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树洁 陈爱飞
(厦门大学 法学院,福建 厦门 361005)
民事指令再审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以X市中院2009—2013年的数据为考察样本
齐树洁陈爱飞
(厦门大学 法学院,福建 厦门 361005)
指令再审在我国审判监督程序中占有重要地位,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大量指令再审的情形。现行指令再审案件的审理存在程序启动随意、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不当、审判效率低下、司法资源过度耗费等诸多问题,而且当前学界对指令再审问题缺乏普遍的关注。通过对民事指令再审的实证分析,今后有必要从提升原审裁判质量、建立指令再审前的沟通机制与审后反馈机制、发挥指令再审实质功能等方面对现行指令再审制度进行改革。
指令再审;上级法院;沟通机制;反馈机制
近年来,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案件收案数在再审收案总数中占有较大比例,指令再审程序的启动愈来愈频繁。该制度若运用得当,可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审判质量的提高,但若运用随意,抑或把关不严,则会导致司法资源的过度耗费,造成司法运作的低效率。司法是国家提供的一种公共服务,这种服务是有限的,而不是无穷无尽的,它受到诉讼成本、司法效率等因素的影响,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对司法正义的追求[1]。同时,我国现行的指令再审制度与“国家治理法治化理念”尚有一定差距,完善指令再审制度有利于缓解先进的法治理念与相对落后的民事指令再审制度之间的矛盾,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利用。“鉴于国家财政投入有限,法院的审判资源永远有限,法院系统就只能也必须‘有所为有所不为’。”[2]因而,为实现司法资源的最大化利用,应当充分发挥指令再审的救济、纠错、监督等功能。既保障案件审理的质量,又避免司法资源的无端耗费。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第2款确立了指令再审制度。*《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三大诉讼法分别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领域对指令再审制度予以明确规定。*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2款、《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2款、《行政诉讼法》第92条第2款的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指令再审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从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一种方式。2002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该规定颁布后,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就对其如何理解与适用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为正确适用该规定,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对地方法院如何理解与适用上述规定予以明确规定。在十余年的民事再审司法实践中,上述规定与通知发挥了较为有力的指导作用,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为了及时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提高审判监督质量和效率,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范,在结合审判实践的基础上,2015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3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共10条,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一)民事指令再审的主要表现形式
当前我国民事指令再审制度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对于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上级法院认为原审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二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不过,学界对于前者还存在较多争议,针对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上级法院是否能够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如果可行,是否会造成抗诉的检察院与被指令再审的下级法院存在级别上的不对等[3]?这些都是目前民事指令再审中备受争议的问题。新《规定》第2条第2款对这一问题予以明确,“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审理,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至第5项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至5项的规定,主要包括: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情形之一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该款规定从立法上解决了民事指令再审程序中存在的抗诉检察院与被指令再审的人民法院级别不对等的问题,有利于民事指令再审的司法操作。
(二)民事指令再审的主要特点
《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款规定实质上是在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领域确立的一种指令再审制度。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指令再审的规范主要涉及性质、审级、适用主体、对象、事由等方面。依据该规定可对民事指令再审制度的主要特点进行简单概括:(1)民事指令再审主要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其性质可归结为一种特殊的审判监督机制,主体为上级法院或最高法院[4];(2)民事指令再审的对象为被发现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3)民事指令再审并非强制性的审判监督程序,而是一项可选择的制度安排,上级法院有权在直接审判与指令再审或提审之间进行选择适用[5]。
然而,相较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而言,我国学界与实务界对民事指令再审却缺乏足够的关注,这一点从近二十年来发表的与指令再审相关的论文即可知晓。我们通过对中国知网数据库进行检索发现,论及指令再审制度的论文只有不到十篇,且多限于刑事指令再审,针对民事指令再审案件程序运作的研究几乎付之阙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指令再审案件收案数在再审收案总数中却占有极大比例,刑事指令再审与行政指令再审比例反而较低。综上可说明两个问题,一为指令再审的学术研究与其司法实务存在较大差距;二为在学术研究领域内部也存在着对刑事指令再审与民事指令再审研究的不平衡。
在一定理论框架的支撑下对诉讼程序和司法制度进行系统的实证调查,可以发挥促进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进一步深入的作用。*王亚新教授提出,作为法律解释学的民事诉讼法学要得到进一步的发展深化,在体系性的理论指导下获得更为系统的实证性资料数据也是一项不可或缺的方法论支撑。美国及日本等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在对诉讼程序运作状况进行实证性调查这方面就取得了较大成果,有很好的经验可资借鉴。基于以上认识,我们把研究的焦点对准我国民事指令再审案件,但由于受资源及技术等条件的限制,难以取得更多的指令再审样本,因而为了在现有条件下尽可能地接近民事指令再审的研究目标,我们尝试采用一种可称为“有限却完整”*这种方法被表述为“local but total(基层或微观的却又是整体的方法)”。的样本分析方法,拟以2009—2013年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X市中院)受理的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案件为考察样本,希望能够通过分析该地区范围内的一套系统详实的数据资料来比较完整地把握民事指令再审案件的实践现状。同时,结合指令再审的制度构造、改革完善等主要问题,分析指令再审案件呈现的态势和特点,剖析民事指令再审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并就民事指令再审的功能发挥与制度安排提出完善的建议。
近来年,X市中院受理的指令再审案件数呈持续上升趋势,再审收案总数中指令再审案件始终占据较高比例。通过对2009—2013年X市中院受理和审结的指令再审案件进行统计分析,我们发现,指令再审在实践中呈现出以下特点:(1)原审法院的生效裁判确实存在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法律适用、程序运行等方面还有待加强,当事人对原审裁判的满意度偏低;(2)上级法院的指令再审程序存有转移矛盾之嫌,未能充分发挥其再审指导作用,指令再审指导函件也未能紧紧围绕指令再审的实质功能展开。下文根据2009—2013年X市中院指令再审案件的收案与结案情况,探讨我国民事指令再审数据背后所隐藏的诸多问题,并提出改革完善相关措施的建议。
(一)指令再审收案数持续上升
表1:2009—2013年X市中院指令再审收案情况 (单位:件)
(本表及以下各表的数据均来源于我们2015年1月—2月在X市中院审判监督庭的调研统计)
从表1可以看出,2009—2013年期间,X市中院共受理各类再审案件267件,其中指令再审案件177件,指令再审率为66.29%。近五年来,无论是再审案件收案总数,还是指令再审收案数,总体均呈上升趋势。指令再审率从2009年的55.88%上升至2013年的72.13%,增幅近20%,在此期间,虽然指令再审率略有起伏,但始终在50%以上。
1.民事指令再审案件占主导地位
表2:2009—2013年X市中院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再审和指令再审收案情况表 (单位:件)
续表
如表2所示,从案件类型来看,首先是再审收案分布情况,其中刑事再审案件11件,占4.12%;行政再审案件8件,占3.00%;民事再审收案248件,占再审收案数的92.88%,远远高于刑事、行政再审收案数。其次为指令再审案件分布情况,概言之,以民事案件为主,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兼而有之,但三者的指令再审收案数存在较大差距。近五年X市中院指令再审收案总数为177件,其中刑事指令再审案件共3件,占1.69%;行政指令再审案件7件,占3.95%,民事指令再审案件167件,占指令再审收案总数的94.35%,在指令再审收案总数中占据绝对主导地位。如前文所述,目前学界关于指令再审的研究成果主要集中于刑事司法领域,关于民事指令再审的研究成果相对较为缺乏,但我们通过调查发现,司法实践中却往往是民事指令案件占绝大多数,甚至接近100%,在这样的背景下,学界却将更多的目光集中于刑事指令再审,如此情形值得我们反思[6]。
2.民事指令再审案由:以合同纠纷为主
表3:2009—2013年X市中院民事指令再审案由分布情况表 (单位:件)
X市中院受理的民事指令再审案件案由主要包括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侵权纠纷、物权纠纷四个方面。其中合同纠纷比例最大,劳动争议次之,物权纠纷再次,侵权纠纷案件最少。如表3所示,2009—2013年X市中院共受理民事指令再审案件167件,除劳动争议案件外,其中合同纠纷案件102件,占民事指令再审案件总数的61.08%;物权纠纷案件18件,占10.78%;侵权纠纷案件12件,占7.19%。上述四类案件中,包括三类一级案由:合同纠纷、物权纠纷、侵权纠纷;一类二级案由:劳动争议。令人关注的是,劳动争议虽为二级案由,但劳动争议案件却在所有的民事指令再审案件中居于第二位,近五年X市中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指令再审案件25件,占民事指令再审案件总数的14.97%,这一比例还要高于物权纠纷和侵权纠纷等一级案由的指令再审收案率。而在民事指令再审案件中占据半壁江山的合同纠纷,案件类型分布亦呈现出多样化态势,主要表现为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借款合同案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总体而言,民事指令再审案由复杂多样,但以合同纠纷为主。
(二)指令再审结案情况
1.指令再审案件发改率较高
表4:2009—2013年X市中院指令再审案件结案情况表 (单位:件)
如表4所示,2009—2013年期间,X市中院共审结指令再审案件146件,其中调解22件、撤诉5件,调撤率为18.49%;发回重审16件,改判60件,发改率高达52.05%,且在改判案件中,有17件案件属于撤销二审维持一审,占指令再审改判案件总数的28.33%;维持原判41件,占28.08%;以其他方式结案2件,占1.37%。从年度结案情况看,2009年和2010年指令再审案件发改率远高于后三年,2011年由于调撤率的上升,使得发改率急剧下降,2012年、2013年的调撤率与发改率则基本维持在较为平稳的水平,波动幅度较小,但从近五年的整体情况来看,指令再审案件的调撤率和维持率呈现出此起彼伏的发展态势,发改率始终处于偏高状态,每年都高于调撤率与维持率。
2.发改事由:以事实认定不清或错误与法律适用错误为主
表5:2009—2013年X市中院指令再审案件发改事由统计汇总表 (单位:件)
在发回重审并改判的案件中,引起发改的事由包括:事实认定不清或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自由裁量权运用不当、出现新证据等[7]。如表5所示,2009—2013年期间,X市中院指令再审发改案件事由共计84件。*此处以发改事由数而非以案件数为单位进行统计。其中因事实认定问题发改的案件50件,占总发改件次的59.52%,因法律适用错误发改的案件15件,占17.86%,而且还有许多案件兼具以上两种事由。此外,因程序违法发改的案件10件,占11.90%,自由裁量权运用不当而被发改的案件4件,占4.76%,出现新证据和案件事实被另案终审改变等客观原因发改的案件共5件,占5.95%。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事实认定问题与法律适用错误构成了指令再审案件发改的主要事由。
表6:2009—2013年X市中院指令再审案件发改事由统计分表 (单位:件)
如表6所示,2009—2013年期间,在X市中院审结的指令再审案件中,法律适用错误案件有15件,其中因该单一事由而发改的案件4件,占法律适用错误案件总数的26.67%,占指令再审发改案件总数的5.63%;因事实认定问题与法律适用错误二者兼具而发改的案件达11件,占指令再审发改案件总数的15.49%。在这些案件中,之所以会造成法律适用的不准确性,其主要原因可归结于事实认定不清或认定错误。查明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条件,事实认定不清或错误往往会导致法律适用不当,因而要使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应当以查明案件事实为基础,正确适用法律为保障[8]。
3.调解撤诉结案事由多元化:劳动争议占较大比例
图1:2009—2013年X市中院指令再审案件调解撤诉结案事由分布图(单位:件)
2009—2013年期间,在X市中院审结的146件指令再审案件中,以调解方式结案22件,占指令再审案件审结数的15.07%;撤诉方式结案5件,占3.42%,二者共计27件,占18.49%。与发改结案事由类似的是,调撤结案事由也呈现出多元化态势,一级案由以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和物权纠纷为主,而二级案由则纷繁复杂,除劳动争议调撤结案数量较多外,大多数二级案由所对应的案件只有一件。如图1所示,劳动争议案件达11件,占总调撤案件数的40.74%;此外,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4件,占14.81%;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3件,占11.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2件,各占7.41%。
通过对X市中院2009—2013年的再审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可以发现指令再审案件数量在再审案件收案总数中始终占据较高比例,案件类型复杂多样,合同纠纷、物权纠纷、侵权纠纷等纠纷类型构成了再审收案的主体。另外,从表4、表5、表6可知,在结案情况方面,指令再审案件发改率偏高,案件发改事由主要表现为事实认定不清或有误、法律适用错误等。由此可看出,原审在案件的审理方面尚存诸多问题。另外,近两年X市中院指令再审案件改判率的明显下降和近三成的维持结案率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上级法院指令再审裁定的质量尚待提升。
根据对X市中院指令再审适用的调查结果的分析,我们初步认为民事指令再审案件审理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被指令再审案件的原审裁判质量较低
2009—2013年期间,X市中院审结的146件指令再审案件中,以发回重审、改判方式结案的案件分别为16件、60件,共计76件,发改率所占比例达52.05%。我们可从偏高的发改率中看出,五年来X市中院被指令再审案件的原审裁判超过半数存在裁判错误问题,应当对此予以高度关注。
在指令再审中,原审裁判暴露出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事实认定问题。一是事实认定不清或事实认定错误。例如,在黄某与陈某甲、陈某乙的债权纠纷一案中,陈某甲诉请黄某支付的违约金系陈某乙未能履行《X市Z区东海域填海工程协议书》约定的提供工程车进场义务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陈某乙的违约行为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关联性,但一、二审均未对《X市Z区东海域填海工程协议书》进行实体审查,导致出现事实认定不清等问题,引起判决错误。二是举证规则运用不当,证明责任分配失衡。例如,在苏某诉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苏某主张其于2004年7月8日将32万元存入纪某银行账户,且该款项系纪某因购房所需向其借款,但并无任何借款凭证,苏某要求纪某还款。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苏某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作进一步举证,但二审法院在苏某未提供任何借款证据的情形下,要求纪某举证证明上述款项并非借款,显然违反举证规则,举证责任分配失衡。
(2)法律适用问题。一是因审判人员未能及时掌握最新施行的法律法规而适用旧法造成的裁判错误;二是存在机械适用法律的情形。审判人员对法律条文的精神内涵认识不足,在相关竞合性规范之间的关系处理及法律位阶原则的适用上存在偏差。由于审判人员没有正确理解法律规范的精神实质,未能准确把握各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导致机械适用法律。例如,在X市中院被指令再审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中,由于X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社局”)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劳社部”)的规定范围内,对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丧失劳动能力评定等级作了进一步划分,原审法院却因此认定X市劳社局的规定与劳社部的规定相冲突。事实上,二者并不冲突,而是X市劳社局的规定对劳社部的规定进行了细化与补充,原审判决因未能正确理解法规内容,造成机械适用法律情形的出现。*劳社部发〔2002〕8号文规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仅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致残程度为1至4级)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致残程度为5至6级)两个档次,厦劳社〔2004〕165号文规定鉴定标准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三个档次,即把致残程度为7至10级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3)程序问题。程序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送达程序不当。例如,二审法院未按照上诉状载明的地址向上诉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而是按照一审所确认的地址送达,导致邮件被退回,二审法院据此以上诉人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是共同诉讼中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例如,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对于原告遗漏被告的,法院未依法通知原告追加被告,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时,法院又未通知其参加诉讼。
(二)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裁定值得商榷
我国现行指令再审的制度设计赋予上级法院较大的自主决定权,立法的不明确性为上级法院自主决定权的运用营造了晦暗空间。若该权力超出合理限度,指令再审则可能被滥用于规避司法责任,进而滋生不正常的司法运作现象。
基于对X市中院指令再审案件偏高的发改率与维持率的分析,可以看出近年来上级法院作出的指令再审裁定的必要性值得探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即大量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被裁定指令再审,而较少作出提审与指定再审的裁定。另外,从指令再审适用的动因是“发现确有错误”这一理由来看,指令再审的发生凸显着一种追求实质正义的诉讼观,我国现行的指令再审制度同样体现了这样一种公正、公平的理念。然而,目前指令再审程序的启动具有一定的频繁性与随意性,过度采用指令再审代替提审与指定再审,忽视再审程序所蕴含的公正、公平理念。甚至呈现出这样一种倾向,即上级法院基于规避承担司法责任风险的考量,而罔顾司法运作的整体性,不对案件进行具体审查,一律将案件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如此一来,指令再审便有违该项制度设计的目标和初衷。
(三)指令再审的效率偏低
指令再审程序的频繁启动极易导致司法资源的过度耗费,影响司法运作的效率,同时还将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与司法终局性造成威胁,削弱司法的独立性,有损司法权威,使民众对本就偏低的司法公信力更为质疑[9]。在启动指令再审程序之时,应兼顾考虑审判的公正性与便捷性,注重审判效率的提高。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却经常存在以下情形:一是将仅存在法律适用不当的案件指令再审,部分案件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仅是法律适用不当或错误。对于这类仅仅存在法律适用问题的案件,上级法院在再审审查后并未直接予以改判而是作出指令再审的裁定,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二是对于部分检察院提起的抗诉案件,在由上级法院审理更为便利之时,上级法院却裁定指令再审,这种做法便有规避责任之嫌[10]。
(四)指令再审函件的指导力度不够
一般情况下,上级法院在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时大多附有内部指导函件,这些函件被称为“指令再审函件”。该函件构成了上级法院指导下级法院再审工作的重要载体,但函件的个案指导作用仍有待加强。根据指导程度的不同,指令再审函件的指导方式可分为以下三种:明确意见、参考意见、要点提示。以2012年X市中院民事指令再审附函统计情况为例,在该年度审结的37件民事指令再审案件中,有36件附有函件,占指令再审案件总数的97.30%,其中12件有明确意见,14件是提供参考意见,还有10件仅是要点提示。除明确意见外,参考意见和要点提示发挥的指导作用实在有限。因而,若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其个案指导作用是不得不重点考虑的因素。
(一)提升原审裁判质量,降低发改率
指令再审案件数量的增长、发改率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原审的裁判质量存在问题,而要扭转当前指令再审案件数量不断增长的趋势,达到有效降低再审发改率,促使指令再审功能得到有效发挥的目的,关键就是从源头上提升原审裁判质量。首先,应当认真查明案件事实,通过灵活运用举证规则,合理分配证明责任,全面、严谨地审核证据,依证据定案,确保实体公正。其次,审判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案,合理、准确地适用法律,避免程序违法与法律适用错误,充分保障程序正义。同时,注重强化责任意识,自觉抵制“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对案件的处理要尽职尽责。再次,应着力从证据规则、法律适用、程序运用等方面培养法官的审判技能,提高审判人员的整体素质。例如,审判业务部门可实行定期或不定期交流总结制度,针对审判过程中发现的热点及疑难问题,及时召开业务研讨会,对适用法律有分歧、裁判尺度不统一、疑难复杂的案件,统一认识,共商解决方案,并以备忘录的形式固定下来,多措并举,以提升原审裁判质量。
(二)谨慎运用自主决定权,适当利用指定再审
鉴于当前指令再审裁定有待商榷的现状,我们首先应当对上级法院自主决定权的行使进行理性反思,谨慎运用自主决定权,并明确何种情形才能指令再审,以减少指令再审裁定的频繁性与随意性。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对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裁定再审时有本院提审、指令再审和指定再审三种方式可供选择[11]。如何对三者进行选择适用,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仅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即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不直接指令再审,而由本院提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审。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由此我们可以得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裁定再审的,一般应当提审,只有在不符合提审条件或者由原审法院审理更为便利时,才能指令再审[12]。
我们认为,上级法院在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作出裁定时,可采用“以提审为常态,以指令再审和指定再审为例外”的方式,在适当的条件下,以指定再审方式代替指令再审。立法机关在确立指定再审制度之时,已经考虑到上级法院人力资源不足的情况,所以部分案件被以程序分流的形式传递至下级法院。此外,立法机关还通过规定指定其他法院再审,从而避开过多上级法院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的情形。同时,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在申请再审之时,已经对原审法院持怀疑态度,而其他法院由于与生效裁判并无牵连关系,反而更有利于取得当事人的信任,此时上级法院以指定其他法院再审代替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显然更为适宜。一般情况下,指定再审比指令再审作出的裁判更能令当事人信服,使当事人息诉服判,有利于申诉难和申请再审难等问题的解决。但是,我们也应当注意到指定再审从理论上讲固然可能会更公正,但毕竟其比指令再审诉讼成本更高,故指定再审只能适用于特殊的案件,即由原审法院审理无法保障案件公正性的案件。
(三)完善指令再审的审前沟通与审后反馈机制,提高指令再审效率
上级法院在进行再审审查时,认为确有必要裁定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可通过建立指令再审前的沟通机制,加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沟通。譬如,上级法院可在作出指令再审裁定之前,通过与下级法院进行沟通,从事实认定、证据审核、法律适用、程序运用等方面充分了解原审裁判思路,对于某些较为复杂、牵涉面较广的案件,有必要进一步了解案卷不能完全反映的案件背景,形成对案件更为全面的认识。针对前文提到的影响指令再审效率的几种情形,我们认为,对于原审证据明确、事实认定清楚,仅仅是法律适用不当的案件,上级法院可依法予以改判。此外,上级法院在处理同级检察院的抗诉案件时,基于级别的对等性与审判的便利性,不宜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就指令再审前的沟通机制的实效性而言,它能够有效防止不必要的指令再审案件产生,实现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
就下级法院而言,有必要完善指令再审的审后反馈机制。首先,不仅应就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函件的意见与本院合议庭、审委会的意见存在冲突之处进行沟通或请示,还应当在保持审判独立性的基础上,加强与上级法院的沟通,及时反馈本院的审理意见。其次,下级法院对于再审审理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抑或是无法理解的指令再审意见,可向上级法院反馈或提出咨询,共同协商解决问题的办法。再次,指令再审案件审结后,下级法院应当对再审审理过程中突出的重难点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并及时向上级法院反馈案件的处理情况,为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工作的进一步完善提供经验。最后,指令再审审前沟通与审后反馈机制的完善必须综合考量案件审理程序的便捷性与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多方面、多角度提升指令再审的效率。
(四)加大指令再审函件的指导力度,发挥指令再审的实质功能
由于指令再审函件对被指令再审法院的审理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因而上级法院在作出再审裁定之时,应当在对案件事实、原审裁判存在的问题有明确、清晰的认识的基础上,形成更为详实的指导意见,并将其附于指令再审函件之中,下发至被指令再审法院。同时,前文所述的指令再审前的沟通机制与审后反馈机制作用也并不局限于作出指令再审裁定之前,它们还具有使上级法院对确需指令再审案件的指导意见更加准确、到位的功能,加大指令再审函件的指导力度,更好地发挥其个案指导作用[13]。
当然,上级法院在注重加大指令再审函件指导力度的同时,也不能忽视指令再审的实质功能。一般认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具有三个方面的功能:救济、纠错与监督[14]。指令再审作为审判监督程序的一种表现形式,也应当发挥这三个方面的功能。同时,从《人民法院组织法》与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中关于指令再审的规定可以看出,指令再审制度实质上是一种可选择性的制度安排,对于下级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上级法院既可以提审也可以指令再审,其意图是通过立法上的多元选择,实现公正和效率的最优组合[15]。然而,当前上级法院的指令再审裁定确有随意之嫌,案件审查不够严谨、周密,未对案件的特殊性、审判的公正性与便捷性予以充分考虑,从而限制了指令再审功能的发挥。此外,许多案件实际上并不适合指令再审,随意地指令再审反而不利于案件的最终审理。因而,应当在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基础上,明确指令再审的案件范围,注重发挥指令再审的救济、纠错与监督功能。
司法实践中,上级法院通过频繁适用指令再审制度,使大量再审案件被以指令再审的方式交于下级法院审理。一方面,指令再审现状凸显了它在我国的再审制度中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也反映出被指令再审法院应当在关注该制度效用性的同时,对上级法院的指令再审行为进行反思。通过对X市中院近五年的指令再审案件的实证考察,我们发现,由于法院对指令再审的理解与适用存在偏差,致使现行指令再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面临诸多质疑。如指令再审的事由、标准、启动形式等问题,同时被指令再审案件当事人的权利救济还有待进一步规范与完善。遗憾的是,我国学界缺乏对指令再审制度足够的关注,指令再审司法实务与学术研究的巨大鸿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指令再审制度的发展,因而在探索指令再审制度改革之时,学界有必要对这一制度予以高度关注,为发挥指令再审的审判监督功能提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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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郭奕
Reflection and Reconstruction of the Civil Instruct Retrial——X-City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s Data in 2009—2013 as the Investigation Object
Qi Shujie1Chen Aifei2
(1, 2.LawSchool,XiamenUniversity,XiamenFujian361005)
The instruct retrial system is playing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procedure for judicial supervision in China,there are a lot of instruct retrial cases in judicial practice.At present,the trial of instruct retrial cases are facing many problems,such as launch randomly,erroneous application of the laws,unclear facts and insufficient evidences,low efficiency of judicial trial,resource excessive consumption and so on.However,the academic have not pay attention to the civil instruct retrial.Through empirical research on the civil instruct retrial,it is necessary to improve the quality of original judgment,and to set up the communication mechanism about instruct retrial between the superior court and lower court.Now,we must focus on the function of the instruct retrial system.
instruct retrial;superior court;communication mechanism;feedback mechanism
2016-05-03
齐树洁(1954—),男,河北武安人,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爱飞(1991—),男,江西丰城人,厦门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D925.1
A
2095-3275(2016)04-0063-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