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2016-10-29 20:16刘国楠
2016年29期

刘国楠

摘要:特定情形下的证人作证特免权,是反对强迫自证己罪、维护特定社会关系、保护人权等思想在诉讼中的重要体现、也是诉讼民主化、文明化的必然要求。追究犯罪活动虽然是刑事诉讼的目的,但也并不是唯一目的。本文从理论角度对证人作证特免权进行了释义,指出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确立的重要价值,借鉴域外经验,从我国实际出发,指出了我国证人作证特免权主体范围、适用阶段、具体操作程序、配套措施等方面的问题。

关键词:证人作证;特免权;价值平衡

证人作证特免权,是指在法定情形下,特定公民享有的拒绝作证或制止他人作证的权利。此项制度在许多国家都得到了承认,这些国家在规定公民具有作证义务的同时,也基于人文关怀、职业道德等的需要,免除了相关证人的作证义务。

一、刑事证人作证特免权的价值

(一)有利于亲情伦理关系以及其它特定社会关系的稳定

从亲属伦理关系上来说,一个社会的良性运行离不开稳定的各类社会关系,亲属关系在社会关系中属于最稳定的一环,如果不规定亲属之间的作证特免权制度,会使人们心中产生严重的不信任,而导致社会关系的基础崩塌。从其他特定社会关系上来说,现在交往越发广泛,人们基于生活和精神需要,会与更多的职业产生联系。而在诸如律师、记者、医生等特定职业中,与客户之间产生的信赖关系会成为其职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重要基础。

(二)有利于人权保障,体现人文关怀

人权是每个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国家应该尊重和保障人权。假设具有特定职业的人,诸如律师、医生等出庭指认委托人和当事人,必定会使他们之间基于职业关系产生的信赖利益受损,此时特定职业者的职业威信丧失,不利于人权的保障。特定职业者如此,对关系更密切的亲属关系更是如此。

(三)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保证诉讼效率

刑事诉讼中,国家积极地投入全部的资本,将一切知情人都作为证人且出庭作证是不现实的。对于证人来说,其会因身份、利益等多方面的牵连,不能客观陈述案件事实,有时甚至还会歪曲事实,此时这些证人的证言的证明力是非常弱的。此时在追求公正的基础上,立法机关就需要作出选择,筛选出一些对案件证明有有实质意义的知情人作证十分有必要。这有利于排除掉可采信度不高的证人证言,有利于诉讼程序良性的运行。

二、域外关于刑事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的考察

(一)英美法系对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的立法规定

1、英国对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的立法规定。英国对证人作证特免权规定的比较早,早在17世纪后半期,英国就有确认夫妻之间有权拒绝作证的案例。而关于职业秘密的证人作证特免权,英国法律规定:律师有权对其与当事人之间的秘密交谈和通信包括有关诉讼的问题及非诉讼的法律事务拒绝作证。

2、美国对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的立法规定。美国对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的立法规定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代表,它作为一个判例法国家,对于证人作证特免权一般是由法官根据个案进行裁量,直到后来才渐渐地转向了成文立法。美国各州对于证人特免权的规定又不完全一样,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草案拟定的时候准备对特免权的种类进行缩减,关于证人作证特免权的13项规定中,其中9项要求联邦法院必须认可。

(二)大陆法系对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的立法规定

1、德国对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的立法规定。德国的法典中对特免权制度有着十分详细的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2、53条规定了被告人的近亲属、神职人员、律师、特定咨询人员、联邦国会、州议会或下院的成员等人员均有免于作证的权利。①

2、法国对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的立法规定。法国也是大陆法系中的一个重要代表性国家。但同德国相比,它在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的规定上要简单许多。法国刑事诉讼法109条规定:“任何被传唤到庭作证的人,均应当出庭、宣誓并作证;有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13和14规定的情况除外。”②法国刑法典第226-13条规定,处于地位或职业,或因职务或临时性任务、受保管机密情报资料的人泄露此种情况的,要受到监禁和罚金的处罚。

(三)两大法系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的比较

从两大法系国家证人特免权制度中可以发现,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证人特免权制度的规定,既有相同,又有不同之处。

相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一是两大法系国家均普遍地确立了证人特免权制度。虽然两大法系国家在特免权的种类方面不尽相同,但都普遍确立了亲属特免权、不得自证其罪特免权、职业特免权等。二是,享有特免权的证人主体范围都限制在与当事人有紧密关系的人之中,如亲属关系或基于信赖关系、特定职务而知晓秘密的人。三是两大法系国家法律在赋予证人特免权的同时又都有例外。如一旦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有危害,此时证人不得拒绝作证。

不同之处表现在:特免权制度规定的主体范围不同。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的证人特免权主体范围相对英美法系国家来说更广泛。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两大法系的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以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主,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依赖法官的自由心证,因此对证人证言这种主观证据的限制也就较多,而英美法系的诉讼是以当事人为中心,证人证言在诉讼中十分重要,因此对于证人的范围不宜过多限制。

三、我国刑事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刑事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的现状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虽然比之1997的《刑事诉讼法》有很大的进步,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二)我国刑事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的问题

1、主体范围狭窄。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被告人的父母、配偶和子女可以拒绝出庭。此时如果其他关系十分密切的近亲属出庭作证,仍然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此外,我国也没有规定与当事人有着信赖关系的特定职业者的特免。

2、适用阶段不明。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会涉及到证人作证问题,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过程中都有询问证人的权力。那此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两个阶段中,并没有规定证人可以拒绝作证的,这就存在权利行使阶段不对接的问题。这样,设立特免权的初衷也难以实现。

3、具体操作程序不完善。新《刑事诉讼法》仅对亲属特免权主体做出了规定,不仅对特免权主体范围没有过多考量,对该权利的具体运行程序也是模糊不定的。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特免权的取得、批准和救济等程序,这就使权利主体在运用特免权的时候仍存在障碍。

4、配套措施不完善。特免权意味着部分人享有拒绝出庭作证权利的同时,另一部分人仍需要出庭作证,不然案件真相难以还原,事实也无法认定。新《刑事诉讼法》依旧诸如保护证人的义务主体不明确;关键证人的界定不明等问题。这就使特免权制度之外,相关证人配套程序不完善,制度之间不能形成良好的呼应,此时的证人特免权制度也是孤掌难鸣。(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注释:

① 朱文奇.国际刑法证据规则的一个例外.法学家,2003,2.

② 余叔通,谢朝华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4.

参考文献:

[1] 王永杰.完善我国刑事案件证人拒证权制度——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探索与争鸣,2012,4.

[2] 潘金贵.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3-2,1.

[3] 高雅.关于刑事诉讼证人拒证权制度的理性思考.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0,6.

[4] 何家弘,南英.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

[5] 刘昂.论不完整意义上的亲属拒证权.证据科学,2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