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产品平行进口法律规制问题的比较研究

2016-10-17 06:58史甜茹
2016年27期
关键词:专利产品专利权人专利权

史甜茹

摘 要:国际贸易中专利产品平行进口的合法性问题一直引发学界争议,主要原因在于权利用尽理论与地域性理论发生冲突,从而产生了不同的认定标准。在实践中,各个国家及国际组织专利产品平行进口适用的标准不同。我国应当适用修正的国际用尽原则,兼顾经济发展与公私利益的平衡。

关键词:专利产品;平行进口;权利用尽;地域性理论

一、专利产品平行进口的合法性争议

专利产品平行进口是指同一项发明创造在两个以上的国家获得了专利,进口商在与一国专利权人或被许可人没有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将在他国合法生产制造并投入市场的专利产品进口到该国的行为。“平行”可理解为进口渠道的平行,也可理解为专利权的平行:平行进口的产品所包含的专利权与国内权利人享有的权利虽内容相同,但基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在不同国家获得的专利权不能认为是同一项权利,致使进口产品进入国内后产生两个内容相同的专利权。

由于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国际贸易中的专利产品平行进口问题逐渐受到重视。学界对于平行进口专利产品的合法性认定产生了分歧。争论焦点在于,平行进口的专利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性,能否排除专利权人的影响。对该问题的争议学界难以形成一致意见,其原因在于在这一问题中,知识产权法中的两项基础理论产生了冲突。

二、权利用尽理论与地域性理论的冲突

权利用尽又称为“首次销售”,指当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将专利产品进行首次销售之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对这些产品再次销售或使用的控制权。权利用尽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制专利权人的权利,实现公众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权利用尽理论是规制平行进口的重要理论。

然而专利权的一项重要属性就是地域性,根据地域性理论,一国授予权利人的专利权由本国专利法调整,只对本国有效。不同国家的专利权是相互独立的,没有域外效力。专利权人在一国区域内用尽专利权并不意味着专利权人就该产品在他国享有的专利权也用尽。

当前有关专利产品平行进口合法性的争议,归结到理论层面即权利用尽理论是否受到地域性理论的限制。对此学界持有不同看法,从而将权利用尽理论分为三种观点,即国内用尽、国际用尽及区域用尽。

(一)国内用尽。国内用尽原则认为权利用尽原则受到地域性原则的限制,当专利权人将产品在一国投放市场之后,其仅丧失该专利产品在投放国的控制权;若进口商将他国未经该权利人授权的同种专利产品进口至该国时,专利权人仍可主张自身权利。

(二)国际用尽。国际用尽原则认为权利用尽原则不受地域性原则限制,专利产品一经投放市场,专利权人即丧失对产品控制权。若有平行进口商将专利产品进口至该国境内,专利权人无法阻止,平行进口行为合法。

此外,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还发展出了修正的国际用尽原则,专利权人或被许可人售出产品后,其控制权已用尽,无论销售地点在国内还是国外;但如果权利人通过合同、许可证等形式限制了产品的再次销售与使用,权利人仍有权阻止平行进口。

(三)区域用尽。区域用尽原则并非根据理论争议产生,它是欧盟在成立初期实行区域一体化政策的结果。该原则认为如果某一区域的数个国家通过协议达成约定,当专利产品在任一国家投放市场后,专利权人在区域内丧失了对专利产品的控制权;但若进口商将区域外部的专利产品平行进口至区域内,专利权人仍可主张权利。

三、专利产品平行进口法律规制的国际比较

(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对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是给了各成员国自由决定的空间。TRIPs协议第6条规定该协议的任何规定,在遵守第2条与第4条的前提下,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权利用尽问题。TRIPs协议对平行进口问题保持中立的原因在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对于平行进口政策的期望不同,发达国家希望适用国内用尽原则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作为知识产权引入国的发展中国家则更希望适用国际用尽原则以促进其经济的发展。这一做法允许每一个成员国自由决定本国的权利用尽制度,只要不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即可。

(二)美国。美国是发达国家的典型代表,也是知识产权输出大国。良好的经济环境与巨大的市场空间衍生了平行进口贸易的繁荣。美国向来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于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行为有着严格的限制。

美国在上世纪针对平行进口采取的做法是适用修正的国际用尽原则。在该原则的情况下,若权利人没有作出任何表示,无论专利产品首次销售在国内或境外,出售后专利权人的权利用尽,专利产品平行进口属于合法。但若专利权人在首次销售产品时对专利产品的销售区域做出了明确的限制性约定,并且明示的标注在合同或产品包装等物上,则专利权人可主张合同中的权利,阻止平行进口。

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大,国内用尽原则替代了有限制条件的国际用尽原则,并通过立法与司法判例形式确定下来成为政策依据,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成为违法行为。美国现行专利法第271条g款规定,任何人未经授权,向美国进口或在美国许诺销售、销售或使用由美国专利方法所制造的产品,而且该进口、许诺销售、销售或使用产品发生于该方法专利的保护期内,则作为侵权者承担责任。在司法判例方面,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2001年裁判的Jazz Photo V.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国际贸易委员会)案颇具有代表性。该案中Jazz Photo公司将其他公司的相机重新翻修后进口至美国,国家贸易委员会将其进口行为认定为侵权从而引起诉讼。法院将本案中相机的权利用尽分为两种情况:在国内已经过销售后又被翻新进口回国销售的产品,专利权人的权利已用尽,则进口不构成侵权;对于在国外首次销售后翻新进口的产品,权利人在美国的专利权尚未用尽,专利权人可以主张权利。法院最终判决只有在美国进行首次销售后又进口至国内的产品是合法的。由此可见,美国对专利产品平行进口采取国内用尽原则。

从修正的国际用尽原则到国内用尽原则,美国的专利商品平行进口政策愈加严格,这一做法无疑是最符合其自身利益的选择。通过对本国专利权的严格保护,保障国内专利权人的利益,从而激发专利权人的研发热情,促进本国科技发展。美国的做法是大多数发达国家的典型代表。

(三)欧盟。欧盟长期以来致力于联盟内部之间的政治、经济一体化,这一做法表现在专利权方面即各成员国适用专利权区域用尽的原则。多数成员国于1976年签署了《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宣布欧盟中任一成员国的专利在其他成员国都受到保护,即欧盟任一成员国所拥有的专利可以视为全体成员国所有。欧盟的专利平行进口问题可分为两类进行分析:内部的平行进口与外部的平行进口。

欧盟内部的平行进口主要发生在各成员国之间,根据区域用尽原则的要求,只要专利产品在欧盟内部任何一个成员国进行了销售,那么专利权人的权利在整个欧盟区域内就已用尽;此后其他成员国再向产品投放国进口,专利权人都无权阻止,因此欧盟内部的平行进口是合法的。欧盟外部的平行进口主要指在欧盟以外市场进行首次销售的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对于这种进口,欧盟采取的措施与美国相同,即保护联盟内部的知识产权利益。欧盟认为对于在外部市场投放的产品专利权人并未丧失再次销售与使用的控制权,当外部产品平行进口至欧盟内部时,无论进口至哪个成员国都构成专利侵权,专利权人都有权阻止进口。

欧盟成立的宗旨在于在欧洲范围内形成一个高度统一的市场,促进各国间商品、技术、人员、自由流通,其中专利技术在贸易中占较大比重。若区域内未采取统一的保护标准,各国的不同规定使知识产权管理混乱进而导致分割共同市场,这对各国的交流造成了阻碍,也会干扰欧盟的区域一体化进程。

(四)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于1984年颁布,历经三次修改。在制定与前两次修改中都未对平行进口问题做出规定。2009年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正式生效,此次修改对专利产品平行进口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专利法》第69条规定了侵犯专利权的例外情况,其中第一项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是专利侵权的例外情况,其中专利产品进行首次销售后再进口不属于专利侵权,这表明在我国专利产品平行进口行为是合法的。随后出版的《<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导读》中认为专利产品首次出售的范围同时包括在中国境内的首次出售与中国境外的首次销售,这表明我国现行《专利法》在处理专利产品平行进口问题上适用的是国际用尽原则。

我国允许专利产品平行进口的原因在于,专利的严格保护模式可能造成权利的滥用,从而损害到公共利益;发展科技需要引进先进的科技成果,专利成果得到更有效的利用;经济发展需要促进贸易的自由化。

四、我国专利产品平行进口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国际用尽原则的弊端。采用国际用尽原则虽具有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垄断、促进市场竞争等优点,但国际用尽原则将公共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忽视了保证专利权人的权利,这与我国制定专利法保护专利权人权利、尊重智力成果的初衷相悖。虽然该原则对我国当前的知识产权保护能够起到最有效的促进作用,但法律不能为了保障公共利益而抛弃私人的正当利益。因此我国还应注重保障专利权人的正当利益。

(二)我国应适用修正的国际用尽原则。为了确保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保证私人的权利,我国应在允许专利产品平行进口的前提下适用注重个人利益保护的原则模式。通过对比几种原则模式,笔者认为修正的国际用尽原则与我国当前实际较为切合。这一原则在坚持专利权国际用尽的前提下,充分尊重专利权人的意愿,给予专利权人选择的机会:在出售专利产品时可以通过合同或其他契约形式限制或禁止购买者对产品的再次销售与使用。这样专利权人在专利权用尽之后仍可按照自身意愿行使权力,通过契约保护其自身权利不受他人侵犯。专利权人向侵权人追究的并非专利侵权,而是作为合同缔约方所具有的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适用修正的国际用尽原则包含国际用尽原则的积极方面,能够确保专利产品平行进口的合法属性,且兼顾到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符合我国《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目的。(作者单位:陕西师范大学政治经济学院)

参考文献:

[1] Christopher Stothers.Parallel Trade in Europe:Intellectual Property,Competition and Regulatory Law.Hart Publishing,2007.

[2] 严桂珍.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 尹锋林.平行进口知识产权法律规则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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