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社会视野下公民法治意识的生成条件

2016-10-05 01:08夏丹波
闽台关系研究 2016年5期
关键词:守法人格公民

夏丹波

(中共贵州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贵州贵阳550028)



法治社会视野下公民法治意识的生成条件

夏丹波

(中共贵州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贵州贵阳550028)

公民较高的法治意识是推进法治社会建设的基础性条件。法治社会必然要求公民把法治作为一种生活方式,把尊法守法作为一种行为自觉和道德自觉。然而,中国的法治建设是在缺乏法治传统的情况下开启的,促进公民养成法治习惯、形成法治思维、生成法治意识必将是一项长期性的基础工作。而要促进公民法治意识生成,就必须首先研究对公民法治意识生成有决定影响的关键因素。概括而言,法律本身的科学良善与法律的有效实施、国家法治实践与法治教育、社会道德氛围与市场经济以及个体的人格健全与法律认知等涉及制度、国家、社会和个体方面的因素对公民法治意识生成都有着重要促进作用。

法治社会;公民;法治意识

鉴于法治社会建设的迫切需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的战略目标。我们知道,法治社会不仅意味着法律制度的完善、司法体制的科学,更重要的是各社会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必须将尊法守法作为一种生活方式。也就是说,在推动法治社会建设中,不仅要注重制度体制机制的改革与建设,更要注重文化观念的改造与培育。法治意识作为公民在与法治互动的过程中,基于对法治功能、原则、价值的认知和对法治优越性的体验而形成的认同、支持、信仰法治的一种内心确信、信念,无疑是公民尊法守法的观念基础,同时也是法治社会建设的文化支撑。因此,要顺利推进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就必须把促进公民法治意识的生成作为基础性的工作来重视和落实。而要有效促进公民法治意识的生成,首先要研究公民法治意识生成的主要条件有哪些。本文拟从制度、国家、社会及公民四个层面详细分析公民法治意识生成的主要条件。

一、制度层面

公民在现实生活中尊重并服从法律,一方面是因为在社会化过程中他们能感受到法律制度本身能满足自己在正义情感、利益欲求和人格发展方面的需求;另一方面是因为他们体验到法律的运行能让他们所追求之社会生活目标成为可能和现实。可见,从制度层面而言,法律本身的科学良善与法律的实效就成了公民遵从法律规定、生成法治意识的基本条件。

(一)法律的科学、良善是公民法治意识生成的重要基础

在一定程度上,法治意识是公民对法律的价值、原则及要求内化、观念化的结果。在这种意义上,法治意识就是一种观念状态的法律。因此,法律本身的内容、质量无疑是公民法治意识生成之重要决定因素。为了推动法治运行,公民应该具备契约意识、理性意识、权利意识、公正意识等法治意识。而法律本身的内容就应该包含着契约、理性、权利、公正等诸要素,才能使公民在与法律长期互动的过程中习得这些要素,从而成为他们法治意识的组成部分。法律在与公民互动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双向影响:一方面,表现为法对公民的教导与引导,促进公民生成与法律本身所具备的价值相应的法治意识;另一方面,则是公民对法律的改进,法律必须回应他们普遍的价值、利益需求,才能得到认可从而维持其有效性。前者可以看作法律对公民之同化,后者可视为法律对公民之顺应。要促使公民在同化与顺应过程中生成法治意识,法律本身的良善科学至关重要。因为,没有良善与科学之法律,公民的法治意识生成就失去了本源。

法律的良善、科学主要表现为内容与形式两个方面。一是内容方面。我们知道,每个个体本能地有诸多需求,而在其社会化过程中体验到法律能满足他这些需求后,便会认同并尊重法律。如果法律能照顾到公民普遍的本能、社会需求,显然更可能实现同公民之间的同化、顺应,从而内化为公民的内在评价要求和行为准则。我们认为,法律应该在以下方面适应社会成员的总体要求:第一,公正。心理学家通过对黑猩猩和儿童心理模式的研究发现,黑猩猩在和同类以及人类交往过程都拥有类似公正、权利之观念,玩耍中的儿童也非常看重公正。[1]300-301公正可谓人类的普遍需求,法律应该回应这一需求,才能得到公民的遵守。第二,秩序。弗洛伊德发现,人类有“强迫重复”本能,这一本能使他们倾向于追求有序的社会生活,法律的内容中应该具备这一秩序要素。第三,安全。马斯洛研究认为,安全乃人类最为基本的社会需求,法律作为社会生活的重要规范,必须以保障人类安全作为基本任务。第四,利益和效率。公民总是会受利益驱动,从而追求社会效用之最大化。而法律就应该合理设置惩罚与激励,从总体上满足公民合理利益追求并保障社会生活之最大效率。可见,人们认同法律是因为其具有内在说服力,而法律的内在说服力则主要取决于它们是否满足相关当事人之利益。[1]310“在任何一个社会,法律本身都力促对其自身神圣性的信念。它以各种方式要求人们的服从,不但诉诸他们物质的、客观的、有限的和理性的利益,而且求诸他们对超越社会功利的真理、正义的信仰,也就是说,它以那些与流行理论所描绘的现世主义和工具主义面目不同的方式要求人们的服从。”[2]21二是形式方面。法律既要在内容上符合人们总体的本能、社会需求,也应在形式上适应人们的类似期望。在法律形式方面,富勒的论述极为深刻,他把一般性、颁布、非溯及既往、明确、不矛盾、可为人们遵守、稳定性、官方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性等八条要求,归结为法律应具有的内在道德。[3]59-111

(二)公民法治意识的生成有赖于法律的有效实施

制定了良善而科学之法律,仅表明公民的心理、社会需求具备了得到满足的可能性。而预设于制度中的公民期待,只有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才能逐步得以实现。如果法律在实施过程中没有发挥既定成效,无疑会挫伤公民继续依赖法律去实现自己合理预期的积极性,而使他们对法律之信任大打折扣。同时,法律之实施过程,也是对公民施加教导的过程,在这一过程重复进行中,公民从官方行为模式及其他公民的行为模式中会不断认知法律的内容、领悟法律的价值以及感知法律的功能。因此,只有法律得到有效实施,方能让静态的制度表述在动态的社会运行过程中,按照公民所普遍期待的那样去呈现,公民才会体验到法律是必要的和值得尊重的。他们也才会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通过官方之惩罚和激励、他人之示范和影响、自身之习惯和学习,内化法律的指引、要求,把外在于己的制度规则转化吸收为内在之观念确信。

二、国家层面

(一)法治实践是公民法治意识生成的中介条件

公民法治意识包括公民的法律认知、守法习惯、法律感情、法律信仰等多种因素,要使公民具备这些因素从而生成法治意识必须经长期法治实践反复锤炼而成。公民法治意识的生成实则是一个外部的行为准则内化为内心信念的过程,而法治实践恰好能为这一过程提供中间媒介。公民通过参与国家法治的实践,就能始终置身于法治环境之中,使整个社会化的过程都在与法律发生互动。从而在生活、学习、工作及社会交往等各个领域接触法律,感知法律之运行,观察模仿别人在法律指引下之行为模式,体验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并基于各种实际压力依据法律规范行为,甚至在不断的法治实践中,将守法作为一种生活方式。法律本身“不只是一套规则,它是人们进行立法、裁判、执法和谈判的活动”[2]14,只要有国家稳定的法治实践,法律作为一种活动的动态图景和治理优势就能得以体现并被公民所感知和理解,从而在潜移默化中指引公民遵从它。

(二)法治教育是公民法治意识生成的工具条件

具备法治意识,意味公民对法治有正确的认知,有良好的法治习惯和法治思维,而这些都必须经过系统的教育训练方能形成。远在古希腊,伟大的思想家柏拉图就已然洞察到从小的教育训练对公民法治意识生成之重要意义。正如他所说,公民幼年时候在游戏中对规则的体验以及从小在强制教育中养成守法习惯,都有助于他们成为守法公民。[4]因此,由国家开启法治教育,对公民进行法律知识传授、守法精神培育和守法习惯训练是促进公民法治意识生成的重要手段。家庭法治教育、学校法治教育、社会法治教育对公民法治意识的生成皆是至关重要的。家庭乃孩子成长之重要港湾,父母无疑是对孩子影响最大的人,孩子在成长过程中往往会模仿父母的行为模式,因而家庭法治教育对儿童法治意识的培育举足轻重;学校法治教育能够将法律知识的讲授与法治实践活动结合起来,帮助孩子在课堂学习、课外活动等环节上感知到规则的指引,使儿童在成长过程逐渐把法律指引内化为自觉行动;社会法治教育可以针对犯罪高发群体、问题青少年、弱势群体、知识水平低下群体等特殊人群来开展,主要致力于为他们提供获取法律知识、法律帮助的渠道和条件,帮助他们在需要时,能得到专业的帮助。

三、社会层面

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法律运行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规制人们的行为来实现有意识建构的共同社会生活理想。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是一种群体社会生活的准则,孤独的个人及自然状态中的个人、群体都无需依赖法律的指引。法律规范下生活,就意味着群体并非自发结成、个人并非彼此绝对独立自由,相反,群体内部有着某种共同的生活目的,社会成员之间存在着长期、反复的合作、沟通与交往。公民尊重并服从法律,就是认同社会整体的共同目标以及承诺同其他社会成员分享共同的行为准则及生活预期。此种认同、承诺不是公民个人先天领悟的真理,乃是在长期的社会生活和社会活动中,尤其是在社会的道德生活、经济活动中而为他们所洞悉的一种经验或信念。由此,社会整体守法的道德氛围与市场经济发展状况,就成为了公民法治意识生成的社会层面的条件。

(一)道德氛围是公民法治意识生成的文化支撑

社会的道德氛围是指整个社会守法之道德义务感,此种道德义务感迫使公民并不必然因为法律体系本身的合法性、法律制裁或个人利益因素而守法,仅是出于自身道德信念及整个社会道德要求而守法。柏拉图、罗尔斯、哈特等人都强调,公民有守法的道德义务。[5]188-191事实上,公民内在的道德信念以及社会的道德压力,确实会促使公民守法的自觉性、自律性及稳定性的形成。如果公民只是因为害怕暴力威慑、考量利益得失而守法,其守法状况就会很不稳定,当威慑被解除或无利可图时他们就会漠视并违反法律。只有公民把违法行为视为个人道德修养之败笔来防范,社会把违法行为看作个人道德上之劣迹去遣责,违法就会基于沉重的道德成本而成为公民尽力杜绝的行为。并且,公民把守法当作自身的道德追求和对社会的道德义务,守法就从他律转化为自律。康德声称,如果法律与道德一致,公民便会基于自由、自治而守法。[5]76-77泰勒(Tom Tyler)于20世纪90年代在芝加哥进行了一项以“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为题的实证研究,该研究发现广大公民都有强烈的守法义务感,很多公民都觉得违反法律在道德上是错误的,即使法律权威的合法性存疑,他们也会因为自己的道德信念去服从法律。[6]

(二)市场经济是公民法治意识生成的经济条件

孟德斯鸠指出:“商贸精神自然而然地伴之以俭朴、节约、节制、勤劳、聪慧、安定、秩序和守法。”[7]而市场经济以交换为中心,公民地位平等、身体与意志自由、有共同承认的交换规则以及有财产所有权的保障是交换达成的必要条件。为了节约成本并进行下一次的交换,在市场交换中,人们必然能体验到共同规则、契约精神对他们商业行为的必要性。同时,在物质、信誉利益的压力下,在对规则和契约长期反复遵从中,公民更易于树立规则意识、契约意识。而且,商品交换可以说是最具有理性计算的活动,市场参与者在进行任何交换活动前,必然要进行充分的利益权衡,他们必然会选择最能获利、最能节约成本的方式进行交易,也会考虑长期合作所带来的更大利益。显然,他们更可能具备坚持并推动法治所必须的理性意识。更为重要的是,市场经济让参与者不断进行角色互换,买方与卖方之间角色切换,使他们明白,各自都有欺骗和惩罚对方的机会。进化博弈理论表明,在此反复的社会交往中,人们总会倾向于遵循“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交换原则,从而去注重考虑、关照彼此的期待,如此规则意识就更容易产生。富勒在谈及法律义务(或道德义务)的产生时提出,在由经贸人才组成的社会中,买卖双方之间时常进行角色互换,更容易达成并维持一种“匿名合作关系”,更容易催生义务观念,并且富勒还引用哈耶克理论和帕舒卡尼斯法律的商品交换理论来证实,在没有市场原则的社会,法治都会瓦解。[3]29-33总之,市场经济中的交换行为为公民法治意识生成提供了一次次体验和博奕机会。

四、个体层面

(一)个体人格健全是公民法治意识生成的心理条件

根据弗洛伊德的理论,个体的人格由本我、自我和超我三部分构成。如果这三部分能保持平衡,人格就能得到正常发展,而这三部分之间产生冲突就会导致个体人格发展受阻,进而导致人格异常。人格健全指的是个体人格在形成的各个阶段,得到了恰当的外界引导和改造,人格避免了“固着”和“倒退”而向着成熟方向发展,反之,人格形成中,如果遭遇挫折便会导致神经症或精神病。[8]个体人格的成长状况向来为刑事法学、犯罪心理学研究所重视。截止目前,虽然犯罪心理学尚未证实有“犯罪者人格”,然犯罪与人格形成过程之间有着某种紧密的联系则是不容置疑的。不成熟或异常人格的人,比正常人更难抑制犯罪的动机。在单亲、父母有不良嗜好等家庭的孩子,更容易造成超自我不健全,从而缺乏明确的罪恶感或者对周围环境充满愤恨,而违法犯罪。[9]从人性善的立场出发,犯罪是因为个体在人格形成过程中,由于各种消极因素人格被歪曲而成为更易犯罪的人格不健全者;从人性恶的层面来看,犯罪是由于个体像儿童那样不辨是非、无鉴别力和节制而作出的,也即,儿童时期的恶的本能未能得到有效矫正,而在成人时期继续保留并依此本能行事所致。[10]

不管是因为在成长过程中,个体人格被消极环境因素所扭曲,还是由于个体未能在积极宽松的环境中得以有效改造,而更易导致不法行为。都足以说明健全的心理和人格对个体尊法守法之重要性。因此,在个体成长过程中,必须把握其人格成长规律,并努力营造有利于其人格成熟的环境及文化氛围,这对于减少个体人格中的破坏性、培育健全人格,使个体从生物性存在顺利进化为社会性存在,从而在互助合作的社会化过程中体验到法律的重要性,并从内心里认同并遵从法律规则的指引甚为重要。

(二)法律认知是公民法治意识生成的基本前提

法律认知是指公民通过一定途径达到对法律的原则、价值、功能、内容等方面知识的理解和把握。虽然较高的法律认知并非必然导致公民内心尊重法律,但是对法律的必要认知则是尊法守法的先决条件。[1]306-309法治意识是作为主体的公民与作为客体的法律在互动过程中得以生成的,而法律认知活动正是这种互动的主要方式。公民主要通过在社会生活中的模仿、交往、学习、参与法律事务等方式获得法律认知。公民在法律认知模糊或者错误的情况下,很难自觉守法,至多是对法律的一种条件反应式的盲从。公民自觉守法,一般都因为其对有关法律的来源(国家或政府制定的)、违法的后果(受到某种处罚)等最低限度的法律知识有所了解和把握。如果他们不了解法律在安全秩序、权利保障、公平正义、社会效率等方面有其独特的优越性,就很难生成法治意识。因此,对法律必要而正确的认知,是公民自觉遵守并捍卫法律的前提条件。

五、结 语

法治意识是公民认同、支持、信仰法治的一种内心信念,要形成这种内心信念,必然要引导公民体验到法治作为一种生活方式的优越性并养成良好的法治习惯。制度、国家、社会、个体四个层面的条件对公民法治意识生成的促进作用是各有侧重,而又相辅相成的。在当下的中国,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社会就应该致力于创造并完善这些条件,以使制度层面的法治运行能得到社会文化观念的支撑。

[1]托马斯·莱塞尔.法社会学导论[M].高旭军,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

[2]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

[3]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4]柏拉图.理想国[M].郭斌和,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139-141.

[5]丹尼斯·劳埃德.法理学[M].许章润,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6]朱景文.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法制化、本土化和全球化[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544-550.

[7]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卷[M].许明龙,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54.

[8]叶浩生.西方心理的历史与体系[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14:304.

[9]森武夫.犯罪心理学[M].邵道生,译.北京:知识出版社,1982:40-55.

[10]亚伯拉罕·马斯洛.动机与人格[M].许金声,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07-109.

[责任编辑:郑继汤]

Conditions for Generating Citizens’ Consciousness of Rule of Law under the Field of Society with Rule of Law

XIA Dan-bo

(Department of Law, Guizhou Provincial Party school, Guiyang 550028, Guizhou, China)

Higher citizens’ sense of rule of law is the basic condition to promote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rule of law. Rule of law society is bound to require citizens to take the rule of law as a way of life, respect the law as a kind of behavior and moral consciousness. However, the construction of China’s rule of law started in the absence of the tradition of rule of law. It is bound to be a long-term fundamental task to promote citizens to develop the rule of law habits, to form the rule of law thinking, and the rule of law awareness. To promote the rule of law, we must first study the key factors that affect the formation of the rule of law. Generally, what are of great importance in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of citizen’s legal sense are the factors involved in system, nation, society and individual, such as the scientific and kind nature of law itself and its effective implementation, the national legal practice and legal education, social morality atmosphere and market-oriented economy, and sound personality of each person and his legal cognition.

society with rule of law; citizen; consciousness of rule of law

2016-07-05

夏丹波(1982-),男,贵州遵义人,中共贵州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副教授,博士。

D920.0

A

1674-3199(2016)05-007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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