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倩
摘 要:近年来,供应链金融在国内资本市场上备受瞩目,成为许多上市公司谋求转型升级的优选方案。其中融资租赁模式因行业发展初具规模而成为供应链金融的主要模式之一。但融资租赁属新兴金融业务,目前配套的法律法规存在交叉、留白部分。因此在开展融资租赁模式的供应链金融时应提前采取应对措施,以规避相关法律问题。
关键词:供应链金融;融资租赁;法律问题
融资租赁的概念和实践最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出现。供应链金融的提出则相对较晚,其起源于贸易金融。本文所讨论的融资租赁模式是传统融资租赁与供应链金融融合的产物,是供应链金融向融资租赁业务的延伸。
一、融资租赁模式的概念和特点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在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以不改变所有权人为前提,将租赁物交付于承租人使用的一种特殊租赁方式。出租人提供资金并按照承租人对租赁物或销售方的特定要求进行购买,承租人则分期向前者支付租赁物的使用费用。
供应链金融下的融资租赁模式极具特色,是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体现,符合金融改革的方向。总的来说,融资租赁模式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融资租赁以服务实体经济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核心企业往往直接参与供应链贸易,上下游企业间存在较为稳定的贸易关系。融资租赁公司充当上述供应链贸易的资金提供方,为涉及金额巨大的设备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可以有效避免供应链供求关系紧张、维持供应链贸易的正常运转和促进实体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二,信息相对对称,有利于降低风险。上下游企业间存在较为稳定的合作关系,有利于共享信息、共同协商融资方案设计、抵押物控制等。融资与贸易的双重合作,也有利于巩固上下游企业的长期合作关系。此外,核心企业在行业中实力雄厚、了解行业动态,其在租赁物和抵押物最新信息的获取上占有优势。融资租赁业务有核心企业增信有利于降低风险。
二、融资租赁模式的业务流程
融资租赁模式下涉及的货物均具有数量少、成本高、单笔交易金额巨大的特点,企业在采购这类型货物时将极大的占用企业运营资金,严重影响企业的流动性,进而影响整个供应链的持续运转。以融资租赁模式开展供应链金融有利于解决上述问题,为上下游企业的正常运营助力。具体业务流程图如下图所示。
该业务流程图中包含四个主体,上游企业、核心企业、下游企业和融资租赁平台。以核心企业为中心,业务流程图可以分为上游融资租赁业务流程图和下游融资租赁业务流程图。
(一)上游融资租赁业务流程
图1中的实线箭头组成了上游融资租赁业务流程,核心企业在其中扮演下游企业的角色。核心企业在行业中实力雄厚、营运能力强、对供应链有较强的控制能力,属于强势买方。因此其与上游企业进行贸易时,上游企业往往被要求交货后一段时间才结算货款。上游企业也因此不得不垫付部分或全部的资金,由于货物造价高、涉及资金数额较大,上游企业面临巨大的资金压力,这也容易造成供应链供求双方关系紧张。通过融资租赁模式有利于改善这一紧张关系。
首先,融资租赁平台与核心企业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由融资租赁平台为其提供融资租赁模式的供应链金融服务。融资租赁平台的资金主要由自有资金、外部资本市场资金以及股东借款组成。其次,融资租赁平台根据核心企业的特定要求向上游企业购买租赁物并支付货款,上游企业在收到部分或全部货款后向核心企业交付租赁物。对上游企业而言,其增加了销量且能及时回流现金,有利于维持企业的正常运转。对核心企业而言,降低了其短时间支付巨额货款的压力。最后,核心企业利用租赁物营运收入按期向融资租赁平台支付租金。
(二)下游融资租赁业务流程
图1中的虚线箭头组成了下游融资租赁业务流程,核心企业在其中扮演上游企业的角色。其下游企业多为中小型企业,资金实力较弱,对涉及资金数额较大的设备购买力不高。为下游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可使核心企业提高销量,还可使融资租赁平台收取融资利息、咨询服务费。下游企业也从中获利,不仅减轻了一次性付款的压力,还腾留了较为充足的营运空间。
下游融资租赁业务流程与上文所述差别不大,但其中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核心企业本身不能直接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但其可以通过收购、并购或组建融资租赁公司来搭建平台或与其他融资租赁平台合作,综合利用其行业资源、优势全方位开展供应链金融服务;第二,融资租赁平台与下游企业同时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和《咨询服务协议》,为下游企业提供全面的供应链金融服务。
此外,如果是核心企业控制的融资租赁平台,还可以通过以下流程开展供应链金融服务。首先核心企业通过收购、并购或组建等方式控制一家融资租赁公司,并通过该公司与上下游企业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和《咨询服务协议》。其次,核心企业以提供担保的方式为企业融资进行增信,化自身信用为中小企业信用。最后,核心企业凭借深厚的行业背景以及对整个供应链较强的控制力,可以有效控制风险并获得可观收入。
三、融资租赁模式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建议
根据债权相对性原则,融资租赁关系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与借款关系不同在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物;与租赁合同不同在于,出租人不负担租赁物的维修与瑕疵担保义务但承租人可享受出租人的权利,如向租赁物的出卖人主张交付标的物和瑕疵担保责任。融资租赁模式的交易结构具有特殊性,暗藏法律风险,近年来发生的法律纠纷不在少数。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进行了案件检索。在民事案件库中,输入关键词“金融租赁公司”并输入“融资租赁”进行二次检索后得到近三年的175份裁判文书。下文将结合上述案件存在的争议焦点,对供应链金融下融资租赁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具体建议。
(一)租赁物的所有权问题
在融资租赁交易结构的设计里,出租人得以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以担保自身融资款的收回,但租赁物自出卖人交付之日起即由承租人占有并使用。根据《物权法》可知,我国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因此,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的长时间占有和使用,在一般社会公众看来极易认为承租人即为该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且根据我国《物权法》设置的善意取得制度,如果承租人将其无权处分的租赁物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给依承租人占有租赁物而相信其为所有权人的善意第三人且已完成交付时,善意第三人即可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不得向该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换言之,在善意取得制度和动产以占有为公示的背景下,出租人以保留租赁物所有权来担保自身融资款的目的极易落空。
建议:在开展相关业务时可从三个方面来防范此类问题。
第一,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标示,以宣示其对该租赁物的所有权。作标示非占有行为,不能改变承租人对该租赁物的占有,但如果能使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则该第三人不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从实务解决争议的角度认可了该种做法,以限制承租人恶意违约对出租人带来的不利影响。
第三,应在相关融资租赁登记查询系统进行登记。目前我国已有的融资租赁系统分别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和商务部的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系统。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融资租赁登记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应,即登记并不必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作用。但是根据《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可知,如果行政法规、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规定中明确要求融资租赁应进行登记公示的,那么在出租人已经进行登记的情况下,第三人仍与承租人进行交易的则认为其不构成善意取得。即使在某些地区不存在以上规定,对融资租赁进行登记也有利于日后在法庭上举证证明第三人不具备主观善意。
(二)售后回租的效力问题
售后回租是融资租赁的一种特殊方式,但在实务中很常见。2015年,融资租赁企业融资租赁投放额6526亿元,其中售后回租方式的融资额占比高达83.9%。在售后回租方式的融资租赁中出卖人和承租人为同一人,即承租人将其自身所属之物卖给出租人,在出租人获得该物所有权后再将该物租赁于承租人,以实现承租人融资的目的。虽然《解释》第二条认可了售后回租方式融资租赁的法律地位,但主要是对出卖人和承租人同一的回应。由于这类方式的特殊性,在实务中应加以警惕法律风险的发生。
建议:在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确保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和法律手续的齐备。
第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是指须有真实的租赁物存在。实务中常有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然而事实上并没有物的存在。无真实租赁物存在的“融资租赁合同”很可能因其构成真实的借款关系而按借款合同处理,那么出租人和承租人原先设定的利益将会落空。
第二,法律手续的齐备是指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分别签订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应以买卖租赁物为主要内容。由于出卖人在转让租赁物后继续占有该物,因此该物根据占有改定完成交付,即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转移物的占有仅转移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在合同条款中明确融资租赁采用售后回租的方式。确保法律手续的齐备将有利于举证证明售后回租方式的融资租赁区别于抵押贷款。
四、结语
根据《融资租赁蓝皮书:中国融资租赁业发展报告(2015~2016)》显示,截至2015年底融资租赁行业资产规模累计已达4.4万亿元。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迅速,为供应链金融的发展提供助力。据美国供应链管理专业协会发布的《全球互联网供应链创新观察报告》预计,到2020年国内供应链金融的市场规模将近15万亿元人民币。供应链金融下的融资租赁模式应不限于融资租赁公司主导开展,供应链中的核心企业也可通过收购、并购或组建等方式成立融资租赁公司,利用其长久在供应链中积累的行业背景、资源、上下游关系等优势拓展业务领域。而且从供应链的角度看,核心企业主导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能更好的服务中小企业,从而使产业供应链可持续发展。但须注意,供应链金融下的融资租赁模式是近年来迅速发展的业务模式,暗藏诸多法律问题,因此在实务中应有所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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