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可人
摘 要:
以真实案例出发,探讨股东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的几个法律问题:一、股东之间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中各股东的法律地位;二、承包金的性质以及该如何分配;三、股东协议对公司治理架构的影响范围;四、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关键词:承包经营合同;有限责任公司;盈利分配;公司治理;小股东利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 D913.6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6)04004606
一、案情简介
淮安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于2008 年11 月27 日成立,公司成立时股东分别为王国富、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范志荣。2009 年7 月1 日,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范志荣作为甲方,王国富作为乙方,无锡市华银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1)乙方同意将华盈公司经营权承包给甲方。(2)甲、乙双方商定年承包金为800 万元,此800 万元为甲、乙共享,各股东按股份享有,为税前所得。(3)甲方承包期间盈亏全部由甲方享有和承担,与乙方无关,盈亏额度不论多大,乙方享有本协议确定的承包金不变。(4)甲方按约定期限支付乙方应得的承包金;甲方在支付乙方应得的承包金时,有权代扣代缴所得税,并向乙方提供代扣代缴纳税凭证。(5)丙方自愿为甲方承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甲方不能按时足额付款给乙方时,承担向乙方连带付款责任。(6)如遇不可抗力本协议自行解除,双方都不承担责任。
2012 年3 月19 日,华盈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同意范志荣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张建勇,张建勇承继范志荣的股东权利和义务,《承包协议书》对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张建勇继续生效。后由于承包公司期间公司连续亏损,2012 年11 月25 日,华盈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五名股东均到会,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要求终止2009 年7 月1 日的《承包协议书》履行,并认为此次会议之前的承包金应当支付,但终止之后不应再支付,而王国富不同意终止合同履行。
之后,王国富将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张建勇和华银公司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前四位被告支付拖延的承包金合计243.2 万元、违约金80 万元,且鉴于被告明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要求提前支付尚未到期的后四年的承包金合计608 万元,判令第五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提出反诉,声称因道路施工,影响公司营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公司经济困难,诉求解除合同。
二、判决提要和审判分析
一审法院判决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和张建勇支付承包金243.2万元和相应违约金,华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王国富其他诉讼请求和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和张建勇提出的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从合同法契约自由的角度出发,解释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认为甲乙丙三方是出于意思自治订立的合同,合同内容未触犯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所以合法有效,甲、乙、丙都为适格的案件当事人,但是因为《承包协议书》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应当继续履行。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一审法院的判决合法合理,但是一审法院忽略了一点,即该《承包协议书》是一个公司股东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合同内容涉及到公司经营权的分配,因此还应当同时考虑《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法只有在《公司法》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参照适用。
二审法院在主体适格的问题上与一审法院一致,也承认《承包协议书》的效力,认为该约定的实质是华盈公司全体股东对各自如何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安排,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是,在《承包协议书》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之一争议点上二审法院有不同的观点,它认为《承包协议书》应于2012 年11 月25 日解除,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张建勇应当向王国富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因是承包法律关系具有高度人合性,在双方对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发生冲突时,即不应再强制双方履行承包合同,而应予以解除,并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二审法院判处解除《承包协议书》,原审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相较一审,二审法院试图以公司法原理解决本案纠纷,但是其考虑仍欠周全,仍然没有厘清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法律关系,且其“人合性”理论也经不起推敲(1)。
王国富对此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相较前两审,最高人民法院厘清了承包经营合同的关系,认为案涉《承包协议书》虽然形式上是甲方、乙方与丙方签订的,但是实际上是华盈公司将公司经营权承包给甲方,由丙方华银公司为承包方提供担保的协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2年11月25日股东大会解除协议的决议有效,具有法律依据。依据《公司法》第38条,公司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而2012年11月25日股东大会所做出的终止《承包经营协议书》的决议正是公司通过股东大会行使这一权利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了法理、事理与情理,其判决也实现了实质公平,对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2)。
三、理论分析
(一)如何认定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
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出现在我国20世纪80年代,伴随着国有企业的改革而产生,它的出现实现了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有利于增强国有企业活力、促进国有企业改革。随着公司制的引进,公司的有限责任与权责分明的治理模式使承包经营制逐渐式微。然而,公司承包经营制没有被淘汰,有许多企业仍然采用承包经营制来经营[1]。公司承包经营制的合法性曾一度受到学者的质疑,但是经过商业实践的检验,这一制度逐渐获得了学者们的支持。有学者认为,现代公司制度与承包经营合同具有兼容性,作为组织法之公司制度与作为行为法之合同之间可以取长补短。换言之,凡是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公司本质之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均属于有效[2]。
我国的承包经营类似于大陆法系中受托者自担经营风险的营业委托,它是公司或企业的一种营业方式,是商人自治的体现。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是公司与承包人签署的、由承包人承担公司之经营管理工作与经营风险、由发包公司依约定收取相对固定投资收益之商事合同[3]。它的特征有:(1)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承包经营所需的经营管理权概括授予给承包人,承包人定期向公司支付一定的承包金作为对价。(2)公司承包人享有获取承包期间公司盈利的权利,同时对承包期间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承包人能否获取承包收益完全取决于公司的经营效益和市场风险等因素,而公司能获取固定、可预期的承包金收益。由此可见,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方是公司,而承包人就是具有营业能力的第三人,该第三人可以是公司外部人,也可以是公司内部人。
当承包人为公司内部人时(如公司董事、经理或股东),该内部人便拥有了“双重身份”,一方面是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承包人,另一方面即为所在公司的股东或者高管;相应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亦分为基于股东资格与公司之间发生的股权关系和基于承包人资格与公司发生的承包合同关系[3]275。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关系极易被混淆,这也是本案中存在的问题、争议焦点之一。本案中,四名被告既是公司股东,又是公司承包人,本案所涉承包经营合同极易让人误认为这是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而事实上这份合同是华盈公司与丙方签订的合同。
经营权为公司的重要权利,而承包经营属于公司经营的方式之一,因此承包经营权是公司的重要权利,而不是某一单一股东的权利。股东企图通过协议将公司的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是无权处分的行为,这种行为是股东企图通过协议改变公司架构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法人,其行为要通过公司的内部机关做出,换言之,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理人,才是公司的决策与执行机关,只有决策机关才能做出将公司承包给他人的决议(3)。由于本案中协议双方都是公司股东,该份协议的签订只能被解释为华盈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将公司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华盈公司为发包方,四名被告为承包方。
(二)如何认定公司承包经营期间的盈利分配协议
在承包经营合同中还会涉及到盈利分配的问题,其中重要一项即为股东分红的问题。
本案当中,一审原告与四名被告在《承包协议书》中有相关约定:承包人每年缴纳800万元承包金,该承包金五位股东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享有;同时,无论公司盈亏,原告都可以获得与其出资比例相应的固定的承包金152万。关于这一约定主体的认定也易发生混淆。
《承包协议书》是发包公司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因此公司被承包后,承包人缴纳给公司的承包金应当视为公司收益,被纳入公司资产,对于承包金的分配实际上是公司对盈利的分配,属于股东分红的范畴。本案当中,五位股东试图通过该协议对公司资产进行分配,该行为应被视为抽逃出资,有违《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约定只能被解释为另一个合同,即公司与一审原告王国富之间签订的股东红利分配合同,或者被解释为公司的分红决议;当原告得不到约定中的分红时,原告应当以公司为被告,诉请公司依照分红协议向其支付红利。被告所未支付的承包金应当由公司来主张,若公司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有权依《公司法》第152条提起“股东派生诉讼”,代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案除了被告不适格外,还涉及到盈利分配协议本身是否合法的问题。依照《公司法》第167条的规定,公司在分配当年收益之前,依次应当先交税、弥补亏损、取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然后才能向股东分配利润。“在公司分配之前,股东若以契约的形式预先进行处分,则不但可能构成处分,侵犯公司权利,也会使公司处于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利状态。”[4]被告声称公司一直面临亏损,那么协议中约定的800万承包金在交税后就应当先用来弥补公司亏损,然后才能给股东分红;然而,本协议约定无论盈亏,王国富都可以定期获得与其认缴出资比例相当的承包金,这一条款显然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相违背,因此,该盈利分配协议的这一条款是无效的,原告是否有权请求公司支付其承包金,还需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后才能做出判断。
(三)如何看待承包经营合同制度对公司治理架构的影响
承包经营制是公司对于内部治理的自治选择,它突破了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治理模式。公司将其经营管理权承包给他人,其自身的权限与治理结构会受到很大的影响:股东大会将董事会或经理的公司经营权让渡给承包人,承包人享受日常经营管理权;承包人可以代替或者任免公司经理职务,享有董事会授予经理的其他权利;在承包期间,董事会的职能被架空,其职能局限于对承包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由于小型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合一性,公司法对其给予较为宽松的规制,允许股东在较大限度内进行自治,包括对公司治理架构的合理变更。然而,股东自治的范围不是无限的,否则公司无异于合伙企业,控股股东滥用权力可能会损害小股东、债权人利益甚至公共利益。因此,公司法对股东大会的自治协议应当留有底线,即股东自治禁止违反公司强制性规定,禁止损害小股东、债权人利益以及公共利益。
1.域外视野
本案中的华盈公司为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这与美国的封闭公司极为相似。20世纪30年代,法经济学家罗纳、科斯提出,企业本质上是一个长期关系合同,通过这一合同把一个个生产要素联系起来并共同促成了企业[5]。这一“合同网”的经济学思想成为了“公司合同理论”的理论基础。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公司合同理论被公司法学家广泛认同,成为了最有影响力的有关于公司本质的学说。公司合同既包括公司成立时发起人订立的章程,也包括公司存续过程中的股东协议与决议。股东有权在一定自治范围内对公司进行治理,但是根据公司类型与特质的不同,股东自治的范围有所区分。
本案所讨论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规模小,股东人数少,股权大都由几个大股东集中持有,他们往往也自己亲力亲为地管理公司;针对封闭公司的人合性,美国法学家认为股东是公司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法律应当尊重股东之间的协议和股东的意思自治,因此美国对封闭公司中的合约安排持有非常包容与尊重的态度,公司法逐渐成为了赋权性立法[4]115。美国立法者认为,在封闭公司中,结构性规则和分配性规则应是赋权性和补充性的,而信义规则则应以强制性为主[6]。
1964年,盖勒诉盖勒案中确立了一个原则:封闭公司股东通过合同来约定某人担任公司官员、董事,约定红利分配,只要没有损害小股东利益,没有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即使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使对董事会的权利构成一定侵犯,仍然是有效的。封闭公司应当特殊对待,不能如同开放式公司那样严格要求[7]。《美国封闭公司增补模范法案》第20(a)条规定,即封闭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签署合意,以决定公司运作范式、股东之间的关系以及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8]。可见,在美国,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对公司的治理架构进行任意性的规定,甚至突破公司法。
2.本案探讨
我国《公司法》2005年的修订也体现了尊重股东意思自治的精神,然而我国在法律传统上不重视自由精神,社会转型期间诚信缺失,缺乏美国成熟的司法系统以及外部监控机制等一系列配套制度,因此不能照搬美国模式。正如一位学者所说:“在一个市场不发达、没有信用制度建立、司法系统低效和腐败、内部人的自律机制和信息公开制度不健全、中介人的约束机制不存在的国家和地区,公司法在总体上不能够采用太多的任意性规范。”[9]我国应当立足于国情来决定何为强制性规定,何为任意性规定。
《公司法》规定,我国的公司必须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和经理等,他们分别是公司的决策机关、监督机关和执行机关;公司的行为必须通过内部机关做出,而不能单独设立一个管委会通过协议来为公司做出决策、执行决议,同时也不能取缔监督机制。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任意性规定较多,如:公司股东大会可以通过决议调整公司治理结构,按照自己的意愿治理公司;公司人数较少,可以不设立董事会而只设一名执行董事,可不设立监事会而只设一名监事;可以通过章程修改表决规则和程序等。但是,《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制的放松并不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突破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承包协议书》所涉及的华盈公司为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张建勇四位华盈公司的股东通过签订《承包协议书》成为了公司实际的经理管理人员,他们兼具了股东和公司经理的身份,这一举措无可厚非。但是,双重身份使他们混淆了自己在公司的地位,他们手掌大权以至于忽视了公司架构的存在。由于不了解法律,四位被告已将公司“形骸化”,将公司的治理结构完全抛开而企图通过协议经营公司,将公司当作“合伙”来经营,这样做极易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如本案中涉及到抽逃出资、侵犯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决策权等,同时也容易误导与其签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并且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公司与“合伙”之区别就在于,合伙制下普通合伙人享有充分的经营管理权或者说是经营控制权,与之相对应的是对公司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而公司制下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其管理权限也受到公司法的限制。华盈公司既然选择公司作为企业运营的模式,它就应当遵守公司法对股东权限之规定,在有限的自治范围内活动而不违反强制性规定。股东兼任公司管理身份时一定要清楚自己每一行为的性质,将股东身份与管理人身份区分开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处理公司事务,这样才能做到洞若观火、泾渭分明,避免引起不必要的误会与争议。
(四)小股东利益保护问题
2012 年11 月25 日,华盈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要求解除《承包协议书》,这一决议侵害了小股东的预期利益,涉及到对小股东王国富的利益保护问题。
封闭公司中股东人员确定、人数少,彼此之间具有很强的信赖关系,股东的退出机制少,这种人合性决定了股东之间应当负有较强的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并且股东做出任何决定都必须出自对公司、债权人以及小股东的善意。
然而,事实上,经营权与所有权集中在少数股东手中,多数表决权制度易被大股东所滥用,小股东极易受到大股东排挤或压榨[10]。股东与经营者身份的重合导致公司缺乏监督机制,控股股东的权力难以加以限制与监督,小股东在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期将受到损害。比如说,由于薪酬比股利的征税标准低,股东们往往倾向于以薪酬代替股利,多发薪酬,少分股利。若有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或者小股东被大股东排挤出管理层,这些股东的利益将受到很大的折损。同时,当小股东遭受到不公平对待时,他们不能像公众公司的股东那样自由转让自己的股份,缺乏顺畅的退出机制,其股份甚至不能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被公司收回,小股东们身不由己,有时只能任人宰割。
对于小股东的救济途径,我国公司法第182条规定了司法解散制度。但是这一法条必须在公司出现僵局、“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利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时候才能适用,显然不能在公司经营未发生困难但是控股股东通过一些看似合法的形式压榨、排挤小股东的时候起到保护小股东的作用。《司法解释( 二) 》第一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而将“公司僵局”之外、更普遍存在的股东受压迫的情形完全排除在公司司法解散诉由之外。法院总是希望当事人采取协商或其他诉讼手段解决此类股东纠纷[11]。
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但是适用情形仅限于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这些情形都无法涵盖普通的压榨行为,而公司连续五年盈利而不分红的情形条件要求过于严苛,大股东可以在连年盈利的情况下五年中只稍微分一点红而轻松规避掉这一条款,因此第74条也并不能很好地保护小股东[12]。
除此之外,公司法第151条和第152条分别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在控股股东同时又兼任公司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时,这两个法条为小股东提供了救济途径。然而,小股东居于劣势地位,其证明能力和资金实力相较大股东而言都十分有限,且胜诉成果由公司享受而非小股东享有,这些因素都将极大打击小股东诉讼的积极性。
通过考察我国的公司法能够发现,我国公司法缺乏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的退出机制,对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力度不够,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在判案时一方面应当依照“商业判断规则”,尊重公司董事会做出的决议;另一方面,基于封闭公司的人合性,法院在判案的同时也应当考虑小股东的合理预期,这样才能处理好缺乏退出机制的小股东与控股股东之间的关系,维护股东之间的良好信赖关系,实现公平正义。本案中,最高法院维持二审判决,解除了合同,表面上有损小股东预期利益,但是综合考虑到《承包协议书》中的分红条款本身的合法性,在实体上并未侵害小股东利益,维护了实质上的公平正义。
简言之,在涉及小股东利益的案件中,法院在做出判决时应秉持公正的原则,从事实出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经济实力以及小股东的合理预期,积极调解,最终达成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做到有理有据、案随事了、怨随案清。
注释:
(1)《公司法》与《合同法》中没有任何规定指出:合同双方若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形成合意,合同应当解除。《公司法》作为商事主体法,合同解除的条件应考虑商主体的特性。商主体经常从事商事经营活动,具有遇见商业风险的能力,因此被告不能因为遭遇商业风险、公司信赖关系遭到破坏而任意提出解除合同,公司“人合性”不能作为解除公司合同的理由。若“人合性”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那么将导致公司合同的极度不稳定性,对商事实践和司法适用都将造成不好的影响。
(2)(2013)淮中商初字第0104号,(2013)苏商终字第0200号,(2014)民申字第1434号。
(3) 《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大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第46条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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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Legal Research on the Agreement on
Contracted Management Concluded Between Shareholders:
The Analysis of “Wang Kuofu vs. Hua Jianliang,Chen Jianwei,Zhang Jiandong”
DENG Keren
(School of Comparative Law,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 ,China)
Abstract:With the background of a true case, this article aims to discuss several legal issues about the agreement of contracted management of company concluded between companys shareholders : 1.the legal status of each shareholder under the agreements on contracted management of company; 2.the nature of the contracting fee and the rightful method to spend the contracting fee;3.the impact of the agreement of contracted management to the the managerial structure of the company;4.the protection of the intrest of the small shareholder in th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Key words: the agreement on the contracted management;the company of limited liability; the distribution of the profit; the Companys management; the protection of the small shareholdersrights
编辑:黄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