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怠于审判能否成为《民法通则》中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

2016-09-10 07:22吴才文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6年2期
关键词:民法通则诉讼时效妇幼保健

吴才文

一、基本案情

1990年3月23日,某市妇幼保健院下属的托儿所(无民事主体资格)保育员在为入托儿童用午餐时,不慎将手中汤锅碰翻,造成林女(1986年5月出生)右胸腹部大面积烫伤,后送往医院治疗。因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林父以自己名义作为原告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市妇幼保健院,要求赔偿药费、医疗费及间接损失等1.8万元。1991年4月区法院正式立案受理,并收取原告诉讼费。期间,林父长期担任该区法院的人民陪审员。2012年6月,区法院作出(1991)延法民字第006号民事裁定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认定林父是林女的监护人,但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驳回林父的起诉。

2012年10月,林女以原告身份起诉市妇幼保健院,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包括前期医疗费、误工费及后续整形医疗费(预估价)5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等共计63万余元,市妇幼保健院抗辩称该案已超过20年法定最长民事诉讼时效期间。2013年1月,区法院通过简易程序判决市妇幼保健院赔偿林女56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市妇幼保健院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林女的整形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维持其他诉讼主张费用。二审宣判后,市妇幼保健院仍然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2月,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市妇幼保健院的再审申请。2015年10月,林女以三级法院的裁判为依据,再次起诉市妇幼保健院,要求赔偿整形治疗费等合计52万元,市妇幼保健院向检察机关申请对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进行监督。

二、分歧意见

在审查中,本案的关键性问题在于林女于1990年3月受伤,2012年10月起诉市妇幼保健院要求人身损害赔偿,是否超过民事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林女在1990年3月受到伤害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以其父亲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虽因主体不合格被驳回了起诉,但原告自始未放弃主张权利,在2012年法院恢复审理并裁定驳回其父亲的起诉后,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

第二种观点认为,林女提起民事诉讼时距离其受到伤害的时间已经22年,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的情况有:(一)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案没有出现法定特殊情况,起诉已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应当监督法院予以纠正。

三、评析意见

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法定事由

诉讼时效又称为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设立诉讼时效的主要功能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包括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既定法律秩序的稳定,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并及时解决纠纷。[1]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原则上限于请求权。一方面,请求权在内容上是请求他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它不能无期限地长期存在下去,它一定要受到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另一方面,时效发生的效果就是产生抗辩权,抗辩权正是与请求权相对应的,针对请求权进行防御的权利。理论上通常分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三种。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就是指民事基本法规定的普遍适用于应当适用时效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时效期间,即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2年期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是指由民事基本法或特别法针对某些民事法律关系规定的时效期间,其优先于普通诉讼时效。如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定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分为三种情况:(1)《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期间;(2)《产品质量法》第3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3)《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上述人身伤害的三种诉讼时效期间都是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又称绝对时效期间,就是指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的时效期间。由于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期限较短,尤其是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且时效要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起算,这就造成了其不确定性,从而使纠纷不能得到及时解决,不能形成一个稳定的法律秩序,这就有必要设定一个最长的时间限制。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显著特点就在于具有固定性,在起算上从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延长的规定。在某种意义上,《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是法律最长的保护期间,可以称之为保护时效。20年最长保护期间要求权利人在遵循诉讼时效规则的同时,必须在权利被侵害后20年内提出诉讼请求。换句话说,自权利被侵害起超过20年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的,即使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以内,法院也不予保护。诉讼时效是主观标准,保护时效是客观标准。1988年法(办)发〔1988〕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意见》第167条规定: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19年至20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20年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予保护。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时起算。

从本案看,林女在1990年3月受到伤害,并到医院治疗,伤情明显,2012年10月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人身伤害赔偿诉讼,期间已过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意见》第175条规定: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6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2008年法释〔2008〕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本案林父与市妇幼保健院之间协商赔偿未成,林父以原告名义起诉后,在长达22年的时间内由于案件一直处于审判阶段,市妇幼保健院也未自愿履行赔偿损失,不存在《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的自愿履行情形。在2012年林女以原告名义起诉损害赔偿时,市妇幼保健院提出超过最长民事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因此,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最长的保护期限,丧失了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主张的实体权利。

(二)人民法院怠于审判导致当事人提起诉讼超过最长保护时效期间的,不能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意见》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特殊情况”。该条规定的司法意义有两点:一是授权人民法院确定何为“特殊情况”,其定性为对权利人而言是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客观障碍,即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二是授权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如何延长当事人的诉讼时效期间。经查找,1988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即在最高人民法院举行的第一次新闻发布会上,马原副院长谈到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中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为了保护去台人员和台胞的合法权益,我们在适用诉讼时效方面,对涉台民事案件作了特别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权利人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于涉及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的案件,许多已经超过20年了,因此,对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特殊情况予以适当延长。”也就是说,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长诉讼时效延长仅有此规定。

司法实践中,人身伤害引起的潜伏性后遗症,因当时的客观状况没有出现,现有医学水平也不能发现,受害人就更无法发现并行使赔偿请求权,属于一种“客观的障碍”所致,属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所以,对于人身伤害出现潜伏性后遗症时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为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予以延长诉讼时效,以确保受害人得到司法救济。笔者从互联网上查到几个有关超过20年保护时效的法制案件报道,但未看到相应的法院判决情况,极有可能是法院通过调解结案,从而规避了必须从法律层面将其认定为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如 《留有后遗症的人身伤害案件的诉讼时效》[2],《一颗子弹,24年官司。》[3]

对林父而言,1991年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向区法院提出林女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事实上已经行使了请求权,只不过存在法律认识上的错误,并不存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客观障碍,即没有出现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本案没有出现《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从我国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来看,也未查找到由于法院怠于审判的原因,而成为《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按照法学理论上举轻以明重的原理,连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那么,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更不能因其怠于审判,而违反法律规定认定本案存在“特殊情况”,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予以延长,就像足球场上对裁判员的要求一定要严于对运动员的要求一样。

(三)检察机关应当从民事判决实体和诉讼程序公正合法两方面对区法院审判行为错误问题予以监督纠正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2013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49条也作同样的规定。就本案而言,1991年4月区法院正式立案受理本案,并收取原告诉讼费后,迟迟未审结,期间并未中止或中断审理。2010年11月和2012年4月,在林父向区法院一再提出强烈要求下,2012年6月11日区法院向林父和市妇幼保健院出具《通知书》:本院受理原告林父诉被告市妇幼保健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决定恢复审理。在这长达22年期间,区法院院长虽几经换届,但从未决定延长过本案的审理期限,也未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过本案的审理期限,直到2012年6月才审结1991年立案的民事案件,且是驳回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属于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的诉讼违法情形,并导致林女于于2012年10月正式以原告身份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根据2013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2013年高检发释字﹝2013﹞3号《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9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八)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

本案中林父能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林女于1986年5月出生,1990年3月被烫伤时才4周岁,其自己是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更不用说采取诉讼的方式维权。《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16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意见》第10条: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57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因此,无论是从上述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还是法学学者的意见或者审判实践的经验,都确认未成年人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在诉讼中具备当事人资格,但因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活动。1990年林女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时,其有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原告只能是林女本人,但因其作为未成年人无诉讼行为能力,林父是林女的法定监护人,在提起诉讼时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进行诉讼,因此,林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民事诉讼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以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区法院对林父以原告名义起诉市妇幼保健院一案在1991年应当不予以受理并予以释明,或立案后在法定审判期限内予以驳回起诉。

从另一方面说,林父以原告身份起诉后,区法院正式受理并收取其诉讼费用,林父有理由相信区法院肯定会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换句话说,如果1991年区法院不予受理或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林父作为法定代理人以林女自己名义作为原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完全在法定的民事诉讼时效期间内,根本不需要区法院违法延长诉讼时效期间。2012年10月,当林女以自己名义作为原告起诉时,事实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保护时效期间,但区法院利用手中的裁判权认定以这种情况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于2013年变通判决本案,一个简单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拖了23年才有了一审判决结果,此后二审、再审、再次起诉,现在到了2016年还没有诉讼终结,双方当事人二十多年来纠缠于诉累,耗费了大量的时间,浪费了巨额的人力物力,无论是林家父女还是市妇幼保健院对裁判结果并不认可,因为他们的合法权益都被严重侵犯了!区法院会承担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损失吗?2010年修改的《国家赔偿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即对本案即使当事人想提出国家赔偿也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正是基于林父通过法律维权上的失误行为,加上区法院方面存在诸多问题:(1)1991年立案受理,2012年驳回起诉,审判人员长期怠于审判的失职行为;(2)对应适用普遍程序审理的争议较大的民事案件,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3)1991年立案受理时案件证据原件全部遗失,2013根据证据复印件作出判决;(4)对1990年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最终导致区法院出现1991年立的民事案件到2012年才审结“杰作”,出现了法院于2012年落款的民事判决书只得沿用1991的文号的咄咄怪事,严重损害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导致林女以自己名义作为原告起诉超过了20年最长民事诉讼时效期间。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理应从民事判决实体和诉讼程序公正合法两方面予以监督纠正。

注释:

[1]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著:《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3版,第148页。

[2]梁明柱:《二十多年前已判决赔偿,现在能否再次起诉要求继续赔偿》,http//www.bjef.com/showArt.asp?id=221.

[3]央视国际,www.cctv.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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