言。

2、毒驾入刑

除了已有规定的两种行为类型外,笔者认为还应该加上“吸毒驾驶机动车,情节严重的”的规定。随着新型毒品的易制化,吸毒的成本降低,吸毒人群的增长在我国有蔓延的趋势(记者从公安部网站上了解到,截至今年6月底,我国共登记吸毒人员已达143.7万余人,一年增加近10万人);另外,经济的发展使我国机动车辆的保有量猛增,驾驶员的数量也随之猛增。吸毒人员的增长和汽车总量的增加,这两者结合在一起,即吸毒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发生概率增大,导致社会的危险系数扩大,为了保护绝大多数人的利益,有必要在立法上对这种危险行为加以防范。站在功利主义的立场上,笔者所主张的毒驾入刑,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进而为公众的生命财产架起安全的屏障。

(二)提高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幅度

在主刑的设置,赵秉志教授认为:在醉酒驾驶属间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与直接故意采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相比,行为人主观恶性相对较轻,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相当一部分案件没有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而不宜配置和适用死刑,因而应当主要配置自由刑为其主刑。对危险驾驶罪规定死刑有滥用刑罚的嫌疑,况且我国刑法的走向是逐步减少适用并删去一些几乎不适用的死刑规定,因此以自由刑为主刑是正确可行的。但现行的刑罚处罚过轻,拘役可宣告缓刑,行为人的身体自由没被限制,削弱了法律的作用,并且同时可能存在选择性执法,有损法律的公正权威。笔者建议提高量刑幅度,主刑由“拘役”变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刑为“并处罚金”不变。

(三)完善《道路交通安全法》以衔接刑罚

基于前述分析,毒驾已经入罪,那么在毒驾正式立法后,《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应做出相应的调整,实现行政制裁与刑事制裁相衔接。同时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后,新的危险行为的规定也应该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得到体现,为了实现与刑罚相衔接也要做出相应的调整,防止法律适用上的不公正,建议认真修改补充。并非醉酒驾驶机动车都构成犯罪,应当考虑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和出现紧急避险,意外事件等情形,假设证实是醉酒驾驶,但不构成犯罪,那么是否还有必要移交公安机关呢,当然没有这种必要了。行政法的处罚制裁应当考虑这些因素,不要搞一刀切,应当具体情形具体处理。因此,法律在修改时应尽量细化,尽可能最大限度实现公平正义。

(四)明确同饮者和劝酒者构成共犯

有人认为将同饮者和劝酒者纳入到危险驾驶罪的规制对象,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有滥用国家刑罚权的嫌疑。笔者认为,刑法固然具有谦抑性的性质,将劝酒者和同饮者作为危险驾驶罪的规制对象能够更好实现刑法预防犯罪和惩罚犯罪的目的,且刑法总则和分则对共犯也采取了不同的量刑原则和量刑幅度,这正体现刑法的谦抑性。

有人认为中国的酒文化“无酒不成宴”、“劝酒”是文化不断传承的一种普遍的社交现象,将危险驾驶罪的惩罚对象扩大对文化的继承和发扬带来重要影响。笔者认为,随着法律的适用和实施,公民法治理念和法律思维的不断增强,公众知道醉驾会判刑,往往会遵守法律。在宴席上,“驾车不饮酒,饮酒不驾车”是社会老百姓的常识,大家也理解赞同。如果非喝不可,也会事先找好司机,或者选择其他的交通工具。因此,这种做法不会影响酒文化的继承和弘扬。

现代社会中越来越多的酒驾、毒驾、飙车案件和其他危险行为,它们已经严重危及公共安全,而现有的法律制度难以对其全面加以规范。因此,我们应当对危险驾驶罪进行适时的补充修改,并充分发挥行政处罚措施和刑罚的作用,达致预防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有机统一。

[1]赵秉志.危险驾驶罪研析与思考[J].政治与法律,2011(8):15~16.

[2]赵秉志.刑法修正案(八)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188~189.

[3]胡洪春.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问题研究[J].法学杂志,2013(3):132~133.

[4]李克杰.情节恶劣和后果严重是两回事[N].法制日报,2010(08)27.

[5]张浩.“毒驾”,不能承受之“轻”[N].检察日报,2010-08-17.

[6]张明楷.危险驾驶罪的基本问题——与冯军教授商榷[J].政法论坛,2012(6):136.

(作者单位:赣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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