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共犯问题

2016-10-29 15:23陈玲
2016年29期
关键词:共犯

陈玲

摘要:危险驾驶罪的入刑对于预防道路交通安全犯罪行为的发生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尤其是近几年来因酒后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明显减少了,但是法律并没有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共犯问题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缺乏统一的标准。为此,本文拟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共犯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完善危险驾驶罪的处罚范围。

关键词:醉酒型;危险驾驶;共犯

一、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此次《刑法修正案(八)》的一个亮点是其第22条增设了危险驾驶罪。为了使司法机关能正确和统一处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在2013年12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醉酒标准”、“道路”、“机动车”等客观构成要件的认定以及从重处罚等情节予以了明确规定,但是该意见并未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体要件进行明确规定,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共犯问题涉及到对危险驾驶罪处罚范围的认定。

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否存在共犯问题,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仅对驾驶者本人进行刑事处罚,少数国家和地区对其他相关人员也进行刑事处罚。例如日本在其《道路交通法》中对三种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帮助行为设置了相应的处罚:1、为可能酒后驾驶者提供车辆的行为人;2、为可能酒后驾驶者提供酒类的行为人;3、认识到驾驶者处于醉酒状态而与其同乘的行为人。①

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有四种: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学界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是故意,有的学者认为是过失,笔者认为应是故意并且是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很显然,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不可能是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明知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结果造成第三人受伤或死亡的,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如果造成公私财物损害的,应当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如果涉及骗取保险的,还可构成保险诈骗罪。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而言,行为人不可能不知道酒后开车的危害性,因为他们在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前就学过交通法规,对这方面的知识理应有所了解,况且经过新闻媒介等大众传媒的广泛宣传,“酒后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口号已经深入人心。因此,行为人不可能没有预见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危害性,其主观方面不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均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为了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积极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并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而后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是明知自己喝过酒已处于醉酒状态,也知道酒后开车会危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安全,仍然醉酒驾驶机动车,这明显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因此,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应是间接故意。

三、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形态

《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前面已经论述过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因此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存在共同犯罪问题。笔者将从间接正犯、教唆犯、帮助犯三个方面入手,对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的几种情形进行分析,探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形态。

(一)间接正犯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在以下2种情形中可以存在间接正犯:第一种情形是行为人明知他人已经完全处于醉酒状态,即他人已经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仍然强制醉酒者驾驶机动车,由于此时的醉酒者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这种情形下该行为人应当以间接正犯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种情形是行为人在驾驶者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偷偷在驾驶者的饮料中混入酒精,致使驾驶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而驾驶者对自己喝酒的事毫不知情,此种情形中行为人的行为也构成间接正犯。

(二)教唆犯

在实践中通常会发生这样的情形,例如A某和B某相约一起吃饭,在吃饭期间两人均喝了酒,饭后A某让B某开车送自己回家,但是B某知道酒后不能开车,因此拒绝了A某的提议。A某见状后不断劝说B某开车送自己回家,最终成功说服了B某,致使B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此案中,B某原本没有犯意,而是在A某的教唆下才有了犯意,进而实施了违法行为,因此A某和B某构成了共同犯罪,A某是教唆犯。

在实践中还有另一种情形,例如A某明知B某可能开车回家,仍然对B某不断劝酒,致使B某在醉酒状态下开车回家,这种情形中A某是否构成教唆犯,学界对此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中A某不构成教唆犯,因为B某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自主选择酒后开车或者酒后不开车,况且A某不具有阻止B某酒后开车的义务,对A某追究刑事责任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因此不应对A某追究刑事责任。

(三)帮助犯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帮助犯大多数是提供车辆的行为人,例如A某明知B某已经处于醉酒状态,仍然向其提供车辆,从而使B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A某很显然提供了作案工具,构成了帮助犯。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另一种情形,例如A某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想要喝酒,于是B某为A某提供酒,从而使A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此种情形中A某对B某提供了帮助行为,这种帮助行为对B某实施犯罪行为起了十分关键的作用,因此A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该根据具体案件分析共犯的种类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作者单位:宁波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 周舟.日本道路交通犯罪立法体系修正及其启示.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7:58.

参考文献:

[1] 周舟.日本道路交通犯罪立法体系修正及其启示.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7月版.

[2] 胡洪春,周舟.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问题研究.法学杂志,2013年第3期.

[3] 吴灿辉,李晓玫.论危险驾驶罪中醉酒驾驶之法律问题.福建法学,201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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