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仕伟
[摘 要]从科学的社会运行视角分析,科学共同体不仅要倾心关注科学奖励系统,同时也需要建立必要的惩戒制度。从科学社会学、科学职业化、科学家的社会责任和科技管理等视角分析对科学研究活动建立相应的惩戒制度是有其必要性的,并且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但是由于科学研究活动的特殊性,建立相应的惩戒制度可能会对其产生不必要的困境。因此,科学共同体需要采取相应的对策以完善相应的惩戒制度,进而实现科学研究活动的奖惩均衡和科学社会的良性运行。
[关键词]科学研究活动 惩戒制度 科学共同体 必要性 意义 困境 对策
现在我们关注的是科学奖励系统(reward system of science),忽视了对科学活动建立相应的惩戒制度。毕竟科学研究不会一如既往地沿着正确的轨道前行,难免会产生这样或者那样的错误,对人类社会的发展难免会产生各种意想不到的负面作用,更何况科学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因此,需要建立相应惩戒制度以促进科学的社会良性运行。邓小平同志早在1978年就专门强调:“严格考核,赏罚分明。所有的企业、学校、研究单位、机关都要有对工作的评比和考核机制,要有学术职称、技术职称和荣誉称号,要根据工作成绩的大小、好坏有赏有罚,有升有降”[1]。但是考虑到科学研究的特殊性,邓小平强调:“应当有奖惩制度……但是要补充一点就是重在鼓励,重点在奖”[1]。这意味着真正执行相应惩戒制度还存有一定的困境,需要采取有效措施以实现科学的良性社会运行。
一、科学共同体对科学活动建立相应惩戒制度的必要性
从实现科学的良性社会运行的视角分析,科学共同体肯定不能仅仅只有“赏”而没有相应的“罚” 的职能,只有赏罚分明了,才能真正实现科学的良性社会运行。
(一)科学社会学视角
“胡克在为英国皇家学会起草章程时,就为科学建制设立了两个重要目标:其一,科学应致力于拓展确证无误的知识;其二,科学应为生产实践服务”[2]。因此,在科学共同体看来,科学之最终目的不是为研究而研究,而是为了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进步,如果没有达到这个目的就意味着失败,违反这个目的就是错误。20世纪90年代诺贝尔奖委员会曾表示为诺贝尔奖颁发给DDT的发明而感到“羞愧”就是佐证。因此,从长远的视角分析,DDT的发明与使用并没有真正最终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进步,反而带来了深远的灾难性影响。因而也需要接受一定的“罚”。正如默顿所言:“如果科学家们可以因取得被普遍认为是提高了人类的健康、增加了人类的便利和能力的有益的科学成果而要求获得荣誉,那么,由于他们被普遍认为大量增加了破坏方式和各种污染方式等不利结果,他们也必须为此而丧失名誉,因为这些破坏和污染均是源于科学的技术开发所导致的”[3]。
因此,科学研究成果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全面进步就应该获得相应的“赏”;反之就应该为此而受到“罚”——丧失荣誉。从这个意义上说,科学共同体之科学奖励系统发挥的作用主要是授予荣誉,而科学活动的惩戒制度则要求科学共同体也要发挥取消荣誉的职能,更深一层分析就是科学技术本身就具有双重性。“任何技术投之其中,社会都能繁荣兴旺,但是无法确保这种事态会继续下去。从物理学中产生了核武器,从化学中产生了神经毒气、凝固汽油弹以及其他一些化学军火,从生物学中产生了炭疽弹和细菌武器。”[4]这就涉及“对科学进行社会控制的问题”[5]。因而,对任何科学成果都要放到整个人类社会历史的进程中来评价,这就要求“赏”与“罚”应同时存在,这样才能真正保证科学研究沿着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正确方向前进。
(二)科学职业化视角
由小科学(little science)发展到大科学(big science),科学越来越职业化,并已经逃离了单打独斗的业余状态。现在的科学家都是为拿薪水而从事着科学研究的。科学既然是一个职业,就不能没有一定的职业道德或者说职业伦理。正如巴伯所说:“科学……必须被看作是一种献身于既定精神价值和受伦理标准约束的活动”[5],如果没有遵守,就必须受到惩罚。 默顿认为,科学奖励系统的建立是依据于科学家为科学共同体增进确证了的知识贡献的大小而授予相应的学术荣誉,因此科学家必须遵守科学规范,如果没有遵守而通过欺骗行为获得学术荣誉就属越轨行为。越轨行为一般认为主要包括伪造数据与信息、篡改试验观察结果和剽窃等10种[6]。一旦彻底的不端行为发生了,科学家必须受到最严厉的惩罚,包括终止其科学研究生涯[7],这已是全球的共识,因此科学共同体必须对科学活动制定出相应的职业伦理规范并执行之,对违反此规范的科学家实施惩戒行为。
(三)科学家社会责任视角
科学家最重要的责任当然是为科学共同体增进确证的知识,“但是科学家对社会还有其他责任,即使从事最基础性研究的科学家也需要意识到他们的研究工作最终对社会也能产生巨大影响”。虽然“基础研究中科学发现的发生后果实际上不可能预见到,不过科学共同体必须认识到此类发现的可能性,并准备好通报这些发现提出来的问题”[8],这就要求科学家不能为研究而研究,必须认识到“科学家的社会责任越来越大。一个科学家不能是一个‘纯粹的数学家、生物物理学家,因为他不能对他的工作成果究竟对人类有用还是有害漠不关心,也不能对科学应用的后果究竟使人民境况变好还是变坏漠不关心。否则,他不是在犯罪,就是一种玩世不恭”[2]。因此,科学家必须承担起更为广泛的社会责任,否则就必须受到科学共同体实施的“罚”。
(四)科技管理视角
现在的科学研究很大部分都是在资助的条件下开展,这意味着科学研究有相当一部分都是属于定向性研究。因而相对一个国家而言,科学研究总是具有一定的规划。虽然科学水平的提升并不完全依赖于特定的国家规划,但是科学研究资源尤其是经费总是有限的,需要根据自身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制定出相应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尽可能实现有限的科学研究资源效果最大化。例如,我国的各类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很大程度上都是整个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迫切需要解决的科学技术难题而设立的,要获得此类项目,其科学研究必须符合各类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战略要求,并且还需要经过激烈的公平、公开的竞争。如果没有按时完成,没有达到此类项目研究的战略要求,那就浪费了有限的科学研究资源,难道科学共同体不应该对这样的科学家实施惩罚吗?
二、科学共同体对科学活动建立相应惩戒制度的意义
对科学活动建立相应惩戒制度根本目的不是为罚而罚,从宏观的视角来分析是要真正发挥科学技术在人类社会发展中的重大杠杆作用;从中观的视角分析是要促进科学研究的良性发展;从微观的视角分析是要规范科学研究事业。因此,科学共同体建立相应惩戒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实现科学研究领域的奖惩均衡,促进科学的良性社会运行
现在我们的科学共同体更强调的是科学奖励系统,而对科学活动建立相应惩戒制度除了在越轨行为领域提到之外鲜有提及。从某种意义上不得不说,正因为没有相应的惩戒制度,越轨行为才越来越全球化。正如《背叛真理的人们》一书所评述:“当代科学的奖励系统和职业结构是促使舞弊发生的因素之一”[9]。因为“靠虚假成果换来的好处是相当大的,而受惩罚的机会却很小。职业野心的诱惑,以及对舞弊者完全缺乏一种有效的威慑手段”[9],越轨行为才会方兴未艾,即对科学活动的“赏”与“罚”存在严重的不对称。因此,只有实现“赏”与“罚”齐头并进,才能真正促进科学研究事业的全面、健康发展。
(二)突出强调研究成果的历史评价
从整个科学技术发展的历史而言,科学技术发展的消极影响并不是在短时间就会充分暴露,需要经过相当长的时间才能表现出来。因此,这个消极影响一旦展露,就意味着以往的承认评价是错误的,就需要做出一个历史的重新评价,即取消荣誉,而不是一错再错、一错到底。作为科学共同体应该勇于承认错误,只有这样,才能促进科学研究的良性发展。如果曾经重要的科学成果受到科学共同体的重要承认而进入了一般的教科书,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证明其是具有重大局限性而没有采取纠正的措施,这肯定会对未来的发展产生更重大的消极影响,因此虽然需要对科学研究成果做出及时的评价,但是更为重要的是要引入时间因子,科学共同体就需要执行恰当的惩罚职能。只有这样,科学才是真正的累积性事业。
(三)有助于科学家规范地参与科学研究
既然现在的科学研究大部分采用课题制了,课题组取得的任何科学研究成果都是课题组成员共同努力的结果,课题组获得的任何科学奖励都必须按照课题组成员贡献的大小来进行分配。因此,任何科学家都应该积极参与甚至领导课题组的科学研究,进而获得相应的科学奖励;同时课题组取得的科学成果如果没有经受起历史的评价,甚至对人类社会的全面发展造成了灾难,那么课题组成员也应接受相应的“罚”。因此,科学共同体必须促使科学家规范地参与科学研究事业,只要取得了相应的科学研究成果,他们也应积极地追求相应的科学奖励,同时如果被历史证明是有局限性的甚至是错误的,他们也应该勇于承担相应的责任,积极进行改进,以期取得更为重大的科学研究成果。
(四)有助于科学研究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任何科学家都有可能因为取得重要科学研究成果而获得科学共同体授予的相应科学奖励,也有可能因为曾经的科学研究成果没有经受起历史的检验而受到了科学共同体的“罚”。获得了科学奖励能够进一步促进科学研究事业的发展,而受到“罚”同样也能促进科学研究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关键在于科学家如何来面对这个“罚”。 按照波普尔(Karl Popper)的观点,任何科学命题(成果)都是正确与错误的辩证统一体,因为错误的暴露而受到的惩罚,应该是科学家进一步从事科学研究的重要动力,如果能够及时修正错误,就意味着取得了更为重要的科学研究成果,肯定能够获得更重要的科学奖励。如能如此,不仅科学共同体的“赏”能够促进科学研究事业的发展,而且科学共同体的“罚”还更能促进科学研究事业的发展。
(五)有助于减少科学技术的负面效应
科学技术毕竟是一把双刃剑,负面效应难免会产生,但是只要科学家能够对自己的成果做出准确而又全面的评估,这个负面效应就能够尽可能降低。当然,要让科学家做出准确而又全面的评估是不太现实的,但是科学家必须时刻跟踪研究,完善自己的科学研究成果,尽可能做出全面的预测,因为“创新是科学家和发明者们自己对可能会发生的事情所做的成功预言的实例,如果除发明者意外的其他什么人可以预言某个特定的新事物,那么他自己也就会成为发明者了”[5]。换言之,如果科学家本人都不能做出什么预测的话,那么门外汉和科学家就没有什么区别了,任何科学成果的负面效应都只能任其发展。因此,科学共同体必须建立相应的惩戒制度,以尽可能减少科学技术的负面效应。
三、科学共同体对科学活动建立相应惩戒制度面临的困境
在科学活动领域应该是“赏”与“罚”同时并存的,但是现实的发展却是“赏”与“罚”存在严重的不均衡,过于强调科学奖励系统,而相应忽视了惩戒制度的建设。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从根本上说还是科学研究的特殊性,导致建立相应惩戒制度的困境出现。因此,科学共同体需要慎重地执行这个惩戒制度,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科学惩戒制度的意义与价值。
(一)可能会对科学研究的创新产生阻碍作用
科学研究的是未知领域,具有非常强的探索性,具有不确定性,科学研究的失败在所难免,如果这样的失败都要受到科学研究之“罚”的话,任何科学家都可能不敢从事任何形式的创新了。因此,这样的错误是不应该受到科学共同体的相应“罚”。例如出现在20世纪早期的关于旋涡星云的本性的争论,威尔逊山天文台的天文学家曼恩(Adriaan van Maanen)认为,旋涡星云位于银河系内,并且此星云存在严格一致的外展式运动,但是最终证明曼恩错了,而他却没有因此而受到任何惩罚。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曼恩的错误是一个时代的错误,并不是他一个人的错误,如果他因此而要受到惩罚的话,无论是对他本人,还是对整个科学共同体而言都是不公的,也许从此之后再没有任何人敢提出大胆的具有创新性的科学命题了。因此,正如朱克曼(Harriet Zuckerman)认为,需要将欺诈和错误区别开来,欺诈应当受到谴责,而错误仅仅令人不快。在朱克曼看来,欺诈与错误的区别在于:一个违反了社会规范,一个违反了技术规范[10]。也就是说,必须区别清楚科学家在研究中的失败到底是有意的还是无意的。
(二)可能会对科学研究活动产生不必要的干扰
对科学活动建立相应的惩戒制度,首先涉及谁来执行这个“罚”的问题,如果越轨行为出现,就要展开深入的调查取证,进而做出相应的惩戒。一般而言,这个执行主体不仅包括了科学共同体的成员,还包括了司法、政府、资助主体等庞大主体。这就为非科学共同体力量干预科学研究提供了乘虚而入的借口,科学研究的独立、自主、自由等精神就会受到冲击,对科学研究产生不必要的干扰。历史上就曾出现过臭名昭著的政治权威取代科学权威,且裁决科学争论的“李森科事件”,这对整个科学研究事业的干扰是可想而知的。
(三)可能会让马太效应等在科学共同体中进一步发酵
如果执行这个“罚”的主体是科学共同体的话,那就是一个“老人统治的社会”,马太效应、累积优势效应、光环效应、回溯效应、波克敦效应、普朗克效应和棘轮效应等仍然会进一步发酵。“年轻的科学家们常常发现,有权的职位实际上被老科学家垄断了”[11],因为“老科学家”执行重要的同行评议权。因此,如果这些“老人”来执行这个“罚”的话,一方面有可能会出现“以牺牲年轻科学家而有利于著名科学家”的行为,也就是说有可能受到惩罚的永远都是年轻的科学家;另一方面,由于师徒关系、学术血缘关系等的存在,科学共同体中就有可能会出现所谓的“主流”与“非主流”,受到惩罚也许永远都是“非主流”科学家,这两个方面都会导致对科学研究创新不被重视,甚至受到处罚。这样的科学研究之罚,就是罚不准、罚不公,这样就完全违背了建立科学研究之罚的初衷,并且进一步阻碍了科学进步。因此,正如齐曼(John Ziman)说:“老年统治在刻板的、等级森严科学社会里是一个真正的危险”[12]。
(四)可能会导致科学研究之罚的对象不明
从总体上说来,科学活动的惩戒制度所指的对象主要科学家。但是如果放到宏观视野或者放到国际视野来分析,国际社会已经明确禁止的科学研究,如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但是有些国家无视禁令,仍然一意孤行。那么,这样的行为到底是惩罚该国的科学家还是惩罚该国的政治家呢?因为科学研究不仅是研究,还涉及具体的运用问题,科学研究成果到底如何来运用,又往往涉及的不仅仅是科学家,还有政治家、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等等。说到底是惩罚科学成果的发明者还是惩罚科学成果的应用者,在这方面肯定还存在一定的困境,导致了科学共同体难以明确地执行这个惩戒制度。
四、科学共同体对科学活动建立相应惩戒制度的困境之初步对策
(一)科学共同体需要进一步加强科学活动的伦理道德规范建设
科学研究已经成为一种职业,这就需要进一步完善该职业的伦理道德规范建设,促使科学活动沿着正确的轨道前行。试想,如果所有的科学家都能够完全、严格地执行普遍主义、公有主义、无私利性和有条理的怀疑这四个基本伦理规范,上述的困境还能够存在吗?特别是在当下的大科学时代里,“科学家获得新知识并不单纯靠逻辑性和客观性,巧辩、宣传、个人成见之类的非理性也起作用”[9],因此科学家的道德诚信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科学共同体需要对科学活动实施一定的法制化
由于伦理道德规范仅仅是要求一位科学家“应该”怎么做,并没有指出“必然”怎么做。换句话说,伦理道德的规范是柔性的,而不是刚性的,因为“当科学家偏离规范时必须有惩罚实施,但是很少证据证明,违反规范的行为的确遭到了严厉惩罚”[13]。因此,现在我们仅仅停留于道德诚信问题上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对科学活动实现一定的法治化。但是直到现在为止,科学立法工作还刚刚起步,“科学的法庭”至今还没有建立起来。科学作为一项社会事业,确实需要法治化,当然由于科学事业的特殊性又需要有特殊的法律规范来实现这一目的。在这方面,科学共同体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否则非科学共同体势力就会乘虚而入,干扰科学研究事业。
(三)科学共同体需要实施正确的“赏”与“罚”
因为科学共同体在执行“赏”的过程中也有可能在执行相应的“罚”,如女性科学家的科学研究成果长期遭到忽视就是明证,比如脉冲星的真正发现者乔瑟琳·贝尔(Jocelyn Bell)。由于乔瑟琳·贝尔没有获得1974年的诺贝尔物理奖而遭受了无形之“罚”,这是典型的“赏”错了,同时也就是“罚”错了。这无疑会阻碍科学技术的进步,阻碍女性科学家获得科学成果,阻碍女性科学家在科学共同体中的地位提升,阻碍女性科学家突破“玻璃天花板效应”。因此,从奖惩均衡的视角分析,要真正解决上述困境,还必须实现奖励该奖的科学家及其科学研究成就,只有奖励正确了,也就惩罚对了,如果赏罚错位,就让许多优秀科学家遭受无形之罚,尤其是女性科学家。
(四)科学共同体对科学家及其取得的研究成果的评价必须实现及时评价与历史评价的有机统一
由于现在科学共同体重点关注的是及时评价,往往忽视了历史评价,因而在具体的评价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评价错误的境况。这样导致的结果就是对科学家及其研究成果无法做出科学的评价,惩戒制度无法真正贯彻执行下去。只有能够对科学家及其研究成果做出持续的评价后,才能真正形成科学的评价,就能清楚地区分到底是该获得科学研究之赏,还是受到科学研究之罚,否则就不可能真正做到赏罚分明。因此,科学共同体需要将及时评价与历史评价紧密结合起来。
总之,科学研究是一个特殊的社会事业,需要有特殊的社会制度来规范,以实现科学的良性社会运行。正是由于科学研究事业的特殊性,不能采用一般的通用的社会制度规范,到底科学共同体该如何来具体执行科学活动中的惩戒制度,还需要继续深入研究下去,以破除相应的困境,实现科学社会的良性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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