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2016-11-24 20:08赵欢
2016年34期
关键词:适用条件不足概念

赵欢

摘 要: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设立至今已有十五年,但在司法实践中却鲜有适用,使该制度处于虚置状态,未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概念、适用条件加以分析,并指出其存在的问题,以期待立法加以改进,从而更好地在司法实践中予以适用,以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概念;适用条件;不足

“婚姻,是合两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这是数千年来婚姻存续的目的之所在。然而近年来,我国离婚率节节攀升,这不仅与缔结婚姻的初衷背道而驰,而且也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我国现行的离婚制度侧重于对夫妻之间身份关系的解除、子女的抚养和共同财产的分割作出规定,但对离婚救济制度却规定的不尽完善。

在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离婚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离婚经济补偿这三项具体制度构成了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体系①。这个救济体系的立法目的是在尊重离婚自由的基础上,给予离婚中弱势一方充分的权益保障,尽可能的在离婚当事人之间实现公平正义。然而,在这个救济体系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须以过错方存在过错为前提,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则要以婚姻存续期间约定夫妻财产制才能适用,前者无过错方提起离婚诉讼时面临举证难的问题,后者则需要有事先的约定,在现实生活中皆不利于弱势一方权益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弱势一方别无选择,只能把目光投向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一、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概念

经济帮助,是指在夫妻离婚时,一方生活有困难,经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有条件的一方一次性或在短期内,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财物资助的制度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互负抚养义务,以维护共同生活之安定圆满状态。但是一旦发生离婚,则该抚养义务便宣告消灭,夫妻中一方对另一方因婚姻长期存在所带来的安定感便因此受到影响,离婚时被动一方在缔结婚姻时所期望的“白头到老”的愿望便落空。若生活中弱势一方因离婚而遭受精神煎熬和生活困难时,便需要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救济,这也就是设立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目的之所在。该制度在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改中所确立,加强了对婚姻当中弱势一方权益的保护。同时,该制度也具有稳定社会秩序的功能,防止困难一方因离婚而引发相关纠纷,进而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适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条件

离婚经济帮助并不适用于所有的离婚纠纷,我国《婚姻法》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性条件,具体规定在《婚姻法》第42条中,“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从本条规定来看,请求离婚经济帮助需具备以下条件:

1、一方生活困难。生活困难,是适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前提条件。那么生活困难如何认定?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婚姻法》第42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由此可见,生活困难需要从两个方面来判断:一是离婚时的财产不能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二是离婚后没有住处。若一方依靠其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能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但离婚后无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若一方离婚后有住处但财产却不足以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的,也属于生活困难。这里需要明确指出的是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如何判断,应当根据当地社会保障的最低标准予以认定。从社会道德的角度出发,若一方因离婚而生活变得窘迫,另一方应给予力所能及的帮助,这也算是对对方保持婚姻稳定性合理期待落空的一种补偿。

2、离婚经济帮助请求应在离婚时提出。从《婚姻法》第42条的规定来看,行使离婚经济帮助请求权的时间应在离婚时。对于“离婚时”的理解要结合离婚的形式来具体分析。若离婚当事人双方是协议离婚,则离婚经济帮助的请求应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提出;若双方是诉讼离婚,则要区别经济困难一方是原告还是被告而有所不同,如果生活困难一方是原告,则其应在起诉时提出,如果生活困难一方是被告,则其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法院开庭审理前提出。《婚姻法》对生活困难一方提出离婚经济帮助的请求未规定一定期间,而是仅限于离婚时,为何不能像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那样给予一年的诉讼时效?在笔者看来,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尊重离婚自由与保障社会公平,有别于离婚经济损害赔偿制度填补无过错方受损利益的权益保障功能。同时,在离婚时提出离婚经济帮助的请求,可以防止离婚经济帮助请求权长期处在悬而未决的状态。

3、义务人需具备负担能力。离婚经济帮助不但应考虑被帮助人的生活水平,还应当考虑义务人的负担能力,如此才能真正平衡离婚配偶双方利益③。在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离婚经济帮助义务时,应当权衡双方的财产水平。若一方生活条件较好,具备负担能力,则应当积极履行帮助义务。俗话说“一日夫妻,百日恩”,不论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有过多少新仇旧恨,婚姻的终结对双方都是新的开始,而有负担能力的一方不应因婚姻的终结而置对方于水火不顾。若另一方自身都食不果腹,还指望其对另一方给予救助,则显得不切实际。因此,在对方请求给予经济帮助时,另一方应当具有履行能力,这是需要明确的。

三、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不足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从2001年《婚姻法》修改确立至今已有十五年,但是司法实践中却鲜有人在离婚时提出离婚经济帮助请求,这是为何呢?笔者分析,原因在于以下两点:

1、“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不合时宜。“生活困难”是适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绝对标准,这个标准从2001年实行至今已有15年,在这十多年时间里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显著提高,并建立了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人民的生活水平有了国家制度保障,再以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来判断生活困难已不合时宜。因此,坚持“生活困难”的绝对标准,会进一步压缩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范围。此外,我国房价居高不下,一户家庭往往只有一套住房,且可能需要还房贷几十年。若一方提供仅有的住房给另一方,岂不又将置另一方于生活困难的境地。因此,没有住房属于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也无适用的可行性。

2、离婚经济帮助的形式单一。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只有金钱帮助和住房帮助两种形式,并无第三种形式适用的可能。即便是规定了这两种形式,也欠缺具体的适用规则可供裁判援引。具体而言,金钱帮助没有明确一个可供参照的数额,是一次性给付还是分期支付也未明确,完全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对于住房帮助,是提供住房的居住权、所有权还是其他形式,也有待司法解释予以细化。

四、结语

我国《婚姻法》设立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初衷是对生活困难一方予以救助,但是由于其适用条件严苛,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不合时宜,所以在实践中鲜有人提出离婚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使该制度处于虚置状态。该如何充分发挥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功能?笔者认为,立法者应在尊重离婚自由的基础上,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条件和帮助形式作出适当修改,使其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以尽可能的对离婚后生活困难的一方提供切实有效的救济和保障,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和对弱者的人文关怀。否则,该制度将名存实亡。

注释:

① 宋豫,陈鸣:法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研究及其启示[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6)

② 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5页

③ 肖鹏:论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完善[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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