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雪莲
内容摘要:采行一元论和采行二元论的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某种融合的趋势,解释性适用方法被广泛采用。这种方法以国内法为依托,通过援引国际人权法解释国内法的方式,实现国际人权法在国内的间接适用。可以作为解释资源的国际人权文件范围广泛,实际范围会受到各国国内法院所持的不同原理的影响。按照对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的不同理解,国内法院解释适用的具体方法可以被分为“立足于国内价值”的方法和“立足于国际价值”的方法两类。在国际人权法尚无法在我国法院直接适用的情况下,“解释性适用”方法为我们提供了一个突破现实瓶项的可选路径。具体而言,我们应当立足于“国内价值”,从价值增进型、价值确认型和语境解释这三种方法中选择适当的方法进行探索性实践和运用。
关键词:解释性适用 国际人权法 国内法院 解释方法
国内法院是否应当适用国际人权法以及如何适用国际人权法,是各国国内法院面临的共同问题。虽然一元论和二元论仍然是界定国际人权法在国内法律体系中地位的主要理论,但大量的司法实践表明,采行一元论的国家和采行二元论的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某种融合的趋势,解释性适用方法被广泛采用。“解释性适用”是国内法院适用国际人权法的一种灵活方法,它以国内法为依托,通过援引国际人权法解释国内法的方式,实现国际人权法在国内的间接适用。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积极参与国际人权事务,迄今为止已批准和加入了二十多个国际人权公约,其中包括七项联合国核心人权公约。但这些公约的国内司法适用一直是我国履行国际人权义务的薄弱环节,也是人权条约监督机构重点关切的事项之一。在国际人权法尚无法在我国直接适用的情况下,“解释性适用”方法为我们提供了一个突破现实瓶项的可选路径。为此,有一些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解释性适用方法被各国广泛采用的原因是什么?能够帮助解释国内法的国际人权文件有哪些?国内法院是如何利用某项国际人权法资源的?具体的解释方法有哪些?解释性适用方法在我国的可行性如何?
笔者旨在通过对不同国家司法实践的研究,分析解释性适用的一般原理和具体适用方法,以期对国际人权法在我国的适用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解释性适用的兴起:一元论与二元论在司法实践中的融合趋势
在一元论和二元论这两种不同理论的影响下,国际人权法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完全不同的。受前者影响的国家主要有民法法系传统的国家、伊斯兰国家和一些欧洲和中亚的前苏联国家,在这些国家,国际人权法是国内法律体系的一部分。至少在理论上,国内法院有权直接援引国际人权法作为诉讼和权利救济的基础;而受后者影响的国家主要是普通法传统的国家和斯堪的纳维亚国家,在这些国家,国际人权法与国内法是两套并行的法律制度。在二元法律体制下,国际人权法只具有“非自动执行”的地位。也就是说,只有在立法机关制定了实施性立法,将国际人权法律规范纳入国内法律体系之后,它们才可以在司法上得到适用,国内法院利用国际人权法的能力长期以来都受到更多的限制。但是两者之间的区分也不是绝对的,甚至在上个世纪末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
(一)解释性适用方法在二元论国家的兴起:“班加罗尔原则”
二元法律体制为国际人权法在国内法院的适用设置了障碍:一方面,国际人权法向国内法的转化并不总是一帆风顺的,拒绝转化的理由多种多样。如在解释《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什么没有被转化为国内法时,英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认为公约所有的条款都已经被反映在本国的国内法和宪法中了;爱尔兰认为如果国内法院不能采纳和人权事务委员会同样的解释,将公约合并进国内法是不利的;新西兰认为公约的合并存在政治上的困难;还有一些国家认为《欧洲人权公约》已经对它们具有约束力,因此不需要另一个同样的文件。〔1 〕另一方面,没有被合并进国内法的国际人权公约根本无法得到法院的适用。为了消解二元论对国际人权法国内适用的不利影响,法官们开始探索更加灵活的方法。1988-1998年间,人权法律保护国际中心和英联邦协会共同组织了一系列法官座谈会,这些座谈会重点讨论了普通法国家的法官应如何利用尚未合并入国内法的国际人权条约,并以声明的形式表明自己的观点,这些声明被称为“班加罗尔原则”,其中最著名的是1988年的声明和1998年的声明,这两项声明对国内法院援引国际人权法解释国内法的权限作了完全不同的说明。
1988年的声明对这一问题持相对保守的态度,它在首先强调二元法律体制对法院的影响的基础上,承认如果国内宪法、立法或普通法存在不确定性或模糊性问题时,法官可以寻求国际法一般原则的指导,并从这些资源中辨别、宣布相关的国内法规则是什么。该声明最大的特点是强调法院应保持对国内政策需要和期待的敏感性,“当国际人权文件中包含的标准值得被更广泛地承认并被法院适用时,国内法律、传统、环境和需要应当得到充分考虑”。也就是说,国内法院的法官在发挥他们作为国际人权法与国内法的中介者的角色的同时,应主要以国内法律体系的需求为根基。〔2 〕而1998年的声明则更加激进,它认为国际条约不应仅仅被援引来处理国内法中不明确和模糊性问题,相反,“司法机关的主要任务是以与国际人权法典和习惯人权法相一致的方式解释和适用国内宪法和立法,并按照国际人权法所体现的价值和原则去发展普通法。……即使人权条约没有被批准或没有被合并入国内法,它们仍然能为立法者、政府官员和法院提供重要指导”。〔3 〕与1988年声明不同,1998年的声明虽然承认全世界的宪法的法律体系都包含人权标准,但却认为所有的人权标准都应以国际人权标准为根基。
班加罗尔原则经过十年的发展,逐步从保守走向激进,它们的共同之处在于突破了二元论的束缚,为国际人权法在国内法院的适用开辟了一条新的道路,那就是即使它们不具有国内法律效力,但它们仍然可以被援引用来协助解释国内法。只是按照保守和激进的不同进路,国内法院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采用的具体解释方法会有所不同。相对温和保守的“价值增进型”解释方法更容易得到各方面的支持,而极端激进的“一致性”解释方法,尤其是对国内宪法作与国际人权法相一致的解释方法,会受到更多的批评和挑战。
(二)解释性方法在一元论国家的适用空间
虽然在理论上,在采行一元论的国家,国际人权法可以自动地合并入国内法律秩序,并取得与国内立法相同、高于国内立法甚至高于国内宪法的地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它们获得法院直接适用的程度是非常有限的。这就为解释性适用这种间接适用方式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首先,能得到各国宪法承认并可以合并入国内法律体系的国际人权文件种类非常有限。大部分国家宪法只提到条约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对于宪法没有特别提到的其他国际人权文件,法院通常不会直接适用,而是把它们当作解释国内法的附属资源。例如在俄罗斯,国际条约和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律原则与标准是国内法律体系的一部分,法院可以自动适用。其他的国际法资源,如联合国决议、国际法院的裁决、人权条约机构的决定和建议,虽然对俄罗斯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被作为法院裁决的依据,但是法院尤其是宪法法院经常会援引这些资源解释宪法条文。
其次,一些公约条款因权利性质而无法得到“直接适用”。法院在判断一项人权公约是否可以直接适用时,通常不是将该公约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评估,而是根据某一具体案件所涉及的相关条款的性质进行判断。Ronny Abraham在谈到法国宪法时指出,原则上国际人权公约是可以在国内法院直接适用的,但是这一原则有两个例外,而这两个例外涉及绝大多数的案件:其一是公约中包含的仅仅为缔约国政府施加义务和提出建议的条款;其二是公约包含的规则因缺乏具体适用措施而无法适用。基于这两个例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欧洲社会宪章》的大部分条款经过法院的慎重分析,被认为“对个人没有直接的影响,不能被援引用以支持废除被挑战的法规”。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儿童权利公约》中与社会保障、社会保险、充足生活水准有关的权利中。〔4 〕荷兰的做法与法国相似,《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多数条款被界定为“非自动执行”条款而无法被法院直接适用。但是这些条款在解释与之相关的国内立法时,可以作为解释资源加以利用。
第三,对于那些可以“直接适用”的公约条款,法院有时也会援引它们协助解释国内法。在日本,经批准的国际条约是国内法的一部分,并可在法院直接适用。但是,一般而言,国际法的“间接适用”,也就是利用国际法加强或支持国内法的解释,似乎比直接适用更受欢迎,也更容易被法院接受。日本法院的主流观点是尽量避免公约条款的“自主解释”,而更倾向于将它们归为宪法解释的一部分,公约解释从属于宪法解释,目的在于增强宪法解释的说服力。近年来,这类案件的数量也呈现出上升的趋势,国际人权两公约、反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和儿童权利国际公约都曾经被法院用来作为解释国内法的资源。〔5 〕波兰法院在援引国际法解释国内法时发展出了一项被称为“友好解释”的原则,即为了避免冲突,法院在解释包括宪法在内的波兰法律时,应当以一种和国际法保持友好的方式进行,尽量与国际法的精神保持一致。〔6 〕
二、作为解释资源的国际人权文件
当法院援引国际人权法帮助解释国内法,而不是作为裁判的直接基础时,国际人权文件的法律属性就显得不那么重要了,虽然不同法律属性的文件在协助解释国内法时的权威会有所不同,但是这种不同正在被淡化。例如在加拿大,虽然法院有时会区分对本国有法律约束力的条约和对本国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公约、宣言、决议,但是法院一般认为所有的国际人权法资源在解释宪章时都是“相关的和有说服力的”。1999年的Baker案是加拿大接受国际人权法的典型案例。在该案中,L'Heureux-Dubé法官代表多数意见认为,虽然国际条约和公约在合并入国内法之前不是加拿大法律的一部分,但是国际人权法中体现的价值,可以为制定法的解释和司法审查提供语境上的帮助。在解释宪章时,法院援引了已被批准的《儿童权利公约》和没有约束力的《世界人权宣言》和《儿童权利宣言》,但没有作实质性的区分,而是一并指出:“公约和其他国际文件的原则强调了儿童保护的特殊重要性,并且特别考虑了他们的利益、需要和权利。” 〔7 〕
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已批准的、未批准的或不可能批准的国际人权公约、习惯人权法、国际组织的宣言、决议、人权条约机构的一般性意见、针对个人来文的裁决等都可能成为有效的解释资源。例如在Pratt v. Attorney-General案 〔8 〕中,英国枢密院为了解释《牙买加宪法》第17(1)条关于“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惩罚或其他待遇”的规定,广泛援引了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意见、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的决定和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决。
当然,不同的国内法院在考虑选择哪些国际人权文件作为解释国内法的资源时,可能会有各自不同的理论基础。Reem Bahdi将国内法院援引国际人权法的理由总结为五个原理,它们分别是法治原理、普遍性原理、内省原理、相互性原理、全球化下的自觉原理。这五项原理不仅为法院援引国际人权法提供了正当性,也为我们分析被援引的国际人权文件的范围和广度提供了一个有益的框架,尤其是其中的法治原理、 〔9 〕普遍性原理和内省原理。〔10 〕
三、解释性适用的具体方法
解释性适用的方法是法院在援引国际人权法解释国内法时采用的具体方法,虽然主要是技术层面的问题,但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本国法律传统、法院在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关系上的基本理念、具体解释对象等诸多因素的影响。笔者的研究不以某一具体国家为对象,而是希望从总体上对解释性适用的方法进行类型化分析。为此,我们以法院所持立场的不同,分以下两类分别进行考察。
(一)立足于国内价值的解释方法
1.“价值增进型”解释方法
这也是为国内法院广泛采用、大部分国家都能接受的一种解释方法。法院在解释本国法律文本时,主要基于本国法律价值的分析,而法院援引国际人权法只是为国内法文本的解释提供附加的支持。在这种方法下,国际人权法的讨论只是国内法讨论的一种附加资源,它的主要作用在于增强特定国内标准的重要性和基础性特征,对于法院的分析并不是必不可少的,法院意见完全根植于国内法资源。例如在Grutter案 〔11 〕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密歇根大学法学院在招生政策中的种族考虑没有违反平等保护条款,但是法院的多数意见注意到,基于种族的差别消除措施必须有一个逻辑支点。因此,法院除了从深入讨论案例法中寻求帮助外,还利用国际人权条约为这一观点提供额外的支持,并宣称法院的方法和国际上关于差别消除措施的理解是一致的。在采行一元论的日本,其法院也常援引国际法来增强法院推理的正当性。如在2008年的一个案件中,日本最高法院的判决涉及非婚生子女国籍的取得问题。依据当时的日本国籍法,非婚生子女要获得日本国籍必须以父母结婚为必要条件。法院认为关于家庭生活和亲子关系的社会环境已经发生了变化,子女和日本之间的联系不应以父母是否结婚作为衡量标准。此外,法院还特意提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儿童权利公约》都有儿童不应受到任何歧视的条款,以作为法院推理的支持。〔12 〕
2.“价值确认型”解释方法
在仅仅基于国内法律资源的分析而得出的结论不够充分时,法院援引国际人权法就不再只是一种可有可无的附加支持,有时甚至会成为法院结论的主要支撑。当然,这种方法因对国际人权法的依赖性更强而可能引起更大的争议。在Roper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六名大法官同意国际法能在宪法解释中扮演一种“确认性”的角色,他们在多数意见中援引《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其他人权公约作为禁止青少年死刑的国际共识,并认为这种“共识”即使不能控制案件的结果,也能为法院的结论意见提供重要的确认。“通过将关注点从国内转移到国际,Roper案的多数法官使本来不可能的主张变成了可能。” 〔13 〕
因为上述两种方法的目的都是通过援引国际法为国内法提供支持。因此法院一般情况下并不会对国际人权文件的文本进行精确解读,他们不会去探求具体的国际法条款或规则,相反,法院倾向于采用一种目的性解释方法,以辨别条约所体现的原则,并在国内法和国际法之间建立达成以相互承认这些原则为基础的一致为目的。南非宪法法院曾在多个案件中采用这种方法,如在Khalfan案 〔14 〕中,南非当局将一起美国爆炸案的两名嫌疑犯移交给美国,如果这两人被判有罪将会面临死刑。法院认为移交构成了残忍对待,为了增强说服力,法院援引了《反酷刑国际公约》第3条,只是该条款只是禁止缔约国使个人因引渡或驱逐而遭受酷刑待遇,而并未提及残酷和不人道的待遇。但是法院并没有纠缠于文本的细节,因为法院需要从公约中寻求的只是一般性的原则。
3.“语境解释”方法
按照这种方法,法院在解释国内法中模糊不清的条款时,将国际人权法作为相关考虑因素,法院对国际人权法和对国内宪法的分析紧密交织在一起。采用“语境解释”方法最典型的是加拿大的The Queen v. Advance Cutting and Coring Ltd案 〔15 〕。根据魁北克的一项法律,工人在找工作前必须登记加入工会,被告公司因雇用了没有登记的工人而被起诉。在诉讼中,公司认为工人加入工会的法律义务侵害了他们不结社的权利。但是,加拿大宪章对这个问题的规定是模糊不清的,它虽然保障结社自由是一项基本自由,但并没有明确规定结社自由是否包含消极不结社的权利。Bastarache法官利用语境解释方法宣称,模糊不清的宪章条款应当被解读为包含了消极不结社的权利。他援引国际人权法来支持他的观点,但是主要的国际人权法在这个问题上都没有明确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其他国际人权法都没有特别提到这一权利。Bastarache法官转而对国际人权法作了更有创造性的解读,他认为在本案中,与结社自由相关的语境解释应当考虑工作环境中必须被保护的基本价值,如行动自由、工作权和选择工作的自由。基于这些条款,他主张:承认一项消极结社权会使宪章条款与国际人权法相一致。
在语境解释中,国际人权法与国内法之间是交流与对话的关系,法院并不把国际人权法看作有约束力或必须遵循的资源,它们不是国际法上的义务。它们为国内法的解释提供有用的比较法意义上的资源,但国内法院并不受国际人权法的控制。
上述三种解释方法在实践中虽然不同,但却有一个共同之处,就是法院始终坚持国内价值的优先性和基础性,援引国际人权法的目的只是为了更好地解释国内法。
(二)立足于国际价值的“同一解释”方法
按照同一解释的方法,法院有义务在解释和适用国内宪法、普通立法和普通法时,作出使之与国际人权标准相一致的解释。参照国际法解释国内法不再是任择的,而是必须的,除非国内法明白地与国际人权义务相抵触。与前面三种方法相比,同一解释更加重视国际标准的价值,国际人权法在国内法解释中的作用也更加突出。下文根据解释对象的不同分别加以分析。
1.用以解释普通立法的“同一”方法
即国内法院在解释国内普通立法时,应与国际人权法相一致。在这种方法下,可以作为解释依据的国际人权法通常不限于已经被批准的国际公约,也包括批准后未被合并入国内法的人权公约,甚至包括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权宣言、人权条约机构的意见和联合国机构的报告。
同一解释被许多国家采用,其中新西兰的案例具有开创意义,2005年的Hemmes案 〔16 〕清晰展示了这一方法的运用。在该案中,原告被他人收养,他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布被告是他血缘上的父亲,但是按照1955年的收养法,无论为了什么目的,被收养的儿童与他血缘上的父母的关系均被终止。而且此后制定的收养信息法和权利法案都没有为原告提供任何保护,于是法院转向《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中的非歧视条款比新西兰权利法案中的非歧视条款更宽泛,公约第26条禁止基于“出生或其他身份”的歧视,法院主张“其他身份”应当被解释为包括被收养人。至此,法院通过同一解释,发现任何在亲子关系的决定中区分被收养与未被收养都是对非歧视条款的违反。为了避免这种歧视,法院对本国的收养法作了与公约第26条相一致的解释,赋予收养法新的内涵。采行一元论的国家,如日本、波兰也常用这种方法解释普通立法。在1997年的Nibudani Dam案 〔17 〕中,日本地方法院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解释国内的《土地征收法》,首次承认阿伊努人是公约第27条意义上的“少数人”,有坚持自己独特文化的权利。
2.用以解释宪法的“同一”方法
在这种方法下,国内宪法条款的解释应与国际人权法相一致,国际人权法成为具有权威性甚至有约束力的宪法解释资源。在普通法国家,这种方法还只是一种法庭之友的意见、学者的观点或者偶尔在法院的反对意见中被采用,只有英国枢密院的案例法是少有的例外。在Boyce案中,枢密院利用同一方法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其他国际人权义务合并入国内法。该案涉及对一项强制实行死刑的巴贝多立法的挑战,法院的推理过程展示了同一解释的具体方法。法院认为:“国际法可能对宪法解释有重要影响,因为法院在解释国内法时应尽可能避免与国际义务相违背。如果立法内容是模糊的(即它的含义既可能与公约一致,也可能与公约冲突),法院应选择与公约义务相一致的含义。” 〔18 〕在采行一元论的国家,对这一方法的使用也非常慎重。例如波兰宪法法院在判决国内立法违宪时,认为没有必要单独对立法是否与国际人权公约相一致进行审查,因为很多受公约保护的权利在宪法里已经有了明确规定。只有当法院需要建立宪法权利的保护标准时,才会参考人权公约,并按照与公约相一致的原则解释宪法条款。
宪法的同一解释方法深深根植于这样一种理念,即作为特殊的制定法或基本法,宪法不是在真空中运行,它既面向本国人民,也面向国际社会,而任何国家都是国际社会的一员。正如这一方法的支持者,澳大利亚的Kirby法官所说:“当前,宪法完全摆脱国际法的影响是既不可能也不可取的,这也是为什么国内法院,尤其是宪法法院应尽可能地将宪法文本作与国际人权基本原则相一致的解读的原因……宪法既可以进行形式修改,也可以进行司法解释。法院的角色是使宪法适应变化的时代,1945年以后国际法的发展代表了宪法变革的方向。” 〔19 〕
当然,这一方法也因过于激进而受到批评。前面提到的“语境解释”方法虽然也常被用于解释宪法权利法案,但是两者之间有着明显不同。语境解释中,国际人权法只是为国内法的解释提供信息,只是一种具有相关性的解释资源;而宪法的同一解释则是立足于国际价值,要求法院必须尽可能地使宪法的解释与之一致。与普通立法不同,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所有国家的宪法条文都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如果“同一”方法适用于宪法解释,那么必然会导致一国所有的国内法都附属于国际人权法。此外,“同一”方法也会带来了结构性问题,因为它允许按照国际法规则任意解读宪法,这会使这些国际法规则成为宪法的一部分,从而改变国内宪法关于修宪权的规定。
四、解释性适用与中国
研究解释性适用的目的在于:揭示解释性适用兴起的原因、具体解释方法的不同之处及其实践意义,对当下中国人权保障制度的发展也具有参考性价值。到目前为止,我国已加入七个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但包括这些条约在内的国际人权法在我国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及其司法适用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更倾向于适用为实施国际人权法律义务而制定的国内法,而不是直接援引相关的国际人权法。在这种情况下,以国内法为依托,利用国际人权法来解释国内法的“解释性适用”方法就成为解决国际人权法在我国国内适用问题的最好选择。笔者认为,在我国未来适用国际人权法的设想中,可供借鉴的做法是:以建立在“国内价值”基础上的解释性适用技术作为突破口,逐步实现国际人权法在我国国内法院的间接适用。
(一)我国法院有必要援引国际人权法吗?
首先,与西方国家的人权价值相比,国际人权标准所体现的价值更适合作为我国人权发展的参考。这一方面是因为在飞速发展的世界中,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模式能为所有国家提供标准。但是,建立在国际人权公约和人权条约机构的有价值的法理基础上的国际人权标准则不同,因为这些标准是在联合国框架下制定的,比某一国家的人权价值具有更大的普遍性;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国际人权法,尤其是国际人权公约,按照“约定信守”的原则,对于任何一个缔约国而言都具有效力上的权威性,而“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不过是一种‘可资借鉴的‘做法和‘经验”。〔20 〕在实践中,我国正在日益成为联合国人权机制的积极的和有建设意义的参与者。迄今为止,我国已批准了26项国际人权公约,积极参与人权条约机构的工作,并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内与其他国家展开积极对话。
其次,援引国际人权法有利于对我国公民权利进行更充分的保护。虽然大多数国际人权公约都要求缔约国在司法上保证公约在国内的实施,但是并不会对缔约国实施公约的具体方式作出强制规定。因此,公约在国内司法实施的方式也各不相同,采行二元论的国家主要是将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后,由法院直接适用国内法;采行一元论的国家,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公约作出判决。如前所述,在这两类国家又同时出现了间接适用国际人权法的做法,也就是说,越来越多的国家倾向于在国内法院援引国际法。这样做,一方面是出于对人权国际化的回应,另一方面也是出于对本国公民权利的更好保护。在我国,援引国际人权法的动力主要来自后者。其一,我国所缔结的国际人权公约中的具体权利条款并没有全部转化为国内法,未被转化的部分权利要想为我国公民所享有,就需要一个进入我国法律体系的途径;其二,即使在国际法和国内法有重合规定的部分,两者的保护范围也可能是不同的,有时国际公约的规定更加全面、具体,可以弥补国内法的不足,如果能在司法实践中援引这部分条款,可以为我国公民的个人权利提供更有效的保护。
(二)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国际人权法吗?
答案是否定的。虽然法院有必要援引国际人权法,但是,在我国法院直接适用国际人权法还存在很多障碍,其中最主要的障碍是缺乏国内立法上的根据。“国际人权公约在中国法院的直接适用,必须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国内法的授权。这种授权或者分别规定于各个有关人权保障的普通法律中,或者在宪法中予以统一规定。” 〔21 〕在当前缺乏明确的立法授权的情况下,国际人权法的国内司法实施主要以转化为主,这也是我国政府的基本原则立场。但是,在实践中我们还有另一种间接适用的选择,即解释性适用。与转化式的间接适用相比,解释性适用为引入国际人权法提供了更丰富的渠道;与直接适用相比,解释性适用更适合我国当前的现状。因为在这种间接适用中,国际人权文件并不是国内法院据以裁判的基础,它们只是起到协助解释国内法的作用。因此,解释性适用并不完全依赖国际人权法的国内法律地位,这样既可以暂时搁置立法授权缺失的问题,也可以绕开关于一元论和二元论的争论。
(三)哪种解释性适用的具体方法更适合我国?
前文第三部分将各国采用的解释方法归为两类,又在其下具体分为五种。那么哪种方法更适合在我国采用呢?鉴于我国在人权领域一直没有援引国际法的实践的现状,以及法院援引国际人权法的主要目的在于权利保障这一定位,笔者认为,我们应当立足于“国内价值”,从价值增进型、价值确认型和语境解释这三种方法中选择适当的方法进行探索性实践和运用。
首先,法院在适用为落实国际人权义务而制定的实施性立法时,如果立法条文的内容模糊不清,或法院需要更强有力的论据支持时,可以尝试从相关的国际人权公约中寻求解释依据。如为了实施《残疾人权利公约》,我国修改了《残疾人保障法》、通过了《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制定了《精神卫生法》,公约在与这些法律法规保护的权利一致的范围内是重要的、可依赖的解释资源。
其次,人权公约中的一些原则性规定可以为国内相关立法的具体条文提供解释。如我国大量的法律涉及儿童权利保护问题,司法实践中也常出现要在离婚、收养案件中权衡儿童利益的情况,这时,《儿童权利公约》确立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可以在相互冲突的价值和利益中,为最大限度保护儿童权利提供一个解释的切入点。
最后,不同的国际人权法资源——我国批准和未批准的人权公约、以“软法”形式存的国际机构的宣言、决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权条约机构的评论意见和针对个案的裁决意见以及区域人权机构的判决等——有许多内容是相互重合的,国际机构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常会因它们体现了“共同意志”或“本质上接近”而相互参考。〔22 〕这种被广泛采用的解释方法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国内法解释的思路:在我国国内法院论证某一观点时,可以以体现在国际人权文件中的某种“共识”作为论据,增强结论的说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