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立刚
一、基本案情
2013年5月22日0时许,浙江省舟山沪航船务有限公司“新国贸”号船停靠于上海市民星路1号海保码头处卸货时,被告人邓某作为当值水手未按操作规定放置该船左后方舷梯处的安全网,被告人梁某作为水手长亦未按操作规定尽监督管理之职责,致使该公司理货员即被害人盛某行走至该船舷梯与码头交界处时,因缺乏安全网的保护而不慎落入水中溺亡。案发后,经上海市杨浦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单位联合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邓某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梁某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二、分歧意见
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直接责任人的上位监督主体,本案被告人梁某应否对该重大责任事故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邓某作为当值水手,负有按规定放置船舷安全网的职责,其未履行该职责从而导致被害人因缺乏安全网的保护而落入水中溺亡,也即其在业务上的过失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人邓某追究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应无异议。但对于不具有直接放置安全网的职责却对放置安全网的直接责任人具有监督义务的被告人梁某而言,是否追究该刑事责任,审理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梁某在监督管理上的过失并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不应将其定罪,否则会造成刑法打击面的宽泛化。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被告人梁某作为监督主体,其与直接责任人即被监督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共同避免的义务,其不当行使监督职责而使被监督人实施过失行为并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对危害结果发生具有预见和回避义务
在生产作业中的监督关系,是社会分工体系中岗位之间约束关系的体现,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与被监督者具有支配关系。生产作业关系中的监督具有组织管理的性质,其依据法律法规或相关组织章程而产生,对生产活动中的各方具有约束力,没有充足理由被监督者不得违抗该监督管理行为。正是基于这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如果监督者没有履行相应监督职责或监督管理不当,就应追究其监督过失的责任。二是享有实际的支配权限。考察监督者是否在相应业务活动中具有实际的支配权,是在事故责任的分配中确定监督者监督过失责任的关键,对于监督者和监督权相分离的情况尤其如此。监督者基于合理事由离开特定监督岗位,以及无监督权限者越权监督,都会造成监督者和监督权关系的错位,因此监督者是否享有实际的监督权限直接决定了其事故监督过失责任的成立与否。
本案中的责任事故发生在涉案船舶码头卸货过程中,作为水手长的被告人梁某对在组织关系中居于其下层的水手的业务行为具有直接的监督管理权限,在事故发生时也没有发生监督者和监督权限错位的情况,其与一线作业人员被告人邓某的支配与服从关系能够被确定。也即被告人邓某的业务行为在被告人梁某的直接监督管理之下,监督者应当对自己不监督或不当监督导致被监督者业务过失的后果具有预见义务和对后果的避免义务。首先,被告人梁某具有对被监督人邓某的预见义务,其应当预见到自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义务,可能引起被监督人邓某未按规定放置安全网的过失行为,从而发生因缺乏安全网而引起安全事故的后果。其次,被告人梁某具有结果避免义务,其预见到自己的不作为会引起被告人邓某的业务过失后,有义务督促被监督人履责以避免安全事故发生。按照刑法理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后果的,就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失。被告人梁某对危害社会后果的预见义务,正是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方面的依据。
(二)被告人梁某在监督管理上的不作为具有违规性
监督者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违规行为是对其追究事故责任的客观前提,如果监督者没有实施违反规章制度或违背业务惯例的行为,即使其处于责任事故相关的社会组织关系中,也不应在刑法上认定其有罪。同时也需明确,监督者的职责不仅来源于法律法规及社会组织的相关规章制度,也来源于行业的操作习惯,对其中任一方面的违反都应认定为违规行为。违规行为的实施是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得以成立的客观方面的前提,其既包括积极的作为,如故意不正确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如负有监督管理之职者故意不履行监督义务,本案即是如此。本案中,涉案船舶相关操作章程明确规定,水手长对水手的业务活动具有指挥、检查、命令等监督管理之职,按照行业操作惯例,作为水手长的被告人梁某也应当对作为水手的被告人邓某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但被告人梁某并未履行该职责,事故发生期间其一直处于不作为状态,故应当认定其在业务监督管理上存在违规行为,因此而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被告人梁某的监督过失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原因力
从形式上看,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是导致危害结果的直接原因,而监督者的监督过失则是间接作用于危害结果。但如果从责任的来源来分析,则不然。对监督过失主体追究责任的依据是其在监督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刑法追究的是其不监督或不当监督的责任,而不是具体业务操作失误的责任。这种监督管理的过失对危害结果具有直接作用力,而被监督者类似于其手中的工具,监督者的过失通过手中的工具直接作用于危害结果。这种关系在以积极作为方式违规的情况下表现得尤为突出,如监督者错误指挥使危害结果发生的;而在以不作为方式违规的情况下,监督者对被监督者违规行为的放任,对危害结果而言同样具有直接的原因力。也即,被监督者承担的是业务操作过失的责任,监督者承担的不是代位责任,而是相对独立的监督过失责任,两者在层次上有一定区分,但都直接作用于危害结果。本案中,被告人梁某疏于对被告人邓某业务过失的监督,从而直接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在司法认定中还需注意,在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场合,并非所有相关监督者发生违规行为一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关键在于判断其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危害结果的直接责任人向上追溯是监督者,监督者之上还有上位监督者,刑事司法认定中,一方面看监督者是否存在违规行为,另一方面更要看引起危害结果的过失行为终结在哪个结点,也即没有发生过失行为者及其上位所有层次的监督者都不应对危害结果负责,因为未发生过失行为者缺乏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行为,而其上位监督者即使存在过失行为,但因其过失被该未发生过失行为者所阻断而未能作用于危害结果,其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被切断,故也无需对该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被告人梁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疏于行使监督管理之职,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