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一馨
内容摘要:恶意串通、虚构诉讼主体、案件事实及关键证据的虚假诉讼行为,不但外观上具有极大的隐蔽性,还借助合法裁判文书做外衣,严重扰乱司法秩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通过认定公司以个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逾期无力偿还时的责任主体,进而引申出当金融机构怠于履行审核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检察机关在监督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过程中,应以涉嫌虚假诉讼为由进行监督纠正,为查处和震慑挑战司法权威,妨害司法公信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有益探索。
关键词:金融机构审核义务 虚假诉讼 检察监督
【基本案情】
2000年至2004年间,鑫宏公司为达到融资的目的,要求员工及其亲友以个人购买商品房的名义向银行按揭贷款,借款均由鑫宏公司实际使用,还款亦由鑫宏公司以个人名义办理。
2001年10月26日,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下属城北支行(贷款人)与王世普及保证人南京鑫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人用名义上购买的座落于南京市建邺区叶家套的房产为抵押。而叶家套(现更名为怡康新寓)房屋系拆迁安置房,鑫宏公司为融资需要以公司员工或员工亲友名义购买。买卖过程中除身份证件外,购房人签名多为代签,提供的户口本、工作单位、电话号码、收入证明多为伪造,与买卖合同上登载的购买人没有关系。房屋涉及的贷款资料及还款账户由鑫宏公司统一管理,每个月安排人统一还款。
2005年后鑫宏公司经营困难,无力还款,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起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原审裁判】
2006年7月11日,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起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王世普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王世普偿还欠款本金161848.1元及利息、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王世普承担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用。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2006)秦民二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该院一审认为,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与王世普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的义务,现王世普连续三期以上未按约还本付息,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据此,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担保法》第33条、第53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01年10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王世普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61848.1元及利息(截止2006年6月4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其给付完毕之日时止。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8221元,由王世普负担。
【监督意见及法理分析】
王世普于2015年2月2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9日以宁秦检民(行)监[2015]32010400005号检察建议书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有新的证据证实王世普与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下属城北支行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足以推翻原判决,且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抵押借款的基础购房合同系虚构,抵押物并非王世普所有,其个人并未实际借款
1.多份生效判决认定系鑫宏公司虚构购房合同向银行抵押借款。经调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5)鼓民二初字第395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等多份生效判决中均认定了鑫宏公司当时为融资而要求员工及其亲友以个人购买商品房的名义向银行借款并实际使用,该个人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房人和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既未实际取得房屋亦未取得所借款项。从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实际还款情况看,银行对于个人借款实际是为鑫宏公司融资的目的应为明知,该借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还款责任应由鑫宏公司承担,被借用名义的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2.王世普实际与银行间并无实际借贷、抵押关系。王世普应鑫宏公司销售部经理戴敏的要求出借身份证,戴敏以买卖房屋为名向银行抵押借款。而实际上王世普并未向鑫宏公司购买案涉房屋。经查,案涉两套房屋实际系鑫宏公司开发并为拆迁安置房,其中叶家套(现更名为怡康新寓)13幢605室实际住户为陈雪斌,13幢606室实际住户为郝冠云,两人均于2008年时依房改政策购得所有权。而王世普并未向鑫宏公司购买过此房、也从未支付过房款,银行贷款均由鑫宏公司实际使用,在鑫宏公司运转正常时也均由公司统一归还,王世普本人与抵押借款并无实际关系,其也未从中受益。
(二)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下属城北支行对鑫宏公司虚构购房合同以获得抵押借款的行为应为明知
1.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明知购房合同为虚假仍向鑫宏公司发放贷款。经调查,2001年10月26日,鑫宏房地产公司与多名员工签订了购房合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中已认定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对于个人借款实际是为鑫宏公司融资的目的应为明知。
2.有证据证实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对鑫宏公司虚假的购房按揭贷款行为应为明知。首先,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作为贷款方,在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时应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即要审核双方之间的购房合同及抵押物的状况。其理应发现所有贷款人均为鑫宏公司员工或相关人员,而所售房屋为拆迁安置房,而银行方面未进行基本核实即放贷。其次,鑫宏公司破产清算组在对公司进行清算后,也证实银行将贷款统一发放给鑫宏公司,银行统一为这批签订虚假购房合同的员工办理了存折并直接交给了鑫宏公司,鑫宏公司负责定期还款,由银行将钱按个人应还数额打入各人的还贷账户;在鑫宏公司资金困难之初,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也是直接向鑫宏公司要钱,当时的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下属城北支行曾派人到鑫宏公司云南的分公司催要,取得的钱再分到各个职工名下还款。由此可知,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在贷款之初就已知道钱实际是鑫宏公司所借,还款也是鑫宏公司所为。
3.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的债权已获部分清偿。经调查,2007年1月10日,即在本案判决之前,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下属城北支行已向鑫宏公司破产清算组提出了债权申报,填写了债权登记表,并附有具体债权清单,即叶家套13户贷款情况,王世普即为其中一户。2009年10月30日时,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下属城北支行已从鑫宏公司破产清算组获得债务清偿款378034.10元。
【监督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秦商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该院再审认为,本案是鑫宏公司为融资而借用个人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该个人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房人和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既未实际取得房屋亦未取得所借款项。从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实际还款情况来看,银行对于个人借款实际是为鑫宏公司融资的目的应为明知,该借款合同是以非法形式掩盖合法目的,应为无效,还款责任应由鑫宏公司承担,被借用名义的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主合同无效的,其从合同也无效,本案抵押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亦应无效。故不予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合同法》第52条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7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06)秦民二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工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对王世普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8221元,由原审原告工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负担。
【全案点评】
结合本案的再审判决情况,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有:
第一,当公司以个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逾期无力偿还时能否成为责任主体
公司以个人名义办理贷款用于公司营运的现象,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在金融机构实际操作中没有准则。此类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原告方基本上是作为贷款人的金融机构,而被要求偿还本息的多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会计、员工或其他相关人员。法院审判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一般有三种形式:实际使用人偿还、名义借款人偿还以及实际使用人与名义借款人承担连带但有区别的责任。从合同相对性原则来看,虽然实际使用人享受了权利,但其不属于借款合同约束的一方当事人;名义借款人作为具备常识的理性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潜在的风险,并在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法院从保护金融机构、维护合法借贷关系出发,一般判决名义借款人按约还款偿还本息;而实际使用人由于非争诉案件当事人,其与名义借款人之间的关系另案处理。
第二,金融机构怠于履行审核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虚假诉讼不利后果
对于名义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不一的借贷纠纷,学界的争议往往聚焦在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而忽视了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的审慎义务,甚至有学者认为如果借款人因为过多考虑谁来使用借款、担心届期款项能否得到偿还,从而导致在出借款项时异常小心、甚至不肯出借款项,会影响资金融通、妨碍正常交易。实际上,部分金融机构并非“不慎”而是“不审”。为了在完成放贷任务和规避风险之间取得平衡,金融机构出于回收资金、减少呆账的考虑,以个人贷款的名义借款给企业,实际上是用个人的信用度为企业的借款行为增加了一道保障,在企业无力还款之际能够向名义借款人追偿。本案中,申请人与银行间不存在真实借款、抵押关系,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工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对鑫宏公司虚构购房合同以获得抵押借款的行为应为明知,这种情况下仍然将王世普诉至法院,涉嫌虚假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第三,检察机关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应当注意的环节
贷款政策在国家调控房地产行业乃至宏观经济的发展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存在阶段性放宽或者收紧情形,检察机关在监督此类案件过程中应当将发生特定时期的特殊情况纳入考量。一方面,督促国有银行严格按照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依法开展银行业务,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在促进资金融通的同时保护国有资产安全,并要求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审核发放贷款时应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不为完成考核指标或放贷任务而降低标准、放弃审查。另一方面,在办案的过程中切实化解矛盾纠纷,针对银行在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时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即迅速放贷,并致使涉案当事人信用受损的情形,及时向银行发出督促履职的检察建议。本案中,银行及时采纳了检察建议,对申请人的不良征信记录予以撤销,收到了良好的监督效果。
本案时间跨度长,牵涉人员众多,承办人在审查案件过程中,了解到鑫宏公司涉案房屋高达232套,留下大量遗留难题,相关部门曾于2008年向江苏省南京市政府请示协调房产局帮助办理假按揭房产证,以解决群访事件。2013年以来,仅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就成功监督了6件涉及该公司的虚假诉讼案件。该系列案件的再审、改判,原审双方当事人、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厘清,虚假诉讼行为得以确认、纠正。通过发挥检察职能监督纠错,有效提升了审判权威和司法公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