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不可抗辩条款基本理论
1.1 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
不可抗辩条款,又可称作不可争辩条款或者不可抗辩规则,指的是自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之起,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后,保险人便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背最大诚信原则,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即投保人有欺骗、错误陈述、虚假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为理由而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或者拒绝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条款。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不可抗辩的情形是第16条第3款关于超过法定期间后保险人不可抗辩的规定。
1.2 不可抗辩条款的产生基础
从保险行业的起源来看,现代保险是由海上保险制度发展起来的,在保险业刚刚起步阶段,保险经营技术也处初步发展时期,保险技术还未成型,专业的保险公司也没产生,处航海过程的船舶和货物是主要的投保对象,投保人一般也都是从事海上贸易的商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在经济能力和专业上与投保人相比并未占有优势地位。因此,为弥补保险人的劣势,促使保险业能够健康发展,当时的保險法倾向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更多地规定了投保人应承担的特定的义务,典型的便是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2 我国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2.1 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
从不可抗辩条款的起源来看,不可抗辩条款最初产生于人身保险,这是由人身保险的长期性和对人的生存价值的保障性所决定的。因此,在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国家,该条款在人寿保险中适用是毋庸置疑的。但是,随着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地位、能力的差距越来越大,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理念逐渐被重视,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也呈现扩大的趋势。至于扩大的程度,各国则有所不同。主要的问题就在于该条款在财产保险中是否适用。
我国《保险法》将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置于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之下,表明该条款既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也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但根据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应对该条的适用范围做缩小解释,将不可抗辩条款仅适用于人身保险。
2.2 未规定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例外情形
我国《保险法》由于没有规定例外情形,不仅导致保险实务难以把握,而且广受学界诟病。主要有一下几个方面:1、存在严重欺诈的情形时。保险欺诈是指在保险交易过程中,投保人主观上故意的不实告知或不告知。对于过失未告知或过失错误告知,由于其主观恶性较小,所以各国立法一般都认为应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而对于投保人主观上故意的不实告知或不告知是否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各国立法则有较大差异。一般可以将欺诈行为分为两类,一般性欺诈行为和严重欺诈行为。对于一般性欺诈行为,由于主观恶意程度不大,其结果一般也不会造成太大的损害,如果将一般欺诈行为作为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情形,不免在立法上显得过于苛刻严厉,不仅导致对投保方的不公平,也不利于整个保险行业的稳定有序。对于严重欺诈行为,由于主观恶意程度较大,其结果一般比较严重,产生的影响也一般都很恶劣,因此,在那些保险业发展程度较高的国家一般都将严重欺诈行为作为适用不可抗辩条例的例外情形。在《合同法》中,欺诈属于可撤销的情形之一,在《合同法》第54条中对此予以详细的规定。但我国《保险法》对此并未予以规定,从法理上讲,保险合同虽属于特殊合同,对于其自身未规定之领域,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是毫无争议的;从立法技术来看,特殊法优于一般法,但当特殊法对此规定为空白时,理应适用一般法之规定,所以我国《保险法》对欺诈行为可以适用变更或撤销的手段予以救济,而不应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2、保险人未缴纳保费的情形。保险合同虽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但究其本质仍然属于合同的范畴,既然是双务合同就必须遵守公平对价原则。如果要求保险公司在未收取任何保费的前提下仍然承担保险责任,显然违反了对价平衡与公平原则。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允许保险公司可以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3、免责条款范围内是否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理论上,不可抗辩条款排除的是保险人对之前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要求解除合同的抗辩,若被保险人寻求保护的标的根本不存在,或者此前订立的保险合同根本无效,则就不存在是否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争议。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条款一般有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免除两部分,除外责任之设定目的在于明确承保范围和保险责任,以增强对保险经营中风险的可控制性。对保险人承保范围以外和保险合同中已列明的不予承担责任的情形,保险人可以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拒绝进行赔偿或给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明确规定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例外情形。1、将欺诈行为作为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可以借鉴国外之先进立法经验,也将其作为不可抗辩适用的例外,针对此种情况保险人享有绝对的抗辩权,以便于维护整个保险市场的稳定,推动保险业的不断发展。2、保险人没有缴纳保费的不得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取得期待利益的前提。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其理由不是因为保单中包含重大不实告知而无效,而是尽管保单有效,但投保人未满足保单规定之条件或是违反了保单条款,因此不可抗辩条款不适用未足额缴纳保费之情形。”3、免责条款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2.3 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前提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未针对两年可抗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或受益人待可抗辩期间经过后再提出索赔申请,从而恶意规避法律之情形,做出相应的立法安排,显为立法之一大疏漏。若于保险合同成立后两年内,保险事故已发生,但受益人拖至两年后始申请理赔,此时保险人发现有解除原因时,是否可以行使解除权?即不可抗辩条款在适用前提上是否应限于二年内保险事故未发生。有学者认为二年内保险故未发生不应作为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前提,以免对于过于保障保险人。但笔者认为不可抗辩条款在适用前提上应限于二年内保险事故未发生。
美国保险法通常将被保险人在世规定为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认为人寿保险合同中不可抗辩条款的效力是,在受益人提起的索赔程序中,只要被保险人自保单效力开始之日起生存超过两年,保险人基于虚假陈述、违反条件和任何保单无效的抗辩均被排除。美国之所以规定被保险人在世的条件,是考虑到这样一种情形: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两年期间内死亡,那么投保人、受益人有两种途径要求保险人赔付:第一种是即刻通知保险人,那么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就会对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告知内容进行细致调查,如发现投保人、被保险人有未如实告知“重要”事实或者存在欺诈的情形,便可行使解除权,否定保险合同的效力,拒绝给付保险金。另一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如果拖延至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再通知保险人,则抗辩期间经过,保险人不得行使解除权。作为“经济理性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必然会趋向于选择后一种方式。但这种方式显然对保险人造成了不公,是为对不可抗辩条款的滥用。
因此,我国《保险法》也应借鉴国外相关立法规定,对于这一隐藏性法律漏洞应加以填补,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做目的性限缩之解释,即不可抗辩条款在适用前提上应限于二年内保险事故未发生,以防止投保人的恶意利用。
参考文献
[1]吴高平、左国红:《论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法律适用》,载《井冈山师范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2][美]约翰.道宾:美国保险法,梁鹏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 206 页。
[3]【美】约翰·F·道宾:《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 213-214 页。
作者简介
钱琳(1993-),女,江西上饶,研究生,汉,华东政法大学,学生,企业法律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