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董事会解聘高管的劳动法适用问题

2016-10-29 10:16刘怿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16年24期
关键词:劳动关系

刘怿

摘 要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会有权聘任和解聘总经理,而《劳动法》等劳动法律要求用人单位不能单方随意解除劳动关系。当董事会决议事项涉及公司高管人员的聘用问题时,易发生劳动法和公司法的直接冲突,也可能会以劳动纠纷绕开《公司法》规定,从而推翻董事会决议的情形。本文将从对公司高管人员的范围界定和双重属性入手,分析高管人员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以此研究公司法下董事会解聘决议所发生的法律效果和在公司法和劳动法之间的交叉问题。

关键词 高管人员 董事会决议 劳动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1公司“高管”人员概述

1.1“高管”人员的范围界定

高管,即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对“高管”范围作出了了列举式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按照是否持有公司相当数额的股份,公司高管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公司高管本身具备公司股东的身份,持有公司相当数额的股份。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受偿,股东因投资而获益,这是在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之下发生的收入。前者具有确定性,后者具有不确定性。考虑到其股东身份,这类公司高管可视为是公司的所有者,在劳动法上也一般认定其为雇主而非雇员;另一类是公司高管不持有公司股份或者持股数量很少,主要出于职责从事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对于这部分公司高管的身份问题,在劳动法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一定的争议。

1.2“高管”人员的特殊性

公司高管身份的取得有两种情况:

(1)被用人单位聘用,并接受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委派,担任公司的经理或财务主管人员等高管职务。

(2)直接接受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聘任,担任公司高管职务。相对于公司普通劳动者而言,高级管理人员有其特殊性。

首先,公司高管的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结合更为紧密。除了高额薪酬之外,有的公司还对高管进行股权激励;其次,公司高管人员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权。高管人员一般是通过公司董事会聘任产生,代表公司利益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对于普通劳动者的工作进行安排、指挥和监督,具有一定的雇主特性;再次,高级管理人员能够利用其职务的便利,更便捷和准确地获取有关信息资料,在举证能力上通常高于一般员工。

2公司和高管之间的法律关系

2.1劳动者的概念

我国劳动法并未对“劳动者”这一概念作出明确清晰的界定。通说认为“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能够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给付劳动并获得报酬的自然人。

从现行法来看,我国并未明文排除高级管理人员在劳动法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中关于劳动法保护的对象范围的规定也并未排除高管人员。并且,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条款规定中适用人群的界定中还明确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这都说明我国劳动法其实是认可“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这一群体作为“劳动者”加以保护的。

2.2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下提供劳动,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从属性,而这也被认为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性具有如下两方面含义:

(1)人格从属性,即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在一定限度内受用人单位的限制,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与控制,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以及过错制裁。

(2)经济从属性,其内涵主要是指劳动者为他人提供劳动,并以他人给付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等 ,承担劳动风险和法律上的责任等。

2.3相关法律关系分析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11条规定,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和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的高管人员而言,其受雇于公司,按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要求进行经营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高管和公司之间形成两层法律关系:(1)在公司法项下,高管和公司为聘任关系;(2)在劳动法项下,高管作为劳动者和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

3董事会解聘高管受到的双重法律约束

公司法与劳动法是调整不同领域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其调整对象主要是在公司设立、组织、运营或解散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而劳动法调整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如社会保险方面的关系、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关系、处理劳动争议方面的关系等。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同时,董事会有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但是,鉴于“董事会”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前述规定中的“解除总经理职务”应仅视作对“总经理”这一职务的免除,并不当然发生解除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的效力。总经理作为公司的劳动者,其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变更和终止,还应遵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规定。因此,董事会解除总经理职务这一事宜,会同时受到《公司法》和《劳动法》的双重规制。

4从免职到解除劳动合同

在《公司法》项下,董事会有解聘经理的权利,只要程序合法即决议有效,甚至无需理由或特定情形。而《劳动法》第25、26、29条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进行了限定,四种“可以解除”的情形,三种“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情形,还限定了四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然而,对于总经理等公司高管人员,董事会依据《公司法》对其行使解聘权与《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行使解雇权的法定限制是否冲突?若董事会的免职决议缺乏事实依据,以错误、虚构的理由解除总经理职务,是否可行?董事会免除总经理的职务是否会直接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

4.1相关法律适用的冲突

首先,法律都有其效力边界的。公司法是从公司治理的角度仅规定了公司董事会有权解除高管人员职务,但并未对解除职务之后的劳动关系处理作出更进一步的规定。这便是法律的效力边界所决定的。因此,我们应当区分看待公司与总经理等高管人员的聘任关系和劳动关系;其次,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原则上司法权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在不得不介入的情形下也应保持十分谨慎的态度。司法审查的范围在于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无须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

可以说,公司基于劳动法享有的解雇权与其基于公司法享有的对高管人员的解聘权虽有牵连,但并不冲突。法律规定间的差异只是表面现象,我们更应看到公司法律与劳动法律之间的相互补充。董事会解除高管职务的行为会因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而当然有效,但高管被公司解除职务之后,这个问题就转化为在劳动法项下对该被解除职务的高管人员劳动合同如何处理的问题,成为劳动法律领域的问题。

4.2董事会免职决议不等同于终止劳动合同

撤换高管本质上属于公司的经营事项,原则上司法机关应尽量减少介入。但是,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劳动者,接受公司聘任,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制,用人单位不能单方随意变更劳动合同。公司如欲单方解除与高管的劳动合同,仍需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解除。在没有合理原因情况下的董事会解聘,即为公司违约。

但如果确有生产经营需要,用人单位也可以合理的变更以确保劳动合同得以顺利履行。同时,董事会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聘用和解聘也是公司法赋予董事会的权利,是公司自治的体现。董事会依公司法聘用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应视为系对相关岗位的人事安排。董事会的免职决议,并不会直接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

4.3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法官陆卫认为,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证明劳动者确实存在违纪、失职等行为。否则,用人单位的行为就可能涉嫌违法,需恢复劳动关系或给予劳动者赔偿金。即便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无法胜任原工作岗位,也应首先依法合理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而不得简单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

解除劳动合同是从根本上消灭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做出此项决定,应当慎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对违纪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程序合法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高管行为是否构成严重失职,法院应结合其职责范围、失职的程度等方面综合判断。

4.4解聘后的岗位调整

劳动法下,即便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也应首先合理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而不是直接解除劳动关系。但在实践中,多高管仍不愿意同意按照新岗位履行劳动合同。笔者认为,在公司与经理对其岗位的调整进行合理协商,若协商未果,基于公司法的解聘行为已经实际产生公司法上的法律效果,该高级管理人员已经在客观上、公司法律上被公司从该职位上解聘,该劳动者已经不具有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若公司与高管人员就新岗位未能协商一致,则公司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直接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劳动者额外一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4.5以“未完成约定绩效”认定“不胜任”

与一般员工不同,用人单位聘用高管的目的在于以高薪高位激发其工作热情,提升公司绩效。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在其聘用公司高管的劳动合同中将“无法完成约定的绩效”作为确定被聘者“不胜任”的认定依据,并据此免除高管职务,从而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一般情况下“不胜任”都是考评个人劳动力绩效的结果,不涉及某一具体部门或整个公司的运营情况,但公司高管的职位要求和待遇不同于一般员工,其“不胜任”的范围也应超越一般员工的要求,而用人单位聘请高级管理人员的目的就在于解决经营问题,规划并实现公司经营目标。依照《合同法》规定,只要用人单位未明显造成履约障碍,未故意促成公司高管的“不胜任”,同时该名高管的职权又可以覆盖到整个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能,那么“无法完成约定的绩效”完全可以作为公司高管“不胜任”的认定依据,可据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5结语

我国《劳动合同法》并未将公司高管人员排除于劳动者之外,高管兼具雇主和雇员的双重特性。同时,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是出于对劳动者的弱势地位考虑,对劳动者权益进行倾斜性的保护。但是,对于针对不同于普通劳动者的公司高管群体,劳动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有针对性的调整,也没有区别适用的明文规定。考虑到高管人员与普通劳动者存在很大的差别。倘若被毫无差别地适用在公司高管人员身上,这与立法本意是否一致,又与我国当下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是否相符,这些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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