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审查判定交通肇事案

2016-09-10 07:22岳启杰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6年2期
关键词:交通肇事起亚肇事

岳启杰

[基本案情]2014年某月某日19时许,北京市某区乡村道路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昏迷不醒。事故发生后,民警接到路人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并起获肇事车辆部分车辆碎片,经检验碎片系起亚牌轿车遗留。通过查看事发路段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段仅有一辆牌号为冀G5×2×的灰色起亚越野车经过,经调查该车主系犯罪嫌疑人付某某所有,后民警将付某某传唤至交通支队。到案后付某某初期辩解称事发当日其将车辆借给朋友刘某某使用,后承认其本人在酒后驾驶起亚车经过事发地点,在听到车右侧有响声时未予停车查看仍驾车回家,但否认曾发生事故。后经比对证实,民警在现场提取的碎片系付某某起亚车的右侧灯罩,该车前挡风右下角附着的毛发系两名被害人所遗留。

一、本案主要争议

没有直接证据,完全依靠间接证据审查判定案件的过程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逻辑推理证明过程。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框架下,如何完全依靠间接证据定案值得深思。本案正是这种情况。对于本案的审查认定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付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理由是:本案最能直接指认付某某交通肇事的证据均没有出现。首先,监控录像资料缺失。刑事诉讼法将视听资料作为刑事证据种类之一,视听资料往往能客观真实还原事发时的真相,其证明力相对于其他证据而言比较高,是指控犯罪最有利最直接的证据。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监控设施覆盖面有限,事故发生地没有监控录像,未能客观反映事故的具体细节。其次,被害人陈述没有。被害人是事件亲身经历者,对案件事实的起因、过程等比较清楚,一般能最直接和形象证明案件事实。本案中两名被害人一人当场死亡,一人因严重受伤失去指认犯罪的能力,为此能直接指控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据没有。再次,没有能直接指向犯罪的证人证言。证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言相对客观,可采性较高。本案中事发时间是晚上19时许,事发路段比较偏僻,没有行人路过,能证实事发情况的证人证言缺少。最后,犯罪嫌疑人未作有罪供述。在收集证据程序合法的前提下,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一般能作为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只承认事发当时驾车经过事发地段,但始终未供述实施了交通肇事行为。在案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付某某系交通肇事实施者。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本案中缺少直接证据指证付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且逃逸行为。但通过对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的综合分析,这些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明体系,足以认定付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对于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零口供”且无其他直接证据的案件,应重视利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审查间接证据相互之间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只要在案证据符合间接证据定罪要求,在缺少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仍能认定案件事实予以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所谓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与间接证据对应的是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指单独、直接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重证据,轻口供”原则,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据此,在零口供的情况下,如能通过其他客观证据锁定犯罪事实,补强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认定犯罪事实。司法解释确立了间接证据定罪规则,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05条规定:“对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1)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2)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3)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4)根据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5)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不仅应当着重对单个间接证据进行分析,更要重视全案证据之间的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综合研判全案证据能否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是否环环相扣,是否间接证据之间没有矛盾,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的结论。

二、本案间接证据的运用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大背景下,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逐步加强的形势下,在进一步强调以客观证据定案的证明模式下,通过间接证据还原案件事实的情况会越来越多,这对我们的办案习惯、办案思路是一个很大的挑战。但只要我们能够严格按照法定证明标准,正确运用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做到细致求证、审慎推定,就可以保证事实认定的准确客观。

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且无其他直接证据的案件。针对这类情况,既要结合在案证据全面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是否成立,更要高度重视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作用,通过审查间接证据是否满足或达到一定的量,相互之间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程度,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利用间接证据定案”。简单来说,利用间接证据定案要求间接证据应协调一致,排除矛盾,共同指向案件主要事实,没有与案件事实不协调的间接证据存在,这也是一个复杂的推论过程。

根据间接证据证明规则,我们可以结合在案证据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实施,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存在逃逸情节三个层次进行分析论证。

(一)有证据证明有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发生

1.本案侦破经过自然、顺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某区分局交通支队110接处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报案人证言,可以证实事发当日19时许,在某区乡村道路发生交通事故,两人被撞,现场遗留有车辆碎片,但未看见肇事车辆。

2.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其中一名被害人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综合上述间接证据,可以证实发生了一起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案件,且肇事车辆已经逃逸。

(二)有证据证明付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

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牌号为冀G5×2×的灰色起亚牌小型普通轿车系付某某所有。

2.根据车辆现场图(补充),可以证实付某某的起亚车有多处大面积的撞击痕迹和刮蹭痕迹。

3.根据DNA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起亚车前挡风玻璃右下角附着的毛发经鉴定不排除系两名被害人所留。

4.根据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现场提取的散落物碎块与起亚车右前大灯灯罩为同一整体所分离。

5.根据监控录像显示,案发期间仅有一辆起亚牌轿车途经案发路段,即付某某的轿车。

以上四个间接证据可以证实付某某的轿车即肇事车辆,且足以排除其他车辆肇事的可能。

6.付某某的两个朋友证实案发当日16时至18时许,该二人与付某某一起在饭馆喝酒。约18时10分左右,付某某驾驶其灰色起亚牌越野车离开。

7.证人刘某及其朋友均证实,案发当日刘某没有驾驶过付某某的起亚车。从而否定了付某某关于其在当晚将肇事车辆借给刘某的辩解。

8.付某某的家人证实,案发当日19时许付某某驾驶起亚车回到家中。

以上三个间接证据足以证实案发期间仅有付某某一人驾驶了起亚轿车。再结合之前关于肇事车辆的确认分析,可以得出付某某即案发时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这一唯一结论。

(三)有证据证明付某某在明知事故发生后逃逸

1.根据对肇事车辆的勘验检查笔录,可以证实起亚车前挡风玻璃右下角附着有毛发。由此可以判定两名被害人曾经与前挡风有过明显接触。

2.根据起亚车右侧灯罩被撞碎,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撞击力度较大。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付某某因逃逸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

以上三个间接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与肇事车辆有过明显的碰撞接触,可以否定付某某关于没有发觉撞人的辩解。

4.根据付某某三个朋友的证言,可以证实付某某在案发当晚即告知他们开车出了事故,让他们帮打听情况。

将此证言与前述三个证据相结合,即可以得出付某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逃离现场的判断。

通过对现有间接证据的分析,在证明以上三方面事实过程中,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封闭完整链条,排除其他可能性存在,足以认定付某某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

三、间接证据认定交通肇事罪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一)主观方面的认定

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过失是针对危害结果发生所持有的主观心态而言,至于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一般情况下应是故意。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了五种故意的情形:(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经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具备这五种情形的,应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故意违法交通法规,即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此外还需认真审查两个方面内容:一是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否系行为人违规驾驶所导致的,行为和结果之间有无刑法因果关系;二是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否能被行为人所预见。预见的程度应以社会大众的认识水平为衡量标准。如果社会后果的发生是行为人无法预见的,超出了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属于意外事件,也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本案中,虽然因付某某投案时已错过酒精检测的时间,但付某某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能证实事发前一小时左右,付某某喝酒了,付某属于酒后驾驶车辆的故意违规行为。关于危害结果的预见,付某某应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根据车辆现场图补充说明,肇事车辆前端挡风玻璃有多处大面积的撞击痕迹,付某某也听见“咕咚”一声,车辆发生异响之后,作为一名驾驶多年经验的司机,本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下车查看是否发生事故,其当时已经预见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二)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交通肇事案件中最关键的证据,其采用与否直接影响到案件性质的认定。我们既要重视责任认定书在交通肇事罪中的证明作用,也不能一味迷信认定书,唯认定书定案量刑。在审查证据时除了从形式上审查事故认定书是否由两名以上交警制作,是否由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等程序性内容,更关键是审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是否正确。结合事故现场勘查图、照片、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等综合审查认定责任结论是否正确,是否存在着合理的怀疑。实践中,往往出现肇事者一方逃逸,不管对方是否有责任,均认定肇事者负全部责任,也有把肇事逃逸情形的,既作为入罪条件,又作为量刑加重情节,进行双重评价。我们认为应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如案件中肇事者系全部过错,被害方没有过错,逃逸与否不是认定全部责任的唯一依据,逃逸行为可以量刑加重情节考量,如被害人有过错,仅依据逃逸就认定行为人全部责任,在这样情况下,逃逸行为既作为入罪条件,又作为量刑加重情节,值得商榷。

付某某交通肇事案事故认定书系根据付某某逃逸认定确定付某某为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本案另一重要情节,付某某系酒后驾车,主观上故意,明知自己饮酒后仍驾驶机动车辆。因此付某某逃逸行为既可以作为入罪条件,也应作为量刑情节考量。但逃逸致人死亡情节,不能认定。付某某的逃逸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而是在发生交通肇事后立即死亡。这种情况下,付某某逃逸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只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逃逸,而不能认定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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