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试作弊犯罪的基本问题探讨

2016-10-21 17:58杜昕乐
法制博览 2016年6期

杜昕乐

摘要: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组织考试作弊罪、替考罪等四种考试作弊犯罪。为更好地预防和规制该类犯罪,应明晰考试作弊犯罪的相关概念及其适用,注重保持刑法的谦抑性。

关键词:考试作弊犯罪;国家考试;替考罪

中图分类号:D924.3;G424.7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7-0230-01

2016年1月中旬,北京法院对在2016年全国硕士研究生考试中替考的被告人均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或10000元。这次的判决是一场生动的法治课,浇醒了许多懵懵懂懂、以身试法的替考者。“考试作弊入刑”的首案只判了一个月的拘役,不少人认为“量刑过轻”,应该施以重刑才能彰显法律的严肃性。但是,法学家贝卡利亚说过:刑法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如果每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的替考者,都受到法律的惩罚,即便惩罚不重,依然具有巨大的震慑力。[1]一、考试作弊入刑的背景

国家为了发现和遏制考试作弊现象,在考场设施建设、监考人员培训等方面投入巨资,然而考试作弊集团化、产业化、智能化的势头仍未能得到根本性遏制,考试作弊问题日益严重。考试作弊行为,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影响社会人才选拔机制的正常运行;加大组织考试成本,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严重破坏考试制度的公正性,损害国家考试制度的公信力;践踏社会诚信理念,加剧社会信任危机。针对学术作伪的时弊,严复曾借友人之话,慨然曰:“华风之弊,八字尽之,始于作伪,终于无耻。”考试作弊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经济和科技高速发展的新形势下,该危害性随着科技含量的提高、作弊手段的更新、参与人数的增加而日益突显放大。

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对于组织考试作弊及替考等行为,通常作为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其他犯罪定罪处罚。例如,在组织考试作弊,为他人组织考试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以及非法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考试试题、答案,应当以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或者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单纯的组织“抢手”替考行为,仅破坏国家考试秩序,不侵犯其他法益,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不能定罪处罚。考试作弊行为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这种处罚力度显然无法遏制日益严重的组织作弊、替考等作弊行为的存在。据此,《刑法修正案(九)将其入罪,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二、考试作弊犯罪的分析(一)适用范围

考试作弊罪只适用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国家考试”是指由国家机关设立的、由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定授权组织实施的,为达到特定的国家目的而进行的考试。[2]包括国家教育考试、国家工作人员录用考试、国家资格考试和国家水平考试。只有在国家考试中的作弊等行为,才符合《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而在其他社会考试和自治考试中实施作弊的,不构成这里的考试作弊犯罪。《刑法修正案(九)》将国家考试的范围限定在“法律规定”内。这里的“法律”是狭义的法律,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因此,没有法律规定作为基础的国家考试不属于考试作弊罪的适用对象。如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等,都不能纳入刑法规定的考试作弊犯罪的保护范围。考试作弊犯罪范围的严格限制,突出了刑法的打击重点,也符合刑法的歉抑性。(二)立法模式

考试作弊犯罪采用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模式,即刑法对考试作弊罪的成立、既遂仅仅规定了特定的危害行为,不要求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处于具体、真实的危险之中,更不要求出现特定的危害结果。在实践中,只需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组织作弊、替考等行为,不要求国家考试秩序处于危险或者遭到特定程度的侵害,就可以构成特定的考试作弊犯罪。在具体的组织作弊、替考等行为准备与实施过程中,如果在尚未施行被抓获的,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该立法模式,保证了对考试作弊犯罪的严肃处理,有利于维护考试制度的安全。(三)处罚

考试作弊犯罪的前三款规定,属于“组织作弊”以及相关牵连行为,刑法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理论上,将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帮助的,作为共同犯罪(帮助犯)处理。但是《刑法修正案(九)》明确将帮助组织作弊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罪名——协助组织作弊罪,帮助行为的实行化,加大对帮助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的处罚力度。替考罪的社会危害性有限,适用较轻的刑罚,“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体现了刑法宽严相济、罪刑相当的基本原则。三、结语

考试作弊犯罪作为《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其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善,又缺乏实践经验,不利于办案人员的适用。因此需要相关司法解释的尽快出台,统一相关的概念,以保证法律的正确施行。另外,要对现有教育管理制度进行反思。首先,要改革“唯分论”的评价制度,加大素质教育和综合评价力度。其次,引导学生树立正確的人生观和价值观,诚信做人。最后,健全防控机制和应对机制。要寻求“治本良方”,从试卷的命题到启封各个环节严格把关,减少刑法的适用。[参考文献]

[1]沈彬.“考试作弊入刑”中止“破窗效应”[N].深圳特区报,2016-1-18.

[2]王世洲.考试作弊罪的制定与教育法的修改完善[J].北京教育,201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