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亚娟
摘要:比例责任是依据被告的侵权行为已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害,或者部分损害或者未来将会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就原告造遭受的全部损害或者部分损害或者可能遭受的损害,向被告苛加的责任。比例责任是针对因果关系不明这类特殊侵权案件提出的解决办法,属于新的理论模式。因此就本理论本身而言不是很完善,而且其与相近的概念的界限也不是很清楚。因此本文企图从比例责任与相近概念的关系分析入手来对比例责任概念进行界定。
关键词:因果关系不明;比例责任;比例因果关系;加害行为;损害后果;责任承担
对于比例责任的内涵,可以通过分析比例责任与过错责任、比例责任与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责任以及原因力的区别来界定。在比例责任下,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定在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或者将会造成原告损害的可能性范围内,这种可能性是一种比例问题。特定侵权主体只对自己行为可能引发的原告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也即承担与自己造成损害后果相对应的既不多也不少的责任。所以与其说比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不如说是一种损害后果的承担方式,抑或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
一、比例责任与过错责任区别
在我国民事立法中,过错责任原则成为我国侵权行为法上的基本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上,不仅过错是基本构成要件,还是最终归责要件。而且,在特定情行下,过错还是确定侵权行为人责任大小的重要依据。也就是说,就过错责任而言,被告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不是有损害而是有过错。具体来讲,过错责任原则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过错是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行为人只要主观方面有过错,侵害了他人权益,造成了损害后果,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也与我国民法的基本理念相对应,即确保行为自由以及自我负责。二是,在特定情况下,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大小的依据。在通常情况下,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与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大小并没有关系,但在受害人以及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在对受害人进行救济的同时尽量兼顾被告人的利益,应当将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与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大小,以及第三人的过错相结合,然后从宏观上把握双方应该承担的责任的范围。
目前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体系中还没有有关比例责任的规定。比例责任目前只存在学术研究领域,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直接使用比例责任来分配侵权损害后果。与过错责任成立的前提—“全有或全无”的因果关系理论,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作为责任成立的基本要件相比而言,比例责任与过错责任的区别就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首先,比例责任所对应的因果关系则是比例因果关系,这与过错责任所对应的全有或全无的因果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侵权人的违法行为只要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或者将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可能性,则侵权人则就对这种可能性应该承担相应比例的侵权责任,而不是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或者完全不承担责任。其次,对于比例责任而言,过错虽然也是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但并不是必要要件或严格要件。即原告只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并且这种侵权行为可能是导致自身损害的原因即可,并不要求完全证明被告的这种侵权行为是基于主观上的故意还是过失。这与过错归责是完全不同的。
二、比例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
首先比例责任和连带责任有一个共同点就是,两者都存在一个份额确定问题。对于连带责任而言,某一被告对原告承担了所有的赔偿责任以后,仍可按照一定例来向其他被告追索。因此连带责任和比例责任一样,都存在损害后果按比例份额承担问题。连带责任与比例责任的最大区别就是连带责任对应的仍然是“全有或全无”的因果关系理论,而比例责任则适用的是比例因果关系。而且在原告是否可以要求任意加害人向其支付所有赔偿这一点上也是不同的。连带责任原告可要求任何一个被告人先行支付,之后所有被告人内部之间在自行分摊追偿。这种责任承认承担模式会造成,先履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就可能承担与其过错不相匹配的责任,造成对该被告的过度苛责的不公平现象。这中弊端体现出连带责任全面保护保护受害人的目的,同时也显露出责任与过错不匹配的缺陷。而比例责任则是各个加害人按照比例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不存在责任连带与转嫁问题。对于被告人而言,则相对公平些。
三、比例责任与共同危险责任的区别
比例责任与共同危险责任有两点极其相似:一是存在数个加害人,二是数个加害人中到底谁的行为真正导致了损害后果无法确定。但是二者区别也是明显的:1、责任性质不同。共同危险责任适用连带责任,且受害人可向任意加害人求得全部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后,各侵权人之间可进行内部追偿。而比例责任则是各个侵权人根据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比例承担比例责任。且受害人只能依据不同的比例责任向特定侵害人请求赔偿,任一被告人承担了自身的赔偿责任即可,不需要为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负责。2、责任主体不同。共同危险责任的主体是自然人,而比例责任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且共同危险责任中的行为一般是普通的日常活动,而比例责任中的侵权行为既有可能是普通日常活动,医疗行为还有可能是市场经营活动。
四、比例责任与“原因力”区别
原因力是指在引起同一损害结果的数个原因中,每个原因对于该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原因力与比例责任在责任分配上最大的区别任然是所对应的因果关系不同。原因力适用的前提仍然是传统的“全有或全无”的因果关系理论。而对于比责任而言,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已经不适用,其因果关系应依据被告的行为引发原告损害的可能性来认定,并依据该可能性比例大小来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原因力着眼于“作用力”的大小,而比例责任着眼于“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比例”。(作者单位:西北师范大学)
注释:
① 杨垠红.论不作为侵权中因果关系之认定.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13第8期.
② 姬新江.共同侵权责任形态.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141.
③ 张新宝.侵权行为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65.
参考文献:
[1] 杨垠红.论不作为侵权中因果关系之认定.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13第8期.多因不明侵权中比例责任之适用.政法论坛,2013年7月第31卷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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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