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逸凡 王肇航
摘要:判决的类型化作为此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的亮点之一,使法院对于案件的裁判更加清晰。但是对于变更判决的适用空间仍然缺少清晰的界定,因此本文试图从合理性与合法性审查两者的关系入手,重新厘定二者的关系。
关键词:变更判决;合理性审查;裁量权
中图分类号:D92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7-0232-01
一、“裁量二元论”下的“变更判决”
“变更判决”主要是指法院通过判决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在判决之后变更的效力直接产生。在原《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有相关表述。由于“变更判决”涉及的是行政裁量权与司法权是二者之间的界限,故而对其一直处于保守的态度。
对于裁量概念的选择,基本遵循传统的“行政裁量二元论”。其实质上是把裁量问题与法律问题各自独立的二元来理解的行政裁量观。在本次修改的新《行政诉讼法》七十七条第一款认为: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可以判决变更。我们一般认为对于是否适当的判断是行政机关基于专业性判断而做出的决定,需要一定的专业与管理知识,故而实质上“明显不当”属于对于行政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但这次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仍然坚持合法性审查的标准。正是由于二者的定位不清,导致法院适用困难。
在当今世界各国由形式主义法治向实质主义法治转变的潮流下,坚持合法性审查的标准已经很难限制行政裁量的日益扩张,我国的学者也更倾向于在坚持原有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之外,建立合理性审查原则。笔者认为这种在变更判决中合理性审查标准已初见雏形的情形下,我们更应该试图从现有法律体系之下寻找变更判决适用空间。二、判决中的合理性审查分析
在我国传统的裁量二元结构下,法院对于对行政行为主要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对行政裁量权则采取回避的态度,大多以违法审查之名行合理性审查之实;或是基于对行政机关专业性的尊重而放弃合理性审查,转而审理违法问题。这种困境之下,只是一味的追求在立法层面建立类似于英国的纯粹性司法审查原则,对于问题的解决很难有实质性的突破。
在“肖某某诉某县公安局治安处罚案”中,肖某某因拔掉邻居两颗树苗而被拘留五日。之后的行政判决中法院认为了其拔掉邻居树木的行为属毁坏公私财物,但由于造成的财产的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故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与其社会危害程度相比,处罚畸重,属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故作出了变更判决。
在“郭某诉洛阳市公安局某分局治安行政拘留案”中,郭某通过摩托车驾驶考试后在等待发证期间驾驶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对此公安分局给予了郭某“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但在判决中法院认为:郭某虽在发生事故前已通过摩托车驾驶员考试,但其在未领到证前应属无证驾驶,故而被拘留十五日。经审理法院认为拘留15日显失公正,最终法院作出了变更判决。
通过整理以上最高法院公布的行政处罚案件,对于行政裁量的合理性审查,虽然没有明确的合法性审查的原则,但实质上却在其他相关法律中赋予了法院的裁判空间。尤其是《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都有对于相关合理性原则的规定。这实质上赋予了“原则”法律规定的形式。正是由于这种抽象的原则与具体法律的混合的模式,导致了法院才裁判的过程中仅适用相关原则,而忽视了其本身的逻辑推理过程。我们整理上述判决发现,法院虽然都运用了合理性审查标准,但是却没有在判决中对其法条支持进行阐述,导致实质上逻辑的中断。这正是基于我国长期审判实践中“规则中心主义”而导致的弊端——因原则的模糊性而,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则性问题,只当做不合理的问题对待,而忽略了其本身具有的“法”的形式。最终导致了“合法性”下的“合理性”被长期的忽视。三、“变更判决”的适用的逻辑推论
综合上述案件,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我们应遵循以下思路:在行政处罚的相关诉讼中,行政处罚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被赋予了“法”的形式,而内容上实际则含有合理性的成分,而对于基本原则的违反更是对法律条文的违反,故而法院可以对其进行违法性审查。在此基础之上将合理审查作为合法性原则的二级原则,或者将合理性作为审理标准来进行实质性的审理。我们看到在上述两个案件之中法院已经能运用合理性审查原则进行评判,但是在逻辑上却鲜有对二者联系的桥梁表述,仅仅是表述为“显示公正”或者“不符合基本原则”等模糊性表述。因此,只需将被赋予法的形式的合理性原则与合法性审查原则之间的关系重新厘定,使法院能够在此项逻辑之下获得对裁量空间的审查,借以对行政机关的裁量过程进行审查,便能更好的发挥合理性审查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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