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继莹
(浙江师范大学 行知学院,浙江 金华 321004)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的现状与对策
严继莹
(浙江师范大学 行知学院,浙江 金华 321004)
互联网保险业务在井喷式发展的过程中涌现出了诸多问题,为促进其可持续发展,需要从监管层面进行治理。目前,已出台的一系列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的文件,主要从市场准入、信息披露及风险监管三方面对互联网保险业务提出监管要求,但是,在法律制度建设、险种创新与偿付能力监管方面仍存在不足。因此,有必要健全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法律法规建设,完善险种的创新监管,进行有针对性的偿付能力监管并提高操作风险监管效率。
互联网保险;信息不对称;偿付能力;监管
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随着电子商务向保险行业的渗透,互联网保险业务将成为未来中国保险业竞争的主要“战场”。2015年共有61家公司开展互联网人身险业务,累计保费收入1 465.60亿元,同比增长315%;共有49家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险业务,累计保费收入768.36亿元,同比增长51.94%[1]。
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将保险业务放到网络平台上进行,既节约了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成本,又扩大了其业务辐射范围,有助于提高保险公司的盈利水平;另一方面,由于互联网保险市场是一个垄断竞争的市场,且交易双方存在较为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如果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发展采取放任的态度,就可能会引起市场混乱,危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对整个保险行业造成恶劣影响,表现为假保单频频出现、部分产品“博彩”意味浓厚、网络支付与信息安全问题明显、操作风险大等[2]。
上述问题出现的根源在于“逐利”行为,而单纯依靠互联网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的自律,很难达到良好的治理效果。因此,迫切需要保险监管部门出台相应的监管规则,对互联网保险乱象进行治理,才能更好地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
随着互联网保险业务在中国逐渐开展,通过监管推动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有序发展,已经成为保险业的共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也对互联网保险监管问题十分重视,近年来陆续发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表1),针对互联网保险中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市场准入、风险防控等方面问题,提出了相应的监管要求。
表1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的相关文件
注:资料来自中国保监会网站http:∥www.circ.gov.cn/。
1.1市场准入监管
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在互联网保险市场准入的资质条件方面,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必须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具有满足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需要的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并满足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同时规定,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 000万元,方可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另外还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可以通过自办网站或者非自办网站开展,但是都应该具有营业执照,并具有可靠的保险电子商务系统和网络信息安全管理系统。满足上述条件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10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材料,在保监会备案即可。
这种备案制的市场准入机制是十分宽松的,意味着保险机构只要具备合格的资质,就可以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从中体现了监管部门推动互联网保险快速发展的意愿。
1.2信息披露监管
由于互联网保险中保险双方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因此,双方信息披露在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中非常重要[3]。
在信息披露的内容上,《暂行办法》从保险人和投保人两方面作出规定:一方面是对保险公司及中介机构的要求,包括保险公司与中介机构的自身信息、保险产品及服务等信息,并“确保信息内容合法、真实、完整”,同时,要求投保人点击确认“是否已阅读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了解并接受包括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犹豫期、费用扣除、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等在内的重要事项”;另一方面是要求投保人自主、如实地填写与保单效力有关的重要事实,履行告知义务,以便保险人进行准确的核保并保证后续业务流程的正常开展。
在信息监管的形式上,《暂行办法》要求“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网站页面的显著位置列明”。除此之外,还规定经营互联网保险的机构应当通过柜台、电话、电子邮件、网上在线等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及时、全面、准确地回答社会公众有关互联网保险业务方面的咨询。
从监管的内容与形式可以看出,《暂行办法》把监管重点放在了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监管上,监管力度也比较大,对其自身信息、保险产品及服务信息、条款的列明与说明等方面均提出了与传统保险监管不同的要求,而对投保人则仅在如实告知方面有所要求,这点与传统保险并无差别,相对比较宽松。
1.3风险监管
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的最大隐患就是不确定性,包括市场风险、财务风险、操作风险等。与传统的保险业务相比,互联网保险面临的操作风险更为明显和突出,尤其是网络信息安全和保险欺诈,不仅损失频率高,而且损失程度大,甚至可能影响互联网保险的正常运转[4]。因此,对互联网保险机构面临的操作风险进行监督,是中国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的核心内容之一。
首先是对网络信息安全的监管。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如果保单采用电子保单格式的,应该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技术;在网络支付上,要具有防火墙、入侵检测、加密、第三方电子认证等安全技术及数据备份功能;要提前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预案,并具备故障修复技术能力等,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信息安全。
其次是对保险欺诈的监管。要求保险公司及中介机构应加强互联网保险从业人员的业务素养、职业道德、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员工素质;加强业务规范管理,避免出现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欺诈投保人等违法行为;不得在网站上发布虚假保险产品信息,不得夸大保险产品的功能和收益,不得销售假保单。
2.1法律法规不健全
虽然保监会目前已陆续出台几个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的监管文件,但从整体法律环境上看,仍存在法律法规不健全的问题。
首先,现有的保险法律法规滞后于互联网保险的发展。从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来看,整部法律中都没有提及互联网保险,也没有对保险公司及中介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作出任何规定。同年颁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只在第四十二条中提到“保险机构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于互联网保险业务具体有何规定、如何管理等关键问题未作说明。2013年发布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中也未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通过互联网代销保险业务的行为制订专门规则与约束。由此可见,互联网保险虽已成为保险行业发展的新潮流,但在法律法规层面仍存在缺位现象。
其次,近期发布的互联网保险各项监管规定不够具体全面。保监会作为保险监管管理机构,根据互联网保险发展的情况,制定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等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从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机构角度,在资质条件、经营规则、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规定。显然,现有的监管规定是不够具体全面的。比如,只有原则性的规定,缺少实施细则的指导;主要针对互联网保险业务销售进行监管,缺乏对核保、理赔、资金运用等方面的监管;只有市场准入的资质要求,缺乏市场退出的机制安排等[5]。
2.2险种创新监管不到位
互联网保险是保险业中最具创新精神的部分,目前,在互联网保险市场上正在不断涌现各式各样、五花八门的新险种。在对互联网保险险种创新的监管方面,还存在两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宽松的监管环境有可能引起过度创新。大力发展互联网保险是保险业的趋势,也是互联网保险监管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监管部门以推动互联网保险发展为导向,对于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业务要求保险公司向保监会备案即可,监管要求和力度都相对比较宽松。在这种监管环境下,互联网保险险种创新可谓层出不穷,但是,现实问题是险种创新的质量良莠不齐,有的纯粹是哗众取宠,有的甚至违背基本的保险原则和法律要求,这种为创新而“创新”的所谓互联网保险,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都是负面的[6]。
另一方面,目前的互联网保险监管缺乏对险种创新的保护。新险种的研发、设计,需要保险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利用市场调查,获取大量经验损失数据,并通过精算师的精确运算,厘定费率,完善条款设计。可见,一个新险种的推出,凝聚了保险公司各部门人员的智慧与心血,理应属于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但是,中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将新险种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列入其中,保监会的各项规章制度中也没有涉及这一问题。对比传统保险业务,通过网络销售的新险种更快地经受市场检阅,同时,一些好的创新设计也更容易被同行复制、抄袭。如果不对互联网上出现的新险种进行推广保护,那么,致力创新的保险公司在投入大量成本后却将成果拱手让予竞争对手,无创新的保险公司则坐享其成,这将严重打击保险公司的创新积极性,并导致互联网保险业务同质化。
2.3未对偿付能力作特别规定
偿付能力是反映一家保险公司偿债能力高低的重要指标,充足的偿付能力有助于实现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偿付能力监管是监管部门对保险市场进行监管的核心内容。2015年2月17日,保监会正式发布保险业新偿付能力制度体系(以下简称偿二代),对监管框架与监管标准作出新的安排。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偿二代体系中,并没有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偿付能力作出特别规定。
互联网保险在业务经营、精算假设、风险类型等方面与一般的寿险和非寿险业务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比如,互联网理财型保险的收益率普遍高于传统理财型保险,虽然互联网销售渠道具有成本低的优势,收益率较高可以理解,但同时也说明网上和网下两种不同的销售模式,其风险与收益状况是有很大差异的。再比如,在操作风险方面,受到网络技术、信息安全等因素的影响,互联网保险的操作风险也远远大于其他保险业务。因此,用一般意义上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来对互联网保险进行监管,是不完全合理的。
3.1健全法律法规建设
目前,互联网保险中存在的种种问题,与法律法规的滞后及缺位密切相关。要实现互联网保险长期稳健的发展,必须以完善的法律法规为依托[7]。具体而言,可从两个方面入手:
一是修订现有的保险法律法规。在《保险法》中加入互联网保险的内容,从法律层面明确互联网保险的地位,并对互联网保险机构、业务流程等各个方面制订相应的规则。同时,在保监会、保险行业协会下发的各类监管规定及行业自律规定等文件中也应加入针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相应规定和要求,以此作为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基本准则。
二是制订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细则。保监会应在现有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等文件的基础上,制订相应的互联网保险监管实施细则。现有的规定仅仅提出了监管对象、目标与原则等,而制订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实施细则的目的在于明确具体的监管内容、流程、规范、指标等,以弥补现有监管规定语焉不详的缺陷。通过实施细则,以便互联网保险的经营机构和网络平台能够根据监管要求对业务范围与操作流程作出更科学合理的设计与规划[8]。
3.2完善险种创新监管
发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让互联网保险市场更具活力,鼓励险种创新很有必要。完善险种创新监管,应坚持两个原则。
一是限制过度创新。互联网保险市场中一度出现过类似“喝高险”“赏月险”“雾霾险”等险种,这类险种的宣传效果大于实际效益,为了创新而“创新”,而且还违背保险利益原则,最终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与保险的宗旨背道而驰。因此,对于此类过度创新应该采取严格的监管措施。首先应该在源头上把关,由保监会对互联网保险公司险种创新进行审核,审核重点在于该险种是否符合保险利益原则及社会公众利益,以减少互联网保险市场上的过度创新。其次是加强市场监督,如果发现违反保险基本原则的险种,应该马上“下架”,并对设计与销售该险种的保险公司进行处罚。
二是实施创新保护。通过新险种审核并上架销售的产品,如果市场反响较好,就会引起行业内的相互模仿与抄袭。这种局面会极大地打击原创保险公司的创新热情,并引起互联网保险同质化。因此,在监管方面,应该加强对险种创新的保护,规定1~2年的新险种保护期,在保护期内,其他保险公司如果提出类似的险种审核申请,保监会应该直接驳回。通过对险种创新的保护,促进互联网保险市场的良性发展。
3.3有针对性地进行偿付能力监管
偿付能力是衡量保险公司经营稳定性和赔付能力高低的关键指标,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行业监管最重要的部分。为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监管部门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偿付能力也应进行有效监管,另外,考虑到互联网保险的特殊性,其偿付能力监管应与一般保险业务有所区别。
现行偿二代体系将保险公司分为寿险、非寿险和再保险三类,针对各险种、各类风险分别计算最低资本要求,并以此作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标准。在偿二代体系中,没有将互联网保险列为单独的一类业务,没有给出相应的参数并提出相应的最低资本要求。但是,由于互联网保险业务保费收入占比在整个保险行业中已经越来越高,未来的发展前景看好,所以,应将互联网保险作为一个单独的分支纳入偿付能力监管体系。
另外,虽然互联网保险业务额外增加了网络和信息安全维护成本,风险也比传统的保险业务复杂,但是,其营业成本和佣金却远远低于传统渠道的保险业务。总体而言,与传统的保险业务相比,互联网保险的经营管理成本相对较低,而费率却没有明显降低,因此,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最低资本要求可以适当降低。
3.4提高操作风险监管效率
目前的互联网保险监管规定已经注意到操作风险管理的重要性,并在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网络平台建设、信息安全、电子商务系统、员工从业资格、保险人信息披露等方面提出了相应的监管要求。但是,上述监管要求比较笼统,不够具体,法律责任也比较轻,如果保险公司违规,只需交纳少量罚款,这对互联网保险经营机构的约束力比较弱。
在操作风险的监管要求方面,应该具体化、明细化。例如,保监会要求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网络平台应该具有防火墙、入侵检测、加密、第三方电子认证等安全技术及数据备份功能,并建立健全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这条规定实际上是相当模糊的,网络平台的安全技术和数据备份功能应该达到什么安全级别,健全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应该包含哪些内容,在监管规定中都没有作出具体说明。可见,互联网保险经营机构在网络平台建设上的弹性是相当大的。因此,监管规定和要求一定要具体化、明细化,才能更好地发挥监管的约束效率。
在操作风险的违规处罚方面,应该根据操作风险产生原因不同区别对待。可以将互联网保险业务中可能出现的操作风险分为两类,一类是外部客观原因所引发的,如网络故障、黑客入侵等;另一类是内部主观原因导致的,如销售假保单、盗取客户信息等。保监会对这两类操作风险的处罚应该有所不同,对由于外部客观原因造成的操作风险,如果保险公司本身已经采取了最高等级的网络安全保障系统,可以不予处罚,只须由保险公司赔偿客户的损失即可;对由于保险公司内部主观原因所引发的操作风险,则应该加重处罚力度,提高罚款的额度,当严重侵犯被保险人的利益时,还应该追究保险机构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互联网保险业务因其低成本、广覆盖的优势,目前已成为保险市场拓展的主要渠道,发展前景看好。但与此同时,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相对滞后,各项监管规定存在不全面、不完善等问题。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的现状可以看出,现行监管制度仍存在法律法规不健全、险种创新监管不到位且未对偿付能力提出相应的监管要求等不足,因此,制定更加行之有效的监管制度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所在。本研究对完善中国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促进互联网保险市场的可持续发展具有一定参考价值,同时,在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的具体指标设计方面还可作进一步的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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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曹洪俊.关于互联网保险监管的思考[N].中国保险报,2014-08-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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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张倩.浅析我国网络保险的监管措施[J].经营管理者,2015(2):46.
[8]王敏. 互联网保险风险与保险监管的互联网思维[EB/OL].(2014-02-26)[2015-12-17].http:∥insurance.hexun.com/2014-02-26/162519694.html.
Research on regulation of domestic internet insurance
YAN Jiying
(Xingzhi College, Zhejiang Normal University, Jinhua 321004, China)
A variety of problems that arise the booming internet insurance in China call for the enhancement of regulation. Proceeding from the state of the internet insurance in our country, the deficiency of the current regulation rules is analyzed, and then the improvement solutions are explored, resulting in the strategies as improving the system of laws and regulations,optimizing the innovation of insurance type, and directed by supervision of solvency and improvement of the regulation efficiency of operational risk.
internet insurance; information asymmetry; solvency; regulation
10.3969/j.issn.1671-8798.2016.04.002
2016-03-01
浙江省教育厅高等学校访问学者专业发展项目(FX2014012)
严继莹(1976—),女,浙江省兰溪人,讲师,硕士,主要从事金融与保险理论的教学与研究。
F840.328; F840.4
A
1671-8798(2016)04-025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