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实告知义务履行主体刍议

2016-09-22 12:43尹夏霖
现代经济信息 2016年5期
关键词:保险合同

摘要:如实告知义务是基于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合同的特征,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合同成立及履行都会产生重要影响,不仅是法律规制的重点,同时也是保险纠纷中诉讼当事人的主要纠纷点。我国《保险法》第16条将投保人视为唯一的告知义务人。国内也有学者主张被保险人应当作为如实告知义务主体纳入《保险法》第16条的义务履行主体。本文将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做详细的阐述。

关键词:保险合同;如实告知义务;履行主体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05-000-02

一、如实告知义务主体

保险是管理和经营危险的事业,在保险经营活动中,保险公司对承保危险进行精确的评定和控制是一项永恒的命题。在保险合同关系中,转嫁危险的投保人是保险标的的权利人或关系人,掌握和拥有保险标的的专门信息,投保人告知其拥有的信息是保险公司对承保危险进行精确评定的主要依据,因此保险人依赖投保人对该信息的披露和告知。投保人作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对于投保人之外的其他人是否也有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是否应当包括被保险人素有争议。[1]

二、如实告知义务履行主体的比较研究

世界各国(地区)保险法对于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在立法上各不相同。一般有三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是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仅限于投保人,第二种是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包括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第三人是须由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

《欧洲保险合同法原则》第2:101条规定:“(1)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应该将自己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且保险人清楚准确问到的情形告诉保险人。(2)前款提及的情形,包括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本应该知道的情形。”[2]这种模式下,虽然也将如实告知义务人限定为投保人,但是同时规定将投保人所知道的关于保险标的的状况扩张解释为包括被保险人所知的事实。德国保险法也采用了这种模式。[3]

《韩国商法典》第651条规定:“签订保险合同时,若保险合同人或者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过失未告知重要事项或者虚假告知时,保险人自知道该事实之日起1个月内、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年内,可以终止合同。但是,保险人已知该事实或者因重大过失而未能知道时除外。”由此可见,韩国商法典规定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包括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日本新保险法规定的损害保险合同、生命保险合同、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合同告知义务人也均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4]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 条规定:“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要保人即投保人,因此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如实告知义务人的主体仅为投保人。因此似乎可以认为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仅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对此无告知义务。但纵观《保险法》上下文,在59条的增加通知义务,及第65条的保险契约上权利消灭失效,对于危险之说明义务均将被保险人纳入其中,在具体表述上与第64条明显不一致。在台湾保险法学界,采取告知义务人扩大主义者认为,在人身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不同人时,因为对于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态,最为知悉,由其承担告知义务有助于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投保人的投保申请及适用何种保险费率,符合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5]

三、我国《保险法》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16条将投保人视为唯一的告知义务人。国内也有学者主张被保险人应当作为如实告知义务主体纳入《保险法》第16条的义务履行主体[6]。首先,如果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为同一人,那么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自然也是被保险的人义务。此种情况一般在财产保险中比较多见。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的时候,往往被保险人更了解保险标的的真实风险情况。如果不将被保险人列为如实告知义务人,则很难达到如实告知的目的。有的学者建议学习英美保险法,将投保人直接扩大解释为包括被保险人。英美保险法习惯上一般不太严格区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这两个概念,通常都是以“被保险人”来统称。因此,英国保险法直接规定要求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在颁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中这一问题未有回应,毕竟在我国法律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有明确定义的,这一点容易产生逻辑上的混淆。

在告知义务人的认定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也一直存在反复。201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第5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于被保险人。对同一事实,其中一人已经如实告知的,视为投保人已经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告知内容不一致,保险人仍同一承保的,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处理。但是2013年6月8日起正式施行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上述条文被删除。[6]2014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针对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再次做出明确规定,该解释第5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向被保险人提出询问的,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方对保险人询问内容如实告知的,视为投保人已经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是2015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中,上述条文被删除。

司法实践中,始终未把被保险人作为告知义务履行主体纳入规定范围。有些学者认为,被保险人作为告知义务主体从保险合同履行的角度并不恰当。因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并未参与合同条款的谈判,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也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将其确定为告知义务履行主体似乎不太妥当。如果让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则可能会使其负担过重。但是笔者认为,一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保障的利害关系人,要求其承担告知义务并没有不妥。并且被保险人作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其须负担起如实告知义务。二是,如果被保险人不用承担告知义务,那么被保险人可能在明明知道保险标的不符合保险条件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能通过其他人代替本人来投保从而避免对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故意隐瞒其明知或者应该知道的重要情况,这些重要情况会影响保险人对风险的评估,这在实践中就可能引起保险欺诈。三是,不管是在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中,不可否认,多数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保险风险所依附的财产或人身情况更加熟悉,为了使保险人可以更好对保险标的进行风险评估,确定保险费率,应该让被保险人承担对保险标的的告知义务。

四、解决建议

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逐渐开始认可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我国几次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也表明,最高人民法院还是想要把被保险人纳入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之中的。但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如果让被保险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承担告知的义务,那么可能会造成负担过重的情况。综合考虑以上原因,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可以学习《欧洲保险合同法原则》的相关规定,只需要将投保人作为告知义务的主体,但是在判断投保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时,要将被保险人所知悉的内容纳入考量的范围。从履行主体方面看,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是履行主体,但是在告知义务的范围上,将被保险人知悉的范围也纳入到了告知的范围中。

参考文献:

[1]王静.《如实告知义务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为核心》,《法律适用》2014(4).

[2]《欧洲保险合同法原则(PEICL)》,韩永强译,《民商法论丛》第48卷(2011年)。

[3]参见孙宏涛.德国保险合同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4] 2010年日本新保险法第28条、31条、55条、59条、84条、88条规定了保险人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就告知事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如实告知或者进行了不实告知的时候,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沙银华.日本保险经典判例评释[M].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184-198.

[5]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M].三民出版社2007版

[6]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M].三民出版社2007版;孙积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研究[J].政法论坛2003(3).

[7]孙宏涛.我国《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制完善[J].江西社会科学,2016(3).

作者简介:尹夏霖,女,汉族,上海人,华东政法大学,2014级经济法(商法)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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