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修猛 黄燕苹
[案件简介] 2012年5月24日,郑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6月18日,郑某自动投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当日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审查起诉阶段,郑某逃跑不知去向,公安机关遂对其上网追逃。2014年8月4日,郑某投案,因还清信用卡本金,同日被公安机关刑拘转取保候审。
[分歧意见]对于郑某的行为是否应构成自首,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郑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主动归案,是本人意志下的主动行为,使其又恢复到逃跑之前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等候法律制裁的状态,符合自动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的本质特征,因而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郑某在主动投案后又逃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不属于自首。
[笔者观点]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自首对“犯罪后自动投案”的投案具有时间限制。此处的自动投案,应在犯罪后归案前,《解釋》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此做了明确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另外,《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投案,属于归案后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此时自首的条件和可能性已丧失,自动投案后的再次逃跑,表明其主观上不愿接受法律的制裁。
第二,司法实践中,如果对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又主动投案的认定为自首,就会导致此种情形的犯罪嫌疑人量刑要比未逃跑的犯罪嫌疑人更轻,造成罪刑的不相适应。这种量刑失衡造成的法律漏洞,会诱导不具有自首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逃跑,后又主动投案,骗取自首情节。而具有自首情节的嫌疑人,认为取保候审期间即使逃跑还是不影响自首的认定,也会选择逃跑“一阵”后再投案。取保候审期间这一违反诉讼法律的行为,若能通过再次主动归案转化为自首的合法结果,这在量刑上难于体现法律公正。
第三,从立法层面来看,规定自首是为了鼓励嫌疑人主动归案,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将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又投案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对于正在取保候审的嫌疑人而言,无疑助长了他们逃跑的意图。同时,加大了取保候审制度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冲击,使案件久拖不决,有损司法权威。
综上所述,郑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主动投案的这一行为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条件,对其不宜认定为自首。郑某也不符合特别自首的条件。但是可以对郑某如实供述自己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的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作者单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龙海市司法局, 福建 龙海 363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